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45號
TNDM,109,訴,114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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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
                   109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國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建甫


陳宗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陳為炘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146號、第9711號、第10451號、第10452號、第1
3754號、第14031號、第1403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
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
附表四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伍萬柒仟元與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六編號十四、十八、十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犯罪所得伍萬柒仟元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己○○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丙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銘,並收取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價金。
 ㈡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林國平施用。
 ㈢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附表二所示
價金。
 ㈣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給附表三之購毒者,並收取附表三所示價金。
 ㈤己○○與身分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己○○再將錢轉交給「老闆」,「老闆」則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半臺(約18.75公克)給己○○。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絡後,於民國109年5
月31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某公園,將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之友人丁○○,以此方式完成毒品
交易。
二、丁○○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
月底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綠館三溫暖」內,向身
分不詳之人購入大麻(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後淨重0.094
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丙○○、戊○○、丁○○、己○○
之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戊○○所有附表
五所示之物,丁○○所有附表六所示之物,己○○所有附表七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丁○○涉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
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戊○○、丁○○
、己○○(下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
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丁○○、己○○、證人即購
毒者徐詠銘、陳宥均、呂仁傑楊榮欽林政睿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受讓禁藥者林國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丙○○與徐詠銘之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17至2
0頁)、丙○○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7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
1卷第21、34至40頁)、109年4月9日偵辦丙○○涉嫌毒品案之
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第41至47頁)、林國平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2卷第20、22頁)、林國
平之109年4月27日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警2卷第18頁)、109年4月9日之現場蒐證照片(警2卷第46
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年5月21日嘉布警偵字第10
900064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卷第3至5頁)、戊○○之109
年6月1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警3卷第23至24
頁)、戊○○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3
卷第28至32頁)、109年6月1日偵辦戊○○涉嫌毒品案之現場
蒐證照片(警3卷第33至36頁)、丙○○與戊○○之LINE對話擷
圖及戊○○LINE、戊○○臉書頁面擷圖(警3卷第37至44頁)、
丁○○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4卷第26
至31頁)、109年6月1日偵辦丁○○涉嫌毒品案之現場蒐證照
片(警4卷第32至36頁)、陳宥均之109年6月19日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警6卷第12至13頁)、戊○○與陳宥
均之LINE對話擷圖(警6卷第14至21頁)、呂仁傑之109年6
月3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警6卷第31至32頁)
、戊○○與呂仁傑之LINE對話擷圖(警6卷第33至38頁)、楊
榮欽之109年6月17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警6
卷第48至49頁)、戊○○與楊榮欽之LINE對話擷圖(警6卷第5
0至55頁)、林政睿之109年6月2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
對照表(警7卷第20至21頁)、戊○○與丁○○之LINE對話擷圖
(警7卷第23至36頁)、戊○○與林政睿之LINE對話擷圖(警7
卷第38至41頁)、戊○○與己○○之LINE對話擷圖(警3卷第51
至58頁)、丁○○之109年7月7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
照表(警5卷第25至26頁)、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
據(警5卷第54至60頁)、109年7月22日偵辦己○○毒品案之
現場蒐證照片(警5卷第51至53頁)、戊○○之109年7月28日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警7卷第16至17頁)、丁○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28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
卷第275至276頁)、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50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訴
字1卷第169頁)、丙○○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63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訴字1
卷第315至321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4人未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
費時、費力,在特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之理。
因此,被告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被
告4人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丁○○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
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
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國平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依卷附資料
尚無從認定其該次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
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戊○○就犯罪
實一㈢、㈣、丁○○就犯罪事實一㈢、己○○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人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丙○○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戊○○、丁○○所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己○○所為犯
罪事實一㈤犯行,均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戊○○、丁○○、己○○上開所為,
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顯屬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共同正犯,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間,己○○與「老闆」就犯罪
實一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轉讓禁藥罪(1次
);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次);丁○○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丙○○本案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
說明,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上揭所稱「毒品來
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
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
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供出其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一理由,亦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丙○○於警詢、偵查中時詳述其向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經過(警卷第7頁、偵1卷第348至349頁),使檢警得以
循線查獲戊○○、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又丙○○係以
其向戊○○、丁○○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林國平施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字2卷第44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丙○○附表一編
號4之轉讓禁藥犯行減輕其刑。
