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肇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英明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清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劉彥廷律師
吳育胤律師
曾泰源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秉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號、102年度偵字第421
號、102年度偵字第930號、102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沈肇祥、胡英明部分,暨蘇正清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均撤銷。
二、沈肇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褫奪公權伍年。
三、胡英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蘇正清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於民國100年度辦
理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滅火器與手電筒,於101 年度辦理LED路燈採購案,採購LED路燈,經費主要來源均為 議員建議款。時任花蓮縣卓溪鄉鄉長之蘇正清,擔任卓溪鄉 公所托兒所所長(任期為94年5月至101年1月)、行政課課 長(任期自101年2月起)同時兼辦採購業務之沈肇祥,以及 擔任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長之胡英明(任期自101年2月起)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
二、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滅火器2 6支共新台幣(下同)258萬元,採購手電筒21支共21萬元, 總金額279萬元】:
(一)議員建議款來源(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150萬元、潘富民 100年度建議款130萬元):
⒈林錦坤係花蓮縣議員建議款之掮客,於99年12月28日向花 蓮縣議員陳長明交付賄賂60萬元(100年6月29日前尚無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陳長明應允提 供10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萬元由林錦坤使用,林錦坤將行 賄取得之上述建議款其中150萬元用於卓溪鄉公所100年度 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陳長明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⒉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向花蓮縣議員潘富民交付賄賂50萬 元(100年6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 處罰規定),潘富民允諾提供100年度建議款額度200萬元 由林錦坤使用,林錦坤將行賄取得之前開建議款其中130 萬元用於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 潘富民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二)其後,林錦坤於100年1月初某日,前往卓溪鄉公所拜訪鄉 長蘇正清及當時負責該公所採購業務之該公所托兒所所長 沈肇祥,表示可為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購置機械 泡沫滅火器及手電筒,期該公所配合向指定之廠商採購。 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所收受之賄賂為違背 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 務上行為之對價),林錦坤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蘇正清應允採購,並推由沈肇祥與 林錦坤商談取得補助款採購等事宜,期約林錦坤於卓溪鄉 公所採購後將交付採購金額之5%作為對價之賄賂。林錦坤 隨後通知陳長明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經由花蓮縣議會提交花
蓮縣政府,用以建議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防災應變設備工 程,其除使用前開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萬元之半 數即150萬元額度外,尚併同潘富民100年度建議款額度內 之130萬元辦理。花蓮縣政府於100年3月10日函知卓溪鄉 公所同意補助,然因100年度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下 稱共約)機械泡沫滅火器續約案尚未決標,而未能立刻辦 理;直至臺灣銀行上述共約案決標後,沈肇祥明知依政府 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 未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下同),達大 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 萬元以上),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如僅有1家,應 予議價,如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 比價,且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地方機 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 核金額(當時查核金額為2000萬元,下同),擬訂購項次 之訂約廠商家數如僅有1家,應予議價,如2家以上,應徵 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且均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 辦法;而沈肇祥明知若事先由第三人指定特定廠商,並由 該第三人提供其餘廠商供機關比價,該比價顯係虛偽比價 ,勢必不能取得優惠條件,形同機關需以更不利條件向廠 商採購,即非屬依上開規定比價,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 之廠商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負責人廖 隆田)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20型滅火器1支,及向悅誠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該公司手電筒產品亦為廖 隆田經銷)訂購手電筒21支,於取得悅誠公司、百安公司 、正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鴻公司)、邦 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順公司)等廠商之報價單, 據以製作預算表,簽呈採購經費共計279萬6000元,其後 逕指示林錦坤提供含百安公司在內共計3家共約商之估價 單,且滅火器部分百安公司開出之條件應優於其他2家, 手電筒部分悅誠公司開出之條件應優於其他2家,林錦坤 即轉知廖隆田。廖隆田早經林錦坤告知,知悉其約定支付 林錦坤之佣金中,有部分係用以行賄公務員,其可藉此取 得卓溪鄉公所之訂單,亦知由其他廠商配合特定廠商為不
