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1號
ILDM,108,易,16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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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昭


朱麗卿


共 同 郝中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麗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昭委託執業代書江建宏仲介購買宜蘭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由林正男、林照文林華南林華榮
  、林黃燕林吉彥林錦田林君翰林承孝林掽頭、林
  佑諭、林正煌、林得賢邱璟宏等14人所共有,林得賢之應
  有部分為1/3 ,林正男、林承孝之應有部分均為1/9 ,林照
  文、林錦田林掽頭林佑諭、林正煌之應有部分均為1/18
  ,林華南林華榮林黃燕林吉彥林君翰邱璟宏之應
  有部分均為1/36,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劉正昭同意以其子
  劉哲平名義購買。江建宏遂於民國104 年7 月間,代理劉哲
  平與代理林照文林昭平及林正煌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由
  劉哲平以其所購買宜蘭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
  土地交換林照文及林正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江建宏
  於104 年7 月25日,代理劉哲平與林正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林正男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劉哲平。嗣
  江建宏再徵得林佑諭林得賢邱璟宏同意出售其等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至此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過半
  數,惟共有人未過半數。江建宏劉正昭均明知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製造符合土地法上開
  規定之假象,俾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竟以人頭過戶之方
  式,夥同朱麗卿陳國義張燦祈許啟清、高小雯、陳美
  珠、陳羽珊,接續為下列行為:(一)劉正昭朱麗卿均明
  知江建宏朱麗卿陳國義張燦祈許啟清、高小雯、陳
  美珠、陳羽珊(下稱江建宏等7 人)並無向林照文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與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劉正昭提供人頭相當報酬,朱麗卿代尋其女
  陳羽珊擔任人頭,再由江建宏於104 年8 月間,持內容為林
  照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360予人頭江建宏陳國義
  高小雯、陳羽珊張燦祈、陳美珠、許啟清之不實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由陳國義、高小雯
  、陳羽珊張燦祈、陳美珠、許啟清授權江建宏在上開文件
  上用印,江建宏復於104 年8 月12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申請將林照文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江建宏陳國義張燦祈許啟清、高小
  雯、陳美珠、陳羽珊(應有部分各1/ 360),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照文於104 年8 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60 予江建宏陳國義
  、高小雯、陳羽珊張燦祈、陳美珠、許啟清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林華南等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二)劉正昭江建宏朱麗卿陳國義張燦祈、許啟
  清、高小雯、陳美珠、陳羽珊均明知江建宏等7 人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係虛偽取得,且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劉哲平之真意與事實,竟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江建宏接續於104 年11月間,持內容為人頭江建宏、陳
  國義、高小雯、陳羽珊張燦祈、陳美珠、許啟清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劉哲平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再由陳國義張燦祈許啟清、高小雯、
  陳美珠、陳羽珊授權江建宏在上開文件上用印,江建宏復於
  104 年12月8 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宜蘭地政申請將江建宏等7 人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林正男、林照文林佑諭、林正
  煌、林得賢邱璟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為由,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
  予劉哲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江建宏
  、陳國義、高小雯、陳羽珊張燦祈、陳美珠、許啟清於10
  4 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劉哲平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林華南等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劉正昭再於106 年3 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4
  0 萬元予江建宏作為擔任人頭之對價,再由江建宏分配予其
  自己、陳國義張燦祈許啟清、高小雯、陳美珠、陳羽珊
  各20萬元。
二、案經林華南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
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昭朱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華南於偵查中(見他1412卷第50至52頁、第55至
65頁)、證人陳羽珊林照文劉哲平林昭平於偵查中(
見他1412卷第43至47頁、55至65頁)、證人江建宏於偵查中
及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4 號案件審理時(他1412卷第43至
47頁、第55至65頁、第209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70
010920號函暨所附○○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內容、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 年收件宜登字第
126940號、186790號、147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他14
12卷第9 至10頁、第75至172 頁)、104 年7 月25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交換契約書(見他1412卷第187 至190 頁
)、104 年10月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1412卷第21至
23頁)、江建宏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無
摺交易明細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
8年7月12日宜地壹字第1080005966號函(見他1412卷第66至
69頁、本院卷第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正昭朱麗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江建宏等7 人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前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出於同一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之目的,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
稽,素行尚佳,渠等明知另案被告江建宏等7 人就系爭土地
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情事,竟由被告劉正昭提供報酬委由另
案被告江建宏主導本案違法之移轉登記,被告朱麗卿則協助
代尋人頭以利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渠等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系爭土
地已於事後移轉登記予林華南而調解成立,態度尚可,然迄
今仍未獲告訴人林華南原諒,兼衡被告2 人就本案參與之程
度、被告劉正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工作、
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朱麗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需照顧其有發展遲緩之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劉正昭朱麗卿2人與另案被告江 建宏、陳國義張燦祈許啟清、高小雯、陳美珠、陳羽 珊等人(下稱江建宏等7人)均明知林華南等其他共有人 未曾表示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竟於104年8月12日 ,以另案被告林照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6 0各 出賣1/360予另案被告江建宏陳國義、高小雯、陳羽珊張燦祈、陳美珠、許啟清為由,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備註欄內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向宜蘭地政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林華南等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2、被告劉正昭朱麗卿2人與另案 被告江建宏等7人均明知林華南等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放 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竟於104年9月24日,向宜蘭地



政申請將被告林照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0及被告 林正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36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哲平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記載「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林華南等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正昭朱麗卿2人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 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 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32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出賣人切結於備註欄之「優先購買權 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 任」等文字,係屬承辦人員於辦理審查作業時應審查出賣 人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辦理之審查事項 ,非屬應登記於登記簿上之登記事項,承辦公務員並不須 將其登載於公文書上,至於土地登記完畢後,除應發還申 請人之書件外,登記機關應將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或其副本、影本及應註銷之原權利書狀等予以整理歸檔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於檔案室,是系爭土地 登記申請書於登記完畢後,即非承辦公務員所應存檔或保 管之資料等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0日 宜地壹字第1080002941號、108 年5 月20日宜地壹字第10 800042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2 、254 頁)。是 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 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內容係 屬不實,然此部分係出賣人所填寫,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不須將之登載於公文書上,於審查完畢後亦僅將前開聲請 文件歸檔置於檔案室,並非由承辦人員所保管,核與「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不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此部分事實尚不 能證明犯罪,然如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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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