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46號
TNDV,111,勞訴,4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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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王湘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林育如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5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上開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開始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及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
告就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就第
四項所命給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堪
認兩造對僱傭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店長乙職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告公司於110
年2月1日無正當理由對原告為降職處分,因原告不願接受職
務調動,被告公司即當場解雇原告,惟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之
原因未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終止事由,是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並應依法繼續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0,000元暨法定利息,及按月提繳3,6
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均
有短缺,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缺之加班費合計188,890元。且
自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月止已逾3年,原告應獲有
特別休假日共30日,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未獲有特別休假日
,被告自應向原告給付特休未休日數所換算之工資60,000元

 ㈢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4條第1項、第38條
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民法第4
8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6年8月23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乙
職,並於108年6月起升職為店長兼任財務主管。詎原告不思
善盡店長之職責,處事不公,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俊男
於110年2月1日告知原告調動職務,改為擔任門市人員,原
告隨即表示「林先生,如果你要我做門市,那我不做了」等
語,自翌(2)日起原告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係自行
請辭,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按月給付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且縱認本件係被告公司解雇原告,自110年2月1日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未立即向被告公司表示反對之意,遲至同年7月1
6日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原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㈡關於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原告既未申
請加班,且原告擔任店長期間,被告公司未要求原告上下班
打卡,原告休假未到班,都是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潘欣慈,實非原告所主張僅每週二休假而已,
是原告無休息日加班之事;關於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均有給付,原告自請離職後,被告公司旋於110
年3月10日發放年假14日之工資11,200元予原告。
 ㈢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工作獎金部
分,則係當店家業績達標時才會發放獎金予店長,屬勉勵性
之給予,不應列入原告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公司於110年3
月5日誤發名目為資遣費之57,536元予原告,如原告本件請
求為有理由,其請求金額除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
原告所得利益外,亦應扣除上開已發款項。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8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曾經擔任照片品管
及會計,自108年6月起開始擔任店長職務;原告108年12月
至110年1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及受領薪資如原證4(見補字卷
第41至45頁)。
 ㈡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就本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8
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曾於110年3月4日匯款57,536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號:
  202***960號帳戶內,備註為「資遣」。被告曾於110年3月1
0日匯款11,200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號:202***960號帳戶內
(具體帳號詳卷)。
 ㈣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再給原告工作報酬。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存在?
 ㈡原告本件勞動事件起訴,是否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
則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60,000元及利息,並提撥3,648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被告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工資扣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缺加班費188,890元及未休特休日換算之
工資60,000元,有無理由?
 ㈤如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公司是否得主張將其已給付予
原告之68,736元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相互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
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
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
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
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認原告擔任店長,應維持店內員工上班紀律及團
隊和諧,處事卻未盡公允而有失職責,乃由林俊男於110年2
月1日召集原告、潘欣慈、訴外人顏信緯、陳代璇至被告公
司員工宿舍,告知原告職務調動,改為擔任門市人員一事,
適有訴外人胡淑珍在旁打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與證
人顏信緯、陳代璇、胡淑珍就此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予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其因不願接受上開職務調動,林俊男即當