實比價,實質違反上開規定,沈肇祥所以形式比價,以配 合向指定廠商下單,與約定賄賂間有對價關係,猶與林錦 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將百安公司報價單之註明由258萬6000元減為258萬元 ,並提供1小時教育訓練、噴漆字樣及配送至放置地點等 優惠條件,另尋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 、通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氧公司)等2廠商配合提供 報價單予沈肇祥,再由沈肇祥於100年8月1日簽具花蓮縣 卓溪鄉公所採購底價核定表(標的名稱為機械泡沫滅火器 1批)擬定預算金額為258萬6000元、預估決標金額為258 萬元,並於同日以卓鄉行字第1000008712號函文通知百安 、百歐等公司於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到卓溪鄉公所2樓會 議室比價(起訴書誤載尚通知通氧公司),在百歐公司於 100年8月3日未派員到場後,即以滅火器部分百安公司報 價258萬元最低,且在底價258萬元以內為由,擇定向百安 公司採購滅火器,並於同日(見調查卷二第114頁訂單, 起訴書記載訂購時間為100年7月21日,在比價日期之前, 應屬誤繕)下單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及20型滅 火器1支,手電筒部分亦向報價較低之悅誠公司訂購每組 單價1萬元之手電筒21支,總採購金額合計279萬元(滅火 器部分258萬元,手電筒部分21萬元)。案經驗收後,卓 溪鄉公所乃將各該筆採購價金分別匯至百安、悅誠公司, 不知情之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則於100年9月14日,將事 先允諾支付廖隆田5成之佣金即10萬5000元,匯至百安公 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廖隆田之配偶 徐郤華於100年9月6日自百安公司所有華南銀行鶯歌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林錦坤後,林錦坤隨即於翌(7 )日前往花蓮縣○里鎮○○街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宿舍路旁與沈肇 祥見面,將14萬元賄賂交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返回卓溪 鄉公所,將該14萬元交予蘇正清,蘇正清則當場抽取其中 3萬元賄賂交予沈肇祥(起訴書將沈肇祥分取賄賂3萬元之 採購案,誤為後述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之採購 案)(廖隆田、林錦坤所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經原審103年度簡字第47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蘇正清所涉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三、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41盞LED路燈金額 為101萬7702元】:
(一)議員建議款來源(潘富民101年度建議款105萬元):林錦 坤於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向潘富民交付賄賂150萬 元,潘富民同意提供600萬元建議款額度為對價(其中400 萬元為潘富民之101年度建議款額度,餘200萬元係由潘富 民居間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花蓮縣縣議會副議長賴進坤之 建議款額度)。嗣林錦坤將行賄取得之潘富民101年度建 議款其中105萬元用於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41盞 )採購案(潘富民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二)林錦坤於101年1月28日春酒場合,因鑫源盛科技股份公司 (下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梁健翔介紹,而認識晶亮電 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林錦 坤見LED路燈採購案之利潤高,遂對林裕閎表示可為晶亮 公司取得採購案件,然要求支付採購金額5成作為佣金。 林裕閎經徵得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同意後,便應允若林 錦坤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則林裕閎將於機關下單後 週餘便支付該等佣金。其後,林錦坤便前往卓溪鄉公所與 沈肇祥洽談配合採購晶亮公司LED路燈之事,並告稱已取 得潘富民議員同意補助。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沈肇祥共同基於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 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 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由蘇正清 應允採購,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洽談採購決標事宜,並向 林錦坤表示卓溪鄉公所採購案交付之賄賂原為採購金額之 5%,成數應予提高至8%。林錦坤應允後,沈肇祥先指示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財經課課員陳昭伎行文潘富民議員請求 補助卓溪鄉公所汰換41盞路燈所需經費約105萬元,經花 蓮縣政府於101年4月30日發文卓溪鄉公所表示同意辦理潘 富民議員建議補助105萬之採購案後,沈肇祥明知前述機 關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詳事實二、㈡所述),以及若事 先由第三人指定特定廠商,並由該第三人提供其餘廠商供 機關比價,該比價顯係虛偽比價,勢必不能取得優惠條件 ,形同機關需以更不利條件向廠商採購,即非屬依上開規 定比價,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於101 年5月3日去電聯絡林錦坤除提供晶亮公司報價單外,另應 準備2家廠商之報價單,林錦坤轉知林裕閎,經林裕閎上 報劉俊賢,由劉俊賢商請由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創公司)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得森公司)配
