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8號
KLDV,111,司拍,1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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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振昇



相 對 人 簡郁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2,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後,未按期繳
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債權
證明文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債權證明文件
)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1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
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通知函於111年4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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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