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33號
PCDV,112,全事聲,33,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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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尚億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青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龔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3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21,900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 年度甲類
第4 期債權券為相對人尚億通運有限公司、相對人許青森、相對
龔沛婕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尚億通運有限公司、相對人許青森
、相對人龔沛婕所有財產於新臺幣65,70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異議人以新臺幣8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 年度甲類
第4 期債權券為相對人尚億通運有限公司、相對人許青森供擔保
後,就相對人尚億通運有限公司、相對人許青森所有財產於新臺
幣2,400,01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本裁定第2項於相對人尚億通運有限公司、相對人許青森、相對
龔沛婕以新臺幣65,707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時,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本裁定第3項於相對人尚億通運有限公司、相對人許青森以新臺
幣2,400,016元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 年8 月24日以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39號所為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之不便期間內,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於判斷「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漏未斟酌異議人所提相對人許青森業經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3363 號裁命給付
金錢債權在案,以及許青森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
全字第13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375,776,992 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且由相對人尚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通運公司
)目前已停業,可知許青森、相對人龔沛婕已無經營公司之
能力及資金,相對人可能隨時遭法院強制執行而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是以,異議人依法請求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6 年度甲類第4 期債權券為擔保,就尚億通運公司、許
青森、龔沛婕所有財產於65,70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
尚億通運公司、許青森所有財產於2,400,016 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即屬有據,請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尚億通運公司前邀許青森
龔沛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 萬元,另邀許青森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50 萬元、50 萬元,嗣尚億通運公司未
依約還款,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另許青森已遭其
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且遭罰鍰375,776,992元,加上尚億
通運公司已停業等情,為免日後取得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並據授信
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另案
假扣押裁定、商工登記公市資料查詢服務、徵信報告等件為
證;衡以尚億通運公司未依約還款,嗣置異議人之催告於不
顧,又已辦理停業,許青森更已負欠大筆債務,若放任相對
人私自處置資產,恐不利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是異議人以恐
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危險,聲請就尚億通運公司、許青森龔沛婕
有財產於65,70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尚億通運公司、許青
森所有財產於2,400,016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非無據,
惟慮及異議人前開假扣押之原因仍非無釋明不足之處,而異
議人既陳明願提供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 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
  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斟
  酌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可能導致之損害等
  情狀,認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分以其債權請求
之3 分之1 即21,900 元、80萬元為適當,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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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