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17號
TPHV,111,抗,1317,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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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美子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𠇷俊律師
相 對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
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並得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代之。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前與抗告人通謀虛偽簽立投資合 約書,俾便後續進行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業額、取得資金,並依 抗告人實質負責人張乃千要求,交付伊銀行存摺及印鑑供抗告 人匯款認購伊之增資股份1,825萬4,500股(下稱系爭增資股份) 。嗣伊發現張乃千竟藉由其另實質掌控之第三人薩摩亞商艾克 新科技有限公司(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艾克新 公司)及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連公司)與伊進行多筆 無實際物流、金流之假交易,並將上開增資認購款(下稱系爭 認購款)匯至艾克新公司之帳戶(系爭認購款之金流及相關假交 易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始驚覺抗告人乃欲詐取伊股份 。前述投資合約書本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縱認有效,伊亦已發 函對抗告人主張解約,或對抗告人撤銷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相對人之認股行為均失所附麗。詎抗告人竟以伊股東自居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通知將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召集伊 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討論修 訂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事等,企圖爭奪伊經營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及先為緊急處置,禁止抗告人召集股東會、行使股東權。



原法院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後, 禁止抗告人於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增 資股份行使股東提案權、股東會召集權、股東會出席權及表決 權(含選舉權),另駁回先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伊陳述 意見機會,侵害伊訴訟防禦權;伊確已匯付股款至相對人指定 帳戶,兩造非通謀虛偽簽署投資合約書,張乃千非抗告人之實 質負責人,相對人亦未證明艾克新公司及巧連公司與相對人所 為交易確屬虛假,縱認有假交易或未給付系爭認購款之情,亦 不影響伊已取得相對人股東資格,故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 勝訴可能,且難認其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此外,相對人未合法召集111年度股東常會,亦未依法編造表 冊,且其董事長張倉晏有掏空公司資產之疑慮,故伊確有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檢查人及改選董事之必要,如准許本件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將侵害相對人、全體股東、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 甚鉅,且難以事後填補,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 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 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本件抗告意旨雖求為廢 棄原裁定全部,惟查原裁定關於先為緊急處置部分乃駁回相對 人該部分之聲請,對抗告人並無不利,難認其有抗告利益,是 其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此敘明。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同條第4項之規定,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前述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 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原法院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屬法院之職權,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 法。且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據兩造於本院分別 具狀詳述意見,並到庭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堪認 兩造之意見陳述權已受合法保障,是抗告人以前述程序事項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再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加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 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據此,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 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 負說明及舉證之責。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 明,則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法 院認聲請人已釋明上情,僅其釋明尚有不足,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
㈠有關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本件相對人否認抗告人認購系爭增資股份之真實性及其持股之 效力,已對之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業據提出與所述大 致符合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紀 錄、投資合約書、匯款水單、存證信函、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刑事自首暨告發狀、匯款申請 書、原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8 至226頁、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證兩造間就雙方是否通謀虛 偽簽署投資合約、抗告人有無實際繳納系爭認購款、張乃千是 否為抗告人實質負責人、附表二所示交易之真偽、該等交易與 抗告人認購相對人增資股份間有無關聯等節確有所爭執,相對 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求予釐清,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⒈本件依相對人所述內容,涉及公司股東爭奪經營權之爭議,其 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簽署投資合約書,抗告人僅虛偽匯入系 爭認購款,旋於數日內藉假交易匯出,實未繳納股款,亦未合 法取得伊股權;又抗告人於伊一切營運正常,甫召開111度股 東常會後,即擬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企圖修改章程、改選董 監事,參以本件於抗告人尚未認購增資前,其實質負責人張乃 千即曾於110、111年間未經伊同意,將伊帳戶內資金轉予張乃 千及抗告人,於抗告人認購系爭增資股份後,張乃千更利用其 實質掌控之艾克新公司及巧連公司與伊進行多筆假交易以虛增 營收、美化報表,目的在使巧連公司得以完成上市(櫃),伊已 另案對張乃千提起刑事告訴,現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調查中,可知抗告人前揭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在於掌控 伊董事會,以續行假交易,俾便張乃千完成前述目的或掏空伊



