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16號、110年度偵字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年。
事 實
一、潘○勲係成年人,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為同居男
女朋友,自民國109年5、6月起,與A女、A女和前夫B男(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之子C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共同居住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之居所(詳細住
址詳卷),A女工作時,C童委由潘○勲照顧,其等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9年10月8日
20時許,在上址住處,因C童喝完奶後哭鬧,並爬行至上址
房間之門口,經潘○勲安撫無效,潘○勲明知C童為7個多月之
幼嬰兒,身體發育未臻成熟,且頭部亦極為脆弱,如遭舉起
拋摔,使頭部撞擊地板或其他硬物,恐造成顱內創傷而死亡
之結果,雖其主觀上並無置C童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能預
見如用力拋摔C童,過程中若撞擊硬物,可能導致C童頭部受
傷,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預見C童頭部受傷之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一手抓住
包裹在C童身上之浴巾之方式,自背面將C童抓起,從門口往
房間內地板之方向,猛力將C童拋摔,C童受驚嚇因而翻身,
並雙手握拳持續哭鬧,A女(所涉及傷害致死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上前制止未及,潘○勲復承前開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以一手抓住包裹在C童身上之浴巾
之方式,將C童抓起而呈臉部朝上之平躺姿勢,猛力將C童往
地板方向拋摔,使C童頭部之右後枕部部分撞擊房間內木製
床頭櫃櫃角後落地,C童因而受有後腦顱內骨折出血、蜘蛛
膜出血、腦損傷嚴重等傷害,並當場呼吸急促,漸漸失去意
識,潘○勲見C童狀況有異,遂對其進行人工呼吸,惟C童仍
然無法恢復呼吸、心跳,A女旋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C童
送往幼恩診所急救,隨後再先後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惟C童到院
前已心跳停止,縱經急救程序,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中
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社會局、A女及B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關於被告潘○勲、被害人C童、告訴人A女、B男等人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不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7、2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A女之同居人,與C童共同居住於雲林縣東
勢鄉四美村之居所,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因C童哭鬧不
停,其一時情緒激動下,有二次對C童做出拋丟之動作,C童
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
行,辯稱:我兩次都是以雙手抱住C童之腋下,彎腰把C童從
門口輕丟到軟墊、枕頭上,並沒有將C童直接摔到地上,也
不清楚為何C童頭部有受傷,我沒有傷害C童之故意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C童視如己出,疼愛有加,顯
然欠缺傷害C童之動機,被告固有二次拋丟C童之行為,然被
告相信將C童丟在軟墊上,因軟墊具有相當防護及足夠緩衝
之作用,不致於使其受傷或死亡,顯欠缺希望或容認發生之
意欲,故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致死罪等情。經查:
(一)被告係A女之同居人,二人與C童同住於上址,自109年5、6
月起,被告與A女共同照顧C童,A女平日上班時,由被告照
顧C童,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被告因C童哭鬧不停,情緒
激動下,有二次對C童做出拋丟之動作,因見C童呼吸急促,
遂對其作人工呼吸,A女立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C童送往
幼恩診所急救,復分別於同日20時18分許、21時56分許,轉
送往雲林長庚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急診,C童到院前心跳停
止,經急救仍無法自發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2時40分宣告死
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相一卷第29、32、228頁
;他卷第226至227、276頁;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見相一卷第22、149頁;他卷第6至7、
283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有幼恩診所診斷證明書
、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一卷第75、77、79
、165頁)、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以上為雲林長庚醫院
病歷記錄,見相一卷第195至221頁)、台灣救護車有限公司
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程記錄、呼吸照護計畫表、
呼吸治療病情進展記錄、護理記錄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以上為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記錄,見相一卷第223至239頁)
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C童死亡之原因:
⒈C童經解剖之結果發現:於顱頂部頭皮下出血4×2公分,於右
後枕部有頭皮下出血4×3公分,下方伴有線性骨折5公分,併
有一直角骨折撞擊點2×3公分,其下右後枕部蜘蛛膜出血2×1
公分,併伴有間質出血;左小腦天幕下蜘蛛膜出血2×1公分
,伴有橋腦周邊出血;頭部外傷於顱頂部及右後枕部均有頭
皮下出血,此為撞擊所造成,視為撞擊傷。此二傷害與後枕
部頭骨骨折存有一直角骨折撞擊點2×3公分,且該骨折位置
方向為右高左低,應為撞擊時與器物接觸所形成之骨折,為
一型態傷。此一傷害向下造成腦組織之撕裂傷及蜘蛛膜出血
並延伸至左小腦天幕下蜘蛛膜出血,伴有橋腦周邊出血,為
對撞傷。對撞傷之傷害大於撞擊傷,為人移動撞擊固定物體
造成。雖出血之量不大,但因危及生命中樞,故造成神經性
休克死亡,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造成C童頭部骨折之原因有外
力介入造成其身體移動(拋摔),撞擊某固定物體而造成上
述嚴重之傷害,故造成C童死亡之原因為拋摔造成頭部撞擊
傷併骨折,導致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引發中樞神經損傷,
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26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一卷第247至256頁