 ⑶戊○○、丁○○向警方供稱其等之毒品來源為張祐喆,經嘉義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張祐喆提起公訴
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年11月12日嘉布警偵字
第1090014705號函暨所附戊○○及丁○○筆錄及臺南地檢署拘票
(本院訴字1卷第175至305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0
年1月21日嘉布警偵字第1100001180號函暨所附張祐喆刑事
案件報告書(本院訴字1卷第341至345頁)、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55號、第8360號、第8361號、第12017
號起訴書(本院訴字1卷第521至525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
戊○○、丁○○附表二編號1、3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張祐喆乙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本院訴字
1卷第185至187、201至203、251、265頁、本院訴字2卷第43
至44頁)。是以,戊○○、丁○○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單
位得以查獲其等毒品來源張祐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就戊○○、丁○○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均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丙○○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早於其於109年4月5日向戊○○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兩者並無關連性。戊○○、
丁○○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戊○○附表三之犯行,均無因其等
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己○○固於警詢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譚又華」,惟經警方於109年12月25日通
知到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己○○未明確指明交易地點,且通知
竟拒絕到案補充說明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0年2
月22日嘉布警偵字第1100002622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訴
字1卷第423頁),故並無因己○○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因此,丙○○附表一編號1至3、戊○○、丁○○附
表二編號2、戊○○附表三、己○○之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均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
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
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4人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獲利非多,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
品之大盤毒梟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惡性相較,尚難比擬
。參以被告4人均無販賣毒品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次數非多,且販賣對象多為相同之人,依本案情節,其等
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等,已屬較末端,遠
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嚴重,且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亦不相同,被
告4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
,應有給予自省改過之期待,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應屬可
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丙○○附表一編號1至3、戊○○、
丁○○附表二編號2、戊○○附表三、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均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戊○○、丁○○附表二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度與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狀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並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
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丙○○另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丁○○另持有大麻,所為均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金
額,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數量,丁○○持有大
麻之動機、數量、期間;參以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復衡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會計師事
務所負責人,丙○○是我的事務所員工,丙○○在我的事務所任
職27年以上,現擔任業務經理,丙○○工作認真、誠實,盡忠
職守,我的事務所很需要他,丙○○是因處理客戶事務衍生之
財務問題,壓力過大才會去吸毒等語(本院訴字2卷第10至1
7頁);兼衡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
的憂鬱症發作,重度;丁○○患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
非特定精神病、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知覺困擾中毒,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2
卷第97、99頁);暨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丙○○、 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 至109年間,丙○○販賣對象限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戊○○、丁○ ○販賣對象限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戊○○販賣對象限於附表三 所示之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丙○○、戊○○、丁○○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丙○○、戊○○、丁○○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㈧緩刑:
 ⒈戊○○、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等均未有販 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販賣毒品次數非多、金額非鉅,足認其 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有 悔改之心,信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戊○○、丁○○守法觀念顯有偏 差,為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命其等應履行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戊○○、丁○○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附此敘明。
 ⒉丙○○、己○○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凡在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 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



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 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丙○○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2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又己○○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62號、第16 412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堪認己○○有再犯販賣毒品罪之虞,亦不適宜宣告緩刑。 故丙○○、己○○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19、附表五編號3至4、附表六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六 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丙○○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0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訴字1卷第315至321頁)、戊○○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78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訴字1卷第169頁)、丁○○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2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7月1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卷第2 75至276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22、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14、18、19、 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訴 字1卷第112至113、151至1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丙○○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500元、戊○○、丁○○共同販 賣毒品所得5萬7,000元、戊○○販賣毒品所得1萬5,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未扣案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2萬元,因己○○已將款項交付 「老闆」,且無證據足認己○○對該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自無從對己○○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㈣扣案附表五編號1、2之大麻,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4號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 四編號20、21、附表五編號5、6、8、9、附表六編號15至17 、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訴字1卷第112至113、151至152頁 ),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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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