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結婚,原告雖工作繁忙,仍於空
閒時經常為被告料理三餐或宵夜。惟被告自108年1月起對原
告感情漸漸疏離,時常在外過夜,不願與原告行房,更常對
原告為言語暴力。後被告坦承與訴外人己OO發生性行為一事
,並於108年5月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
不再與通姦對象有任何聯繫,如再損害原告配偶合法權利,
被告同意一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賠償金等
情。被告其後卻仍頻繁及密切與己OO聯繫,且於108年11月2
1日刷卡代己OO支付機票費用,及於109年間與己OO一同欣賞
演唱會,及於109年1月21日與己OO至燒肉店用餐,渠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萬元確定(下
稱前案)。而兩造於109年12月5日甫至醫院做試管嬰兒,被
告竟於翌日即至己OO住處,更於返家後對原告態度與先前大
相逕庭,復於109年12月8日凌晨6時許,將原告叫醒表示要
離婚,並於110年1月間離開兩造住所,不願履行同居義務,
及於110年2月底要求原告收拾物品搬離租屋處。後被告於11
0年7月間曾訂購女性專用情趣用品,收件地址為己OO住處附
近之7-11門市,被告顯於110年1月間離家後即與己OO共同居
住,或至少處於隨時可以見面並進行親密行為之關係。是被
告不但無心與原告經營家庭,甚多次因婚外情要求原告離婚
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實無能為力、身心
俱疲,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二)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無視原告對於家庭及兩造婚姻之努力及貢獻,辜負原告
為兩造生育愛的結晶之心意,竟以婚外情及忽冷忽熱之態度
折磨原告,被告於婚後不久即有婚外情,於簽立系爭切結書
後仍持續背叛兩造婚姻,更在原告忍受做試管嬰兒之身體疼
痛時,向原告表示要離婚,甚至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婚後共同
住所,致原告身心受創,時常夜不能寐,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損害賠償200萬元。
(三)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無意見。
(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於前案後再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可
評價系爭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自
已包含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除不得依
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亦不得再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則即有重複賠償之情,而有違填
補損害之原則。此外,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所
罹憂鬱症係因被告所造成,而被告尚有雙親需扶養,且每月
需繳納貸款7萬多元,負擔非謂不重;又兩造自結婚迄今,
各自打理生活,原告亦有薪資收入,其因離婚所受之損害尚
難認巨大,應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
前案判決、診斷證明書、發票、Google地圖、購物網站畫面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
與己OO確有逾越男女正當交往分際之往來,兩造復自110年1
月起分居迄今,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 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原告主 張被告於婚後不久即有婚外情,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持續 背叛兩造婚姻,更在原告忍受做試管嬰兒之身體疼痛時,向 原告表示要離婚,甚至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等情 ,業據前開認定,本院亦因此認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而判准兩造離婚。就此離婚之結 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 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與前案為重複請求,惟觀之系 爭切結書之記載(參前案一審卷第23頁),顯係針對原告之 「合法配偶權利」所約定,而與原告如因此離婚所受之損害 無涉,自無重複請求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證有違
,尚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原告為護理師,108年至110年給付 總額分別為61萬9371元、64萬3099元、66萬6744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91萬2669元、237萬1385元、305萬 705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3 5萬6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兩造係於107年8月17日結婚 ,未育有子女,暨本件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參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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