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淑貞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 戊○○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拾日內預納程
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或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現由本院合併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戊○○(女、0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分歧,雖未成年子女乙○○
及 戊○○均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
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
利或行使有困難,無法於該事件中為自己權益為有利陳述,
而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兩造於本件具有對立之利益衝突關係,
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及 戊○○之利益,本院認有依聲請
人之聲請,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
酌兩造意見,本院認丁○○○○○○○為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
名冊人選,其為美國密西根大學教育與心理碩士,曾任職臺
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具兒童青少年精神之專業
,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經驗,且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
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而兩造就此人選亦均無意見(見113
年1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第1頁),本院考量上情,認由丁○○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應可充分保障未成年
子女乙○○及 戊○○之最佳利益;參以聲請人非訟代理人當庭
表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爰依前揭
規定,選任蘇淑貞臨床心理師為兩名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8
,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
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
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
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
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
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
參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