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惟相對人自從兩
造離婚後,即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迄今,
相對人亦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為此,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湯」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
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於105年
間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76號判決
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確定;後原告於106年間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468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68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而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瞭
解,聲請人認為變更姓氏後可減少需要解釋不同姓氏的狀況
,且相對人皆未負照顧義務,而聲請人也稱未成年子女主動
提出想改姓,因此聲請人提出本案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
更為母姓「湯」;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變更為母姓「湯」後
,或能減少生活中之不便,惟該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
行更為具體之評估,建請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
語,亦有該會112年11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67號函暨後
附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前開各情,認相對人自
離婚後即未曾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亦未曾給付扶養
費,維持親子聯繫之態度消極,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且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
依其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
,如與聲請人存在不同姓氏,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
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有混淆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之
虞,且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係歸屬感之重建,而與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是為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保
護其在成長求學階段,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進而形塑其對
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
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為母姓「湯」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湯」,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