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26號
TPHV,112,抗,122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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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告人 王澤玲
相對人 梁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 告人以美金26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梁寶華及原法院同案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下合稱兆富 公司等3人,分稱則各以公司名稱、姓名)之財產在美金78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兆富公司等3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相對人以抗告人未釋明對其有假扣押原因之個人事 由,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相對人部分,並駁回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及抗告理由狀,本院通知相對人聲請閱卷並於7日內陳述意 見到院,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陳述意見到院(本 院卷第223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兆富公司等3人明知澳豐金融 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A.A集團) 旗下基金,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不得於 國內募集銷售或私募之境外基金,A.A集團及兆富公司亦未 曾在我國註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 代理。兆富公司等3人先透過投資顧問部專案助理陳建豐招 攬伊至香港開設A.A集團帳戶,再陸續銷售A.A集團旗下CCAM 平台之MASN(多元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等金融商品予伊,並 稱投資標的乃無風險套利,投資本金得全數取回,未料伊於 辦理贖回時,本利未依約匯入伊帳戶,嗣媒體於112年6月8 日報導兆富公司等3人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第1規定,未經核准在台推售境外基金,始知受害,伊受 有美金133萬4786.38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兆富公司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相對人於事發後急於脫產,陸續出售名下不動產及 股票,本案受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達數億美元,顯與相對人 資力相差懸殊,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對兆富公司等3 人之財產在美金78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等語。原處分准許抗告 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 分不利相對人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僅是兆富公司職員,無從干涉A.A 集團旗下基金贖回事宜,況抗告人回贖基金已有部分帳款到 帳,伊未積欠抗告人任何款項,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抗告人 亦未釋明對伊有何假扣押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四、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另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即得認債權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兆富公司等3人非法向其銷售A.A集團旗下基金, 致其受有美金133萬4786.38元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兆富公司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已 提出兆富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名片、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抗告人A.A集團帳戶資料、A.A集團旗下基金資 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兆富公司銷售文宣、 相對人等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媒體報導等資 料為證(原處分卷第27至67頁,本院卷第25至41、43至51頁 ),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存在,至相 對人辯稱抗告人回贖基金已有部分款項到帳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無從遽採。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催告兆富公司賠償損害未果,已對相對人等 起訴求償美金78萬元折合約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2400萬元,其他受害人亦起訴求償,受害金額頗鉅等節, 則提出律師函、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字第112號第三人張耀仁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裁定、 媒體報導、兆富公司受害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佐(原處分 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53至59、77至81、115頁),可徵



抗告人與張耀仁合計求償金額已達8400萬元,尚有其他受害 人。另相對人告知抗告人關於其每月應付房貸約50幾萬元, 帳戶存款不多,正在售屋變現,扣除貸款,所剩價金不到30 00萬元等語,有對話譯文及光碟可稽(本院卷第65至75頁) ,雖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109、111頁)有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利息及玉山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等多筆股票股利收入,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2年8月17日通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已無存 款可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4日通知 扣押相對人之集保帳戶股票明細,僅餘少量零股股票(本院 卷第97至101、97至101、103至107頁),益徵相對人已無存 款並有出售股票脫產之情事,且其資力與抗告人損害賠償債 權金額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之客觀事實存在,足認抗告人 已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美金78萬元損害賠償之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以美金26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78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暨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相對人部分,並駁回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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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