場向原告表達解雇之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
造對此固各舉有利於己之證人證詞作為主張及抗辯之佐證,
惟參諸證人顏信緯證稱:過程中林俊男有提到要把原告降職
,原告表示沒有辦法接受,林俊男就說不然就做到今天,就
請原告離開,也沒有講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核與證人陳代璇證稱:林俊男請原告做門市服務客人,希望
讓原告多學一點東西,原告就表示如果要她做門市業務,她
就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證人胡淑珍證稱
:有聽到原告說她不做了,就站起來,走到大門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證人林浥潔證稱:我有聽到原告自
己說不想做了之類的話,也有聽到林俊男說好阿,那就把股
票賣一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關於兩造僱傭契約
究由何人終止一節迥然相異,顯難並存,是上開證人證詞之
可信度,已值存疑;又衡以證人顏信緯與被告公司間另有民
、刑事涉訟糾紛,證人陳代璇、胡淑珍林浥潔則現均受僱
於被告,為證人所自承,則兩造所舉證人立場均非客觀,陳
述難免各有偏頗之處,故其等所描述之會議過程、結果,自
難作為認定兩造僱傭契約由何人終止之唯一憑據。
 ⒊然,被告公司既認兩造僱傭關係係由原告片面終止,自應無
關資遣費之核給,卻猶於110年3月4日以備註為「資遣」之
名目,匯款57,536元至原告之帳戶(下稱系爭匯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且依證人劉嘉享到庭證述稱:林俊男有請我打電話問會計師
資遣費是怎麼算的,我請教完會計師後有向林俊男回報,並
依向林俊男回報之金額匯款予原告,我填寫好匯款單後,會
把這張匯款單之用途、匯給何人,告知林俊男林俊男同意
後會將印章給我,我在林俊男面前蓋章,匯款完成後會以報
表清楚記載向林俊男回報,林俊男也有詳閱報表,並不曾表
示匯款金額或名目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可知系爭匯款係經林俊男指示後核發,其中關於匯款之用途
、對象,均係林俊男同意後始能完成用印及匯款,益見林俊
男就系爭匯款係用作支付予原告資遣費一事知之甚明,是原
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係由被告公司終止等情,堪以採信。被
告固稱證人劉嘉享因涉嫌詐欺罪,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刑事告
訴而由另案偵查中,是劉嘉享所為證言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
等語,惟審酌被告公司自承林俊男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關
於被告公司金錢財產之支出、大小章用印,及將公司資金收
支流向記載在財務報表,並由林俊男核閱管理等情,均與常
理無違,劉嘉享於此所為證述自堪信為實,故系爭匯款既係
林俊男指示核發,且被告事後對於公司相關財務收支報表
均未有所異議,直至原告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
司始諉稱為誤發等語,顯屬臨訟飾詞,應不足為採。
 ⒋再以原告稱兩造僱傭契約係於110年2月1日經被告片面終止等
情,被告亦陳稱原告自上開期日起即未到職等語,被告公司
既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原告係自行請辭之說,應堪認被告
公司係於110年2月1日即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然被
告公司未具體說明係依勞基法所訂何種法定事由而為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屬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即無不合。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實已
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被告公司得以原告
曠職3日為由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所謂「正當
理由」,當應就勞資雙方之主客觀因素而加以判斷,勞工請
假未符雇主所定必要程式或未請假或請假未獲雇主准假,而
未工作,即便構成曠工,仍非當然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尚須審查「有無正當理由
」之要件。本件係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僱傭契約在先,已如前
述,應認已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未到職自非無正當理由
,是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為不
合法,於此所辯,應不足採。
 ⒍被告又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係因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公
司將原告自店長調為門市人員所引起等語。經查:
 ⑴按雇主基於企業經營必要,有變動勞方工作內容及相關事項
之需,而未能獲得勞工明確同意時,固得於不違反勞動契約
約定,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各款情形下行使調職命
令權限。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
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
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
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含工作規則)
者外,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顧
及企業本身之需求,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及
斟酌勞工利益,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就個別家庭可能產生日常
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依一般通念是否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綜合考量,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
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  
 ⑵衡諸被告係以原告於尾牙活動中對顏信緯有所偏袒,認原告
有處事不公之情,而將原告自店長調任為門市人員,惟公司
尾牙活動係為強化企業內合作關係之方式,應非雇主生產、
營業之核心,原告於尾牙活動中所為,是否能認與其職務有
直接相關,而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為調動,已屬有
疑。
 ⑶再觀原告原任被告公司店長,月薪固定包括底薪24,000元及
其他津貼35,200元,如調為門市人員,則該筆固定的其他津
貼35,200元將被剔除,改以工作獎金取代,此有被告提出之
訴外人陳代璇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觀陳代
璇之薪資單記載每月工作獎金數額不一,足認該工作獎金係
陳代璇當月業務績效而定,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不若原告
擔任店長每月無需業務績效,即可固定領取底薪加津貼達59
,200元般優渥,據此,應認被告將原告調任門市人員,實質
上就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其調動行為,既有違反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即屬違法調動。原告拒絕就任,自
有正當理由。
 ⒎綜上,被告公司未依合法事由即片面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自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應
屬有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權利失效原則。
 ⒈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
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
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固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
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
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
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
