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2年度,6號
PCDV,112,勞聲,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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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英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
12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案號: 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訊問證人江漢聲陳秋媛林宜均蔡欣雅王英洲;輔大 、主管機關教育部追蹤輔導及通報臺師大之電磁紀錄、紙本 (原本)有勘驗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證據保全等語。二、按證據保全者,乃法院於訴訟程序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 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 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 全之程序;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可見保全 證據應於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或繫屬中為之,始有其必要,如 欲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確定 ,則無再行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勞簡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 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復向 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勞再簡 字第1號),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駁回其再審之訴 ,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於判決同日即告確定,茲聲請人請求訊問證人江漢聲等 及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以利重新勘驗,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必 要,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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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