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69號
TPHV,112,抗,36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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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相 對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玫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第三人張碧
默(下逕稱其名)之繼受人為由,持張碧默與伊間之原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命伊拆除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自行拆除水池造
景及2樓空橋後,執行法院另於111年9月7日以新北院賢111
司執廉字第47543號執行命令限期命伊拆除系爭土地上空橋
邊之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女兒牆)及空橋木作地板下方之水
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與系爭女兒牆合稱系爭執行標的)
。惟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請求拆除之「2樓空橋」,為
「一面用木板隔成牆壁,一面用玻璃所築供人員通行之通道
」,並不包含系爭執行標的,又系爭女兒牆之作用係防止於
高低落差之道路上人車發生墜落意外,與空橋非同一標的;
系爭執行標的未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裁判,非系爭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原裁定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指「2樓空橋 」之範圍包括系爭執行標的,顯有違誤,伊對此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駁回,伊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後,復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 分之異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 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判決 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 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 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 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 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 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 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雖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 解釋權限與職責,然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係在於確定執行 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及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 名義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 文不明確時,始得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三、經查:
 ㈠張碧默前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於109 年5月25日判命抗告人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2 頁「地號000⑴」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拆除 ,系爭確定判決於109年7月6日確定,嗣000地號土地於110 年12月1日分割為000、000之0(即系爭土地)、000之0、00 0之0地號土地,其中上述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係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另相對人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土地、000、000之0 、000之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原處分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證物1、2),是相對人以 其為張碧默之繼受人為由,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 命抗告人拆除該判決所示之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於法有據 。
 ㈡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指「2樓空橋」之具體內容,依系爭 確定判決之附圖,係於複丈成果圖上標示位置,及標明「水 池造景+2樓空橋」、「面積21.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 9頁),參酌系爭本案卷宗於108年6月14日勘驗時之現場照 片,顯示2樓空橋當時之外觀係一面為木製牆面,另一面為 玻璃隔牆,空橋底面則為木作地板(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834號卷一第267至271頁);對照抗告人自行拆除後之



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系爭執行標的現況,仍有空橋外貌(水泥 )(見原處分卷相對人111年8月18日陳報狀之陳證1);再 佐以地政機關人員於系爭執行事件111年6月15日現場執行時 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占用面積21.20平方公尺包含水池 造景及2樓空橋,系爭女兒牆包含在空橋內,亦包含其面積 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可稽(見原處分卷111年6月15日執行筆 錄),可見系爭女兒牆所在位置即為2樓空橋木製牆面所在 位置,僅因當時為木製牆面所包覆,故於外觀上未見系爭女 兒牆;系爭水泥地所在位置即為2樓空橋木作地板所在位置 ,僅因當時為木作地板所遮蓋,故於外觀上未見系爭水泥地 。是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均屬2樓空橋之本體,於系爭本案 訴訟時即已存在,為張碧默訴請拆除之一部分。再者,系爭 確定判決係認該判決附圖所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等地上物 ,妨礙張碧默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命抗告人拆除之(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第肆大段第三、四段),則不論係2樓空橋外層之木製 圍牆、木作地板,或是包覆在內之系爭女兒牆或水泥地,均 屬空橋之一部分,而屬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標示之拆除範圍 。若僅拆除2樓空橋外層而仍保留內層之地上物即系爭執行 標的,空橋仍然存在,其拆除並無實益。從而,抗告人稱2 樓空橋不包含系爭執行標的,系爭執行標的未經裁判,非系 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執 行法院本其職責解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命抗 告人拆除系爭執行標的,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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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