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59424號
CHDV,111,司執,5942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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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59424號
債 權 人 柯欐潔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榮洲等十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部分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該部分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另 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者,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 76號解釋㈩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原持本院90年度拍字第873號確定之民事裁定 為本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嗣如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 債務人黃文燦等八人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23號確定之民事判決諭知:「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以收件日期字號 民國97年10月31日員資字第102640號登記之權利人柯欐潔、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幤2,400萬元,存續期間 自民國82年1月27日至112年1月27日,債務人江李如壁、江 再仁,設定權利範圍9600分之1193、設定義務人江李如壁之 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94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 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之執行力已不存 在,債權人就系爭土地執行之聲請欠缺必要之程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本件就系爭土地已為執行之處分,亦應予以 撤銷。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附表:
111年司執字059424號 財產所有人:黃榮洲黃文燦黃愉婷黃淑琴劉文雄、劉振貳、劉振興劉惠銘黃崧閔、陳淑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員林市 水源 174-10 37.60 9600分之1193 備考 分割自:174地號。174地號重測前為百果山段162地號。 2 彰化縣 員林市 水源 174-24 67.41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分割自:174地號。174地號重測前為百果山段162地號。 3 彰化縣 員林市 水源 176 1285.40 9600分之1193 備考 重測前:番子崙段24-1地號。重測前:百果山段16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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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