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應有權利失
效原則適用,無非因認原告遲至110年9月9日始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已長達7個月餘,雇主不可能長期
懸位空職以待,原告顯然故意延宕而怠於行使權利等情。惟
查,原告自110年2月1日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僱傭契約後,
即於同年7月16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以下逕稱調解),嗣因兩造於同年8月6日調解不
成立,原告旋於同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未於上開
調解期日提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而係於本件訴
訟始為聲明,然時至原告申請調解之期間僅不過5個月餘,
審酌原告並非深諳法律之人,或因聽聞他人訴訟過程,或為
釐清兩造爭議、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完足權利行使之準備
,方於5個月餘後提出調解之申請,衡情尚屬合理,難謂已
達長期不行使權利而足令被告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況依
前揭說明,並不能因原告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
利係違反誠信原則而謂權利失效,被告公司未曾舉證原告有
經其催告行使權利仍不回應,或原告曾表示不就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否及繼續給付薪資為主張,或有何積極情事令被告相
信原告不再爭執兩造僱傭關係存否及繼續給付薪資之行為,
自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存在,應無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㈢原告每月工資應為5萬9,200元。
 ⒈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
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
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
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
給與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之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
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
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
平日工資以之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至少60,000元,其中底薪為24,000元,
而薪資明細表中所列「工作獎金」35,200元為薪資之一部份
,並提出108年12月至110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見
補字卷第41至4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工作獎金
為業績獎金,係店家每月二銷獎金有達100萬元之門檻,店
長即原告方可領有此業績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被告
公司之恩惠性給付等語。經查:
 ⑴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公司既不爭執薪資明細表所載數
額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公司所受領之給付,已足推定
工作獎金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縱如被告所稱需每
月二銷獎金即客戶選片、看樣當日所額外購買照片、產品等
後續增加之消費達100萬元門檻,始發給工作獎金等語,益
證工作獎金係原告因提供勞務獲取業績之工作成果,並因達
成業績目標而為發給,自與原告所提供勞務間具有對價性;
且被告亦自承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8年12月至110年1月,每
月均有達到該100萬元之門檻而有受領獎金,與薪資明細表
(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所載相符,可見工作獎金係原告在
時間上可經常性領取之報酬。故工作獎金既係被告公司作為
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並常態發給,應屬原告之薪資至明。
 ⑵據此,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底薪與工作獎金之總和,即5萬9,
200元【計算式:24,000+35,200=59,200】。至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至少6萬元等語,係以薪資明細表中底薪、工作獎金
及補薪之金額加總為據,惟補薪部分係原告當月已受領之加
班費,為原告所自承,且就本件原告請求如被告違法終止契
約後按月給付薪資;例假日、國定假日及休息日等之加班費
,均無加計該補薪即加班費計算之可能,自不應將該部分補
薪計入原告工資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容有誤。
 ㈣原告得請求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9,2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⒈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
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
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
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
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至於受僱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付之
準備通知僱用人之具體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1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業認定如
前,固認有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惟原告於同
年7月16日申請調解時,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短
少之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等項目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向被告公司表明其準備提供勞務之旨
,此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在卷可佐。嗣原告於110年9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應給付復職前之
薪資,惟未於起訴狀釋明其已向被告公司提出勞務或以準備
提出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尚不能認為其已有準備給付
之具體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公司有遲延受
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情形。
 ⒊然原告於起訴後即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請求被告於本件終結確定前,繼續依原勞動契約條件
僱傭原告,該聲請狀業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勞
全卷第51頁),足認原告已以該聲請狀提出給付勞務之通知
,被告至遲應於收受該通知後翌日受領,被告拒絕受領,依
前開說明,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工資5
9,200元,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金3,648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雇
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既以勞工每月工資6%為其最低金額,
則雇主負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自以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給付該月工資為前提。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額為59,2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院
