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9號
NTDM,111,金訴,179,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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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柏霖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賴映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57號、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111年度偵字第4259號、111年度
偵字第4260號、111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映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賴映彤之友人,賴映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與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前
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映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交與不
知情之蔡承佑妻子,經由蔡承佑妻子轉交給蔡承佑蔡承佑
又將上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子乾」供作詐
騙使用。嗣蔡承佑、「郭子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陳柏霖可預見依不熟識、無深厚
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大額款項並交付款項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人員詐騙歐淑靜(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名稱、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再由
黑狗」依蔡承佑之指示,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
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蔡承佑蔡承佑再轉交給「郭子乾」、由
陳柏霖依某詐欺人員之指示,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
,將領得款項依指示交付給某詐欺人員,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金錢流向。
二、案經歐淑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霖(下稱被告陳柏霖)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業據被告蔡承佑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
下就被告蔡承佑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引用被告陳柏霖
之警詢筆錄,先予敘明。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承佑賴映彤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佑賴映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淑靜(下稱告訴人)、證人吳豪
滎、林于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第67至77頁、第112至114頁、本院卷
第322至326頁),並有被告賴映彤提出之與暱稱「蔡小佑」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之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110)
遠銀詢字第0003203號函暨檢附吳俊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林于湘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
交易清單、吳豪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賴映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查
詢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蔡承佑之手機畫面、LINE及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南投投順
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蔡承佑之行動通訊
裝置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紀錄表、被
蔡承佑之提取信息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第63至65頁、第120至122頁、
第131至141頁、第157至176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192
頁、第317至318頁、第32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數採字第30號卷第5至47頁),足徵被告蔡承佑賴映彤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柏霖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有聽取他人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20萬元後轉交給他人之客觀犯罪事實
,惟辯稱:是蔡承佑交提款卡叫我去領,他跟我說他是幣商
,這是虛擬貨幣轉到帳戶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
柏霖在主觀上應該是沒有認識其所領的款項是詐欺所得,故
其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20萬元並轉交
等情,業已供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1835號卷第8至15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2
87頁、第32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吳豪滎林于湘、吳
丞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537號卷第67至77頁、第93至97頁、第112至114頁
),並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
百一十年十月八日(110)遠銀詢字第0003203號函暨檢附吳
俊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林于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清單、吳豪滎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查詢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吳丞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全家超商南投
新中興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第120至122頁
、第131至141頁、第157至176頁、第177至185頁、第193至2
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5號卷第17至
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柏霖於歷次訊問時雖均稱是被告蔡承佑交提款卡叫其
去領款,惟此經被告蔡承佑堅詞否認,且被告陳柏霖於警詢
時供稱:我忘記是否有拿吳丞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我忘
記總共提領幾次,忘記提領多少錢,110年7月23日共提領20
萬元是我提領的,我獲得的報酬每次都不一定,我每次去找
蔡承佑他都給我一張提款卡,我沒有注意是不是同一張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5號卷第7至15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是持何人的卡提款,我不記
得我領多少,我不記得蔡承佑是拿什麼卡給我,我幫別人領
錢這件事做幾次我不記得不確定,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等
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5號卷第89至9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10年7月間,除了蔡承
佑之外,是否有其他人交提款卡給你,請你幫忙領錢?)沒
有,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應該只有蔡承佑而已。(問:
為何是「應該」?你是否還有幫別人領過錢?)沒有(問:
對於蔡承佑稱他沒有將你當天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吳丞斌之提
款卡交給你,有何意見?)但他就是有拿提款卡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311頁)。
 3.另參以被告蔡承佑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小孩出生比較忙,
我會叫陳柏霖去幫我領虛擬貨幣的錢,我朋友那時候會拿簿
子叫我去領,我就叫陳柏霖幫我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是我叫陳柏霖去領的,上次我
沒有看到起訴書,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沒有仔細看等語(
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麻煩陳柏
霖幫我領過一次錢,但不是領吳丞斌帳戶的錢,好像是呂佑
融(音譯)或是賴映彤,兩個人其中一個等語(本院卷第29
1至299頁)。兩人之供述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被告陳柏霖
實曾經多次幫他人提領款項,且被告蔡承佑亦曾經指示被告
陳柏霖幫忙提領款項,惟被告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於
110年7月間是否曾幫蔡承佑以外之人領錢時,先回答忘記了
、應該是沒有,後才改稱沒有等語,若被告陳柏霖於該期間
內僅有聽從被告蔡承佑之指示領款,應無對上述問題有所遲
疑或給予模糊不清答覆之情形發生,從而,無法排除被告陳
柏霖係聽從其他詐欺人員指示,提領吳丞斌帳戶內款項並轉
交之可能,故依照被告陳柏霖之供述及卷內證據,難以遽認
係被告蔡承佑指示被告陳柏霖提領並轉交吳丞斌帳戶內款項
,被告陳柏霖此部分所辯尚難全部採信,惟不影響本院就被
陳柏霖確實有聽從某詐欺人員指示提領並轉交吳丞斌帳戶
內款項之認定。
 4.被告陳柏霖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受他人委請提領
帳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
、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人員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人員對被害人
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
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經查,被告陳柏霖
為時為1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思慮成熟,自陳高中肄業
,曾有廣告招牌、鐵工跟土水的工作經驗,目前在家裡工廠
工作,已結婚生子(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23頁),足見
其有相當社會經驗,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堪認其確實知悉上情。
 ⑶被告陳柏霖於警詢時供稱:蔡承佑跟我說他沒空,問我要不
要賺錢,然後他就拿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給我看,要我拿提
