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王文志
劉毅
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7700號、第37696號、第37697號、第37698號、第37699號
、第4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丙○○與於通訊軟體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
理Emily」、「阿諺」、「政大」、「花木蘭」、「莫札特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丙○○負責
蒐集提供帳戶,並取得匯入帳戶內之贓款,由庚○○將贓款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阿諺」指定之電子錢
包中,由丙○○將贓款交付「政大」、「花木蘭」所指示之年
籍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莫札特」。而戊○○、甲○○、劉毅均可
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故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
匯或提領後交付再輾轉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形
,若有該情形,上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
等為自庚○○處取得報酬,竟基於縱其領取、轉匯之款項為詐
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庚○○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莊鵬、劉毅分別提
供其等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庚○○,並依庚○○指示將匯入
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甲○○則依庚○○
指示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丁○○(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申設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渠3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庚○○。
其等所為犯行如下:由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顯示名稱「吳佩
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之人於111年1月初某日,
聯繫邀請乙○○加入股票買賣群組,並指導乙○○下載「MetaTr
ader4」程式、指導乙○○操盤、出金,使乙○○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
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再由
庚○○、戊○○、甲○○、劉毅、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匯及提領款項,戊○○、甲○○、劉毅並各自將如附表編號1
、3至5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庚○○,並分別向庚○○拿取報酬,
庚○○於取得前開戊○○、甲○○、劉毅交付之款項及自己提領取
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阿諺」指定之電子錢
包中,丙○○則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政大」、「
花木蘭」所指示之年籍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莫札特」,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庚○○、戊○○及其辯護人、甲○○、劉毅、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44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而被告庚○○、戊○○、甲○○、劉毅則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有指示
被告戊○○、甲○○、劉毅為如附表1、3至5所示之轉匯及提領
轉交行為,再將附表1至5所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
入「阿諺」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惟辯稱:伊是虛擬貨幣商,
販售的虛擬貨幣主要都是泰達幣,賺取買賣泰達幣中間的價
差,1顆泰達幣伊會以新臺幣(下同)30元購買,再以約33
元的價格賣出去,賺取中間的價差3元,一開始買家會先打
錢進來,伊先打一些幣給買家,不夠的部分再跟別人買幣,
買家是從幣圈群組中認識的,從去(110)年11月到今(111)年
3月底期間都是Telegram暱稱「阿諺」的人先跟伊說要買多
少幣,有伊的報償,「阿諺」覺得可以才跟伊購買,伊不知
道「阿諺」的真實姓名年籍,一開始是小額交易,後來才開
始40、50萬元購買,都沒問題才正常交易,直到帳戶被警示
伊才知道有問題,伊以為匯入的錢都是合法的錢,伊會指示
戊○○、甲○○、劉毅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是因為他們也
想賺錢,伊才將部分的交易量交給他們等語;被告莊鵬則
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款,以為是虛擬貨幣相關的東西,伊
都是依庚○○指示領錢及交錢,伊接洽的人都是庚○○,庚○○給
伊提領款項的1.2%為報酬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承認有檢
察官起訴的客觀事實,但主觀上伊以為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
易,伊不知道匯入丁○○帳戶的錢是詐欺的錢,伊都依庚○○的
指示做這些事,伊跟庚○○是之前的酒店同事,後來疫情停工
的時候,庚○○就來找伊說有類金融業做虛擬貨幣,給伊看虛
擬貨幣量價表跟交易的東西,他說是提供帳戶給他,讓要買
幣的人把錢匯進來,再領出來交給他,提領10萬元就有1,00
0元的比例領取報酬,本案是庚○○把丁○○的提款卡交給伊叫
伊去領,伊領出錢後再交給庚○○等語;被告劉毅辯稱:伊以
為是在做虛擬貨幣,伊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贓款,如果伊
知道是贓款,伊不會拿伊的帳戶做觸犯到法律的行為,伊只
有跟庚○○接洽並依其指示為本件客觀行為,庚○○會給伊提領
金額的1%或2%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顯
示名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之人以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並輾
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中,再由被告庚○○、
戊○○、甲○○、劉毅、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
