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15號
MLDV,108,訴,615,2021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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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5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被   告 張永戊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訴訟代理人 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 照)。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 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



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於82年 6 月28日分別貸予訴外人李淑娟、李其住各3,000 萬元,而 同案被告陳阿寶(另行審結)就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設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平鎮農會,擔保李 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上開債務於82年10月26日因蘆竹農 會實施假扣押而使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嗣平鎮農會以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分別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上開支付命 令向新竹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 ,因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張永戊就陳阿寶所有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債務清償期為83年3 月7 日。另蘆竹農會亦為陳阿寶之債 權人,其向新竹地院聲請對陳阿寶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於 82年10月26日先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查封登 記,再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陳阿寶及訴外人李春雄核發 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並持上開支付命令 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因未獲清償 而取得債權憑證。原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對陳阿寶有本金 400 萬之債權未受償,詎料,原告於107 年12月間,聲請對 陳阿寶之財產強執執行時,因平鎮農會、張永戊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上開蘆竹農會之債權存在,而經本 院通知無拍賣實益。惟平鎮農會對陳阿寶之債權,自83年支 付命令成立時起算至98年;張永戊對陳阿寶之債權,自約定 清償期之次日即83年3 月8 日算至98年3 月7 日;蘆竹農會 對陳阿寶之債權,自82年12月15日支付命令成立算至98年, 均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平鎮農會及蘆竹農會於時效完 成後,竟仍分別持債權憑證多次執行債務人陳阿寶之財產, 影響原告債權之安全。又平鎮農會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 98年消滅,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亦於103 年因除斥 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張永戊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98年3 月7 日消滅,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亦於103 年3 月7 日 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然平鎮農會、張永戊均未塗銷抵押 權,並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致原告不能從陳阿寶之財產中 獲得清償,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本於陳阿寶之債權 人地位,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平鎮農會、



張永戊、蘆竹農會之債權請求權、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消 滅(確認之訴部分,另以實體判決駁回),並請求塗銷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綜上,平 鎮農會、張永戊、蘆竹農會之債權經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仍有實現債權之意思,權利行使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且係以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 致原告債權不能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平鎮農會以新竹地院83 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 1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新竹地院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債 權憑證上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 請求權,及與陳阿寶間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票據債權、票據追索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消費借貸請求 權均不存在(以上確認之訴部分,另以實體判決駁回),平 鎮農會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二)確認張永戊與陳阿寶間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票據債權、追索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 存在(以上確認之訴部分,另已實體判決駁回),張永戊應 就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三)確認 被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以新竹地院82年度 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阿寶 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前 已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下稱 前案)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 既已就相同原因事實, 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作為請求 權基礎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為訴訟標的,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本院調取前案 卷宗核閱無訛。是有關前案由原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 ,已經本院判命原告之訴駁回之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已有既判力。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實屬 前案反訴事件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況原告所提相關舉證及攻防,核均係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且屬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 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確 認蘆竹農會以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換 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產之請求 權不存在等節,因原告於前案中已提起命蘆竹農會為不得執



行陳阿寶財產之確定判決,而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對蘆竹農 會更行提起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於本件再提起 確認前開請求權不存在等節,自亦因同一事件,而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部分 ,因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復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確認前開請求權不存在乙節,因與前案屬同一 事件,亦不得再行提起,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 1 695地號土地 1/1 平鎮農會 82年6 月28日至97年6 月27日 3600萬元 82年頭地所字第005550號 82年7 月2日 2 699-8地號土地 1/1 3 699-12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 1 687地號土地 1/1 平鎮農會 82年6 月28日至97年6 月27日 3600萬元 82年頭地所字第005551號 82年7月2日 2 688地號土地 1/1 3 688-1地號土地 1/1 4 689地號土地 1124/3315 5 690地號土地 1/1 6 690-1地號土地 1/1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標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 1 327地號土地 1/1 張永戊 82年9 月8 日至83年3 月7日 1500萬元 82年頭地所字第008739號 82年9 月13 日 2 687地號土地 1/1 3 688地號土地 1/1 4 688-1地號土地 1/1 5 689地號土地 1124/3315 6 690地號土地 1/1 7 690-1地號土地 1/1 8 695地號土地 1/1 9 696地號土地 1/1 10 699-8地號土地 1/1 11 699-12地號土地 1/1

附表四:

編號 土地標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限制範圍 債權人 查封函號(民國) 查封日期(民國) 1 327地號土地 1/1 蘆竹農會 新竹地院新院丁執舜3319字第2480號函 82年10月26日11時00分 2 687地號土地 1/1 3 688地號土地 1/1 4 688-1地號土地 1/1 5 689地號土地 1124/3315 6 690地號土地 1/1 7 690-1地號土地 1/1 8 695地號土地 1/1 9 696地號土地 1/1 10 699-8地號土地 1/1 11 699-12地號土地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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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