;相二卷第21頁)。
⒉鑑定人即法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童之致命傷是右後枕
部頭皮下有出血,其頭骨骨折之傷勢,是人為所造成,稱之
為「型態傷」,意指直角物品接觸到受傷的地方,撞到桌子
直角處較易形成此種傷勢,故研判該傷勢係因C童與器物接
觸所形成,C童頭部之型態傷,就是C童頭部跟床頭櫃接觸之
證據,又C童對撞傷之傷勢看起來比撞擊傷大,一般都是人
為移動去撞擊一個固定的物體所造成的;小孩之頭骨只是薄
薄的一片,尚未發育完成,軟骨成份較多,同樣撞擊之情況
,小孩跟大人所造成之傷害表象完全不同,造成小孩頭骨骨
折需要很大之力量,根據C童之年齡及當時發展狀況,屬尚
不會走路或跳之年齡,需有外力介入,把力量加大、速度加
快,才有足夠力量導致C童頭骨骨折之傷勢,所以認為他人
以拋或摔方式,會造成此種型態傷之形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
73至176、178、183至187頁)。
⒊參以鑑定人係於C童死亡後參與屍體相驗與解剖,側重在觀察
死者屍體所呈現之狀況而為一般性推論,顯見C童死亡之原
因,係生前因遭受不當外力造成C童之身體移動後,其頭部
撞擊某固定物體,致其受有頭部撞擊傷併骨折、蜘蛛膜出血
、腦損傷等傷害,因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以認
定。
(三)被告有對C童為二次猛力拋摔至地板之傷害行為: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當時C童剛喝完奶後一直哭鬧,被告
一時氣憤,徒手抓起C童丟到床旁地板軟墊上,總共將C童丟
在軟墊上2次,第1次將C童丟至地上時,C童還有哭鬧並緊握
雙拳,我有上前制止被告,但來不及阻止時,被告再次徒手
將C童抓起丟第2次,C童就呈現仰躺狀態,呼吸開始急促,
漸漸失去意識等語;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C童喝完奶後一
直哭鬧,被告安撫C童無效後,就將C童抓起並將其往地上之
軟墊上重摔,重摔2次等情(見他卷第6至7頁、第28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C童都在前開居所
,C童沒有穿衣服、有包尿布,並以包裹大條浴巾捲在身上
,C童剛喝完奶後哭鬧並在地上爬,被告情緒很激動,於是
先以單手抓C童背面的毛巾,往地板軟墊方向丟過去,C童是
臉部朝下,然後一直哭鬧,翻身過來,並緊張地握緊雙拳,
我有數次制止被告,但被告再次以單手抓取C童腹部衣服(應
指毛巾),把C童再次丟在軟墊上,然後C童哭一下,呼吸急
促,很像喘不過氣就沒反應了,被告把C童抓起來2次,把他
往前拋,拋出去有一定的力道,我所稱之「摔」、「甩」用
語都是差不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2、301至304
頁),並有A女當庭以輔助娃娃示範照片(見本院卷第231頁
)附卷可考,均一致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被告將C
童一手自地上抓起後,朝房間內地板軟墊方向,以一定之力
道拋摔C童共2次,一次從背面、一次自正面抓起C童丟擲之
情形,並無前後不一或彼此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
⒉佐以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見相一卷第67
頁、第45至51頁;他卷第243至273頁) 所示,上址房間之地
板上舖有塑膠巧拼軟墊,該軟墊上小毯子及絨毛玩偶等物,
軟墊旁緊鄰床鋪、木製床頭櫃,床鋪至地板高度45公分等情
;參之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我有二次將C童摔在軟墊上等
語(見他卷第276頁),輔以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所
述被告第二次甩丟C童之方式,有可能造成C童如前開鑑定結
果之傷勢,如果配合現場的擺設,被告抓住C童的正面,往
前丟的時候,跟木製床頭櫃的轉角方向一致,C童撞到床頭
櫃的轉角,傷勢剛好就是在頭頂部內側的地方,C童頭皮下
有出血跟骨折,骨折點是右邊是致命傷,丟出去的方向才是
重點;就本案之情形,C童可能經他人在拋摔過程中,先撞
到木製床頭櫃,再掉落到軟墊上而導致死亡,與我解剖之結
果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足認A女上開所述
,堪信屬實。
⒊據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以一手抓住包裹在C童身上之浴巾
之方式,自背面將C童抓起,從門口往房間內地板之方向,
猛力將C童拋摔一次,C童受驚嚇因而翻身,並雙手握拳持續
哭鬧,A女見狀上前制止未及,被告再次以一手抓住包裹在C
童身上浴巾之方式,將C童抓起而呈臉部朝上之平躺姿勢,
猛力將C童往地板方向拋摔一次,使C童頭部之右後枕部部位
撞擊房間內木製床頭櫃櫃角後落地,因而受有後腦顱內骨折
出血、蜘蛛膜出血、腦損傷嚴重等傷害之事實無訛。又C童
確係因遭被告拋摔而頭部撞擊木製床頭櫃櫃角而落地,導致
受有前開傷害進而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C童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⒋至於證人A女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C童是不慎從床上跌
落導致死亡,案發當時被告在洗澡云云(見相一卷第19至20
、26、151頁),然證人A女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
害怕,他要求我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且
被告亦坦認有二次對C童摔至地板軟墊之行為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證人前開所述部分屬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我二次均雙手抱住C童腋下,並將C童輕丟在軟
墊或玩偶上云云,惟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倘若C童是
直接被拋摔在軟墊上,軟墊上本身有吸收力量,C童頭部不
會出現骨折之現象,可以把軟墊想成安全帽裡面之襯墊,地
板就是安全帽之外殼,當頭撞到地上時,安全帽的外殼是抵
擋尖銳的東西,但是裡面之襯墊是吸收力量,C童不會出現
骨折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知C童受有
頭部撞擊傷併骨折、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必須經他
人施以相當程度之力量、速度,方能使C童受有前開傷勢,
顯非輕丟至軟墊、枕頭具緩衝之處可能造成,足見C童受有
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單手將C童抓起,以一定力量及速度,
將C童猛力朝地板方向摔擲所造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⒍檢察官雖認被告以面對面徒手抱起C童雙腋,並將之連續2次
甩丟出去,致C童撞擊地面後,其後腦上方處碰撞房間木製
床頭櫃之角落,並受有後腦顱內骨折出血之傷害,惟參酌上
開事證,應以本院認定之方式為真實,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四)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C童施以不當外力:
⒈C童受有頭部撞擊傷併骨折、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須
他人以一定速度及力道使其撞擊硬物之情形下,方能造成此
種嚴重傷勢,已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自承:其一時情緒激動
,有二次拋丟C童之情,而被告平日照顧C童,顯應知悉C童
未滿1歲,頭部發育未完全,相較成人的頭部柔軟且脆弱,
