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688號
STEV,109,店簡,688,202007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江家頡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伊
羅冠翎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長期在外工作,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江○勳交由訴外
人即原告之姊江貞紅監護,並將自己之存摺、印章、銀行卡
等交付訴外人江貞紅用以支付訴外人江○勳日常所需,被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於訴外人江
○勳上高中之際至家中推廣教材,惟因訴外人江○勳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故被告於106年6月15日與訴外人江貞紅簽定裕隆
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50,480元之升學
王數位學習教材1套,分36期繳款,原告之帳戶陸續轉出分
期帳款共112,860元,嗣後因訴外人江○勳認該教材無助益,
訴外人江貞紅於108年7月欲與三貝德公司解約,三貝德公司
始告知無法解約並已將上述債權讓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被告裕富公司並對訴外人江貞紅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108年度司
票字第20560號裁定,原告始知上情,並已由原告代訴外人
江貞紅墊繳清償完畢。因原告均未與被告簽約,並受有銀行
帳戶金額短少之損害,被告三貝德公司與裕富公司並因此受
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裕富
公司請求。並聲明: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連同
債權受讓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2,860
元,若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清償本件金額,則另一人免其給
付義務。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賣方應盡注意義務,未成年訂約
須有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於訂約時未受訴外人江貞紅
知,賣方未盡其查證之注意義務,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2.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數位教材係由訴外人江貞紅贈與訴外
江○勳,並以原告交付之存摺、印章、銀行卡支付契約
款項,惟系爭契約之數位教材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活所
必需。
  3.系爭契約右下方有一處須法定代理人簽章,被告似蓄意以
「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字章掩蓋,惟不見原告之
簽名,顯見原告不知本件簽訂契約情形,另系爭契約勾選
訂購者身分處,蓋有「本人證實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身分
正確並親自簽章無誤」字章,顯見訴外人即被告三貝德公
司之員工許元睿並無核實簽約人並非連帶保證人、配偶、
法定代理人或商品實際使用人身分。
二、被告三貝德公司、裕富公司則辯稱:
(一)本件是訴外人江貞紅於106年5月28日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訂
購升學王教材,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
),訴外人江貞紅另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請價金分期付款,
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後,由被告裕富公司墊償系爭訂
購契約買賣價金予三貝德公司,被告三貝德公司將本件價
金請求權轉讓給裕富公司。而訴外人江貞紅業已之分期價
金帳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起訴時亦提及是訴外人江貞紅
將其款項轉帳予被告裕富公司,故其應向訴外人江貞紅
求。
(二)訴外人江貞紅於106年5月28日與被告裕富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故系爭契約有效。又訴外人江貞
紅退貨時間為108年11月1日,與訂購系爭契約之數位教材
之時間相差逾1年,無消費者保護法猶豫時間之適用。訴
外人江○勳於訂約時為未成年人,不須負擔任何義務,即
受有訴外人江貞紅贈與之數位教材及IPAD一台,符合民法
77條後段之純獲法律上利益。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被告三貝德
公司之教育顧問送貨單、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紀錄、108年11月12日臺北信維郵局第033626號存證信函、
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會申訴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訂
購契約、分期付款契約之成立均不爭執,惟均否認原告之請
求,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本件係訴外人江貞紅以其個人名義於106年5月28日向三貝
德公司訂購教材,訴外人江貞紅除給付部分現金外,就其
餘價款150,480元部分,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並由三貝德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價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且
三貝德公司業已依約交付教材等事實,有系爭訂購契約書
(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本院卷
第35至36頁)及被告提出之教育顧問送貨單(本院卷第89
頁)在卷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以,
系爭訂購契約之買受人實係訴外人江貞紅而非原告或原告
之子即訴外人江○勳,縱訴外人江貞紅訂購教材之目的係
為供訴外人江○勳使用使用,亦不影響其買賣契約當事人
地位,則被告三貝德公司既已依系爭訂購契約交付教材,
自有依系爭訂購契約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另被告裕富公
司係依訴外人江貞紅之申請,承作本件價金分期付款,被
告裕富公司為被告江貞紅墊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三貝德公司
後,取得被告三貝德公司對訴外人江貞紅之價金請求權,
此亦有系爭訂購契約付款方式欄所載「同意委託資融公司
(如裕富或仲信等)或銀行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
..知悉且同意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將本訂購契約
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等語,及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注意事項第一點所載「....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
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
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
司....」等內容可證,是被告裕富公司已依債權讓與契約
取得被告三貝德公司對訴外人江貞紅之價金債權,堪以認
定,故被告裕富公司依該契約受領價金,顯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訴外人江貞紅為系爭訂購契約之買受人,負有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至於給付價金之方式究係其個人直接給付或係
指示他人代付,另其價金來源究係自有款項或他人提供,
均與被告三貝德公司、裕富公司無涉,故原告縱有轉帳支
出上開買賣價金之事實,亦難遽指被告三貝德公司、裕富
公司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價款之責,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
8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