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1號
ULDM,112,易,121,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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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莉



金𥪕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45、6545、6974、78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
二、金𥪕堃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行為。
三、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金𥪕堃(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165至167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說明。
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被告金𥪕堃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均坦認在
卷(見偵7815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165至167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6145號卷第12至13頁、偵6545號卷第8至9頁、
偵6974號卷第10至11頁、偵7815號卷第8至9頁),並有附表
一編號1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偵6145號卷第14
至16頁);附表一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勘察採
證照片8張(見偵6545號卷第10至13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6974號卷第12至15頁);附表
一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GOOGLE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7815號卷第10至12至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被告金𥪕堃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
執行,於110年間(5年間)執行完畢,另其亦有竊盜之前科
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證(見本院642卷第5至81頁),素行均難謂良好,竟仍貪圖
一時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行之行為態樣、手
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丁○○、丙○、乙○○均未
提出告訴,被害人丙○表示:我只是要警告對方不要再次犯
罪等語(見偵6545號卷第9頁),暨被告甲○○自陳學歷國中
畢業、目前脊椎受傷,沒辦法工作、已與被告金𥪕堃結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平時自己居住、是中低收入戶、家庭經
濟狀況不太好;被告金𥪕堃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已與被告甲○○結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被告甲○○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不好(見本院177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甲○○請求於本案中就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部分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為竊盜罪,
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甲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甲○○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參以被告甲○○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所 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惟屬 不得易科罰金者,無法由本院一同定應執行刑,然可由被告 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 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



「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 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 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 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 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查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本案所竊取之物品,係其等之 犯罪所得,對於本件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2人均稱:現金 部分一起在生活上花用完了,其餘物品則丟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至167頁、第174頁),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 犯罪所得實際上如何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非 如金錢般可分之物品,對被告甲○○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 價額,是屬可分,則依平均分擔責任,分別追徵價額2分之1 ;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品,則應對被告2人均就「原物」 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依平均分擔責任,分別追徵價額2分之1。另附表二編號2 、6所示之現金係屬可分之物,是依平均分擔責任,對被告 甲○○分別沒收「原物」之2分之1,亦即就附表二編號2、6部 分,分別沒收750元、1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二編號3、7、9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而證件、金融卡、存摺等物均 具專屬性,且是屬可隨時掛失、補辦者,一旦經掛失後即失 去效用;疫苗接種紀錄卡、印章、鑰匙等物,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均無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被害人 丁○○ 甲○○與金𥪕堃(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於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工地,由金𥪕堃下車後,徒手開啟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丁○○所有之黑色包包及長夾各1個(內有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500元)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丁○○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被害人丙○ 甲○○與金𥪕堃(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於111年6月25日7時10分許,前往丙○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外面,由金𥪕堃下車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黑色布鞋1雙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丙○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告訴人戊○○ 甲○○與金𥪕堃(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於111年6月25日13時17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宇宸門市停車場,由金𥪕堃下車後,徒手開啟戊○○駕駛之物流貨車車門,竊取戊○○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戊○○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台胞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永豐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機車鑰匙1串、深咖啡色波特包、印章各1個、現金3,000元)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戊○○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㈣ ︶ 被害人 乙○○ 甲○○與金𥪕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金𥪕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於111年6月27時0時25分許,途經乙○○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由甲○○下車,見該處大門未鎖,且客廳無人,即由陳美莉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客廳(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黑色單肩背包1個(內有乙○○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即小黃卡1張、手機充電器、充電線及眼鏡各1個、西螺郵局存摺、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各1本)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乙○○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金𥪕堃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被害人丁○○之黑色包包、長夾各1個 附表一編號1遭竊物品 2 被害人丁○○之現金1,500元 3 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 4 被害人丙○之黑色布鞋1雙 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5 告訴人戊○○之包包、深咖啡色波特包各1個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6 告訴人戊○○之現金3,000元 7 告訴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台胞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永豐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機車鑰匙1串、印章1個 8 被害人乙○○之黑色單肩背包、手機充電器、充電線、眼鏡各1個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9 被害人乙○○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即小黃卡1張、西螺郵局存摺及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各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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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