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8年度,68號
PCDM,108,智易,68,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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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龍明知「科技浩劫(英文片名:CE
LL)」影片(下稱本案電影),係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樂影業公司)取得美商INTERNATIONAL FILMTR
UST ,LLC之專屬授權,在台、澎、金、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或公開傳輸,且明知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
對點(Peer to Peer,P2P )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
protocol),安裝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之電腦,同
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
之一方)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
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
檔案之「種子」(seed),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
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
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
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
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
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視聽著作內容,
而成立公開傳輸。詎被告仍基於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及公
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20時
4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居所內,利用電腦
設備自IP位址:118.168.162.70(下稱本案IP位址)連接網
際網路,在Foxy網路平台利用BT下載軟體,先自網路上下載
、重製未經同意或授權之「科技浩劫 Cell 0000 000p B
RRip .mkv」之電磁視聽影像檔案,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同
時亦藉由該BT下載軟體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
。嗣經告訴人之職員上網瀏覽網路時發現,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
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法重製及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等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凱澤賴幸專、陳惠
玲於偵查中證述、本案電影之授權合約、DVD 包裝及光碟影
本、本案IP位址之用戶資料、105 年10月14日本案電影蒐證
簡報含FOXY程式電腦畫面截圖、影片播放畫面截圖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 年9 、10月間居住在上址,並有於
105 年9 月28日申辦本案IP位址之中華電信寬頻網路使用,
且於同年10月25、26日搬離該址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我大約在105 年8 、9 月時在網路上認識綽號「松
貴桃」之人,他稱在林口有空房子可以免費給我住,我就有
在上開時間搬過去與他住約一個月。「松貴桃」希望用我的
名義去申辦本案IP位址的寬頻網路,因為他說他沒資格辦理
,網路的錢也都是「松貴桃」在繳的,我從來也沒有使用過
那裡的寬頻網路,我都是用自己的手機上網,我的是台灣之
吃到飽的網路。我住在上址時也沒有用FOXY平台下載過電
影,「松貴桃」有沒有下載電影我就不清楚,他有在使用桌
上型的電腦,但我沒有碰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 年9 、10月間居住在上址,並有於105 年
9 月28日申辦本案IP位址之中華電信寬頻網路使用,且於
同年10月25、26日搬離該址。而本案電影確有於上開時、
地遭人以本案IP位址連上網際網路後,在Foxy網路平台利
BT下載軟體,先自網路上下載、重製未經同意或授權之
本案電影後,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BT下載
體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恭誠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本案電影之
授權合約、DVD 包裝及光碟影本、本案IP位址之用戶資料
、105 年10月14日本案電影蒐證簡報含FOXY程式電腦畫面
截圖、影片播放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37、
39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證人即曾住於該處之林凱澤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2 、
3 年前租屋居住於上址,我有用我的名字申設網路。我沒
有看過被告,我也沒有借別人住過。是我老婆賴幸專對這
個名字有印象,但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們接觸過。我在該處
住了一年後就搬走了,後來還有其他房客想要租,但我就
不清楚了。我搬走後還有收到一次有被告名字的信件等語
(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林凱澤之妻賴幸專於偵
查中證稱:105 年6 月間我跟林凱澤已從上址搬走,我搬
離後陸續有管理員打好幾通電話問我是否認識被告,因為
有信件寄到那邊,要找被告,我才對這個名字有印象等語
(見偵緝卷第44至45頁)。且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曾至上址所在之社區查訪,並請該社區提供於105 年10
月間居住在該社區之住戶資料表及租賃契約,而由上開資
料可知,林凱澤賴幸專確自104 年8 月21日起遷入該址
居住,至106 年1 月12日起改由林怡靚承租該處,此有該
分局108 年3 月2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26368號函及所
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秘書提供之社區住戶資料表三份
、房屋租賃契約、上址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見
偵緝卷第25至29頁),堪認案發時確無法排除上址仍由林
凱澤或被告所述之「松貴桃」承租使用之可能。且依上開
資料所示,並無被告於案發時自行承租上址之紀錄,無從
僅憑上開證人所述曾於搬走後接到詢問有被告信件之電話
,即推認被告曾於案發時自行承租上址居住,當無從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係因「松貴桃」之
邀約始借住在上址等語,其前後供述均相符,尚無矛盾歧
異之處,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並無不符,可認為被告辯解尚
屬有據。故可認案發時上址確有其他人另行承租居住,被
告確僅可能係借住而已,則上址顯非僅有被告居住而已,
則當無法排除居住上址之人或該人同意進入之人,於案發
時在上址處使用被告申設之無線網路,以本案IP位址連結
FOXY網路平台並下載及傳輸本案電影之可能性。公訴意旨
亦未舉出其他客觀之證據可資佐證確係被告在上址處以上
開方式下載及上傳本案電影,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甚明。
(四)再者,現今廣泛使用之無線網路環境,因不需使用網線設
備與用戶電腦連接,在用戶端所使用之連線設備形同小型
基地臺,係透過無線電波來傳送訊號,於一般之無線網路
傳輸協定下,若非作特殊之控管機制,該無線網路即處於
不安全狀態,任何在有效範圍內之電腦使用者,可利用該
無線網路之數據傳輸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而無法避免他人
利用無線網路之溢波而連結至該無線網路環境,則本案電
影之檔案是否確為被告於案發時所下載及傳輸,實難率予
認定。況被告會申設本案IP位址之寬頻網路原因容有多端
,不論其辯解申辦之原因是否可採,本案實缺乏積極之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本案IP位址連接網路後用FOXY平台
下載及傳輸本案電影,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於案發時有短暫
居住於上址,且有申設本案IP位址之寬頻網路的事實,即
遽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五)至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本案電影專屬授權契
約、告訴人發行之DVD 封面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本案電
影確係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製作,無從據以推斷被
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另本案電影蒐證簡報含FOXY程式電腦
畫面截圖、影片播放畫面截圖等部分,亦僅能證明確有人
以本案IP位址連接網際網路後,以FOXY網路平台之BT下載
軟體將本案電影下載後上傳,而得以使不特定使用者能以
網際網路下載接收本案電影,然可能為此犯行之人容有多
端,無從據此證明係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亦無從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六)至告訴人雖於109 年4 月8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
92條之罪,固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然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撤回告訴,於法自有未合,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本案電影確遭他人在上開時、地,
利用電腦設備自本案IP位址連接網際網路後,在FOXY網路平
台利用BT下載軟體而將本案電影下載重製後,同時亦上傳至
網路上等情,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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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