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14號
TPHM,112,上訴,211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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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銘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石成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棋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麟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林維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6、44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銘鴻有罪部分撤銷。
翁銘鴻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為後述行為時,均係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下稱大同鄉公所)財經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採購案件之估驗
、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等工作,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翁銘鴻則係址設宜
蘭縣○○鎮○○街000號3樓「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
司)負責人,林維成【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係受僱於「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銘美公司)擔任工程監造人員。緣大同鄉公所於民國103年間辦
理「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下稱四南茂工
程)公開招標,於同年6月5日開標,由翁銘鴻經營之龍祥公司得
標、銘美公司負責監造,該項工程自同年6月23日開工至同年9月
17日完工,大同鄉公所乃於同年9月24日驗收完竣,且於同年9月
29日撥付工程餘款予龍祥公司。期間林維成翁銘鴻、張石成
曾秉棋曾家麟【下稱張石成等5人】均明知於103年8月19日下
午2時30分,根本未至四南茂工程之工地現場進行第一期估驗款
會勘,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
石成於103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大同鄉公所辦公室,製作虛偽不實
之「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估驗會勘記錄」(
下稱本案估驗會勘記錄),記載張石成等5人曾於上記時、地親
赴現場會勘估驗工程進度,再由張石成等5人分別在其上簽名後
,持以向大同鄉公所申請估驗計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
鄉公所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翁銘鴻、張石成曾家麟曾秉棋對於大同鄉公所
辦理四南茂工程,由龍祥公司得標、銘美公司負責監造,以
及其等均在本案估驗會勘記錄上簽名等情均予坦承,惟皆否
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如下:①被告翁銘鴻辯稱:我每天都有去工地巡視
,當時工區有好幾個,不敢確定估驗當時有無前往現場;其
辯護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及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
業程序,可知工程進度達30%時得辦理估驗計價,估驗時由
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即可,無須前往現場會勘,本件施工進
度已達31.99%,可見會勘紀錄並無不實,且不生損害於大同
鄉公所。②被告張石成辯稱:我103年8月19日早上有去工地
現場看工區做到什麼程度,下午在大同鄉公所辦公,我在估
驗會勘記錄簽名是因為進度已達估驗標準;其辯護人以本案
會勘紀錄內容屬實,大同鄉公所並未使用或管理這份紀錄,
張石成所為不影響鄉公所對工程管理的正確性,也不會損及
公眾或他人,況上開會勘紀錄並無主管簽名,非屬公文書,
張石成所為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③被告曾家
麟辯稱:估驗當天下午我有到工地現場,後來承辦人張石成
鄉公所拿會勘紀錄給我簽名,這份紀錄沒有不實,而且估
驗是書面審查;其辯護人則以:曾家麟有實際前往工地估驗
,有會勘照片可證,其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核與事實相符,
估驗是由廠商製作日報表上傳公共工程委員會,達到30%是
逐日累積的結果,不能到場驗證,估驗是文書審核,與驗收
流程並不相同,況大同鄉公所亦以函文說明估驗款的核發不
必審核會勘紀錄。④被告曾秉棋及其辯護人則以:估驗當天
曾秉棋鄉長另有行程,並未去現場,曾秉棋參酌監造單位
送的報表及上網查詢、縣政府現場查核,估驗進度已達31.9
9%,才在估驗會勘記錄上簽名,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故意,且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沒有規定估驗人員需到現場,
核准估驗款也未使用會勘紀錄,自未使大同鄉公所受有損害
。經查:
一、大同鄉公所於103年間辦理四南茂工程,由被告翁銘鴻經營
之龍祥公司得標、受僱於銘美公司之被告林維成負責現場監
造,該工程自103年6月23日開工至同年9月17日完工。被告
張石成為大同鄉公所辦理四南茂工程主辦,被告曾秉棋、曾
家麟則係被指派為該工程估驗人員,均係任職於大同鄉公所
財經課、負責工程案件採購之估驗、驗收等工作,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龍祥公司因四南茂工程進度已逾30%,依約申請撥付第一
期估驗款新臺幣(下同)1,352,399元,由銘美公司於103年
8月14日函轉大同鄉公所,嗣被告等人於本案估驗會勘記錄
上親自簽名,再由被告張石成持以向大同鄉公所申請估驗計
價而行使等情,有四南茂工程標案資料、工程合約書、監造
工作契約書、銘美公司申請估驗函、四南茂工程估驗請款簽
呈、動支經費請示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廉政署供述證據卷
一第126-133頁,原審106年原訴1卷二第144-202、210、261
-262頁,102他1166卷一第186頁)可憑,且為被告5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等均明知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並未於四南茂工程
現場進行估驗,仍共同登載不實之估驗會勘紀錄持以行使:
(一)「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估驗會勘紀錄
」(即本案估驗會勘記錄)記載【一、時間:103年8月19
日下午14時30分。二、地點:四季、南山村工地現場。三
、內容: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第一期
估驗。四、單位及人員:承包商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翁鴻銘(本人簽名)、設計監造單位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林維成(本人簽名)、主辦單位及採購單位:張
石成(本人簽名)、估驗人員:曾家麟曾秉棋(均本人
簽名)。五、結論:㈠經現場會勘估驗後,尚符合合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請領工款規定,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包商
及設計監造單位負責,餘准予估驗。㈡本次估驗進度達31.