合報價。沈肇祥應可得知凱創、麥得森公司係配合晶亮公 司出具報價單,提供之優惠條件當不比晶亮公司,竟將該 等報價單(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司分別報價1 01萬7702元、105萬8702元、106萬6902元)交付不知情之 承辦人陳昭伎,由陳昭伎憑以向該3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 均維持原報價後,於101年5月25日通知最低標、次低標之 晶亮、凱創等公司於101年5月29日上午11時至卓溪鄉公所 2樓會議室比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後 (凱創公司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101萬7702元報價最 低,且在底價105萬元內為由,決定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 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共41盞。嗣經卓溪鄉公所將採購 金額101萬7702元撥款予晶亮公司後,林裕閎於101年6月6 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負責人蔡茂盛 ),向茂華公司之會計蔡郁敏領取現金55萬9736元(包含 林裕閎與晶亮公司劉俊賢約定之業務獎金5萬855元,扣除 業務獎金後,餘為50萬8881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前往林錦坤前開住處,將50萬8881元現金交付林錦坤 。林錦坤則於翌(7日)下午5時許,待沈肇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抵達相約之花蓮縣玉里鎮民 族街之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玉里醫院)舊宿舍附近路旁,便進入沈肇祥車內,將 上開期約之賄賂款項交付現金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15 00元)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取得賄賂8萬元後隨即返回 卓溪鄉公所,在鄉長室內將該8萬元全數交由蘇正清收取 (林裕閎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劉俊賢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行求賄賂罪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蔡茂盛、蔡郁敏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 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林錦坤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正清所涉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四、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34盞LED路燈金額 為84萬3948元,採購40盞LED路燈金額為99萬2880元】:(一)建議款來源(陳長明101年度建議款85萬9000元、陳修福1 01年度建議款101萬元):
⒈林錦坤於101年4月14日向陳長明交付賄賂20萬3500元,陳 長明同意提供101年度建議款101萬元額度(陳長明所涉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判決確定)。
⒉林錦坤於101年4月16日與花蓮縣議員陳修福達成期約,由 陳修福提供101年度建議款101萬元額度用於林錦坤指定補 助之機關及項目,林錦坤同意交付建議款額度約2成之賄 款為對價,嗣林錦坤於101年5月11日交付賄賂20萬3500元 由陳修福收受(陳修福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審 判決確定)。
(二)林錦坤因先前辦理之採購案(即前述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 1盞LED路燈採購案),於101年6月7日前往交付賄賂予沈 肇祥之際,詢及後續採購LED路燈事宜,獲知LED路燈採購 事務改由該公所財經課課長胡英明辦理,為使卓溪鄉公所 續向晶亮公司採購LED路燈,其始得賺取晶亮公司應允之5 成佣金,乃:
⒈先於101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絡陳長明確認卓溪鄉公所採購L ED路燈建議款之事,陳長明於翌(6)日回電稱補助金額 不足,僅能提供80、90餘萬元,俟該案後經花蓮縣政府於 101年10月16日通知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鄉內LED路燈工程 (34盞)之金額為85萬9000元。
⒉陳修福建議款部分,林錦坤於101年9月17日請陳修福補行 簽署建議案使用表(載明:補助卓溪鄉公所LED燈設備改 善工程金額101萬元)傳真至花蓮縣議會,花蓮縣政府於1 01年9月25日(見調查卷二第158頁函文,起訴書誤載為10 1年10月初)行文卓溪鄉公所,通知以陳修福議員建議款1 01萬元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鄉內LED路燈採購工程(40盞 )。
⒊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雖分開辦理,惟辦理期間相 近,幾近重疊,且均由卓溪鄉公所財經課長胡英明承辦。 期間,林錦坤為使上開工程採購案能順利得標、履約、驗 收、結算、請款順遂,與胡英明、蘇正清間沿循前開事實 三(即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中約定交 付約採購金額8%賄款之默契,由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胡英明則 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 意,蘇正清則與胡英明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 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 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理由詳後),林錦坤為促使胡英 明儘速進行議價程序,乃於101年10月6日應胡英明之邀, 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南安瀑布附近,林錦坤依胡英明指示攜 帶金額共約2000元之酒類、菜餚等,且該餐胡英明及其友
