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鏡輝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蔡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日據 時期土地臺帳因破損僅得辨識氏名「○」、光復後土地登記 簿記載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登記機關查無檔存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 料),經被告清查,認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的土地, 故以民國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通知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依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 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於是被告以105年12月9日新北府 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代為標售,並以106年3月1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01萬元標售。 ㈡原告以其為○○的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 以107年12月12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發給系爭土地 標售價金。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審查 ,並通知原告補正後,因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 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7月2 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的申請(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祖父○○○的養子,即為原告旁系血 親三親等的伯父。○○於00年00月00日過世時無配偶、直系血 親卑親屬及父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原告父親○○○ 繼承。又因○○○於00年00月00日過世,由原告繼承,故系爭 土地標售價金亦為原告所繼承,原告自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4條規定申請被告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原告已依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出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 件、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原告雖因年代已 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但原告已提出切結書,並依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款規定檢附土地課稅證明文書。 被告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公告3個月,於期間屆 滿無人異議時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
㈡被告雖稱無從審認系爭土地的權屬等等,但原告提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證明書) 記載:「……被繼承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所遺下列財 產於108年2月14日申報……○○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與經被告公告、辦理代為標售的系爭土地資訊相符,可 證明原告的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的權利人,原處分駁回 原告的申請應屬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12日的申請,作成准予發給系爭土地 標售價金1,201萬元及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的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提出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證明書 等辦理申領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但未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 證明權屬的文件。又原告提出的遺產稅證明書雖載有「被繼 承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所遺下列財產……○○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等,但稅捐機關僅就申報 人主張被繼承人的遺產受理核課遺產稅,並未就權屬進行確 認,該遺產稅證明書即記載「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 產產權證明之用」。原告僅憑前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為其伯父。
㈡瑞芳地政依職權調查結果,日據時期名為「○○」設籍在瑞芳 地政轄區者共有2名,皆非本件被繼承人,而本件被繼承人 「○○」於日據時期皆設籍○○地區,至臺灣光復後始遷至○○鄉 ○○村00鄰○○街00號。又查調○○段○○○段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載有「分割00年0月00日處分○○-0、0……」等文字 ,並載有業主為○○○、○○○、○○○、○○○於○○○年0月00日相續取 得;另上開地號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同為○○ ○、○○○、○○○、○○○等人共有,其中○○○、○○○住址分別載為「 ○○堡○○庄○○○○○○戶」、「○○○○戶」,經以戶役政系統查得○○ ○、○○○父親皆為「○○」,惟並無該名「○○」的相關戶籍資料 。倘依地籍資料所載土地分割情形及地緣關係判斷,該名「 ○○」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的可能性較大,而非原告伯父。 ㈢原告於補正期間曾主張:被繼承人○○設籍的「○○鄉○○村00鄰○ ○街00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等等,但經瑞芳地政於108年 4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無「○○街00號」建物,該 建物實際坐落○○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另訪談當地里長、居民及耆老,皆未知悉系 爭土地權屬,僅曾聽聞○○及其子孫可能遷居○○地區,訪查結 果亦未獲有利於原告的相關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第107-110頁)、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清查公 告的土地及建物清冊(本院卷1第111-114頁)、被告105年1 2月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6年3月14日 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1第115-120頁 )、原告107年12月12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121頁)、瑞芳 地政108年1月11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人民申 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本院卷1第131-134頁)、瑞芳 地政108年4月1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6 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7月11日新北 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7月1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139-142頁、第151-155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1-44頁)等可以證明,足認 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的伯父○○是否為系爭土地的所 有權人?原告是否為其伯父○○的繼承人?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2條……規定之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2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 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 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第3項)權利人 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 ,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 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 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 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 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32條規定:「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 外,土地總登記時或……,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 14條第3項、第4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另有規定外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 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 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 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2項) 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 ,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簽名。(第3項)申請人未能提出第1項第3款之權利 書狀,除……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 ,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 免予檢附。」