99%,與估驗數量尚符】(原審106原訴1卷二第260頁),
由此可知上開會勘記錄係負責工程案件採購之公務員即被
張石成因職務而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乃表彰被告等人於
103年8月19日14時30分在四南茂工程工地現場進行會勘估
驗,且實地會勘結果工程進度已達31.99%。
(二)依銘美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函轉大同鄉公所申請辦理第一
次估驗函(本院卷一第371頁),可知本案估驗會勘記錄
之經過為①被告張石成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先在103年8月1
8日8時35分簽擬「經核尚符請准派員擇期辦理估驗事宜,
可否?請核示」,②嗣財經課課長劉智勇於同日8時52分增
擬「請曾約僱技士家麟、曾秉棋擔任估驗人員,並請自行
擇期(請填寫於本公文書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依法辦
理,當否?請示」,並簽會予被告曾家麟曾秉棋知悉,
③再經鄉長於同日簽核「如擬」。準此,被告張石成收到
上開簽呈「如擬」旨意後,應會擇期並通知估驗人員曾家
麟、曾秉棋及廠商負責人翁銘鴻、設計監造人員林維成
人,於擇定之時間、地點集合,再共同於四南茂工程工地
現場會勘估驗。
(三)被告張石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03年8月19
日下午係在大同鄉公所辦公,沒有到四南茂工地會勘;被
曾秉棋亦供稱:我沒有到現場會勘,估驗當天剛好跟鄉
長另有行程(原審111訴224卷一第171、293頁,本院卷一
第268頁),而其2人所述上情,與卷附其等持用行動電話
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被告張石成於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4
3分至同日下午3時53分之手機基地台,均在宜蘭縣○○鄉○○
村○○00號2樓頂(即大同鄉公所);被告曾秉棋於同日下
午2時47分在「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2樓」、下午3
時34分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且被告張
石成於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與訴外人劉家欽通話
聯繫,當時劉家欽問被告張石成「你在哪?」,被告張石
成回覆稱「在辦公室」(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2頁)
,足見被告張石成曾秉棋均未前往現場進行估驗會勘。
又被告翁銘鴻固稱不確定是否有到場估驗會勘,然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自103年8
月19日下午2時7分至45分均在宜蘭市,同日下午2時56分
至下午3時16分在宜蘭縣五結鄉或羅東鎮,同日下午3時44
分許至下午4時26分許又回到宜蘭縣宜蘭市(廉政署調查
報告書卷第175頁),是認被告翁銘鴻不可能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案工地現場進行估驗會勘。從而,其3人未於1
03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四南茂工程現場估驗會勘,本
案估驗會勘記錄之內容確有不實。
(四)被告林維成曾家麟於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下稱前
案)審理時分別具結後證稱:   
  1、被告林維成稱:103年8月19日估驗會勘當天的流程係把已
經做好要估驗的工區都看一遍、量數量,我就是在旁邊協
助他們一起拉皮尺、量數量,如果量路面的話就是用布尺
,量長度寬度,現場我就是跟著他們一起,他們要看哪幾
個工區,我就跟著看,因為要看哪裡不是我決定的,我們
監造單位只是跟著一起去而已,他們決定要看哪裡,我們
不可能會知道,我們是協驗,去告訴公所的人說,比如這
個工區我們有做擋土牆,這個工區有做道路,他們如果需
要量,或者是照相,我們就是在旁邊類似助理幫他照相,
拉皮尺而已。(問:當天是什麼情形,是集合到一個地方
一個一個去看,照你報表內容一個一個去看,是這樣子嗎
?)我不太記得詳細情形,但是估驗大概就是大家在公所
集合,然後一起出發,如果我在工地的話可能約在工地集
合,然後再一起去量數量,我的任務是陪同他們一起去,
告訴他們哪裡做好了,幫他們一起拉皮尺,量數量,或者
是一起登記數量…因為時間真的很久了,但是我說的就是
正常估驗,就是公所的人都會到,廠商會到,我們到,然
後去量數量(原審106原訴1卷一之一第311-314頁)。
  2、被告曾家麟亦證稱:估驗是提供估驗數量表,我們是針對
主辦跟監造單位跟我們說明,這個工區的工項是完成,我
們在現場去做逐一的確認,比如是做排水溝,我們去現場
確認這個工項是否有施作,只是到現場去看現況是否真的
有完成的動作…因為時間很久,依照紀錄,我們應該是兩
點半左右到現場做估驗,兩點半左右去現場…(問:大概
估驗多久?)因為有估驗施做的地區大概有10處,應估驗
的大概10處,大概1個小時左右,四南茂地區我們在現場
大概花1個小時左右,我們就是到各工區現場去確認一下
工項,針對比較代表性的工區,我們去現場看…(問:張
石成當天有去估驗?)這個部分應該主辦人有跟我們去現
場做說明沒錯。(問:曾秉棋有去嗎? )我只記得張石
成有去針對現場對我們做說明(原審106原訴1卷一之一第
288-295頁)。
  3、依被告林維成曾家麟於前案具結之證詞,可見「正常估
驗」流程係大同鄉公所主辦、估驗人員會同廠商、監造單
位,於特定時間、地點集合後,共同在工地現場實地會勘
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此與被告林維成身為工程監造人員需
定時在施工現場監工之情形迥異,亦與被告曾家麟獨自前
往工地巡查不同,被告林維成曾家麟均無可能獨自一人
進行四南茂工程第一期估驗會勘。是以,縱被告曾家麟
辯估驗會勘當時有前往工地一語屬實,亦無礙其未於103
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四南茂工程現場估驗會勘,以及
前開估驗會勘記錄不實。
(五)準此,被告翁銘鴻、張石成曾家麟曾秉棋明知其等在
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並未於四南茂工程現場進行估
驗,竟共同登載不實估驗會勘記錄再持以行使之事實,已
可認定。
三、被告翁銘鴻、張石成曾家麟曾秉棋雖辯稱:本案估驗會
勘記錄上所載結論(即估驗進度已達估驗標準)係事實,被
告等人在紀錄上簽名,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
犯意。其等辯護人亦以:估驗只要文書審核就可以撥款,無
須到場辦理會勘,且本件會勘結論同查核小組施工進度,並
無不實可言,縱被告等未到場,亦無生損害大同鄉公所對於
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然而:
(一)四南茂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記載「估驗款:⑴契約
自開工日起,工程進度每達30%時得辦理估驗計價撥付估
