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儀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10093號、10657號、10706號、10712
號、12272號、1308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9年度偵
字第1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9
690號),並經檢察官併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35號、236號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臺中地區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丘(皮卡丘) 」、及「賤兔」等多名成年人成立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10 8年2月間招募酉○○為車手頭。本案詐騙集團另於網路上刊登 徵才訊息,實則為招募車手。住在彰化線西之戌○○、地○○兄 弟因網路招募訊息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後,詐騙集團指派酉 ○○108年4月24日深夜至25日凌晨間,開車前往彰化線西,與 戌○○、地○○兄弟親自面談後,說明這是詐騙集團工作,戌○○ 、地○○兄弟仍同意加入,並自108年4月25日凌晨起加入,隨 即開車北上新北市三重,領取存摺提款卡等物,開始擔任車 手與開車接應工作。酉○○將租來的3408-A7號自小客車(白 色福特、以下代號:甲車)交給戌○○、地○○為提款工具。酉
○○另於108年4月下旬某日招募住在南投地區之庚○○及其男友 未○○加入(酉○○、戌○○、地○○、庚○○、未○○等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其他法院判決,故不在本判決範圍內)。二、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與收水工作,兵分多路,其中一組由地○○ 擔任車手,戌○○負責駕駛及收水,得手後再交付酉○○。另一 組由謝肴泰、林建利擔任提款車手,由庚○○及其男友未○○擔 任收水及監督角色。庚○○及其男友未○○有時也會去向地○○、 戌○○收取贓款,再轉交酉○○。
三、本案詐騙集團通知戌○○、地○○上述3408-A7自小客車可能被 警方盯上,已經不再安全。戌○○、地○○、酉○○、未○○、庚○○ 認為需要再租新車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以要求以玄○○ 、未○○出面接洽,以玄○○名義,108年5月1日下午某時,到 彰化縣花壇鄉某租車行租賃兩台車。一台為8396-C3銀色休 旅車(TOYOTA、2694CC、即戊車),另一台為8988-ZT自小 客車(福特、灰色、1994CC、丁車)。因為玄○○是自己開車 去花壇租車行的,目前一共有三台車,由玄○○、未○○、少年 林○○分別駕駛這三台車輛(林○○開車載著庚○○),從花壇開 車前往雲林六輕工業區。戌○○、地○○則駕駛3408-A7(甲車 ),在雲林麥寮業區等候。等雙方會合後,玄○○開自己的車 載未○○先行離開。戌○○、地○○將甲車停放在六輕,再改駕駛 8396-C3銀色休旅車(戊車)作為提款工具,庚○○、林○○駕 駛8988-ZT自小客車(丁車)作為提款工具,均沿西濱公路 南下到台南下營附近。8396-C3銀色休旅車先繞去高雄,再 行駛國道一號北上,於108年5月1日19:40通過斗南附近,下 去雲林平面道路。8988-ZT自小客車則同日18:58先到斗南交 流道附近,下去雲林再進入斗六。戌○○、地○○使用8396-C3 (即戊車)、林○○、庚○○使用8988-ZT(即丁車)展開108年 5月1日當晚的提款行為(僅庚○○知道弟弟未滿18歲,其他人 未知悉林○○的年齡,對林○○少年身分之事實未有認識)(玄 ○○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110年訴字482號另案審理中) 。
四、108年5月13日地○○在高雄市區提款被捕,戌○○想要退出本集 團,但集團指揮者不准戌○○退出,另指派林建利(另案審理 中),天○○、少年李○○(女、00年0月00日生,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等人為車手,指派給戌○○搭配運作,並由戌○○擔任接 送及收水角色。
五、本案詐騙集團陸續為下列詐騙案件,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等人, 使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入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再通知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分別交付戌○○、庚○○、未○○ 。
六、戌○○、庚○○、未○○等人收水以後,直接轉交酉○○,或依上級 指示前往ATM無摺存款到指定帳戶。若交付酉○○時,由酉○○ 收得贓款,於扣除給付上開戌○○等人之報酬及自己本身2%之 報酬後,再依「雷丘(皮卡丘)」、「賤兔」以微信通訊軟體 所告知之交款地點及取款暗號,前往指定處所,確認前來收 款者表示之暗號無誤後,將剩餘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洗錢。
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八、案經C○○、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丙○○、A○○ 、黃○○、D○○、亥○○、C○○、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辛○○、丑○○、張?文、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劉采昀、辰○○、甲○○、午○○、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偵辦;宙○○、乙○○、B○○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洪麗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己○○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卯○○、巳○○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丑○○、壬○○、張靜文、辛○○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P.450),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
㈠被告之答辯:
1.訊據被告未○○承認109年4月29日在花壇收水(附表一編號12至 16)、108年5月13日在彰化市收水(附表一編號25、26)等犯 行,但否認參與108年5月1日附表編號21、22、23、24有關於 在雲林斗六取款部分,辯稱:「108年5月1日編號21、22、23 、24在雲林取款我都沒有去,只有庚○○去,她沒有找我去,我 否認參與。」(本院卷一P.426)「108年5月1日租車行,林○○ 沒有進去。這台8988-ZT灰黑色(丁車),是我、庚○○與玄○○ 一起去承租,我承租完車就將車放在路邊交給庚○○,我就與玄 ○○一起離開了,租車行在花壇,我也沒有看過林○○。因為當天 我有事情,我沒有與庚○○一起去雲林,後來有沒有還車,我也 不知道,我確實沒有去雲林。」(本院卷四P.181)。「我有 做的我都承認,108年5月1日我確實有去花壇租車行租車讓他 們去雲林領錢,但是我沒有親自去雲林取款,我不知道當天是 林○○開車,我之前有看過林○○,但不知道他的年齡,但我不知 道當天庚○○是找她的弟弟開車,我車交給她我就走了(本院卷 四P.310)。
2.訊據被告戌○○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4、27犯行,但 否認附表一編號28犯行係與少年共犯,辯稱:「芒果樹下拍到 一個少年李○○,她是天○○派來領錢,我是去收他的錢,我沒有 吸收少年李○○,我不曉得會有一個少年在天○○身邊」(本院卷 一P.426)。「我不知道李○○是少年,不是我吸收她的,她是 組織派來的,我也不知道她的實際年齡,我確實有跟她108年6 月26日在芒果樹下收錢這件事情。」(本院卷四P.310),我 不知道他是少年,我否認與少年共犯。
㈡108年5月1日從彰化花壇租車去雲林提款、收水犯行:1.被告未○○雖否認108年5月1日去雲林提款或收水,但是未○○承 認108年5月1日到花壇租車行,租了兩台車,以供共犯庚○○、 戌○○、地○○等人使用。參與租車雖然是構成要件以外的客觀行 為,但未○○與庚○○是男女朋友兼共犯,兩人已經合作收水多天 。庚○○要收水又不會開車,未○○想要解決這問題,有以自己參 與犯罪之主觀意念。且108年5月1日在花壇租車行確實是租到 兩台車,有租賃文件可證。而這兩台車都是要做犯罪使用的, 當晚在雲林就有提款行為被起訴,所以這兩台車必須先開去雲 林。而庚○○不會開車,還找來弟弟林○○來開一輛8988-ZT,另 一台車承租的8396-C3銀色休旅車是誰開去雲林的?這位開車 去雲林的人,把車交給車手提款後,勢必還要從雲林回來彰化
