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薛進強
胡素娥
陳文育
陳林素香
陳文俊
陳文豪
陳筠婷
張利銓
張玉貞
張玉瑛
張玉貴
張玉梅
陳盛進
李美芷
莊進男
李張春枝
陳招吉
楊胡美
吳年章
吳李面
邱添來
李榮義
蔡陳正子
蔡瓊鶯
蔡瓊雀
蔡育華
蔡瓊惠
蔡育鴻
代 理 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相 對 人 蘆洲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紋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證據保全可區分為緊急保全型、他造同意型
及確定事物現狀型。而在緊急保全型之證據保全,具有事先
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
功能,只要是「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均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因此,現行民事訴訟法所承認之五種證據方法,
包括人證、書證、勘驗、鑑定或當事人訊問,皆得成為保全
之對象。又民事訴訟證據保全制度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不
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定「證據」之暫時狀態,留待本案訴訟繫屬後再進行調查
,顯然違反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自非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向相對人購買蘆洲中山民營零售
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攤位、店鋪永久使用權之人或其後受
讓取得攤位、店鋪永久使用權之人,系爭市場建築物施作補
強工程即可繼續使用,相對人捨此不為選擇拆除重建,聲請
人遂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相當之補償金。是本件爭議
涉及系爭市場建築物是否仍可經過補強工程而繼續使用,補
強所建議施用工程為何,及補強後得繼續使用年限為何。於
本案訴訟中,聲請人業已聲請函詢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前開鑑定內容報價,目前業已向本院聲請
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進行初勘,待其報價後,就前開
二鑑定機構價低者聲請鑑定。然近期相對人雇工拆除系爭市
場建築物,倘允其在鑑定前即拆除系爭市場建築物,則無法
鑑定,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請求本院命被告就系
爭市場建築物於本案訴訟進行鑑定前不得拆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其固已合法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惟其主張之證
據保全方式,乃「相對人就系爭市場建築物在本件訴訟進行
鑑定前不得拆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
規定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而係要求本院定證據之暫時狀態
,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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