人食用之10隻大閘蟹價金共3000元,均由林錦坤支付,作 為胡英明使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路燈之對 價,胡英明因此圖得酒食之不正利益價額共約5000元,席 間並要求林錦坤提供晶亮公司及他家廠商之報價單及示意 欲提高賄款成數。林錦坤於招待胡英明餐飲結束後,旋先 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致電催促林裕閎儘速提 供廠商報價資料予胡英明,林裕閎再通知晶亮公司員工楊 小慧辦理。楊小慧隨即於同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3家廠 商報價資料署名財經課「胡課長」(即胡英明)收受。林 錦坤再於101年10月8日中午11時42分許、翌(9)日上午8 時53分許,先後致電胡英明稱將於近日寄交上開資料,請 胡英明收得後儘速議價。胡英明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 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 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 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下同),達大量訂購數量 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 ,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如僅有1家,應予議價,如2 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且均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 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且胡英明亦明知若事先由第三人指定特定廠商,並由該第 三人提供其餘廠商供機關比價,該比價顯係虛偽比價,勢 必不能取得優惠條件,形同機關需以更不利條件向廠商採 購,即非屬依上開規定比價,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 商下單採購,應可得知晶亮公司及其他同為LED廠商之報 價單均為晶亮公司提供,則晶亮公司報價或條件必然較優 惠,竟將林裕閎報由劉俊賢聯絡取得廠商配合出具之報價 單,逕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其後:
⑴陳昭伎依胡英明交付之晶亮公司、凱創2家公司之廠商料 辦理比價(報價分別為84萬3948元、88萬4748元,報價 日期均為101年11月5日),以晶亮公司之報價較低而於 101年11月7日簽擬向晶亮公司採購,層奉經財經課課長 胡英明、鄉長蘇正清核可後,於101年11月13日向晶亮 公司下訂採購每具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34盞,總金 額84萬3948元。
⑵陳昭伎依據胡英明提供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 司所分別出具之報價單(報價分別為報價99萬2880元、
104萬880元、104萬4880元,日期均為101年10月15日) ,向該3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通知仍 相同各為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公司於101年11 月1日下午3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價,經 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後(凱創公司無人到 場),以晶亮公司99萬2880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0 萬元內為由,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萬4822元之LED 路燈共40盞。此前,胡英明尚於比價當日即101年11月1 日中午,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遇林裕閎時,獲知其為前 去議價之廠商代表後,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不 正利益之犯意,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由,詢問 林裕閎有無誠意,要求當日便招待飲食,因林裕閎虛應 附和,實則未予理會而無果。
⒋林錦坤為支付胡英明、蘇正清等人約定之賄賂,於向林裕 閎取得部分採購案之佣金後,先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卓 溪鄉公所財經課前之大樹下,將前揭採購34盞、40盞LED 路燈案件之賄賂共計12萬7000元交予胡英明收受,胡英明 則因蘇正清指示送交半數即可,乃抽取其中6萬5000元在 鄉長室內交付蘇正清,餘6萬2000元之賄賂則自行收取。 ⒌嗣晶亮公司順利取得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標案,卓 溪鄉公所分別如數撥付採購金額後,由晶亮公司業務代表 林裕閎將約定之佣金,於101年11月17日、101年11月21日 晚上6時許,在林錦坤位於桃園縣○○鎮○○○街00號住處,將 40盞之佣金49萬6440元、34盞之佣金42萬1974元陸續交予 林錦坤(林裕閎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林錦坤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經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陳修福就其有罪部分雖提起上訴,然因 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確定。另原審諭知林裕閎無罪及劉俊 賢被訴交付賄賂罪均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亦經確定在 案。故原審判處陳修福有罪部分及諭知林裕閎、劉俊賢無罪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劉俊賢、莊錫棋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 即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審理時已具狀撤回上訴,有其2 人撤回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9頁、本院前審卷五
第32頁)。另林錦坤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十三(一)至( 四)即原審判處林錦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 害投標罪(共4罪)部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有 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七第226頁)。是上開撤回上訴 部分,皆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諭知陳修福、莊錫棋無罪部分,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業已確定 。另原審判決陳長明、施金樹、潘富民、林錦坤及被告蘇正 清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前審判 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七、附表四編號1、2)後 ,雖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均予駁 回,而告確定。是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沈肇祥、胡英明及被告蘇正清如附表一編號 3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故本件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沈肇祥、胡英明及被告蘇正清如附表一 編號3部分。