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110
年度限出字第137號卷第3至5頁)。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提起公訴,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起訖時間為110年9月
9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且該案件於111年4月29日繫屬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5月20日
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4日裁定自112
年1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經原審法
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如附表五
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
刑事裁定及原審112年1月4日北院忠刑實111金重訴18字第11 29000406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3、249至250 、253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9月19日屆滿,本院 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認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原審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5至 4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事實欄一、㈤至㈥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原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 公司之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負責該公司對日 本客戶(日本寶特瓶製造大廠北海製罐株式會社【英文名稱 「Hokkai Can Co.,Ltd.」,下稱北海公司】,及其下設立 之貿易公司Hokuyo Co.,Ltd公司【下稱Hokuyo公司】)之酯 粒產品銷售,並處理日本客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 訴等業務,現仍與日本客戶有業務往來,而有出境處理事務 之必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可認被告有與日本 客戶熟識、往來,而有經濟實力等情。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2年,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 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 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 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9 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有年 邁父親需要扶養,無逃亡之虞,被告工作需要與日商洽談, 有出境需求,請求撤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卷第119 頁)。然查,參酌被告所陳之工作情形、家庭及資產狀況, 被告既自陳有因工作需求而需與日商洽談,而有出境之必要 ,可認被告在國外有一定的人脈、合作廠商、亦有經濟實力 等情。此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
之可能性,難謂無必然關聯,而無法擔保被告日後審理或執 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雖併予諭知附條件 緩刑等節,惟被告與告訴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雖於107年11月9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其 中㈠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 份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 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 拾肆萬柒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有調解筆錄附 卷足佐(原審卷第399、401頁),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 任何之調解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有訊問筆 錄足佐(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告並未信守承諾履行調 解條件。原審係審酌被告其衡以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 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如僅以責 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 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已如前述,以及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是被 告所辯,尚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扶養年邁父親之家庭因素, 與本案考量被告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節,無必然關係,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附件:調解內容(原審卷第399、401頁)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丙○○(CHEN-YU CHENG)被 告 丁○○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 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 参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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