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635號
TCDV,112,婚,63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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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結婚,育有子女楊媛婷、丙○○。
被告於91年間繼承其父遺產後即不思工作,經常在外吃喝玩
樂,自93年起即經常不在家,偶爾於農曆過年時才回家,且
自94年間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復自100年起不
知去向,未參與子女結婚事宜及兩造親屬喪葬事宜。後被告
於111年9月間因生病而被送至童綜合醫院,原告接獲院方通
知始知此事,被告一度於112年7月間表達想返家之意,遭原
告及子女2人拒絕後,現又已不知去向。是被告離家多年,
與原告及子女2人均形同陌路,兩造婚姻早已難以維持,且
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達於一般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臺中市清水區橋頭里里辦公處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
兩造之子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就讀高三之前是與兩造同
住,當時兩造已感情不佳,沒有交集,自從被告拿到遺產後
,兩造就沒有什麼在講話,且被告常常不在家,伊見到被告
的時間不多;而伊上大學離家居住後,大約1、2個月返家1
次,幾乎沒有看到被告,原告也有告訴伊被告都不在家。後
伊研究所畢業即在臺南工作,每隔2、3天會與原告聯絡,原
告有提到被告沒有回來,也曾告知伊被告在111年間被送到
童綜合醫院之事,當時原告說有在醫院陪伴被告,但沒有說
被告要回來的事,而伊在8、9年前的過年是最後一次看到被
告的時間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0年起
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長期失聯,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
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
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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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