及提領款項,被告戊○○、甲○○、劉毅並各自將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庚○○,並分別向被告庚○
○拿取報酬,被告庚○○於取得被告戊○○、甲○○、劉毅交付
之款項及自己提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即將該
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
員「阿諺」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被告丙○○則將提領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政大」、「花木蘭」所指示之年籍不詳
虛擬貨幣幣商「莫札特」之事實,據被告庚○○、戊○○、甲
○○、劉毅、丙○○及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697號卷
【下稱697號偵卷】第55至5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資料(見697號偵卷第60至63頁)、如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即翁德峰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700號卷㈠【下稱700號偵卷
㈠】第65頁)、賴詠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697號偵卷第65至66頁反面),以及第二
層帳戶即鄭凱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696號卷【下稱
696號偵卷】第23頁、700號偵卷㈠第66頁正反面)、被告
劉毅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698號卷【下稱698號偵卷】
第10至11頁反面)、吳秀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697號偵卷第67至68反面),以及第
三層帳戶即被告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699號卷【
下稱699號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被告戊○○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699號
偵卷第22至29頁反面)、被告庚○○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700號偵卷㈠第69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696號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
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697號偵卷第24至25頁)、張佑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697號偵卷
第26至27頁)、張宸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697號偵卷第28至29頁),另
有被告庚○○、甲○○、莊鵬、劉毅、丙○○至ATM及臨櫃提款
時之監視器畫面(見700號偵卷㈠第15頁正反面、111年度
偵字第44962號卷【下稱962號偵卷】第106頁正反面、699
號卷第31至33頁、698號偵卷第13頁、697號偵卷第21至22
頁反面)、被告劉毅於111年2月9日至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臨櫃提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698號偵卷第12頁)、被告
戊○○於111年2月9日至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提款之取款憑
條(見699號偵卷第21頁正反面)在卷可佐,以上事實,
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如前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
款資料、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丙○
○至ATM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見697號偵卷第21至22頁反
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庚○○、戊○○、甲○○、劉毅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避免遭他人
不法使用,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亦應與使用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
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處理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查被告庚○○、戊○○、甲○○、劉毅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
提領、交付及轉購虛擬貨幣轉交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
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是渠等辯稱
主觀上完全未預見匯入之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已非無疑
。
3、被告庚○○雖以其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未預見「阿諺
」匯入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置辯,惟查:①
被告自承伊是從幣圈群組中認識買家「阿諺」,不知道「
阿諺」的真實姓名年籍,伊係以1顆泰達幣30元購買,再
以約33元的價格賣出(價差為10%)等語,足見被告庚○○
對於指示其提供帳戶供匯入大額不明款項之「阿諺」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顯無從確認「阿諺」匯入款
項之合法性,且以其自承可獲取高達10%之價差觀之,若
「阿諺」係以合法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衡情「阿諺」大可
以市場行情之合理價差之價位並透過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貨
幣商購買,以降低其購買成本及匯入款項遭侵吞之風險,
應無願以高達10%價差不符市場行情之價位向與其素未謀
面僅從網路群組認識之被告庚○○購買,並逕予匯入大額款
項之可能,此不但增加購買成本,又徒增款項遭被告庚○○
逕自侵吞而無法追討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悖,以一般
人之智識經驗,已足以預見「阿諺」願給付高額價差而匯
入之款項應為詐欺所得,況以被告庚○○自承有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商之經驗,當比常人更有警覺預見,是其辯稱毫無
預見,實難採信。②次查,被告庚○○若未預見「阿諺」匯
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則自可以其本人帳戶受