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
於1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
日內付款。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
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原審106
原訴1卷二第147頁),可見合約書並未約定機關即大同鄉
公所審核估驗程序時,須先行前往現場會勘確認,且依卷
附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估驗亦可以書面文件審查
,無須必至現場估驗(原審106原訴1卷二之一第381-382
頁),惟上開合約書或作業程序均未規定機關審核估驗時
不應或不得進行現場會勘,則大同鄉公所如何審核四南茂
工程進度已達估驗款給付標準,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
關係,仍應視機關內部最終簽核結果為準。
(二)被告張石成於收受銘美公司103年8月14日函轉大同鄉公所
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函後,係簽擬「請准派員擇期辦理估
驗事宜」,課長劉智勇另簽「請曾約僱技士家麟、曾秉棋
擔任估驗人員,並請自行擇期(請填寫於本公文書上)會
同相關單位人員」,嗣經鄉長於同日簽准。觀諸被告張石
成並非係簽請以「書面資料」審核估驗,且最終簽核結果
係指派被告曾家麟曾秉棋擔任估驗人員,協同主辦即被
張石成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擇期辦理估驗程序,被告張石
成竟於103年8月18日簽准派員估驗後之翌(19)日,明知
並未會同估驗人員、廠商及監造單位於工地現場會勘,逕
自製作本案估驗會勘記錄並載明「時間:103年8月19日下
午14時30分;地點:四季、南山村『工地現場』」,虛偽登
載被告等人於上述時間在四南茂工程地點實地會勘,更於
結論上記載「經『現場會勘估驗』後,尚符合合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請領工款規定」,而被告翁銘鴻、張石成、曾家
麟、曾秉棋分別在會勘紀錄之「四、單位及人員」欄簽名
,表彰其等有到現場參與會勘估驗,可見本案估驗會勘記
錄所載內容確與被告等人未至工地現場進行會勘之實際情
形不符,其等主觀上均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應屬明確。
(三)宜蘭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謂「本
所在審核監造廠商提供之估驗請款計價單、進度報告表、
施工照片3份文件屬實後即可付款,不需審核估驗會勘紀
錄,且四南茂工程估驗進度確已達31.99%」(本院卷一第
479-481頁),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據此主張本案之
估驗進度已達估驗標準,其等所為並未足生損害於鄉公所
。然而,按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
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
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估驗會勘記錄形式上載明會勘
之時間、地點與結論,復有「工地現場」、「現場會勘估
驗」之文字內容,而被告等既均知悉103年8月19日14時30
分並無前往四南茂工程工地現場估驗會勘之事實,卻仍製
作本案估驗會勘記錄公文書或於該公文書上簽名,揆諸前
開說明,縱工程進度實際上已達31.99%,即公文書失真部
分並非全部,仍無從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
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
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
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
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憑信性發生動
搖、混淆之虞,亦包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家偉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
我是103年9月19日奉派主驗,9月24日去擔任主驗,是之
後才有參與四南茂工程…103年8月21日簽呈有會我,我有
看裡面的資料,我知道8月7日宜蘭縣政府查核小組有查核
紀錄是31.99%…這是第2個依據,第3個是課長18號有派估
驗,我的同仁有去估驗,他們有附估驗紀錄,進度也是31
.99%,21日已經經過兩個禮拜,進度都一樣,所以我就確
認…以這幾點我客觀判斷,所以我蓋這個章說這個估驗是
符合規定(原審106原訴1卷一之一第344-346頁),足證
被告等人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致事後負責主驗之證人曾家偉誤以為被告等人確有前往現
場估驗會勘,且實地估驗工程進度為31.99%,與宜蘭縣政
府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所載進度相符,方而據此核章之事實
,可認本案估驗會勘記錄已使大同鄉公所指派主驗人員誤
認被告等人有實地估驗會勘,致公文書憑信性發生混淆之
危險,難謂於大同鄉公所管理工程正確性無發生損害之虞

四、被告張石成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估驗會勘記錄僅作為請款之
用,屬計算書性質,其上既無主管簽名,自非公文書(本院
卷一第61、269頁)。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
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
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
用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估驗會勘記錄為被告張石成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其上載明「主辦單位及採購單位」、「估驗人員」,並由
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石成曾家麟曾秉棋簽名於後,形
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四南茂工地工
程估驗會勘等重要事項,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思,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張石成辯護人以該文書並無主
