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曾煥琮
被 告 王張富美
王浩宇
莊春錦
陳璧連
李曉嵐
金士淵 住○○市○○區○○○○街00○0號00 樓
金芳卉
余光三
林昆霖
黃明憲
洪秀鑾
陳憲隆
洪國富
吳瑞珍
王雅汶
杜梅貴
鄭錝錤
鍾詠梅
黃惠瑜
湯鳳枝
郭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金愷熙之全體
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以及提出被繼承人
金愷熙次順位或後順位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經查,本件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金愷熙(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於起訴前之民國111 年9 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
子輩繼承人固經本院家事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惟依民
法第1176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將由次順位或後順位繼承人繼承。本件原告前聲明
由被繼承人金愷熙之配偶李曉嵐、子女金士淵、金芳卉因繼
承金愷熙之遺產而成為本件共同被告,然金愷熙尚有孫輩繼
承人金樂欣仍生存且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金士淵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繼承人即金樂欣應有繼承權,爰依上開規
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事項,再據此以書狀更 正正確之被告(例如是否撤回部分被告),及是否聲明由何 人辦理繼承登記。若金愷熙之全部或部分繼承人已就本件共 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提出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 (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 陳報之上開書狀,均應按金愷熙之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及所 附證物資料,以利本院寄送金愷熙之繼承人(繕本不用檢附 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