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41號
TCDV,112,家親聲,4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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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
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
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
酌定扶養方法,經核前開聲請及追加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因小腦及腦
幹中風,身體全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於111年1月12日入
住私立善美得綜合長照機構療養迄今,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
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
聲請人現無存款、所得,財產價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6
萬340元,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育有戊○○、甲○○、相對人2人、莊家
慧等五女,聲請人之妻已死亡,莊家慧則早已出養,是相對
人2人與戊○○、甲○○即為聲請人第1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惟相對人2人於聲請人住院期間即已失聯,對聲請人病情不
聞不問,無將聲請人迎養在家之可能,且聲請人之身體狀況
如非住院醫治療養,便需入住專業之照護機構受照護療養,
是相對人2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僅有給付相關照護、醫療費
用一途。而相對人2人自本件調解迄至審理中均拒接電話及
拒絕到場,亦拒收聲請人寄發之信件,相對人實無法與相對
人2人協議扶養方法。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於112年9
月14日通知聲請人現存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張月滿
二親等旁系同輩血親莊清泉莊清海莊振發莊伯鳳、莊
榮雀等親屬會議成員,定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親屬會議,惟
當日仍無法決議聲請人受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為此,爰依民
法第1120條、第113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2人扶
養聲請人之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三)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照護費為4萬3000元,另有相關耗材、交
通、醫療、生活用品等費用需支出,復考量近來物價逐漸攀
升,長照機構之照護費並隨之調漲,聲請人將來所需醫療費
用,亦將隨年齡增加及身體老化、衰退而逐漸增加,是聲請
人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4萬8000元為計算基準。則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戊○○、甲○○及相對人2人,渠等均正值
青壯,且有工作收入,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自應平均分擔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據此,相對人2人即應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4人=1萬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2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各給付聲
請人1萬2000元。另為恐日後相對人2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
,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規定,併請求諭知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四)並聲明:⒈請酌定相對人2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定期給付扶
養費。⒉相對人2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為45年6月12日生,相對人2人與戊○○
、甲○○為其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
等情,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
8年至110年間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
,財產價值合計6萬339元,而依111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
表,聲請人餘命尚有16.64年,前開財產價值顯不足計算至
聲請人平均壽命之消費支出,依聲請人所存體力與目前資產
、生活狀況以觀,堪認聲請人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
生活。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2人與戊○○、甲○○對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
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
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2人就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召開親屬會議後仍不
能決議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
證信函、信封影本、收件回執、監視器畫面、親屬會議紀錄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因兩造無法協議扶養方法,聲請
人之親屬會議亦不能定其扶養方法,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扶
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
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
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目前需受專人照護,相對人2人應以定期給付扶
養費之扶養方法為適當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善美得
長照機構入住證明、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確因前揭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而入住長照機構接受照護迄今,相對人2人復長期未與聲
請人聯繫,顯亦無迎養照顧聲請人之意,是依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本院認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應以定期
給付扶養費為妥適,聲請人前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
6條之1、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入
住前揭長照機構,每月需花費至少4萬8000元,並提出入住
證明、繳費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僅得擇定該
機構入住之必要,自難逕以該機構之收費標準作為聲請人所
需扶養費之衡量標準。是本院認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應較為妥適。聲
請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
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
5472元。佐以聲請人財產所得情形業據前述;而戊○○為81年
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53萬5080元,109
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9萬2000元、42萬1194元、47萬3
203元;甲○○為75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
為53萬508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0萬5754元、
49萬3695元、55萬8256元;相對人丁○○為73年生,名下無財
產,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7萬9449元、40萬2729元
、41萬8392元;相對人乙○○為83年生,名下無財產,109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與其夫楊東益共同經營小吃店,
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40號裁定、營業登記資料、臉書貼文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實際所需、扶養義務人為
相對人2人與戊○○、甲○○,及其扶養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
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前揭扶養義務人既均有工作能力,
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尚非不能透過撙節開銷及用心工作以
資改善,本院認應由渠等平均分擔,以資公允,是相對人2
人每月各應分擔7500元(計算式:3萬元4=7500元)。 
(六)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且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 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 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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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