管簽名,遽認不具公文書性質,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一)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
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
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
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文。參與函文製作之
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
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
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的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參與公文書製作之公務員,均屬刑法第213條之犯罪主
體。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
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
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又既無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估驗會勘記錄係屬於被告張石成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曾秉棋曾家麟則係以估驗人員名義在該公
文書上簽名,其3人均係參與該公文書製作之公務員;被
翁銘鴻則係以承包商名義在該公文書上簽名,其雖不具
有公務員身分,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被告張石成、曾秉
棋、曾家麟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成立共同正
犯,且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據此,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共同製作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等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林維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翁銘鴻身為承包
商,客觀上並無浮報工程進度之情形,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
不法利益;被告曾秉棋曾家麟均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被告張石成雖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4月8日確定,於110年11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但前案亦係基於與本案同為四南茂工程主辦所涉犯
行,難認被告張石成有特別惡性,且被告張石成曾秉棋
曾家麟身為大同鄉公所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在公文書上
並持以行使,固有不該,但當時工程進度確實已達31.99%,
上開被告應係一時便宜行事,進而為前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亦未造成大同鄉公所受有實
際損害,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惡性
,若對渠等各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有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翁銘鴻、曾秉棋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
院卷二第97、105頁),然而,①被告翁銘鴻曾因犯詐欺取財
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
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翁銘鴻前既已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宣告之要件,其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法律規定不
合;②被告曾秉棋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身為公務員,且
係本案四南茂工程之估驗人員,事涉公眾利益,竟為圖一時
之便而為前開犯行,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且未見悔意,且本件
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末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等4
人均明知渠等及曾秉棋,並未於103年8月19日至四南茂工程
之工地現場進行估驗會勘,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在本院就張石成等人是否曾於103年8月19日親赴
四南茂工程之工地現場進行估驗會勘等爭點事實進行審理時
,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渠等及曾秉棋等5人均有親赴上開
工地現場進行估驗會勘等情,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因認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均涉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4人有偽
證犯行,係以其等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即前案
張石成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
人結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固均坦承有於前
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之事實,惟均否認偽證
犯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本案估驗會勘記錄原不在前案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且前案審理重點在於四南茂工程
第一期估驗款撥付時,工程進度有無逾30%,被告4人有無於