倘對C童施以相當力道,並連續二次將C童拋摔至地板,可能
造成C童頭部撞擊房間內之鈍器而受傷,顯可預見,其竟猶
為上開行為,足見其行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C童受有前開傷
害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故具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⒉被告為A女之同居人,於案發前與A女分擔照顧C童之生活起居
,參以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平常對小孩都不
錯,不會特別打小孩,僅是小朋友做錯事會制止一下等語(
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衡諸一般父母對於
親生之孩童於吵鬧、調皮時,尚難免加以體罰,甚且因一時
盛怒而出手較重,被告雖非C童之親生父親,然彼此相處已
有一段時日,尚無因此致C童於死之動機,且被告對C童二次
拋摔之行為後,見其呼吸急促而失去意識,尚有對C童施以
人工呼吸,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C童之故意,且C童死亡
結果亦非其所願,僅為宣洩情緒而對C童為傷害行為。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因C童哭鬧,而
有二次施以一定速度及力道連續拋摔C童至地板之行為,益
徵被告實有傷害C童之意欲及舉措,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
動機,或不小心造成C童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五)被告對C童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其發生,惟有客觀
上之預見可能性:
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
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 ,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是傷害行為對於加重結果(
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觀察行為前後一切情形(傷害行為及所造成傷勢、被害人
行為或身體狀況、他人行為、當時環境等外在條件),以客
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則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常態
關連性」,自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C童被害時未滿1歲,為身高65公分,頭圍43公分,胸
圍49公分,腹圍40公分之嬰兒,口内尚未有牙齒長出等情,
有C童之戶籍資料、前開解剖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可知C童於
被害時年紀尚幼,身型甚弱小,發育未完全,頭部亦極為脆
弱,如遭舉起拋摔而頭部撞擊地面,過程中撞擊硬物,恐造
成腦部損傷或顱內出血,進而危及生命,此應為一般人客觀
上所得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可能
性,而被告在主觀上應無使C童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C童發
生死亡之結果亦非被告之本意,惟被告客觀上既可預見其連
續兩次自地板上抓起C童猛力往地板方向拋摔之傷害行為,
可能發生C童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及此,終導致C
童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C童之死亡加重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C童同住於前開居
所,已如前述,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C童犯傷害致死之行為,係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論處即可。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之成年人,C童為未滿1歲
之兒童,各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故意對C童犯
傷害罪並致其死亡,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多次傷害C童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傷害C童之同一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是其上開接續傷害C童之行
為與致C童於死之加重結果,既為實質上一罪,自僅論以一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對C童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除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
⒉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年確定(該緩刑宣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③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傷
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拘役4
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
執行前開拘役刑,而於108年10月2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2罪),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為向被害人
施加暴力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顯見其自制力
不足,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惟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見C童哭鬧,即將負面情
緒發洩在年僅7個多月大,且毫無反抗能力之C童身上,連續
2次將C童自地板上單手抓起後,以用力拋摔之手段將其摔至
地面而施加傷害,終而導致C童死亡之加重結果,使其年幼
生命未及長成便遭同住之人扼殺,所為實令人髮指,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對
C童所為傷害致死之犯後態度,難認有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而
悔改之心,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
築業,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與A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 宗 代 號 索 引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1002003號卷 相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665號卷 相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620號卷 他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