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債 林麗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務人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麗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716,015元、劣 後債務23,410元(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橋院雲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72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而於111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 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 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 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自陳其子女每月給與 共計12,000元,收入不敷支出時,擔任臨時工,臨時收入每 月約1,000元至2,000元,而其名下僅81年出廠無殘值車輛, 109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於111年7月22日投保勞工保 險於職業工會,並於同年月28日退保,擔任臨時看護,111 年10月4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34,166元(下稱 系爭老年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 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161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5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2223600號函、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5月18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 21110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於111年7月 28日退保,則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給與共計12,000元,收 入不敷支出時,擔任臨時工,臨時收入每月約1,000元至2,0 00元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於109、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勞工保險 於111年7月28日退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其子女每月給與共計12,000元、擔任臨時工每月2, 000元,加計111年10月4日領有系爭老年給付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 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7月至111年11月)之固定收入應 為604,166元【計算式:(12,000+2,000)×5個月+534,166= 604,166】。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 納。又聲請人居住之房屋漏水而需整修屋頂,支出532,200 元,並提出阿進鐵工估價單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該房屋於 111年10月間有修繕必要之相關證據,又於111年4月18日具 狀其居住房屋為其子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係向台糖 承租,是該房屋既為其子所有,則聲請人整修非其所有之房 屋是否有其必要,不無疑問。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75,000 元(計算式:15,000×5個月=75,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所述其配偶或子女每月給與共 計12,000元、擔任臨時工每月2,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此期 間收入共為336,000元【計算式:(12,000+2,000)×24個月 =336,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較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個月=2 88,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8,000元(計算式:3 36,000-72,000=48,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⒉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98條、第10 1條及第134條第8款分別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如故意於財產 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 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96年7月11 日立法理由、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 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 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 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 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 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 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又按勞工之退休金 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 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是由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9條第3項反面解釋,非專戶內之存款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自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⒈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0月4日核發系爭老年給付,並匯 至聲請人郵局帳戶,該帳戶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 規定所開立之專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6日 保普老字第11213031610號函、112年10月2日保普老字第112 13068010號函可憑。而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22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10月 14日受領系爭老年給付,且該筆老年給付非專戶內之存款,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惟其未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
面據實說明已有領取系爭老年給付。其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並於 111年11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嗣本院依職權函詢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始悉上情,於112年7月4日訊問聲請人時 ,其稱:伊的房子會漏水蓋鐵皮屋就要521,000元,律師沒 有問到,伊不知道要陳報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 老年給付屬禁止扣押之財產,故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且幾乎全數用來整修房子屋頂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老年 給付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應以書面據實說明系爭老 年給付,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老年給付進行清算、分配 予普通債權人。
⒉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 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自 依債清條例聲請清算時起,即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 就前揭規定無從諉為不知,本院亦於112年5月16日發函詢問 聲請人自111年7月開始請算程序以後,其收入支出情形與11 1年3月聲請調解時相較,如有變動,請提出最新收入支出資 料到庭等語,並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惟聲 請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表示:兩者相同並無變動等語,顯 見其知悉應陳報其於111年10月4日受領系爭老年,卻未據實 陳報屬清算財團財產之系爭老年給付。又參酌本院於112年7 月4日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方稱:有擔任臨時洗碗工,臨 時收入有時候只有1,000元到2,000元等語,然其聲請清算時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收入0元,由其配偶或子女 扶養等語,收入之情況顯然不同,益徵聲請人違反據實告知 義務及協力義務。
⒊綜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據實陳報已於1 11年10月14日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亦未將應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此舉已致債權人受有未能依清算 程序獲得清償之損害,且致本院於其聲請免責審查與否階段 多次函查,顯然重大延滯程序,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情事,至為灼然。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程序未獲分 配,然系爭老年給付金額為534,166元,其數額非微,故本 件聲請人所為,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普通債權人未獲 分配與倘系爭老年給付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分配予普通債 權人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 5條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 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 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 42條規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499 7.96% 0 3,821 106,900 106,90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549 3.58% 0 1,718 48,110 48,1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910 4.70% 0 2,256 63,182 63,18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2,666 31.02% 0 14,890 416,533 416,53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529 5.56% 0 2,669 74,706 74,70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430 2.15% 0 1,032 28,886 28,88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3,965 10.18% 0 4,886 136,793 136,79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1,811 11.05% 0 5,304 148,362 148,36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738 2.72% 0 1,306 36,548 36,548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6,985 10.08% 0 4,838 135,397 135,39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0,559 8.05% 0 3,864 108,112 108,11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8,374 2.95% 0 1,416 39,675 39,675 合計 6,716,015 100% 0 48,000 1,343,204 1,34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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