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敏雄
高樹根
高茂成
高水圳
高玉霞
林高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相 對 人 陳高孟麗
即追加原告 高裕道
高百毅
高銘志
林高錦治
高淑珍
高采婕
高曾寶珠
高明秀
高誌鋒
高晴美
高碧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高坤旺等間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樹籃、高樹枝、被告高坤旺為高
情之繼承人。而相對人陳高孟麗、高百毅、高裕道、高銘志
、林高錦治、高淑珍、高采婕(下稱陳高孟麗等7人)為高
樹籃之繼承人;相對人高曾寶珠、高誌鋒、高晴美、高明秀
、高碧秀(下稱高曾寶珠等5人,與陳高孟麗等7人合稱陳高
孟麗等12人)為高樹枝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高情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
。後高情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分割前,應為公同共有
之遺產。被告高坤旺明知此事,卻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爽。是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高坤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
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無效及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
周爽塗銷被告間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被告高坤旺、相
對人公同共有。而聲請人上開聲明乃欲行使基於繼承關係而
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相對人經通知後仍置之不
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等、高樹籃、高樹枝、被告高坤旺為高
情之繼承人,陳高孟麗等7人為高樹籃之繼承人,高曾寶珠
等5人為高樹枝之繼承人乙節,有高情、高樹籃、高樹枝之
除戶謄本、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及高情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第435至第459頁),堪可
認定。則基於繼承關係,聲請人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詐害債權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高坤旺、周
爽間之贈與無效及行使撤銷權、被告周爽應塗銷被告間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被告高坤旺
、相對人公同共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高情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是聲請人聲請命追加未共同起訴之陳高孟麗等12人為原
告,於法並無不合。復本院前已通知陳高孟麗等12人於文到
5日內就聲請追加渠等為本件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481頁),渠等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表示意見或表明有何拒
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
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若
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
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陳高孟麗等12人追加為本件
原告,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市成功段 176 132 68/600 2 彰化市成功段 177 144 68/600 3 彰化市成功段 177-1 95 68/600 4 彰化市成功段 178 61 68/600 5 彰化市成功段 178-1 134 68/600 6 彰化市成功段 240 196 68/600 建物部分 編號 地段 建號 面積 權力範圍 門牌號碼 1 彰化市成功段 70 97.66 1/3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