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之第8組級距第4
0級提繳金額60,800元之6%計算之退休金3,648元【計算式:
60800X6%=3648】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於法有據。
 ⒊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
月給付工資之權利,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
金個人專戶,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
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2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對於例假日
、休息日各1日應以何日為準,並未特別約定,惟兩造均不
否認被告公司以星期二為公休日,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自
應係以每七日中之星期二作為例假日。而依原告提出108年1
2月至110年1月之每月上班日數及休假日數表(見補字卷第2
5頁),係以108年至110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辦公
日曆表為其每月應休日數之認定基礎,且被告對於應休日數
不爭執,則上開應休日數中所含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日數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次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為勞基法第36條所規定。
次按紀念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
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
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參
照)。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項目及金額一一審酌如后:
 ⑴例假日加班費部分:
 ①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固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出勤紀錄,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
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為勞
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規定。是
雇主有保存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之義務,惟其未能
提出出勤紀錄,至多僅能推定依該出勤紀錄應證之事實即兩
造約定之工作時間勞工均有出勤工作,尚難逕行推定兩造約
定工作時間外,勞工亦有出勤工作。
 ②復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
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為勞基法第40條所
規定。是於例假日,除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所訂情形,原
則上不得令勞工出勤加班。既兩造均自承星期二為被告公司
公休日,則原告因店休而毋庸出勤應為常態事實,本件原告
主張有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3月17日、109年6月16日、1
09年9月15日、109年12月15日,共5日之例假日出勤,並稱
星期二雖為公休日,公司會暫停婚紗拍攝等外勤工作,但門
市仍有接待客戶,門市人員仍需排班或依林俊男之指示到職
等語,並提出107年9月3日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在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於上開例假日出勤之變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得知107年間之
排班狀況,然尚無從推知原告有於上開例假日出勤加班之事
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③惟依被告辯稱109年8月25日至27日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旅遊,
因原告有參與員工旅遊而未有上班等語,對此,原告主張員
工旅遊係強制參加,被告公司自仍應給付工資等語,並提出
109年5月11日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其與林俊男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為證,稽之上
開原告與林俊男對話截圖內容,可見未參加員工旅遊者需向
林俊男說明原因並請求准假,衡情應屬強制參加。則原告因
受強制參加員工旅遊,自屬提供勞務之型式,就其中109年8
月25日適為兩造約定公休日即例假日部分,依前開規定,自
得請求加倍計算,即相當於1日之工資1,973元【計算式:59
,200元÷30日=1,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國定假日加班費、休息日部分:
 ①原告主張有於如附表二出勤日數欄所示之國定假日,及如附
表三日數欄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加班等語。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明細表(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足知,原告於108年12月至1
10年1月間,每月均有因於非工作日出勤加班而受領被告給
付之補薪,且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於例假日加班,惟並不爭執
有因原告於應休假日加班而給付補薪乙節,僅對於加班日數
存有爭議,故依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出勤狀況以觀,原
告有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等應休假日出勤加班乃為常態,是
若被告抗辯原告未有於如附表二出勤日數欄所示之國定假日
、如附表三日數欄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加班,揆諸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說明,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9年3月16日、109年4月16日、109年10月
17日及109年12月20日以LINE方式告知潘欣慈不進公司上班
,並提出上開期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
84頁)在卷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縱有於10
9年3月16日以訊息稱「我今天頭痛到不行,有可能不進去了
」、109年10月17日稱「晚一點再進去,有事再麻煩妳處理
一下」、109年12月20日稱「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我人
不太舒服,那處理的還順利嗎」等語,至多僅得知原告於上
開期日可能未能出勤或未能準時出勤,惟原告是否確實未出
勤?出勤時數是否不足原告所主張之8小時?均不得而知,
況109年4月16日之對話內容更毫無所見原告有於該日休假之
事實,故被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認原告有於上開期日休假之
情形。
 ③從而,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能舉證,應認原告主張有於如附表
二出勤日數欄所示之國定假日、如附表三日數欄所示之休息
日加班,且每次均加班8小時等語為實。則依前述法律規定
,原告於國定假日加班,被告公司除應照給工資,並須加倍
給付1日工資即1,973元【計算式:59,200元÷30日=1,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公司應給付47,352元;而就原
告於休息日加班部分,被告公司則應依附表三所示給付150,
576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例假日加班費為1,973元、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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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