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丙○○
丁○○
乙○○
蔡O文(即楊O鈞之承受訴訟人)
蔡O宇(即楊O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O之(即楊O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楊O森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丁○○、乙○○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蔡O文、蔡O宇、張O之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29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附表編號8至29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丙○○、丁○○、乙○○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對於
被告甲○○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簡
字第17號,下稱家繼簡字第17號),嗣原告楊O鈞於110年1
月28日亦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0年度
家繼簡字第18號,下稱家繼簡字第18號),上開兩事件均係
因被繼承人戊○○生前訂立公證遺囑所涉之繼承紛爭,核屬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本院認為
上述兩事件間有合併審理並援引證據資料之必要,並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楊O鈞於111年5月1日死亡,而原
告蔡O文、蔡O宇、張O之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家繼簡字第18號卷一第
377至38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蔡O文、蔡O宇、張O之於111
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家繼簡字第18號卷一
第371至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5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原告丙○○、丁○○、乙○○、楊O鈞(下合稱原告,
分則逕以姓名稱之) 與被告甲○○均係戊○○之子女,其等為戊
○○之全體繼承人(戊○○之配偶楊吳O月已於98年6月5日死亡
),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楊O鈞於111年5月1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配偶蔡O文及子女蔡O宇、張O之。原告於戊○○死
亡前,未曾聽聞戊○○書立任何遺囑,亦未曾聽聞戊○○欲將其
所有遺產均分歸予被告一人繼承,被告卻於105年6、7月間
持戊○○於105年3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以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236號公證書公證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6
、8至29號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
(下稱系爭登記) ,並將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直至109年1
0月間因丁○○有意出售繼承自戊○○之土地,經調閱土地登記
謄本後,始查悉上情。原告對戊○○之遺產各有10分之1特留
分存在,是被告依系爭遺囑所為系爭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扣減後
兩造就戊○○之遺產即應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自得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丙○○、丁○○、乙○○對被
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
繼承權存在。(二)確認原告蔡O文、蔡O宇、張O之對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特留分10分之1
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戊○○生前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撫養,故戊○○
始訂立系爭遺囑將其全部財產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而被告
於戊○○殯葬期間已將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遺產之事
告知其他繼承人,渠等當下均無意見。嗣被告於105年7 月7
日辦理更改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後,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亦以105年7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57903
776號函(下稱稅捐處函)副本通知原告,原告等人於當時
應已知悉戊○○全部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但原告遲至109年12
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況縱認原告主張返
還特留分有理由,然戊○○生前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用
,喪葬費及附表所示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為被告所支付,原
告各應負擔5分之1,被告亦得以上開費用抵銷原告特留分之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戊○○於105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楊吳O月業於98年
6月5日死亡,楊O鈞(於111年5月1日死亡)、丙○○、丁○○、乙
○○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5分
之1,特留分為每人各10分之1 。
(二)楊O鈞於111年5月1日死亡,蔡O文、蔡O宇、張O之為楊O鈞之
法定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同意遺產價額各
如附表價額欄所示。
(四)被繼承人戊○○於105年3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士弘以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236號公證書公證
系爭遺囑,其上指示將所有遺產歸由被告繼承,並指定被告
為遺囑執行人。
(五)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同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將附表編號1至6、8至29號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並將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為被告。
(六)楊O鈞、丙○○、丁○○、乙○○有收到稅捐處函副本(正本收件人
為被告),其上記載「主旨:臺端因繼承申請更改坐落本市○
○區○○里○○○路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業已辦妥,請查
照。」、「說明:復臺端105年7月7日申請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確認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
留分之繼承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告以代墊被繼承人戊○○之地價稅、醫療費、看護費、日常
生活開銷、喪葬費用、代書辦理繼承費用,並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
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
,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
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
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2年除斥期間,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被告稱於戊○○殯葬期間,已將系爭遺囑一事分別告知原告,
故原告已知悉系爭遺囑已指示將所有遺產歸由被告繼承,惟
本諸前開說明,知悉特留分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
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應指原告於知悉其特留分因系
爭遺囑內容經履行,而受有損害,可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
方可起算除斥期間,故被告有無於戊○○殯葬期間將系爭遺囑
分別告知原告,尚無涉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之
起算。
(2)又被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7日辦理更改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名義後,原告至遲於收受稅捐處函副本之日即可知悉
戊○○全部遺產均由被告繼承等語,惟觀諸稅捐處函係記載「
主旨:臺端因繼承申請更改坐落本市○○區○○里○○○路0000號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業已辦妥,請查照」、「說明:復臺
端105年7月7日申請書」、「正本:甲○○君」、「副本:楊
俊(應為峻)龍君、楊O鈞君、丙○○君、丁○○君」(見本院家繼
簡字第17號卷一第307頁),以上開文字之文義記載,客觀上
僅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7日申請因繼承更改上開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名義,尚難逕以得悉更改後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何人
或是否僅有被告1人等情事,且上開函文僅係就附表編號7所
示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更正一事為回覆,並無涉及
附表編號1至6、8至29所示土地,則原告單純僅收受稅捐處
函之副本,是否即可知悉戊○○之全部遺產均已由被告繼承取
得,或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持系爭遺囑完成遺囑繼承登記,而
使原告之特留分受有損害,已屬有疑。
(3)另參以證人即乙○○之配偶林O惠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於108
年9月25日與乙○○結婚,結婚前已與乙○○交往10年,知道戊○
○留有遺產,結婚前曾經在家裡有看到稅捐處函副本,是他
們5個兄弟姊妹的名字,當時的直覺是他們5個兄弟姊妹都有
分到遺產等語,有本院11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家繼簡字第17號卷二第441至443頁)在卷可稽。是稅捐處函
於正本及副本欄位既同時分別記載被告及楊O鈞、丙○○、丁○
○、乙○○等5人的名字,則原告主張因此導致其等當下認定房
屋是登記在5人名下,亦與常情無違。復經本院函查系爭土
地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6日之高雄市跨地政電子謄本
申請紀錄,紀錄顯示丙○○係於109年11月6日委任陳忠勝律師
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112年1月3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270051200號函檢附之
高雄市跨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本院家繼簡字第17號卷
二第471至487頁)在卷可參,可知109年11月6日之前確實均
無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故原告主張無法從稅
捐處函得知戊○○有訂立系爭遺囑及被告據系爭遺囑已辦理系
爭登記,而係直至109年10月間,因丁○○有意出售繼承自戊○
○之土地,並經丙○○委任律師至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遺囑及
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一節,尚屬可
