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黃燕玲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相 對 人 吳秀霞
林采蓁
林君綺
洪芸芸
林炎臻(兼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所為准予假扣
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世賢於105年11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異議人黃燕玲及其兄弟林俊宏、
林俊成、林伯聰,嗣林俊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林俊宏之
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吳秀霞、林炎臻、林采蓁、林
君綺(下與相對人洪芸芸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林慧倫,又林慧倫前於96年2月28日死亡,由林慧倫之
女即洪芸芸代位繼承。林世賢之遺產在臺灣、香港及馬來西
亞三地,繼承人間就臺灣之遺產已分配完畢,惟異議人始終
未說明香港及馬來西亞之遺產處理情形,僅委由會計師寄發
有重大錯誤之「林世賢遺產結算書草稿」(下稱系爭草稿)
,使其他繼承人負擔不應負擔之高額遺產稅,並否定其他繼
承人就馬來西亞遺產之繼承權。綜合系爭草稿、國稅局財產
清單、及異議人向馬來西亞法院聲請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提供
之遺產清冊所臚列之遺產,再依相對人繼承林俊宏6分之1應
繼分比例計算,相對人可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約新臺幣(下同
)5818萬7608.8元。考量異議人利用其他繼承人不諳馬來西
亞法規,就馬來西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以異議人為遺產管理
人方式過戶為異議人所有,其他銀行存款亦移入異議人名下
,並將馬來西亞兩棟房屋價值低報予馬來西亞法院,及將香
港之若干遺產轉換成現金後據為己有,且於繼承開始前後,
異議人皆有將其帳戶內大筆金額多次密集轉贈予異議人原生
家庭成員之紀錄,以提高異議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等
情,異議人顯有積極隱匿、移轉、脫免財產之情事,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在4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未敘明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異議人為請求,又相對
人主張之遺產尚未分割,亦未達成分割協議,並非民事訴
法第522條第1項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不得聲請
假扣押。
(二)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將林世賢之遺產據為己有,將帳戶内大
筆金額轉贈予原生家庭成員,以提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
額,有積極隱匿、移轉、脫免財產之情事云云,然相對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非得以擔保代釋明。又依相對
人主張係分配林世賢之遺產,縱認係金錢請求,係以林世
賢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原裁定就異議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
,亦有違誤。再者,目前異議人遭查封、扣押之財產即已
達2億餘元,遑論尚有其他遭執行之財產,遠逾相對人欲
保全之債權48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撤銷,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
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
定意旨參照)。㷹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林俊賢位在香港及馬來西亞之遺產多已經
異議人變價取得,且異議人反悔不願按全體繼承人間協議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經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察覺有異,多次告
知並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異議人,請求異議人將遺產分配
其他繼承人,並將馬來西亞兩間房屋登記回復共有,惟異議
人始終拒不返還,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業依據遺產分割協議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法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異議
人返還遺產,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書狀上蓋有本院收
件章)在卷可憑,核相對人該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及主張之
事實理由,屬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之請求無訛。復相對人主張林世賢之全體繼承人業就遺
產分配比例為約定並經公證,異議人卻將林世賢在香港及馬
來西亞之房屋、存款等遺產由異議人管理及繼承,並將香港
公司解散註銷匯回美金至異議人之帳戶,且於林世賢之繼承
開始前後,將異議人帳戶内大筆金額多次密集轉贈予異議人
原生家庭成員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遺
產分配協議書暨中譯本、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暨系爭草
稿、永豐銀行存簿、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馬來西亞國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事
件資料暨中譯本、馬來西亞國吉隆坡聯邦直轄區土地及礦務
局私人土地查冊暨中譯本、價金流向說明書暨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可知林世賢在馬來西亞之遺產管理人為異議人,
且林世賢生前所有之馬來西亞房地目前之所有權人為異議人
,而非林世賢之全體繼承人,則異議人可單獨處分前揭財產
,無須其他繼承人同意,再參酌異議人曾匯款給其手足黃聖
立及黃綺玲高達27筆且金額非低之款項,又審以異議人除與
相對人間有本件假扣押事件,異議人與林世賢之其他繼承人
間在本院尚有111年度家全聲字第11號、第14號假扣押事件
,均經本院准予對異議人不等金額之財產範圍假扣押在案,
有本院索引查詢在卷可稽。是綜合相對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
據,足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仍執上開陳詞主
張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實無可採。
六、綜上,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
明,且就釋明不足部分,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假扣押之保
全處分,係為避免本案裁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非終局判斷兩造本案請求是否有據,是原裁定相對
人以1600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
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及異議人得以4800萬元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