資產移往海外,如准許其繼續行使股東職權,將對相對人造成 重大損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19至23、27、28頁 ),經查:
①抗告人有無實際繳納系爭認購款,及張乃千是否實質掌控抗告 人、艾新公司及巧連公司,而與相對人進行假交易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通謀虛偽簽署投資合約書,抗告人持有相對人 之存摺、印章,於系爭認購款經抗告人匯入後,旋又藉假交易 由抗告人之財務人員經手匯出至艾克新公司,實未繳納等節, 已據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匯款單據、訂購單、進 口報單為憑(詳如附表一「匯出情形及卷證所在」欄、附表二 所示),則抗告人是否合法取得相對人股權,已非無疑。又相 對人主張張乃千為抗告人、艾克新公司及巧連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且於抗告人尚未認購系爭增資股份前,即恣意將相對人資 產匯入其自身開立或由其實質掌控之帳戶,於認購系爭增資股 份後更利用上開公司與相對人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循環交易以 虛增營收、美化財報,以使巧連公司得以完成上市(櫃)等節, 亦據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事證為憑 。審酌抗告人雖稱附表二所示交易均有實際金流、物流,非循 環交易,然比對其所提訂購單、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61至7 4頁),該等交易或未實際進口商品,或實際進口商品之日期與 預定交貨日期顯不一致(詳見附表二),均核與交易常規未合, 佐參相對人所提張乃千與張倉晏間之line紀錄及對話譯文(詳 見附表四),張乃千確曾提及虛進虛出、假交易、檯面上檯面 下解決股權等語,堪認所謂附表二所示交易毫無虛偽之情,尚 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②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涉及爭奪相對人經營權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甫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抗告人即又擬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企圖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等節,業據提出形 式觀之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及抗 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函文、召集事由等相關資料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124至132、232頁、本院卷二第71頁)。觀諸抗告 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擬討論之議案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27頁 ),包含選任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表冊報告、修訂章程、改選董 監事及解除新任董監事之競業限制等案,其中擬修訂章程之內 容乃將相對人原訂之董事二人修正為一人,身兼董事長,不設 董事會,議案得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不實際集會(見原法 院卷第129頁),恐將使相對人形同一人公司,顯與一般公司正 常營運實務有異,難認抗告人純係基於善意而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抗告人雖辯稱伊多次請求相對人召集股東常會暨提供相 關表冊予伊查閱未果,亦未接獲相對人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



之開會通知,且發現張倉晏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情(見附表五 編號一所示),故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正當事由等情,相 對人固不爭執其未將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寄送抗告人(見本院 卷二第106頁),及桃園市政府曾依抗告人檢舉,就相對人未依 法將相關表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乙事,對其董事長及董事予以 裁罰(見本院卷二第116-1至116-5頁),惟稽諸前述抗告人是否 合法取得相對人股權、抗告人是否基於善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等節既均有可疑,相對人此部分行為固有不當,然尚難因此 即認其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至抗告人所指張倉晏掏空相對人 資產部分,另據相對人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相符之相應事證 予以辯駁(見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其主張復無明顯悖於情理之 處,亦無從遽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總上,依相對人前揭所提事證,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前揭各情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再審酌抗告人取得系爭認購 增資股份後,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5%之股東,有相對 人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相對人聲請迄本案訴訟 確定前均禁止抗告人行使所有股東提案權、股東會召集權、出 席權及表決權,雖影響抗告人身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之職權甚廣 ,惟對照前述抗告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乃擬將 相對人章程修正為董事一人兼董事長,僅以書面表決議案即可 ,不需實際集會之情,參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人、艾克新公司 及巧連公司均由張乃千實質掌控,更與相對人進行循環交易, 目前所涉刑案經檢調偵查中等節均已釋明如前,堪認相對人主 張如否准本件聲請,抗告人即得全面掌控相對人董事會及股東 會,任意處置相對人資產移往海外等節,若事後證明為真,除 恐將助長不法行為,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外,亦影響我國資 本市場健全性、金融秩序及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亦堪認其就本 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自得准許。
⒊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又關於 透過股份收購等方式進行控制權交易,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酌定擔保金時,得參考公司併購案件之控制權溢價概念,即以 董事或股東因控制權移轉所獲得之控制權溢價,視為在禁止其 等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因受與本案認定相異之 處分而喪失公司控制權時之所失利益,較可符合其實際所受損 害。其擔保金酌定之參考計算公式為:「被禁止行使職權控制 股東之持股數」×「公司股東之市場交易價格」×「法院酌定之 控制權溢價百分比」×「法院依聲請釋明程度所酌定之擔保金



成數比例」;又依我國之實證研究,在現金公開收購之案例中 ,控制權溢價百分比之平均數為12.27%(見江俊彥著,論公司 經營權爭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卷二第94、95頁)。查原 法院固認當事人因本事件所生損害難以金錢量化,裁定准相對 人以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 揆諸前揭說明,如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本案訴訟之終局認定 有異,有關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即喪失公司控制權時之所失利益 ,得以控制權溢價為計算,並無難以金錢量化之情,衡以本件 抗告人之系爭認購款高達美金600餘萬元,且涉及抗告人是否 合法取得相對人近8成之股權,原法院所定之擔保金額顯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爰審酌相對人前述釋明程度之成數比例約為50 %,酌定本件擔保金為11,200,000元【計算式:18,254,500(抗 告人之持股數)×10(市場交易價格)×12.27%(我國控制權溢價百 分比之平均數)×50%(相對人釋明程度之成數比例)≒11,200,000 元;萬以下四捨五入】,並依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見原法 院卷第2頁),准得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代之。