領款項,當毋須花費金錢蒐集如附表所示被告莊毅鵬、劉
毅及同案被告丁○○等多人之帳戶供匯款,並耗費精力指示
被告莊毅鵬、劉毅、甲○○提領款項再向其交付,徒增成本
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然其竟以此迂迴、耗費金錢及精力
之方式受領「阿諺」匯入款項,顯屬有疑,其雖辯稱是為
了讓被告戊○○、甲○○、劉毅及共同被告丁○○也有錢賺,惟
何以提供帳戶供匯款及取款即可獲取金錢,何以受領「阿
諺」匯入之款項須迂迴使用渠等之帳戶並指示渠等提領現
金交付,顯見以上開迂迴受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資
金之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乃目的之一,因此才願在徒增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下,仍給付報酬予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人
以製造金流斷點,此從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
劉毅之帳戶後,即可請被告劉毅全數領出,然其卻刻意指
示被告劉毅再將附表3至4所示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丁○○及
被告戊○○之帳戶再予領出,以此耗費金錢、精力成本之迂
迴方式受領,製造資金層層轉匯俾增加追查之難度乙節觀
之,益證被告庚○○早已預見「阿諺」匯入之款項乃詐欺所
得。
4、被告莊鵬、甲○○、劉毅雖以渠等以為是正常之虛擬貨幣交
易等語置辯,惟查:①渠等配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予被
告庚○○即可自被告庚○○處收取提領金額1%至2%不等之高額
報酬,據渠等自承在卷,然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可得知,
若匯入款項係合法來源,被告庚○○自可以其本人帳戶受領
款項並親自提取轉購虛擬貨幣即可,此不但節省交易成本
亦可避免透過他人帳戶受款及領取所增加之交易風險,然
被告庚○○卻捨此不為,竟願花費上開1%至2%不等之高價以
換取渠等提供帳戶及費力指示渠等提領款項轉交,此除耗
費金錢外,尚且耗費精力並增加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均顯
與常情不符,在此情況下,以渠等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均有工作經驗,應足以預見被告庚○○指示渠等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來源非法,恐係詐欺犯罪所得,是渠等辯稱毫
無預見等語,顯難採信。②次查,從被告戊○○於提領附表
編號4所示款項時,其帳戶內已有第二層帳戶轉匯入之11
萬1,320元,其原可於同一處ATM領畢前揭款項,然其刻意
分別至2家超商內之ATM提領,亦即於111年2月9日12時52
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11新港原門市僅先提領10萬
元,再於12時55分特地前至同路段(中原路)之另一間超
商即7-11昌原門市再提領11,000元,且2次進入超商提領
時均戴上全罩式安全帽遮蔽臉部,此有被告莊鵬至ATM提
款時之監視器畫面(見699號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在卷
可查,以其進入超商提領時均以全罩安全帽遮掩面部,並
刻意分別前往不同處ATM提領之反常舉止,實與一般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為避人耳目所採取之提款方式無異,益證
其應已預見所提款項為詐欺贓款。③再查,被告甲○○持其
友人即同案被告丁○○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後,因被告庚○○向其表示該帳戶已凍結不能使用了,其即
依被告庚○○指示將丁○○之提款卡剪掉丟棄乙節,據其自承
在卷(見962號偵卷第9頁),若其未預見帳戶內之款項係
不法詐欺贓款,衡情於知悉帳戶因非法款項遭凍結,亦即
自己可能遭被告庚○○利用於提領不法款項時,縱使未對被
告庚○○提出質疑,亦當不致於再依被告庚○○指示,繼續為
將提款卡剪毀丟棄等滅證行為,然其卻仍依指示為之,益
證其對匯入款項乃詐欺贓款乙節,已早有預見。④末查,
被告劉毅於偵查中自承:伊提領過蠻多次的,....事後伊
有覺得很奇怪,有問過錢的來源,.....去年(110年)12
月的時候,伊的中信帳戶就有被圈存過1次,伊打去銀行
問,銀行說是警方報案的等語(見698號偵卷第26頁)在
卷,足見於本案發生前,其對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已
有懷疑,加以嗣後其提供之帳戶又曾遭通報凍結,以及其
僅提供帳戶及提領即能獲取高額報酬如前所述,在此情況
下,其應已可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詐欺贓款,然其
仍繼續提供帳戶並依被告庚○○指示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轉匯、提領、交付行為,顯見其早已知情,然為賺取報酬
,仍依指示為前揭行為。
5、綜上,被告庚○○、戊○○、甲○○、劉毅前揭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
甲○○、劉毅犯行洵堪認定,亦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
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
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
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查依被告庚○○所述,其知悉之共犯有「阿諺」及如附表
所示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之人,而依被告丙○○所述,其知悉
之共犯至少有「政大」、「花木蘭」及「莫札特」,是被
告庚○○、丙○○就本件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乙節,主
觀上已有認識,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而依被告戊○○、甲○○、劉毅所述,要求其
等提供帳戶之人、指示其等提款或轉帳、所提款項交付之
人以及交付渠等報酬之人均係被告庚○○,此亦據被告庚○○
供承在卷,是被告戊○○、甲○○、劉毅在為本件犯行時,各
自所接觸對象僅止於被告庚○○一人,其等均係依被告庚○○
指示各自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及交付贓款行為,對於實際
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知,是應僅就其等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從而尚難遽論其等3人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戊○○、甲○○、劉
毅之認定,僅認定其3人所為,係各自與被告庚○○共同犯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劉毅
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應屬同一,同係詐欺取財且法定刑度低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5
