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10號
TCDM,110,訴緝,110,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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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84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變造
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長安(原名王秉鈺)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邀友人陳世峯
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陳世峯則自101年8月間起至103年4月
間止,陸續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王長安
。嗣陳世峯欲向王長安了解投資標的及投資情形,王長安
掩飾其投資失利發生虧損之事實,明知其並未購買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地更無登記在自己名下,竟於103
年4月後之某日,向陳世峯謊稱:目前正在投資購買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171之4地號土地已
登記在自己名下云云,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
3年4月10日12時23分後之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
市○○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公務
員職務上制作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
土地所有權部原登載之「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
「所有權人」、「住址」分別由「民國78年6月2日」、「民
國78年5月18日」、「曾麗對」、「花蓮縣○○市○○里00鄰○○
路000巷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國富11之14號
,並贅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民國46年7月8
日)」,變造為「民國103年1月21日」、「民國102年12月8
日」、「王秉鈺」、「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等不
實事項,並將變造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予以拍照,再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將照片圖檔傳送給陳世峯觀看,向陳世峯表示自己
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行使之
,使陳世峯誤認王長安因進行不動產投資,已購買上開土地
並登記在自己名下等情,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峯、曾麗對及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長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明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200號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641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訴緝200號
卷第52頁、第126頁、第261頁,本院訴緝110號卷第47頁)
,核與證人陳世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俊佑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1641號卷第25至26頁、第49至5
1頁、第137至140頁),並有劉俊佑提出遭變造之花蓮縣○○
市○○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電子謄本(所有權人:王
秉鈺)翻拍照片圖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20日中區
國稅服字第106109163號函暨附件:王長安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2日花地所資字第106001422
0號函暨附件:花蓮縣○○市○○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所有權人:曾麗對)、地籍異動索引、陳世峯
出花蓮縣○○市○○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人:曾麗對,列印時間103年4月24日)等在卷可參(見
偵31641號卷第53頁、第61至73頁、第141頁),足認被告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機關依民眾之申請,從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已電腦化)上抄錄(電腦列印)土地登
記資料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相關事項而完成,與土
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土地登記謄本在
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原登載之「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
期」、「所有權人」、「住址」,分別由「民國78年6月2日
」、「民國78年5月18日」、「曾麗對」、「花蓮縣○○市○○
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更改為「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國102年12月8日」、「王秉鈺」、「花蓮縣○○市○○路
000巷0弄00號」,已變更該謄本所有權人之內容,自屬變造
公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其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8號移送併辦部分,
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社
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投資失利發生虧
損之事實,竟變造屬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並拍照後
傳送予證人陳世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陳世峯、所有
權人曾麗對及地政機關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又被
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待本院先後
發布通緝3次,於第1次緝獲時,經法官訊問後,面告下次開
庭時間亦未到庭,由本院復行通緝,又於第2次緝獲時,經
值班法官諭知限制住居,惟被告嗣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由
本院再行通緝,迄因另案遭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始能順利
進行本案審理程序,可見其畏罪潛逃之意圖,亦使證人陳世
峯空跑法庭多次,致令司法資源與證人陳世峯之精神上及體
力上無端之耗費,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有悔意,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11
0號卷第49頁)等一切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已為修正,然依上開規定, 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所變造之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紙,並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供 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8號號移送併辦意旨 另認:被告於101年8月間,明知並無為友人即證人陳世峯投 資不動產之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約證人陳世峯共 同出資投資不動產買賣,證人陳世峯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8月間及102年4月間,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八街 之住處,各交付現金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為 證人陳世峯購買任何房屋或土地,僅於101年12月間及102年 5月間,各給付證人陳世峯現金3萬元及5萬元謊稱為利潤搪 塞。被告復於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年初,向證人陳世峯佯 稱有意投資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有增 資之需求。於103年4月間,證人陳世峯欲向被告了解投資標 的及投資情形,被告明知其並未購買嘉新段171之4地號土地 ,且登記在自己名下,承前詐欺取財並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 書之犯意,向證人陳世峯詐稱:目前正在投資嘉新段172、1 74之1、171之4等地號土地,且已將171之4地號土地登記在 自己名下云云;復變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後, 將變造後之上開登記謄本紙本提示予證人陳世峯觀看,向證 人陳世峯表示自己為嘉新段171之4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而持以行使之,使證人陳世峯誤認被告王長安因進行不動產 投資,已購買上開土地並登記在自己名下等情,足以生損害 於證人陳世峯及地政機關所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在社會交易往 來之憑信性,證人陳世峯並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4日在被 告住處再交付2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 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 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 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101年8月間,邀約證人陳世峯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 證人陳世峯則分別於101年8月間及102年4月間,在被告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八街之住處,各交付現金50萬元及30萬元 予被告,又於103年4月14日在被告住處再交付20萬元與被告 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270號卷第9至11頁、第33 至35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陳世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至6頁、第69至73頁,偵緝270號 卷第63至66頁、第81至83頁),並有陳世峯王長安103年4 月29日簽立出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而證人陳世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8月間就開始跟被 告合作投資案,我們負責出錢,由被告負責選定標的跟出售 。我在102年底就已經有聽過嘉新段的投資項目,當時他跟 我講說預計要採購嘉新段這塊土地,且是用我們當初投資的 這筆金額去共同購買,並且會用我的名字,還說至少要2年 後才會獲利,希望大家這段時間不要去過問資金的部分。被 告在103年初口頭告知我有買這塊土地,所以我才去他家裡 請他出示地契的部分,時間應該是103年2、3月,因為地契 上面變更的時間是在103年1月份,他當初跟我講說已經買了 這塊土地,去他家看完地契之後,我藉此認為被告有將投資 款項買這塊土地,被告王長安也同時告知我說:由於他買了 這塊土地後,貸款已經把他的生活壓得很緊迫,資金上有問 題,壓力很大,看我們這邊是否是要增資,幫他緩解一下貸 款的部分。我才會在4月交付20萬元去緩解他的資金壓力等 語(見本院訴緝110號卷第28至40頁)。 3.被告係為了掩飾其投資失利發生虧損,而為上揭變造公文書 進而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應係先收受證 人陳世峯交付之80萬元(50萬+30萬)後,始因新發生之原 因,另行起意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無從認2者間有何 關聯;再依證人陳世峯上開證述,其係於103年2、3月至被 告住處見實體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契)後,方決意再行交付 20萬元,然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是用拍 照的方式將偽造之地籍謄本,再傳給證人陳世峯看;傳送變 造謄本之前,證人陳世峯已將100萬元全部交付(見偵緝270 號卷第74頁,本院訴緝200號卷第261頁)之情不合,則除證 人陳世峯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此部分所述為 真,尚難遽認證人陳世峯其後交付之20萬元與被告前揭於10 3年4月10日12時23分後之不詳時間變造之土地登記謄本有關 。從而,縱被告就陸續向證人陳世峯收取100萬元之事,涉 有詐欺取財罪嫌,亦無從認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有所關聯。
 4.基上,上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並未經起訴,且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 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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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