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2年度,1號
TPSM,112,台非,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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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710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部分撤銷。
黃○○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但少年法庭調查結果 ,認為少年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官,同法第3條第1款、第 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庭 處理(少年法庭先議權),必於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 送之檢察官始能偵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63年 台上字第l1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對於少年犯罪之刑 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 送之案件為限。另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 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 『人』,而非其『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 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 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 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參照)。二、經查,黃○○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l10 年5月間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少年黃○○於110年5月31 日為警查獲時,係以『蔣宜庭』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以『蔣宜庭』名義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簡稱彰化地檢,下同)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以被告姓名為



蔣宜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稱彰化地院,下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l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2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蔣宜庭』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 嗣因蔣宜庭經緝獲,經檢察官偵訊時,發現少年黃○○在上開 分局內所制作之冒名『蔣宜庭』為被告之年籍資料,有冒名之 情,且少年黃○○因另案為警以少年事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經函知彰化地院後,該院於111年8月22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裁定更正原判決被告姓名為黃○○ ,年籍資料亦予更正,併同原判決重新送達,於1l1年10月1 2日判決確定。然少年黃○○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犯罪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酌前揭說明,少年黃○○所 涉上開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應先移由少年法庭處理,然原 審判決未察,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逕為實體判決,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 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 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 法院(或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司 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有觸犯刑 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少年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始「應」 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少年法院認 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 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少年法院(庭)先議權之規定,亦即須於少年法庭裁定 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官始能以刑事案件偵查之。  本件被告黃○○(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完整姓名、年籍及 住所均詳卷)於l10年5月間,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刑 事簡易判決誤載為「蔣宜庭」及其年籍資料,業經原審法院 裁定更正,並將原刑事簡易判決與更正裁定一併於111年9月 5日送達被告,同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有原刑事簡易判決 、更正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前案紀



錄表可查。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上述觸犯刑罰法律 之行為,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先議權」之處 理,始為合法。惟檢察官對於被告冒用已滿18歲之「蔣宜庭 」姓名年籍應訊一節,未予發覺,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已有違背規定。原刑事簡易判決未察 ,論以被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及犯罪所 得7,500元均沒收,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確定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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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