採。
(4)況本院就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得否申請其他繼承人戶籍謄
本、系爭登記是否需通知其他繼承人等事項分別函詢高雄○○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經高雄○○○○○○
○○函覆:「因辦理繼承事宜,繼承人之一得逕以利害關係人
之名義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覆:「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
果通知未會同之其他繼承人,本件附表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登
記,無未會同之其他繼承人,故無需通知」,亦有高雄○○○○
○○○○112年1月19高市新戶字第11270030700號函、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27
0051200號函(見本院家繼簡字第17號卷二第465至467、471
頁)在卷可佐。是繼承人因辦理繼承事宜,得以利害關係人
名義單獨申請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不
曾提供被告戶籍謄本為遺產稅申報,而係被告一人完成遺產
稅申報,且嗣後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因無需會同
其他繼承人,主管機關即無需通知原告,原告並未收受被告
辦理系爭登記之通知,而完全不知被告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
爭登記,堪值採信。
(5)綜上,依被告所提出前開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知悉特留分
被侵害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事實,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係於109年10
月間因丁○○有意出售繼承自戊○○之土地,並於同年11月6日
由丙○○委任律師至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遺囑及土地登記謄本
後,始知悉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應屬可採,則原告於109
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2
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確認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
留分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
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
之。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
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
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
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
減。
(3)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
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
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判決意、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1)原告主張戊○○所為系爭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
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且系爭土地亦經被告為遺囑繼承之登
記,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
,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對戊○○所遺附表遺產有特留分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戊○○以系爭遺囑指定所有遺產歸由被告繼承,核其性質應屬
遺產指定之分割方法,然戊○○將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均指定
由被告單獨繼承,且被告據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已然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從而,戊○○死亡時之遺產即為附表所
示遺產,本為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戊○○以系爭遺囑
為前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並經原告行使扣減
權,且未逾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確認丙○○、丁○○、乙○○對
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
在;蔡O文、蔡O宇、張O之對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公
同共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
(3)又依據前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標的物,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
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
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
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故原告行使
扣減權,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遺產上
,附表編號1至6、8至29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
產,然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於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13日所為之系爭登記
,核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主張以其代墊戊○○之地價稅、醫療費、看護費、日
常生活開銷、喪葬費用、代書辦理繼承費用為抵銷部分,惟
本諸前開說明,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
,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戊○○之全部遺產,而
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亦非轉換為得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被告主張以
其代墊戊○○之地價稅、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喪
葬費用、代書辦理繼承費用與原告特留分之請求為抵銷,於
法不合;況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分割遺產或交付遺產,即與原
告得請求交付遺產之多寡無涉,被告尚無行使抵銷抗辯之餘
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
,已侵害其特留分,其依法行使扣減權,以回復應有之特留
分,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被繼承人
戊○○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29所示土地之部分,於行使
扣減權後,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又經被告依系
爭遺囑辦畢遺囑繼承登記,此等土地登記之狀態,業排除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821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原告本件請
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被繼承人戊○○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項 目 價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72,871元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24日以鹽地字35090字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9日,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79,097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23,495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38,336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25,016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305,848元 7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0,200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8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427,923元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7日以鹽地字38170字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5年7月13日,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65,088元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93,668元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41,913元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12,184元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88,133元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39,175元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3,023元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6,511元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6,511元 1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3,023元 1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53,037元 2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4,578元 2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73,992元 2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5,096元 2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6,103元 2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6,103元 2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30,192元 2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60,375元 2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0,067元 2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0,067元 2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25,710元 合計 1,99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