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8號
TYDM,110,易,6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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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揚江俊運(所涉加重竊盜犯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0時52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對面建國國小附近,推由被告在旁負責把
風,江俊運則以被告所有置於車廂內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竊取停放在路旁黃○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美利達、顏色:白色,價值新臺幣
1萬元),得手後供作其等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參)。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俊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〇均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件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江俊運共同竊盜之行為,辯稱:伊當
天只有載江俊運到學校門口附近,然後伊就離開了,並未跟
江俊運一起去竊取自行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0月21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江俊運,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對面之建國國小附近,嗣江俊運下車後,見告訴人黃〇
均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國小門口前,竟持油壓剪破壞上開
自行車之鎖頭,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又江俊運所為
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有
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卷【下稱偵緝1892卷】第41頁至第4
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5頁
至第4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江
俊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2773號卷【下稱偵32773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〇均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773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9頁至第73頁),是證人江俊運確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時、地,竊取證人黃〇均所有之自行車乙節,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提供油壓剪給證人江俊運使用,且在
場負責把風云云,然查,證人江俊運於警詢中證稱:黃俊
揚有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載伊到桃圊市○○區○○路000號對面,黃俊揚在場把風,
伊則用剪刀破壞自行車的鎖,然後伊騎乘竊得的自行車離
開,黃俊揚騎乘機車離開,當初是黃俊揚提議要偷的等語
(見偵32773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當天黃俊揚說要去找朋友,然後黃俊揚說「你自
己弄要自已承擔」,黃俊揚載伊去現場,也有看到車子,
事後黃俊揚還問伊說車子去哪裡了,他想要賣掉,會攜帶
油壓剪是因為伊們都在工地工作,所以車上會放工具,油
壓剪是黃俊揚的,他說可以給伊用,黃俊揚等伊偷完才一
起離開等語(見偵32773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觀諸證
江俊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二人係基於何種原因竊車
、何人提議行竊以及如何選定行竊車種、得手後預計如何
處理贓車、分贓等重要細節,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又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案發當天
騎車搭載江俊運一同前往建國國小附近,被告讓江俊運
車後旋即騎車離去,江俊運獨自一人走向白色自行車,拿
出油壓剪破壞自行車之鎖頭後,自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50頁至第73頁),是被告雖有騎車搭載證人江俊
運前往案發地點,然被告在證人江俊運下車後,旋即騎車
離去,未見被告有在附近逗留或把風之情形,且被告事後
要無與證人江俊運一同離去之情形,是證人江俊運所證述
之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已有明顯不符之處,顯然重大瑕
疵,要難盡信其所述真實。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
無從確認證人江俊運於案發當時使用之油壓剪,是否確由
被告所提供,況被告騎車搭載證人江俊運之原因多端,尚
難執此逕認渠等之間有何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證人江俊運之供述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江俊運前開有重
大瑕疵之陳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
行。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自行車有
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江
俊運陳述之真實性,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證人江俊運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被告參與行竊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
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
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證人江俊運一同
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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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