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廖曄昶
相 對 人 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
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漏未將相對人甲○○部分為裁定,乃聲
請補充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11月9日再為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下稱補充裁定)駁回聲請人對
相對人甲○○之假扣押聲請,原告於收受補充裁定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陳宥宇、黃鴻政與第三人劉羽修暨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間起,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向異
議人施用詐術,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迄112年6月1日止,共
匯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扣
除異議人已取回之11萬元,異議人因此受有429萬元之損失
,而相對人甲○○為陳宥宇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異議人上開損
失429萬元。因本件異議人損害金額達429萬元,相對人於日
後知悉需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時,衡以趨吉避凶、避免民事
責任之基本人性,其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對財產為不利
處分或隱匿之可能性甚高,另外,相對人對異議人於少年刑
事案件所為一部給付之請求均已拒絕,足認異議人就本件請
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且如釋明不足,異
議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㈡本件補充裁定認為異議
人沒有釋明,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甲○○假扣押之聲請,顯然
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補充裁定,准許異
議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
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
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
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
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查:異議人雖主張陳宥宇、黃鴻政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間共同以詐術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429萬元之
損害,應依民法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宥宇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甲○○為陳宥宇之法定代理人,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
觀諸陳宥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因父母離婚
民國106年2月16日協議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原姓名陳立華特殊原因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次改名……」,
並對照陳宥宇之父親陳逸銘之戶籍謄本內記載欄所示:「……
因離婚民國106年2月16日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邱立華(
即陳宥宇)權利義務……」以觀,可知陳宥宇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間共同詐騙異議人之錢財時,相對人甲○○非陳
宥宇之法定代理人,是尚難認相對人甲○○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與陳宥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
異議人所提之證據與主張,客觀上難認其就「請求」已為釋
明,且縱使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依前開
說明,亦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正,至於「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因異議人就「請求」要件之釋明,既有欠缺,則此部
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從而,異議人聲明請求廢棄「補充裁定
」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外,異議人另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部分,因「原裁定」前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
本院已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裁定異議
駁回,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現在抗告法院審理中,則異
議人於本件聲明中再請求廢棄「原裁定」部分,自無從准許
。
五、綜上,補充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甲○○假扣押之聲請,尚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補充裁定皆有不當,聲明廢
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