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5號
TCDV,113,家救,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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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簡秋從
相 對 人 吳家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本件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
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依前開
裁判意旨,聲請人所持之上揭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
支付訴訟費用將致該聲請人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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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