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確認股東權不 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增資股份行使股東提案權、股 東會召集權、股東會出席權及表決權(含選舉權),依前說明, 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 有未洽,應以11,200,000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適當,業如前 述,惟前開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具促使發動之性質,本院審酌後認 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 即足,無庸予以廢棄。爰由本院依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為 11,200,000元,並准相對人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代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附表一:系爭認購款之金流
編號 匯入情形及卷證所在 匯出情形及卷證所在 對應之交易 一 抗告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美金3,350,000元至相對人帳戶(本院卷一第41頁) 相對人於110年8月17日匯款美金3,315,000元至艾克新公司帳戶(原法院卷第106頁) 附表二編號US1 二 抗告人於110年10月18日匯款美金3,200,000元至相對人帳戶(本院卷一第51頁) 相對人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3,200,000元至艾克新公司帳戶(原法院卷第108頁) 附表二編號US4
附表二:聲請狀附表一(見原法院卷第28頁)所示交易內容之比對                編號 巧連公司向相對人訂購情形及卷證所在 相對人向艾克新公司訂購情形及卷證所在 有異於交易常規之事項 US1 巧連公司於110年5月11日、6月1日分別向相對人訂購1,380,000、1,560,000個IC,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5月25日、6月7日(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 相對人於110年5月16日、6月2日分別向艾克新公司訂購1,380,000、1,560,000個IC之訂購單,交貨期限為同年5月21日、6月4日。上開二批貨物之實際進口報關日為同年7月27日(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 於相對人預定交貨予巧連公司之日期,貨物均尚未進口 US2 巧連公司於110年7月2日、7月12日、8月23日分別向相對人訂購1,200,000、1,500,000、1,200,000個IC,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7月6日、7月23日、8月23日(本院卷一第197至207頁) 相對人於110年7月2日、7月13日、8月26日向艾克新公司訂購1,200,000、1,500,000、1,200,000個IC,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5日、7月21日、8月26日。上開三批貨物之實際進口報關日為同年9月15日(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 同上 US3 巧連公司於111年1月12日向相對人訂購1,800,000個AI IC模組,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9、220頁) 相對人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日向艾克新公司訂購1,620,000、180,000個AI IC模組,交貨期限為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日。此二批貨物實際進口報關日為111年2月14日(本院卷一第221、222、225、226頁) 同上 US4 無巧連公司向相對人訂購之紀錄 相對人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22日向艾克新公司訂購2,160,000、1,620,000個IC,惟無貨物實際進口報關之資料(本院卷一第229、231頁) 貨物從未進口
附表三:釋明抗告人、艾克新公司及巧連公司均由張乃千實質 控,相對人資產恐遭其掏空之事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釋明之事實 卷證所在 一 KOMPASS網頁之查詢資料 抗告人填載之網址與艾克新公司之網址相同 本院卷一第419頁 二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全球專利檢索系統檢索結果 以艾克新公司(ICOTHING)為關鍵字檢索所得之多筆專利權之權利人均登記為張乃千或抗告人,亦有抗告人將專利權讓與巧連公司之情 本院卷一第421、423、425頁 三 艾克新公司網頁資料、智財局商標註冊簿檢索資料 該公司商標之申請人為抗告人,嗣移轉予巧連公司 本院卷一第427、429頁 四 抗告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艾克新公司開立之發票、巧連公司之採購單及相對人與訴外人Vivian往來之電郵 巧連公司之登記地址、傳真號碼分別與抗告人、艾克新公司相同;且訴外人Vivian先後以艾克新公司及巧連公司所屬之電郵信箱發信予相對人,足認該二公司有共用員工之情 本院卷一第179、431、433、435、437頁 五 相對人對張乃千所提刑事自首暨告發狀 相對人就所主張張乃千及抗告人有進行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情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起刑事告發 原法院卷第136至220頁 六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各1筆(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建物1筆等資產,有遭抗告人及張乃千掏空之虞 原法院卷第228至230頁
附表四:其餘釋明附表二為循環交易之事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卷證所在 一 張乃千與張倉晏於110年4月 至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張乃千詢問是否已送出相對人110年5、6月之401報表(即一般營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提及「這個交易是假的」、「出手不要太重太快」、「這個月帳該走完就讓它走完」等語 本院卷一第309、313、315頁 二 張乃千與張倉晏間於110年7月間對話之錄音譯文 張乃千提及相對人用做帳的先做進來,把該月業績弄起來,訂單的作業後補,資金從境外虛進、虛出;復提及相對人應先增資,讓其他公司來投資,相對人還是隱性大股東,本來要拿2億5千萬出來,只要拿5千萬就好了,要去做cycle的局,等檯面上這家公司投資進來,張乃千再投資,不會超過50%,這部分股權檯面下還是張倉晏的,繼續掌控相對人,這樣檯面上加檯面下就解決股權的問題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319、322、329、330頁
附表五:兩造有關張倉晏是否掏空相對人資產(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系爭土地)之主張
編號 主張之當事人 有無掏空行為 所提事證 一 抗告人 張倉晏以系爭土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便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吉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旺公司)向陽信銀行取得高額融資,顯掏空相對人資產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貸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 二 相對人 系爭土地經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乃為清償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貸款而為轉貸,與吉旺公司之融資無涉,並無抗告人所指之掏空行為 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核貸備忘錄、轉貸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5、459頁及限閱卷內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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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