人所犯係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別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款後,被告5人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及提領現金方式取
出贓款,再由被告庚○○、丙○○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將贓款
交予「阿諺」、「莫札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
、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
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5人對於其行為可從中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
節,自屬知悉,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甲○○、劉毅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庚○○、丙○○就上開犯行,與「吳佩珊廣大投
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阿諺」、「政大」、「花木
蘭」、「莫札特」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
、甲○○、劉毅就上開犯行,則各自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丙○○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戊○○、甲○○、劉毅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科刑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業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而被告庚
○○雖否認詐欺犯行,然於偵、審中均表示承認洗錢罪(見
700號偵卷㈠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是其2人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做為裁量之準據,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裁量
其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
予以評價。
2、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
嚴緩峻之必要。本案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丙○○係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交付,較諸隱身幕後指
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其所為係屬犯罪分工中受支配
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
輕。再衡酌被告丙○○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意願
而主動積極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到
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然難謂其並無悔悟之心,衡
以其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此次係
因疫情長期失業,一時失慮致罹法網,倘本案科處其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分別為事實
欄一所載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而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丙○○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行,難
於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以及被告丙○○、庚○○有前
述洗錢罪減輕其刑事由,被告5人均無因犯罪遭判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金錢損失
數額、被告5人所得利益以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暨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酒店經紀幹部、月
入約7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3歲的小孩;被告戊○○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6 萬多元、要貼補家用
但毋須扶養任何人;被告劉毅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入3萬多元、要貼補家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工地粗工、收入約2萬6,000元、須扶養父母、與父母
同住;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派遺人員工作、月入
約3萬多元、獨居、須扶養1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另
須與姐妹平均負擔母親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
丙○○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甲○○ 、劉毅所為,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庚○○因本件犯行可獲得之不法所得堪認係中間 10%之價差即所收贓款之10%如前所述,而被告戊○○、甲○○ 、劉毅、丙○○為本件犯行之酬勞則分別為提領金額之1.2% 、1%、1%或2%、3.5%乙情,據其4人自承在卷(見699號偵 卷第38頁、962號偵卷第117頁、698號偵卷第4頁反面、69 7號偵卷第35頁),而被告劉毅雖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的1 %或2%,惟依罪疑唯輕原則,以及被告庚○○供稱伊通常是 給予交易金額的1%等語(見700號偵卷㈠第7頁反面),本 件爰認定其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1%之有利被告劉毅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庚○○犯罪所得為8萬3,510元【計算式:(30 萬元+14萬元+12萬元+11萬1,000元+16萬4,100元)×10%=8 萬3,510元】,被告戊○○犯罪所得為4,110元【計算式:( 30萬元+11萬1,000元)×1%=4,110元】、被告甲○○犯罪所 得為1,200元【計算式:12萬元×1%=1,200元】、被告劉毅 犯罪所得為1,641元【計算式:16萬4,100元×1%=1,641元 】、被告丙○○犯罪所得為1萬5,750元【計算式:(15萬元 +15萬元+15萬元)×3.5%=1萬5,750元】,雖均未據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