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安民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何宗勳
富王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文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順營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蔡偉宗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65號、112年度偵字第5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7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聶安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何宗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順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偉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富王汽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聶安民、何
宗勳、蔡偉宗、楊順營、被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及被告富王
汽車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聶安民、何宗勳、楊順營、蔡偉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又被告聶安民、何宗勳均係被告富王汽車有限公司之從
業人員、被告楊順營為被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
被告聶安民、何宗勳、楊順營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對被
告富王汽車有限公司、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
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聶安民、何宗勳、楊順營、蔡偉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宗勳、楊順營均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2份可佐,被告何宗勳、楊順營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何宗勳、楊順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從認定
被告何宗勳、楊順營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本
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事項予以斟酌。
㈣被告聶安民、何宗勳、楊順營、蔡偉宗就本案犯行,已共同
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何宗勳、楊順營均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聶安民、何宗勳為使被告富
王汽車有限公司順利得標,竟邀被告楊順營、蔡偉宗分別以
被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及大成商行名義參與投標,創造3家
廠商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被
告聶安民、何宗勳、楊順營、蔡偉宗、富王汽車有限公司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富王汽車有限公司
為主要投標者,而被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偉宗所經
營之大成汽車商行僅為陪標之廠商;兼被告聶安民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何宗勳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楊順營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被告蔡偉宗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富王汽 車有限公司、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
㈥緩刑
被告聶安民、蔡偉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被告聶 安民、蔡偉宗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 是本院認被告聶安民、蔡偉宗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聶安民、蔡偉宗記取教訓及日後審慎行事,依同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聶安民、蔡偉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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