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為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聲
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吳冠
霆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又未成年子女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其成
年之日為124年2月22日,是本件請求扶養費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
,且請求期間顯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之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0年=1
8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徵費用200
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