臺中。誰要接應他從雲林回來彰化臺中?如果不開第三台車跟 著去雲林把8396-C3駕駛接回來,這位8396-C3駕駛在雲林交車 之後,還要自己想辦法離開雲林六輕。六輕位處海濱,交通也 不是很方便,如果有人開第三台車跟著去雲林,順道把8396-C 3駕駛帶回來彰化臺中,那是最方便的。
2.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證稱 「(檢察官問:當天妳如何從埔鹽到花壇租車行?)未○○載我 。(檢察官問:玄○○是否開車去租車行?)我不知道,他沒有 跟我一起。(檢察官問:妳到花壇租車行的時候,妳弟弟也到 了嗎?還是他比較晚到?)我先到的。(檢察官問:妳跟未○○ 先到,有無看到玄○○?)有。(檢察官問:是誰找玄○○去租車 的?)我跟未○○。」「108年5月1日我是請我弟載我去雲林。 那時候未○○說他有事不能載我,我就打電話叫我弟載我去。我 記得108年5月1日白天出發、當天晚上就回來。那台車(8988- ZT、丁車)是玄○○在彰化花壇租的。租車的時候,我人不在玄 ○○旁邊,我人在外面。是由玄○○、未○○進去租車。車子租到之 後,是把(8988-ZT、丁車)車鑰匙給我,我就叫我弟載我。 」「玄○○有開車到雲林。我與弟弟也開車到雲林,我們是一前 一後跟車,兩台車一起到雲林。」「(審判長問:妳男朋友未 ○○在哪裡?)那時候好像到雲林就走了。(審判長問:妳男朋 友也有陪妳到雲林?)對。(審判長問:妳對雲林的路熟不熟 ?)不熟。(審判長問:是玄○○開車引導你們一前一後過去這 樣嗎?)對。(審判長問:妳記得玄○○跟妳男友把妳引導到雲 林什麼地方?)工業區。(審判長問:如何聯絡地○○?當天是 地○○要下去領錢嗎?)地○○去領錢。(審判長問:地○○他自己 去雲林還是地○○被載去雲林?)他自己去。」「(檢察官問: 5月1日這次是否租2台車?)對。(檢察官問:當天玄○○跟妳 弟弟是否彼此有看到?)我不知道,因為我跟我弟在外面等。 」「(檢察官問:接下來是否3台車去雲林?)對,租兩台。 (問:租兩台,誰開車?)未○○開一台,我弟弟開一台。」「 是玄○○開車去雲林,我與未○○是騎機車去花壇租車的。(問: 是玄○○、未○○、你弟弟開三台車去雲林?)對。」「玄○○是開 他自己的車,我弟弟是開租的車。(問:後來未○○在哪裡才離 開的?)雲林。(問:是玄○○開他自己的車從雲林載未○○離開 的嗎?)對。」(本院卷四P.182以下)。從以上證述,已經 可以清楚了解,是玄○○在花壇承租二台車,未○○、庚○○、玄○○ 、林○○共四個人三台車一起去雲林,到雲林才遇到戌○○等人, 戌○○接手8396-C3銀色休旅車(戊車),林○○駕駛8988-ZT(丁 車)載庚○○,玄○○才開自己的車載未○○從雲林離開。被告未○○ 縱然108年5月1日當晚沒親自到雲林提款或收水,但是仍盡心
安排庚○○、戌○○、地○○等人提款所用工具,還跟車到了雲林六 輕,應堪認定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1、22、23、24犯行之主觀意 念。依據共謀共同正犯的理論,仍應對108年5月1日犯罪負正 犯責任。
㈢戌○○與少年李○○共犯部分:
1.經查,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戌○○,我有跟戌 ○○一起去領錢,我是在108年六月初加入詐騙集團的,我擔任 領錢。我的提款卡都是戌○○給我的。我們這一組一開始是我領 錢,後來有李○○跟李○○的弟弟。李○○是我找她進來的。我有介 紹李○○給戌○○認識。戌○○是在李○○出來領錢,才認識李○○。李 ○○跟戌○○有見過面。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21分李○○到彰化十 信ATM領錢,此事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去投案了。我是6月26日 大概11點多,我到彰化市警察局總局,因為我知道出事了,就 是不想再領了。我去投案之前,沒有跟別人講,我在警察局26 號待到27號,然後就直接去地檢署,後來就被收押了。」(本 院卷四P.200以下)。對照天○○的前科紀錄表,天○○確實有108 年6月27日被收押入彰化看守所之紀錄(見本院卷二P.631), 依照一般刑案偵查流程,前一日應該是檢警偵辦時間,故天○○ 應可認定108年6月26日已經去警局投案,未參與附表編號28犯 行。
2.證人少年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還沒有做車手的 時候,只認識天○○。當時我與天○○已認識幾個月,我是買檳榔 認識,我有在檳榔攤工作,做沒多久,老闆是天○○。天○○知道 我的年齡,我那時候有跟他說我16歲。他還是繼續用我。我是 108年6月9日加入這個組織以後,才認識戌○○,我一開始不知 道要做什麼工作,是到後面才知道。」「(問:介紹的時候戌 ○○知道妳的年紀?)我不清楚。(問:他有問妳嗎?)那時候 他好像知道,【我們有聊天我也知道他幾歲,他問我妹妹妳幾 歲,我回答16歲。】」「他們兩個(戌○○、天○○)都會拿提款 卡給我。這一件案子(6月26日)是戌○○拿給我的。因為那時候 都聯絡不到天○○,前幾天都聯繫不到天○○。戌○○是秀傳醫院旁 邊的芒果樹下拿提款卡給我」「這是我最後一次領錢」「先前 有另外一條是在八卦山上交錢給戌○○。八卦山那一件已經結束 了。八卦山那一件在舊法院(地檢署)我有作過證。我交錢給被 告戌○○。我是先領到錢,拿去八卦山交給戌○○。這次秀傳旁芒 果樹下見到戌○○,這是第二次。之後再也沒有見過戌○○。」( 本院卷四P.204以下)。既然戌○○知悉少年僅有16歲,即有與 少年共犯之加重其刑情形。
㈣本案中有多次是租用小客車為提款工具,相關車輛會重複出現 在提款過程,茲以代號整理:
3408-A7 甲車 ❶108偵10706號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❷白色、福特(王靖儀、100.1.17、發照;108.2.22 過戶(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 號卷P.56) PR7-165 乙車 ❶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57),92.1.14發行照。車主李佳玲(即地○○母親) RBH-3702 丙車 ❶白色、TOYOTA、ALTIS(108偵10070號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❷108年4月27日「楊文哲、86年9月25日、Z000000000」向禾瑪租車行承租,日租1800元,但是由「未○○」擔任緊急聯絡人直到108年5月1日之12:53才歸還(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85)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由未○○、庚○○使用。 ❸108 年 4 月 29 日 23:15 來花壇鄉中山路福安宮前取款( 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105) 8988-ZT 丁車 ❶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車輛詳細資料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31)福特、車頂:灰色、1999.0 CC )。 ❷丁車車籍資料表 (車主:楊志鴻、Z000000000、108 年 1 月 25日取得)(雲林地檢署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0 號卷 P.131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60)。 ❸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日由「玄○○」向楊志鴻(彰化鑫鴻宇汽車)借用8988-ZT借用車輛借結書(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43),業經玄○○所承認(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P.109)。 8396-C3 戊車 ❶車輛詳細資料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29)、TOYOTA、銀、自用小貨車、2694CC ❷戊車(車主:吳俊毅、Z000000000、108年3月25日取得)(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29)。 ❸玄○○於 108 年 5 月 1 日向「吳俊毅」(彰化鑫鴻宇汽車)租用上開車輛之借用車輛切結書(雲林地檢署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0 號卷 P.134 ),業經玄○○所承認(彰化地檢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 號卷 P.109 ) ALW-3756 己車 ❶酉○○109年4月25日駕駛而為本案部分犯行。曾搭載戌○○、地○○(本院卷二P.112)。 