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234號
PCDV,112,全,234,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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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張建一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安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78,000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第三人即聲請人兒子張
敏智(民國112年8月間死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雖登記予張敏智名下,惟聲請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所有權狀由聲請人保管。且由聲請人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尾款則商請張敏智以其名義辦理銀
行貸款,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存摺亦由聲請人保管,
聲請人並於109年10月間委由女兒張瀞文轉帳新臺幣(下同
)400餘萬元清償貸款。相對人陳柏安張敏智之繼承人為
,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申請註銷系爭不動產原
權狀聲請換發新所有權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張敏智死亡
即終止。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頃聞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思樺向聲請人女兒張瀞文表示:因
為相對人生活費需要錢,汽車及機車後續過戶會變賣」、「
當沒錢時房子、車子是能吃嗎?」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隨
時有遭相對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則相對人倘於
本案訴訟中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聲請假處
分,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42
號事件確定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上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具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事起
訴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建物門牌查詢結果、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結果、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登字第1122023829號通知單、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登字第1126008652號函、張瀞文與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思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全字第2
34號卷第17至68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
動產並申請原所有權狀註銷,且其法定代理人陳思樺向聲請
人女兒陳稱「因為柏安生活費需要錢,汽車及機車後續過戶
柏安後我會變賣」、「房子及車子過戶......可以過去跟
你拿鑰匙呢?」、「當沒錢時房子、車子是能吃嗎?」等語,
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登字第1122023829號通
知單、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登字第1126008652號
函、張瀞文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思樺間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全字第234號卷第57至68頁),可見相對
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維持生計之虞,可能導致聲請
人縱使將來本案勝訴,因相對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第三
人,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為聲請人就
假處分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
求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
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
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而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
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訊,系爭不動產
所在之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鄰近地區,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
齡、建物型態之半徑一公里內,於起訴前2年之交易紀錄,
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107,997元。而其系爭不動產權狀
,其建物加計共有部分共93.72平方公尺(計算式:房屋面
積80.65平方公尺+房屋共有部分117.39平方公尺274/10,00
0+房屋共有部分535.55平方公尺184/10,000),其交易價
值為10,121,47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進行民事
訴訟,依本案訴訟所需時間約為4年6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1年,加計送達時間約4年6月,即4.5年),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
約為2,277,333元(計算式:10,121,4795%4.5,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核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2,278,000元為
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土地/房屋位置 土地/房屋面積 1 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8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 房屋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 11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4 3 房屋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 50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4 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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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