103年8月19日到場估驗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也不
影響請求第一期估驗款程序或正確性,縱證述有到場會勘不
實,亦無影響判決之結果。
伍、經查:
一、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4人就前案於原審法
院106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審理程序時,先後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作證,並證稱其等與曾秉棋均親赴上開工地現場
進行估驗會勘等情,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可佐。嗣
前案經①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張石成犯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翁銘鴻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林維成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曾秉棋無罪。翁銘鴻、
林維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②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翁銘鴻、曾秉棋林維成張石成虛偽
記載民國103年8月19日估驗會勘記錄」(即檢察官論告時經
擴張後之犯罪事實)無罪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僅張石成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
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
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有無,與
裁判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
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
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
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
事實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
三、前案起訴事實與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前案起訴書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667、61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⒈記載【翁
鴻銘為求符合契約規定申請第一次估驗計價撥款…竟與銘
美公司監造人員林維成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
林維成提供監造日報所填載之不實數量資料予龍祥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楊明珠,再由楊明珠將此不實數量資料登
載施工日誌,使翁鴻銘得以此不實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
,向大同鄉公所申請第一次估驗計價】,並認被告翁鴻銘
林維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前案起訴書第3、22頁)。
(二)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107年4月25日審判程序中論告時,將
該案起訴事實擴張及於【被告翁銘鴻、曾秉棋林維成
張石成於103年8月19日下午會勘記錄所示時間,未至本案
四南茂工地現場進行會勘,虛偽記載103年8月19日估驗會
勘記錄】(原審106原訴1卷一之一第437-438頁)。而前
案第一審法院經審理後,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認【
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於103年8
月19日下午2時30分並未至四南茂工程工地現場會勘,仍
製作不實的會勘記錄,該公文書內容固然不實,但因工程
進度實際上已達驗收標準,客觀上不至於發生損害…無法
認定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前案第一審判決
第31-32頁)。
(三)前案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經檢察官、被告張石成翁銘
林維成曾秉棋等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經審理後,
以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判決認【原審檢察官就上
開擴張之犯罪事實,係以論告方式促請法院注意,而非屬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
部分或認定有罪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或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察,即就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部
分予以審理,並於理由內認此部分與偽造公文書、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於主文諭知被 告等人此部分被訴均無罪,自有未合。故予以撤銷改判, 又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本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 是本院僅將原判決該違法部分撤銷,不另再為改判之諭知 】(前案第二審判決第29頁)。
(四)上述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 翁銘鴻、曾秉棋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於103年8月19 日下午會勘記錄上所示時間,未至本案四南茂工地現場進 行會勘,而虛偽記載103年8月19日此份估驗會勘記錄」之 犯罪事實,另行偵查並於111年6月16日起訴至原審法院( 即本案)。上述經過有前揭各審級判決、本案起訴書及相 關偵查資料可佐,合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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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