AYP-7038 庚車 ❶ 108年6月6日由林建利去線西鄉搭載戌○○前往提款(本院卷 P.271)(林建利父親所有) ❷108年6月6日16:10彰南路二段監視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75)。 AGN-3829 辛車 ❶被告未○○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145至149頁) ㈤犯罪流程與各別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本案發生之前的過程 ❶由酉○○於108年4月25日凌晨0點許,招募到戌○○、地○○願意加入犯罪集團後,即於108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駕駛承租來的「3408-A7」白色福特小車(甲車),搭載戌○○、地○○北上。於凌晨5時初抵達新北市○○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予地○○。隨即駕駛上述3408-A7(甲車)南下於上午8時許返回彰化和美 ❷戌○○、地○○108年4月25日14:11至108年5月2日16:17於各地多處提款行為(被害人與本案不同,非重複起訴),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6日偵結,提起公訴,110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酉股審理中(見本院卷二P.601起訴書列印)。 ❸地○○、戌○○於108年4月25日15:10:52至15:51之提款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併案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卷二P.326之1)。 ❹地○○騎乘母親名下機車(乙車)108年4月25日15:09至15:16 到彰化十信和美分社ATM提款監視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07-216)。 ❺地○○騎乘母親名下機車(乙車)108年4月25日15:24至彰化六信和美分社提款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18)。 ❻地○○108年4月25日15:51:54前往「線西鄉和線路909 號萊爾富超商」提款(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25) 1 丙○○ ❶告訴人丙○○於108年4月29日15:03至16:00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27)。 ❷長治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李福安」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07)(北檢108偵17197號卷第26頁)。 另案 108 年 4 月 26 日 21:29 起至 21:40 地○○身穿黑色上衣、紅色線條衣服前往彰化縣○○鎮○○路 00 號彰化六信和美分社ATM 提款(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 1080021980 號卷 P.230 ) 2 申○○ ❶告訴人申○○於108年4月27日03:25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89)。 ❷108年4月27日04:2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93)。 ❸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和美分局108年10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8)。 ❹車手地○○於108年4月26日21:43至21:47出現在彰化縣○○鎮○○路00○00○00號、第一銀行和美分行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P.240-251)。 ❺車手地○○108年4月26日22:56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線西郵局ATM提款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P.251)。 另案 108年4月27日18:00至18:19戌○○駕駛3408-A7白車,搭載地○○前往彰化市○○路000號中央路郵局提款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01-107),戌○○、地○○、酉○○另案詐騙被害人游芯蘋4萬9987元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見本院卷二P.119起訴書列印) 3 宙○○ ❶地○○警訊中承認108年4月27日提領黃進毅之金融卡(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14) ❷黃進毅之東勢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P.211)(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49) ❸108年4月27日18:36至18:39提款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51) ❹告訴人宙○○於108年4月27日21:10警詢之指訴(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59) ❺108年4月27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63) 另案 地○○108年4月27日19:31至19:33進入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00號-華南銀行和美分行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59) 4 郭育文 ❶告訴人郭育文於108年4月29日18:58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63) ❷108 年 4 月 29 日 18:19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65) ❸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72-173) ❹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美分局108年10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9) ❺地○○108年4月27日20:10至20:59又走回來華南銀行和美分行ATM提款(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63) 5 子○○ ❶告訴人子○○於108年4月27日21:52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75) ❷108 年 4 月 27 日 21: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79) ❸108年4月27日20:50:57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85) ❹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9) 另案 車手地○○108年4月27日21:17至21:19走入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中寮郵局ATM前提領監視器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65) 6 乙○○ ❶黃進毅之東勢厝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P.211)(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49) ❷告訴人乙○○於108年4月27日23:30警詢之指訴(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81) ❸108 年 4 月 27 日 22:58 開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85) ❹108年4月27日21:43交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111) 7 宇○○ ❶黃進毅之東勢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P.211)(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49)。 ❷被害人宇○○於108年4月27日23:02警詢之指訴(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121)。 ❸108年4月2日22: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123)。 ❹108/04/27 21:48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135)。 8 B○○ ❶黃進毅之東勢厝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P.211)(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49)。 ❷告訴人B○○於 108 年 4 月 28 日 00:50 警詢之指訴( 108年偵字第 10712 號卷 P.143 )。 ❸108 年 4 月 28 日 07: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147) 9 甲○○ ❶告訴人甲○○於108年4月28日21:23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32)。 ❷108 年 4 月 28 日 21:0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36)。 ❸108年4月28日18:22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44)。 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宗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199)(和美分局108年10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0 )。 ❺108年4月28日18:31至18:34由地○○駕駛3408-A7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和美鎮和安街8之14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70-274)。 10 午○○ ❶告訴人午○○於108年4月28日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47)。 ❷108年4月28日20:0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51)。 ❸108年4月28日19:08及19:1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61)。 ❹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李宗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199)(和美分局108年10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0 )。 11 癸○○ ❶108 年 4 月 30 日 00:43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77)。 ❷癸○○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 182)。 ❸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108 偵 10070 號卷P.161 )。 ❹車手地○○ 108 年 4 月 29 日 18:52 至 18:53 在「元大銀行- 鹿港分行ATM」提款監視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361 頁)(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361)。 另案 108年4月29日21:34至21:35由車手地○○在花壇鄉中正路316號前、花壇郵局ATM提款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29-P.130)(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365)。 12 C○○ ❶告訴人C○○於108年4月30日01:00至03:00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09)。 ❷板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查詢、108 年 4 月 29 日 21:43 匯出29985元(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17)。 ❸潘國聖、臺灣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61) ❹尖石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之邱幼旻帳戶明細(本院卷一P.217) ❺車手地○○108年4月29日21:50在花壇鄉花壇街273號、花壇鄉農會本會ATM前提款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詳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33)(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369)22:52有「3408-A7」(甲車)白色自小客車出現「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前監視錄影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37)。 ❻108 年 4 月 29 日 21:34 車手在花壇鄉中正路 316 號花壇郵局 ATM 提款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365)。 ❼108年4月29日21:50車手地○○在花壇鄉花壇街273號、花壇農會本部ATM提款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369)。 ❽108年4月30日01: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74)。 ❾車手地○○,搭乘白車(甲車),於108年4月30日00:31至00:40至00:42彰化市○○路○○○○○○○000○○○○○00000號卷P.117-119) 13 A○○ ❶告訴人A○○於108年4月30日11:00-11:48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43)。 ❷何崇弘、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71)。 14 亥○○ ❶告訴人亥○○於108年4月30日00:21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63)。 ❷108年4月29日22:5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67)。 ❸108 偵 10070 號卷: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第 171 至 173 頁)、提款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詳第 377、379 頁)。 15 黃○○ ❶地○○調查中承認 108 年 4 月 29 日 22:16:49 及 22:17:49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ATM 前是其所提領,並指認戌○○、酉○○、未○○、庚○○參與(彰化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9690 號卷 P.17 )。 ❷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ATM 前,是地○○所提領,並指認酉○○、未○○、庚○○確實有參與。黃仲源與地○○一起駕駛 3408-A7 前往領款(彰化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 9690 號卷 P.45 ) ❸酉○○調查中承認:109年4月29日晚間22時以後有去花壇收水 (彰化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 9690號卷 P.59 )。 ❹未○○調查中承認參與(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69),且自己與庚○○一共收到2%。 ❺庚○○於警訊中承認,地○○取款後交給戌○○,戌○○再交給庚○○。林雨潔收到後再去交給酉○○。林雨潔與未○○共收到2%報酬(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77)。 ❻告訴人黃○○於108年4月29日23:40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50)(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19) ❼108年4月29日22:09:41由被害人黃○○匯出之郵局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27)。 ❽108 年 4 月 29 日 23:43:32 及 22:50:32 由被害人黃○○匯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2 紙(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27)。 ❾何崇弘、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108 年度偵字第 10070 號卷 P.171 )。 ❿108年4月29日22:16至22:17車手地○○在彰化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ATM提款監視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383)(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383)。 ⓫108年4月29日22:53至22:54車手地○○在彰化縣○○鄉○○街000號花壇六信ATM提款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393)(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393)當時是搭乘「3408-A7」白色甲車(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39-145)。 ⓬109年4月29日23:10:14至「3408-A7甲車」與「RBH-3702丙車」相約在花壇鄉中山路與花南街口,交付贓款,有監視錄影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49)。 ⓭黃○○108年4月29日23:10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119)。 ⓮告訴人黃○○於 108 年 4 月 29 日23:40警詢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115) 16 D○○ ❶告訴人D○○於108年4月30日00:38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55)。 ❷何崇弘、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71)。 ❸108年4月29日22:34至22:40地○○前往彰化市中央路郵局提款ATM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09)(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373、P.387-388)地○○一手拿手機,一手提款。 ❹車手地○○108年4月29日22:37在彰化市中央路郵局ATM提款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373) 17 辰○○ ❶告訴人辰○○於108年5月1日00:31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14)。 ❷108年5月1日02:4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17)。 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乃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193) ❹108年4月30日21:08:43在彰化市彰美路六信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91) 18 戊○○ ❶告訴人戊○○於108年4月30日22:53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59)。 ❷108 年 4 月 30 日 21:27:42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78)。 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乃謙往來明細(本院卷一P.193) 19 劉采昀 ❶告訴人劉采昀於108年4月30日23:42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06)。 ❷108年4月30日21:55:31及21:58:4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13)。 ❸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陳乃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一P.193) ❹108年4月30日22:03至22:05車手地○○到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當時是搭乘白車,從副駕駛座下來,走入銀行(警卷第275-280頁)。 20 丁○○ ❶被害人丁○○於109年5月8日16:20警詢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5745號卷P.35)(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113)。 ❷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121)。 ❸109年5月8日16:5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123)。 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401)(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2)。 ❺地○○於 108 年 4 月 30 日 12:04:01 至 12:08 於彰美路郵局提款畫面(彰化地檢 108 年度偵字第 10706 號卷 P.81-87)。 ❻108年4月30日地○○搭乘3408-A7白車甲車,前往和美鎮道周路、繞道和線路84、86、88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ATM提款之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83-286)。 租車經過 戌○○、地○○駕駛8396-C3銀色休旅車(戊車)作為提款工具,庚○○、林○○駕駛8988-ZT自小客車(丁車)作為提款工具,均沿西濱公路南下到台南下營附近。8396-C3銀色休旅車先繞去高雄,再行駛國道一號北上,於108年5月1日19:40通過斗南附近,下去雲林平面道路。8988-ZT自小客車則同日18:58先到斗南交流道附近,下去雲林再進入斗六。 以下編號21、22、23、24是沿用起訴書附表一的編號,但是提款的事實發生順序卻是23、24、21、22。為方便與起訴書對照,本判決不重新編號,但敘述以提款事實發生先後(23、24、21、22)排列。 23 張靜文 ❶告訴人張靜文於108年5月1日20:46警詢之指訴(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73)(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33)。 ❷108年5月1日19:1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67)(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35)。 ❸108年5月1日19:4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69)(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36)。 ❹被害人三次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70)(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36)。 ❺地○○於108年5月1日18:35提款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413)。 ❻108年5月1日18:52提款監視器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87、P.413)。 ❼第一商業銀行提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68、P.405)(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2)。 24 壬○○ ❶告訴人壬○○於108年5月1日22:30警詢之指訴(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77)。 ❷丁車於108年5月1日20:09出現於「雲林路、西平路、興南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17)。 ❸車手地○○於108年5月1日18:52於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27、P.387)(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9);地○○19:30提領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415)(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9)。 ❹地○○108年5月1日於19:53提領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93、P.421);地○○108年5月1日19:49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25、P.387、P.417)(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8)。 ❺108 年 5 月 1 日 23:18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56)。 ❻被害人匯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209-211)。 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2)。 ❽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人頭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60-361、P.405)。 ❾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提供人頭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68)。 ❿路口監視器暨提款監視器畫面(雲檢卷第415、417-419、421)。 另案、銜接過程 ❶車手地○○於108年5月1日之20:12提款監視器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91、P.421)。 ❷108年5月1日20:09車手集團駕駛8988-ZT前往「斗六市雲林路一段與興南街口」之路口監視錄影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48),20:10車手地○○從「8988-ZT」(丁車)下車之照片(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0) ❸108年5月1日21:01車手地○○於彰化銀行提款畫面(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5)。 21 辛○○ ❶告訴人辛○○於108年5月2日14:18警詢之指訴((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67)(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14)。 ❷108年5月1日20:12--21:40車手地○○於西平郵局ATM之提領畫面(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2)。 ❸108年5月1日20時許、21:14在雲林縣、車手地○○之照片(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427);及丁車之路口監視錄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21)。 ❹永豐銀行匯出紀錄(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88-189)。 ❺提領地點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12)。 ❻108年5月2日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18)。 ❼108年5月2日09: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19)。 ❽車手地○○於108年5月1日之21:12提款監視器畫面(雲檢108偵4689號卷第52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89、P.425)。 ❾地○○警訊中承認參與108年5月1日去斗六提款(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6)。 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80) 22 丑○○ ❶108年5月1日21:0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28)。 ❷告訴人丑○○於108年5月2日11:07警詢之指訴(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81)(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25)。 ❸被害人108年5月1日21:04:45操作ATM匯出11202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97)。 ❹提領地點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12)。 ❺108年5月2日11:4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27)。 ❻108年5月2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27)。 ❼108年5月2日10:0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28)。 ❽108年5月2日10: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30)。 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82)。 另案 ❶108年5月1日21:40車手地○○於西平郵局提款畫面(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3) ❷108年5月1日21:52、21:45車手於合庫商銀斗六分行提款畫面(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4、57) ❸戌○○、地○○駕駛8396-C3在雲林斗六提款完畢後,108年5月1日22:49:03已經上台78縣連接雲林、大林,沿國道一號南下,於108年5月2日01:38抵達高雄市區中正路三多路南下交流道附近。戌○○、地○○駕駛承租之8396-C3車輛前往高雄小港地區,於108年5月2日16時17至20分許提款,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院卷二P.612)。 ❹庚○○、林○○將贓款都交給酉○○後,駕駛8988-ZT自小客車,108年5月1日23:26已經從國道三號斗六往北,先將林○○送回家後,改由未○○接手,由未○○搭載庚○○,由國道三號轉國道一號,108年5月2日凌晨6時11分已經到達高雄鼎金系統附近。 另案 ❶108年5月2日至4日,地○○、戌○○去高雄ATM提款犯罪,酉○○再向戌○○收取贓款(本院卷二P.190-16以下),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 ❷酉○○108年5月3至8日搭配其他車手在彰化縣、雲林縣、台南市境內提款,酉○○業經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本院卷二P.157) ❸酉○○、未○○、庚○○、謝肴泰等人於108年5月11日至22日於各地提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本院卷二P.191-225)。 ❹酉○○另指揮車手謝肴泰,於108年5月12、13日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卷二P.139以下)。 25 卯○○ ❶告訴人卯○○於108年5月14日17:43警詢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73) ❷108年5月13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8)。 