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蘇正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蘇正清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5頁反面、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 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沈肇祥、 胡英明、蘇正清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四、第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 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 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325、654 、89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141、1460、1808、2176、2548 、2916、3235、3560、3966、2174、2550、2914、3237、35 58、3965、2913、3238、3557、3967號;101年聲監字第166 、308、444、562、608、713、714、842號;101年聲監續字 第270、593、889、1201、1529、1800、269、595、891、27 1、591、887、1199、1527、1798、2157、886、1198、1526 、2072、2858、3044、3224、3377號等通訊監察書,執行通 訊監察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沈肇 祥、胡英明、蘇正清及其等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該 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肇祥對於事實欄二(二)、三(二)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被告胡英明坦承如事實欄四(二)所載卓溪鄉公 所向林錦坤代表之廠商下單採購後,其曾與林錦坤一同至南 安瀑布附近餐廳用餐,由林錦坤支付相關餐費,並收受林錦 坤於事實欄四(二)所交付之賄賂,被告蘇正清對於事實欄 四(二)則坦認犯罪。惟:
(一)被告沈肇祥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涉之採購案均屬共約, 共約採購之商品金額,在經濟部委託台灣銀行(下稱台銀 )辦理共約開標時即已確定,有意願之締約商亦明列於網 站上,後續訂購機關於網路下訂系統中也不能更改當品價 格,故在共約之採購中,並不存在採購法規定之「比、議 價」,只存在大量採購時廠商可能願意提供之「優惠條件 」。而大量採購情形,訂購機關內部如何擇定2家以上廠 商詢問,無具體相關規定,係由機關內部簽辦程序選定訂 購對象,可見此屬訂購機關之裁量權。關於滅火器手電筒 之採購案,被告沈肇祥曾先詢問有無廠商願意承作而未果 ,才由林錦坤提供3間廠商之估價單,其以最優惠之條件
擇定採購廠商,並無較差條件之廠商違法得標之情事,自 難認係「虛偽比價」而違背職務。又被告沈肇祥擔任卓溪 鄉公所行政課課長後,已無兼辦採購業務,與證人陳昭伎 非隸屬關係,被告沈肇祥於41盞LED路燈採購案中僅要求 證人陳昭伎發文問議員有無建議款,對於廠商價格徵詢、 優惠條件、要約哪些廠商比價等,其均未經手,最後決標 給晶亮公司其亦無裁量權。至其提供3間廠商之估價單, 僅係隱含建議證人陳昭伎向此3間廠商詢價之行為;而其 擔任41盞LED燈比價程序之主持人,係秘書指派,應屬意 外,且與決標予晶亮公司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 令有因果關係,依晶亮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本應決標予該 公司,被告沈肇祥宣布決標予晶亮公司,亦未違背任何職 務。
(二)被告胡英明及其辯護人辯稱:林錦坤、林裕閎於偵審中均 一致證稱,其等未與被告胡英明洽談提供3間廠商估價單 以虛偽比價之事,且101年11月1日辦理40盞LED路燈採購 案比價時,林裕閎不認識被告胡英明;又依證人陳昭伎於 原審中所述,卓溪鄉鄉公所採購LED路燈,均係由陳昭伎 依往例及相關法令函詢廠商估價辦理;被告胡英明於採購 過程中既無虛偽比價,也未指示證人陳昭伎向晶亮公司訂 購或有其他不法指示,自難認於辦理採購過程中有違背職 務之情事。其次,被告沈肇祥與胡英明就採購業務並無交 接,被告沈肇祥、林錦坤均未告知賄款成數。倘被告胡英 明與林錦坤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所討論,何以其於101 年11月20日電話中猶詢問林錦坤12萬7000元之用途,且此 金額與8%之賄款比例亦不相合。關於在南安瀑布餐宴部分 ,以餐飲、服務在場人數計算,每人享用之經濟價值不過 數百元,與一般主、客或政、商間往來交誼之消費大致相 當,林錦坤提供餐飲、服務之目的,究係創造與被告胡英 明之友好關係,或認此為被告胡英明為一定行為之對價, 實非被告胡英明主觀上所確知,是否足為對價,自有可疑 。又林裕閎所稱101年11月1日之「誠意」,究竟被告胡英 明有無要求幫忙付帳之意,原即屬林裕閎個人臆測,況該 通訊監察內容係林裕閎與第三人之談話,是否為適格之補 強證據,並非無疑。
二、查事實欄所載林錦坤前往卓溪鄉公所推銷採購物品,並取得 陳長明、陳修福、潘富民等議員建議款補助卓溪鄉公所100 年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消防器材滅火器26支、手電筒21 支,及101年間41盞、34盞、40盞共3次LED路燈之採購,且 上揭卓溪鄉公所4次辦理採購物品,均向林錦坤先後代表、
推銷之百安公司、悅誠公司、晶亮公司下單採購,被告蘇正 清、沈肇祥、胡英明事後有收受前揭賄賂等情,為被告蘇正 清、沈肇祥、胡英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6頁至第41頁 、第44頁至第47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坤、陳長明 、陳修福、潘富民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並有如上採購資 料及函文、簽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三、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職務上行為之認定:(一)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職務上之行 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 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 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 員依據法令之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 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 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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