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債務人許琦琦對被告截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止就附表
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確認債務人盧強對被告截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止就附表二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許琦琦、盧強與被告
簽訂保險契約,至民國110年8月5日止對被告各有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
是兩造就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債務人許琦琦、盧
強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
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盧強
、許琦琦對被告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補字
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11年2月8日
確認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許琦琦對被告截至110年8月5
日止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㈡確認債務人盧強對被告截至110年8月5日止
就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亦有民事準備書狀㈠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
院卷第19、4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許琦琦有68萬7,742元及自109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1計算之利息,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原告另對債
務人盧強有㈠68萬7,742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1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暨㈡27萬6,382元及自109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
為限之債權。又原告持前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許琦
琦、盧強與被告之人壽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債權,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助子字第
755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許琦琦、
盧強收取該等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告於
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辯稱債務人許琦琦、盧強目前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
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對於第三人並無存款、應受帳款等
其他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
求確認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對被告至110年8月5日止各有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許琦琦、盧強與被告固有簽訂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壽險保險契約,至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日即110 年8月5日止,假若辦理終止,經試算各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未成 就,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對被告至110年8月5日均無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故 亦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等情。且
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 「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 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 ,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 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 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 干之計算基準,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 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以,債務人許琦琦、 盧強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 益,自難認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債務人許琦琦、 盧強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各有前揭債權;債務人許琦 琦、盧強分別與被告有簽訂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系爭保險契 約,該契約帳戶至110年8月5日止,經試算各有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前持系爭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0年8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 於110年8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110年8月4日 北院忠110司執助子字第7551號執行命令、異議狀、保單明 細資料查詢資料、保單資料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 3-27、45-50頁及本院卷29-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債務人許琦琦、盧強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 ,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
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 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 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 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 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 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 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 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 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 ,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 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 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 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 請求權之期待。
㈢從而,原告主張就債務人許琦琦、盧強為要保人與被告所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有系爭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辯稱要保人即債 務人許琦琦、盧強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 ,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債務人許琦琦、盧強之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云 云,則屬另一問題,非屬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許琦琦、盧 強對被告截至110年8月5日止,對被告各有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險人 主 約 險 種 截至110年8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單位:元;已扣抵保單欠款本息) 保單狀態 1 Z000000000 許琦琦 許琦琦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4,586 有效-減額繳清 2 Z000000000 許琦琦 許琦琦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1,358 有效-保費墊繳中 3 Z000000000 許琦琦 許琦琦 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 19,139 有效-展期定期 4 Z000000000 許琦琦 許琦琦 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 115,052 有效 合計 140,135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險人 主 約 險 種 截至110年8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單位:元;已扣抵保單欠款本息) 保單狀態 1 Z000000000 盧強 盧強 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 16,249 有效-展期定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