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林佩儀帳戶明細(本院卷一P.221)。 ❹108年5月13日10:57至路口監視器暨提款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詳(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99-115)。 ❺施澤軒108年5月13日去中古車行承租「9059-YK」之定型化契約及留下身分證影本(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159)。 ❻108年5月13日11:37:23未○○與庚○○出現於「彰化市○○街○○○路○○○路○○○○○○000○○○○○00號卷P.161-163)。 ❼庚○○警訊中承認108年5月13日收水再交付給酉○○,自己與未○○共抽取2%。(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25)。 ❽未○○警訊中承認108年5月13日收水再交付給酉○○,自己與庚○○共抽取2%。(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37) 26 巳○○ ❶庚○○警訊中承認108年5月13日收水再交付給酉○○,自己與未○○共抽取2%。(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25)。 ❷未○○警訊中承認108年5月13日收水再交付給酉○○,自己與庚○○共抽取2%。(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37) ❸告訴人巳○○於108年5月14日19:20警詢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85)。 ❹108年5月13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93)。 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5月13日遭提領明細(時間、地點及金額)、(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95)。 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吳晨皓」帳戶明細(本院卷一P.225)。 ❼108年5月13日11:26至12:20路口監視器暨提款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詳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115-125) ❽063-MMC車主謝肴泰(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127) 另案 ❶車手地○○於108年5月13日16:10在高雄路上行走時,被警方拘提到案(本院卷二P.182)車手地○○於108年5月14日至108年9月6日羈押。戌○○失去擔任車手之弟弟地○○,戌○○本來想退出詐騙集團,但是集團不准戌○○退出,另指派車手林建利與戌○○搭配,繼續由戌○○開車搭載車手林建利四處提款。 ❷酉○○、庚○○、未○○、戌○○等人於108年5月15日、16日搭配其他車手提款,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本院卷二P.247)。 ❸集團成員施澤軒於108年5月13日至18日受未○○指揮,四處提款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本院卷二P.537-550)。 ❹戌○○、林建利於108年5月31日在彰化提款行為,業經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卷二P.343)。 ❺酉○○、未○○、庚○○108年5月29日搭配其他車手提款提款,業經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卷二P.265)。 另案 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360號起訴書,酉○○、未○○、庚○○108年6月6日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卷二P.269以下)。 ❷戌○○108年6月6日搭配車手林建利提款另案被害人許訓利、涂來成受騙款項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本院卷二P.391)。 27 寅○○ ❶告訴人寅○○於108年6月25日12:15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51) ❷中華郵政、「劉雅婷」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本院卷一P.229)(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83)。 ❸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81、P.215)。 ❹108年6月6日15:45監視器暨提款監視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67)。 ❺108年6月6日16:04在彰南路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69)。 ❻108年6月6日16:10白色AYP-7058監視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75)16:22彰南路光復路口監視器畫面(彰警分偵字第1080044079號卷P.67)。 ❼108年6月6日16:27--16:33芬園郵局提領畫面(彰警分偵字第1080044079號卷P.73)。 ❽108年6月6日16:30芬園郵局提領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77)16:31-33芬園郵局提領畫面(彰警分偵字第1080044079號卷P.65)。 ❾108年6月6日之16:35至16:43,小客車在芬園行駛畫面(彰警分偵字第1080044079號卷P.80)。 ❿戌○○警訊中承認:108年6月6日我領取提款卡包裹後,交付車手林建利取款(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11)。 ⓫酉○○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最後一次向戌○○收水,是108年6月5日(按係6日之誤)晚上10點多,在臺中市向上北路收取13萬5000元,我特別有印象是因有三、四個分局就這件事情對我製作筆錄,說我收的金額多達40、50萬元,但我只有收一次金額約15萬元,扣除給戌○○的15000元酬勞,我實收13萬5000元。該次好像是戌○○跟我另一個朋友【林建利】去領的等語。證人戌○○於該按案件中證稱「先前與胞弟地○○作案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後被抓,之後僅有1次是在臺中市向上路將款項交給被告,該次應該是108年6月6日與林建利提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二P.275-277)。 ⓬酉○○與戌○○的搭配,僅到108年6月6日晚上為止,但就被害人寅○○一部分款項有提領,即為既遂,仍應為有罪判決。 ⓭酉○○事後108年6月13日仍受指揮於本詐騙集團犯罪(本院卷二P.305),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 另案 ❶被告戌○○、天○○108年6月4日至18日在各地提款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本院卷二P.351-365、P.371-389)。 ❷庚○○、未○○搭配車手於108年6月11日至21日在各地提款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本院卷二P.465) ❸車手林建利於108年6月21日20時許,在彰化市曉陽路住家被拘提到案(件本院卷三P.52),戌○○又失去搭配的車手。 28 己○○○ ❶告訴人己○○○108年6月26日19:48警詢之指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P.23)。 ❷LINE截圖畫面3張(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P.29)。 ❸108年6月26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P.22)。 ❹林宏道之崙背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P.47)。 ❺李○○108年6月26日13:36起至14:06之提款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P.51-59) ❻戌○○108年10月16日警訊中對左列事實坦承不諱(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P.9)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戌○○、未○○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 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戌○○擔 任司機,由地○○去ATM領款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予被告戌○○ ,經被告戌○○轉交被告酉○○,再由被告酉○○上繳集團。或由 地○○、戌○○將款項交給未○○、庚○○,未○○、庚○○再轉交酉○○ 。均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戌○○、未○○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等人對不同被害人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 中有時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在ATM前提款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 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戌○○、未○○、(及另簡式判決之地○○、庚○○、酉○○) 等人,加入代號「雷丘」、「皮卡丘」、「保力達」、「賤 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 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 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而共犯地○○係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共犯戌○○ 擔任司機與收水,被告未○○、共犯庚○○擔任收水,共犯酉○○ 則負責招募車手及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集團,就本
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加重、減輕:
1.少年李○○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6月26日犯罪時,僅16歲 餘,戌○○於108年6月26日與少年李○○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兒 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戌○○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13日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 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 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茲被告戌○○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可知被告戌○○對之 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受,故本院認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故被告戌○○本案所犯附表 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4、27、28犯行為累犯,所示 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8犯行為遞加重其刑 )。
⒊108年5月1日庚○○由少年林○○開車,載到雲林取款,交付給上游 酉○○。除庚○○為林○○親姐,無法推諉不知道少年未滿18歲之外 ;其餘被告未必會知道林○○未滿18歲。且林○○是00年0月00日 生,於犯案時相差僅4個月就要滿18歲,其他被告縱然有108年 5月1日看到林○○本人,也未必知道他是少年。罪疑惟輕,推定 為不知悉林○○為少年身分。故被告未○○、戌○○等人,對108年5 月1日雲林犯行(附表一編號21至24)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4.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人就附表一各次之犯行,迭於警偵 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 會互信之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其所 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法追蹤最後去向,自 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共犯酉○○負責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 不詳年籍者使得贓款得以隱匿去向,地位較其餘被告高,共犯 地○○前往提款機領款,所提領之贓款,依序經被告戌○○、未○○ 、共犯庚○○之手,再轉給被告酉○○,最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年 籍者,被告等人參與提領或搭配共犯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甚鉅 。且❶被告戌○○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又有二個小孩,小孩當 時是幼稚園中班及小班,自己做過水電及電焊,因下雨天常常 沒有工作,手頭很緊才會去做詐騙集團(本院卷四P.316),❷ 被告未○○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做卡車助手,因為生意有大小 月,沒有貨物可運,欠錢才會做詐騙集團收水的工作(本院卷 四P.316)。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 、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等人其等犯罪後均,大部分均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各別定其等各別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 ㈡
⒈被告戌○○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與弟弟一開始是提款金額一人 各2%,差不多在4月28日開始後,一人可領4%」(108年度偵字 第10706號卷P.56背面)。108年4月28日以後的分潤標準,核 與酉○○於警訊中所說「黃氏兄弟分配8%」等情相符(見雲林地 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5)。戌○○於附表一所參與 各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酉○○給我2%報酬,我跟未○○一起 分。酉○○會把當天全部的錢都收完後,才會算給我。」(108 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54背面),酉○○於警訊中也是陳述「 庚○○分配2%」吻合(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 P.15)。故庚○○與未○○是各得提款金額的1%。附表一所參與各 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 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查除上述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被告二人經 手的其餘犯罪贓款,已經轉交上游繳回,並非被告二人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 對其諭知沒收,實屬過苛。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 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除被告二人按提 領金額比例抽成的報酬外,其餘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併案,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