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 ,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給。二、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 正或屆期仍未補正。」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土地總登 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 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 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 ,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 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 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 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 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 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 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何造 當事人負擔不利益結果之客觀舉證責任的規定,於行政訴訟 亦有準用。原告主張有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 權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其有請求權基礎規定的要件事 實存否不明時,即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的結果。據此,原告 主張被告有作成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1,201萬元及加計實 收利息之行政處分的義務,其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包括其 伯父○○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且原告為其伯父○○的繼承人 ,始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要件。如此 等事實存否不明,原告即無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 處分的權利。
㈡無法證明原告的伯父○○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 ⒈○○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的 土地臺帳「沿革」欄記載「分割00年0月00日處分○○-0、0…… 」;「年月日」欄記載「○○」等文字(本院卷1第188頁), 顯示000地號土地於○○00年(民國○0年)0月00日分割出系爭 土地(即000-0)及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臺帳並記載000 地號土地於○○○年(民國0年)0月00日由○○○、○○○、○○○及○○ ○相續取得(本院卷1第187頁),此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登記名義人為○○○、○○○、○○○及○○○4人共有等情相符( 本院卷1第190頁);又該土地登記簿記載○○○設籍「○○堡○○ 庄○○○○○○戶」、○○○設籍「○○○○戶」、○○○設籍「○○廳○○○……○ ○○○戶之○」(本院卷1第190頁),亦與戶籍資料顯示○○○設 籍「○○廳○○堡○○庄○○○○○○戶」(本院卷1第191頁)、○○○設 籍「○○廳○○堡○○庄○○○○○○戶」(本院卷2第226頁)、○○○曾 設籍「○○廳○○○○○庄0○戶」(本院卷2第230頁)等情大致相 符;且上開戶籍資料顯示○○○、○○○及○○○分別為「○○」的○男 、○男與○男(本院卷1第191頁、卷2第226頁、第230頁)。 依上開土地分割情形及系爭土地與○○○等人設籍情形的地緣 關係判斷,系爭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 」(本院卷1第109-110頁),較可能為○○○、○○○及○○○等人 的父親,而非原告的伯父○○。現被告已就○○○的繼承人○○○申 請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及利息一案完成審查,並辦理公告 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
無人異議,正辦理撥款作業中,有被告110年3月15日新北府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2第1 95-207頁)。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伯父○○所有,實有疑義。 ⒉依戶籍資料所示,原告的伯父○○為原告祖父○○○的養子,於日 據時期與原告同設籍在○○州○○郡「○○街」(本院卷1第173-1 74頁),與系爭土地並無地緣關係。後來原告的伯父○○於00 年0月00日自○○市遷移戶籍至○○「○○鄉○○村00鄰○○街00號」 戶內(本院卷1第184頁)。原告雖於行政程序中主張:○○街 00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等(本院卷1第136頁)。但瑞 芳地政於108年4月12日派員赴系爭土地實地訪查,受訪人里 長○○○的訪談內容記載:現場門牌自始為○○街,未曾更換過 ,現場房屋門牌○○街00-0號是住民於60年間、○○街00-0號是 住民於95至96年間蓋屋,60年間此地為空地,無房屋,○○街 不在系爭土地上等等,經瑞芳地政實地勘測結果,○○街00號 建物座落在○○○段○○○段0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此 有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1第203-209頁)。故 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實據。
⒊原告雖提出遺產稅證明為證,但該遺產稅證明是原告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提示戶籍謄本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清查公告的 土地及建物清冊等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查後, 於108年2月14日發給;該證明書僅就遺產稅申報案應稅與否 予以審查,並未就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進行審查、確認, 遺產稅證明已記載「(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 證明之用)」(本院卷1第69頁),以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9年6月3日北區國稅瑞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01-330頁),故遺產稅證明尚不足 以作為系爭土地為原告伯父○○所有的證明。
⒋依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地價稅稅籍主檔及土地卡資 料,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為○○○,地址 為○○市○○區○○里○○街00號,有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107年12月2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 297頁)、109年6月4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1第391-401頁)可以證明。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 設籍在○○市○○區○○里○○街00號的○○○到庭作證,然○○○到庭證 稱:沒聽過○○、○○、○○○、○○、○○○、○○○、○○○及○○○等人, 有聽過○○○,是他爺爺那輩的人,但他不認識,他家土地的 管理人本來也登記為○○○,但於88年間就已更改,他沒有○○○ 的個人資料,小時候看過○○○的文件寄到家裡,但母親說與 家裡無關,就把文件退回,他也懷疑與○○○是否有親屬關係 ,登記為土地管理人應該也不容易等等(本院卷2第25-29頁
),依其證述內容,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的證明。 ⒌綜上,原告的伯父○○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事實仍 有不明,應由原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原告即無請求被告作 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㈢無法證明原告為其伯父○○的繼承人:
⒈原告伯父○○的連續戶籍資料中,均無結婚記事,且除戶時亦 無記載配偶姓名,但00年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卷2第154頁 )及00年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2第156頁)則顯示○○的配偶 欄記載「○○」,與上述○○於00年0月00日自○○市遷移戶籍至○ ○「○○鄉○○村00鄰○○街00號」戶內(本院卷1第184頁)乙節 具有關聯。又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原告伯父○○於○○00年( 民國00年)間收養「○○○」為養女(本院卷1第341、360、38 3、454、458、468、483、495頁),且無終止收養等有關紀 錄,則原告是否確為其伯父○○的繼承人即有疑義。 ⒉原告雖主張: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新北瑞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表示查無○○○光復後的戶籍資料,○○○ 顯非○○的繼承人等等。然○○○與光復後戶籍資料「○○○」(00 0年0月00日過世)的原生父母姓名(○○、○○○○/○○○/○○)及 出生年(民國00年)均相同,且「○○○」曾設籍於○○○胞兄「 ○○○」戶內等情,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新 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47-48頁)及戶籍資 料(本院卷2第57、60、67頁、卷1第335-338、445-446頁) 可以核對,顯示○○○與○○○可能為同一人,而為原告伯父○○的 繼承人。雖然,○○○與○○○的出生日(前者為00月00日、後者 為0月0日)及出生別(前者為0女,後者為○女)仍有不同, 然此等差異相較於原生父母姓名及設籍胞兄戶籍的關聯性, 應屬細節性事項,且非無可能的成因(例如○○○是否依民法 第124條規定推定為0月0日出生而為登記、出生別的記載是 否指○○的○女而言等),故尚難僅憑此一差異,即排除○○○與 ○○○為同一人,○○○為原告伯父○○之繼承人的可能性。在原告 是否為其伯父○○的繼承人仍有疑義的情況下,縱使系爭土地 確為原告伯父○○所有,原告亦無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及加 計利息的權利。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 2月12日的申請,作成准予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1,201萬元 及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的行政處分,併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