款卡去領錢,有時候是0.5%的報酬,每次都大約2至3千元,
每次不一定,有時候蔡承佑會打電話給我說錢進來要我去領
,有時候跟我說要我隨時查卡片餘額,只要有錢馬上領出來
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承佑
有跟我說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他有切虛擬貨幣程式給我看
,就是買賣這樣,我不清楚交易方式,我也不知道他是在買
還是在賣虛擬貨幣,我想說可以賺錢,就去幫他領等語(本
院卷第309至310頁)。然經被告蔡承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吳丞斌帳戶不是我叫陳柏霖去領的,因為日期有點久,
真的搞混了,但吳丞斌確定不是,我跟吳丞斌不熟,我不認
識,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已明確證稱
並無被告陳柏霖所辯依被告蔡承佑指示領錢並交付款項等情
形,是被告陳柏霖上開辯解是否真實,實非無疑。被告陳柏
霖在不能確定他人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
即答應自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並交付高達20萬元之款項
,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隨時查卡片餘額,只要有錢馬上
領出來」之領款模式,亦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又現今社會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
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
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
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他人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
以詐欺人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
他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
為流傳,被告陳柏霖應已知悉。而依被告陳柏霖之供述,倘
若委請其領款之人沒空領出虛擬貨幣之款項,留存在自己的
帳戶內反而更安全,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款項於
過程中遺失、遭竊或遭被告陳柏霖侵占之風險,何需迂迴委
由被告陳柏霖提領後,再找時間見面以拿取現金,甚且因此
支付2至3千元之報酬,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受款項以
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另外委由被告陳柏霖為之。
 ⑷被告陳柏霖雖非明知吳丞斌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
,但被告陳柏霖主觀上,就所提領他人匯入吳丞斌帳戶內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
陳柏霖卻仍依某詐欺人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現金與某
詐欺人員,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
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陳柏霖就提
領、交付款項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作,主觀上係
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5.另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蔡承佑指示被告陳柏霖提領並轉交款
項,惟依卷內證據無法排除被告陳柏霖係聽從其他詐欺人員
指示為之已如前述,是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尚難認定被
蔡承佑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本
院自得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柏霖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核被告賴映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
㈢、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柏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陳柏霖於本案中主觀上知悉除上述詐欺人員外,尚有
其他人存在,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難以遽認被告
陳柏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
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陳柏霖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輕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陳柏霖涉嫌
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重罪),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
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陳柏霖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
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依照前揭說
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陳柏霖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㈤、被告蔡承佑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黑狗」、「郭子乾」、某
詐欺人員間、被告陳柏霖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某詐欺人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柏霖分2次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陳柏霖2次領款行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蔡承佑陳柏霖賴映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
蔡承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
霖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賴映彤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賴映彤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蔡承佑賴映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蔡承佑賴映彤於審理中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賴映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被告蔡承佑前述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部分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蔡承佑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
蔡承佑刑責,惟衡酌被告蔡承佑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實亦無從認其犯罪
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至其所稱家庭狀況、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蔡承佑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
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蔡承佑之辯護
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蔡承佑酌減其刑
等語,並非可採。
㈩、本院審酌:⑴被告蔡承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陳柏霖賴映彤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
蔡承佑賴映彤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陳柏霖
終否認犯行,三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⑶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陳柏霖提領數額、被告
蔡承佑收款數額、匯入被告賴映彤帳戶之金額;⑷被告蔡承
佑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網拍、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
父母、小孩;被告陳柏霖自陳高中肄業、在家裡工廠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哥哥、姊姊、老婆及小
孩;被告賴映彤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飲料店、經濟狀況勉持
、家中有阿嬤、媽媽及姐姐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霖賴映彤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蔡承佑稱因找不到「郭子乾」故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被
陳柏霖稱因本案有獲得2千元至5千元報酬;被告賴映彤
因本案有獲得1萬元或1萬5千元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蔡承佑未獲得報酬;被告陳柏霖獲得2千元報酬
;被告賴映彤獲得1萬元報酬,雖均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最終遭轉匯至
賴映彤吳丞斌帳戶之款項,分別經「黑狗」提領後由被告
蔡承佑依指示轉交給「郭子乾」;經被告陳柏霖依指示提領
並轉交給某詐欺人員,故被告三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
權,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歐淑靜 110年7月23日起,由詐欺人員連絡歐淑靜,詐稱係中華電信催繳人員,因歐淑靜積欠電信費用,將由檢察官偵辦,使歐淑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人員轉匯並提領。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3日14時42分許/158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5、56分許/分別匯款46萬、50萬、62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許/50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映彤帳戶)/同日14時57分許/30萬 「黑狗」/同日15時3分、7分、8分許/分3次各提領10萬,共計30萬/南投縣南投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丞斌帳戶)/同日14時57分許/20萬 陳柏霖/同日15時5、7分許/分2次各提領10萬,共計20萬/南投縣南投市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新中興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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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