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08年度,1號
TCHV,108,醫上易,1,2019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甘大空律師
被 上訴 人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童瑞年
訴 訟代理 人 饒啟裕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1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乙○○、丙○○各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下稱○○○)於本件事發當時為兒童,形式上 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全名、上訴乙○○、丙○○《下 稱乙○○、丙○○》全名、地址)。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乙○○、丙○○係夫妻,被上訴甲○○(下稱甲○○ )係被上訴○○○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僱 用之婦產科醫師。丙○○於民國103年3月5 日在○○○醫院,由 甲○○為其實施剖腹產手術產下○○○,詎料,在剖腹分娩過程



中,甲○○竟疏於注意,在使用剖腹產傷口專用撐開器時,未 查覺○○○之胎位已變致反應不及,而在分娩過程中,強行拉 扯○○○左手臂而產出,以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在○○○醫 院住院治療72天方出院,且由於左側鎖骨骨折,進而傷到肩 頸神經叢,造成左側斜頸、雙眼交替性外斜視,至今仍持續 復健治療中,甲○○明顯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具有 疏失而成立侵權行為。○○○醫院為其僱用人,亦未盡到監督 責任,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在本件醫療契約履行中 ,由於○○○醫院之使用人即甲○○之手術疏失,具有可歸責性 ,○○○醫院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致上訴人 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甲○○○○○醫院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 6萬2506元、看護費23萬1000元、交通費12萬8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42萬1506元之法定本息;連帶賠償 乙○○、丙○○精神慰撫金各 100萬元之法定本息(上訴人請求 原審被告○○○○○○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敗訴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丙○○於103年3月4日住院,原本預定同年3月 5日上午進行第二胎剖腹生產手術,原因是前胎剖腹生產及 合併子宮肌瘤,但同年3月5日 6時許,由於丙○○開始有陣痛 、腰痠、便意感等產兆,病房及手術室提早開始準備手術作 業,實際手術時間為38分鐘 (08:00-08:38),胎兒出生 體重為3400公克,手術失血含羊水共 400ml,手術過程順利 ,但同時發現丙○○子宮壁有 1顆超過10公分大的肌瘤(子宮 肌瘤在產檢時即發現並已告知丙○○),並無產後大出血等因 肌瘤引起子宮收縮不良事件發生。○○○於同日 9時32分入住 嬰兒房,狀況穩定,體溫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36下,心跳 每分鍾 137下、外觀無異常,皮膚外觀無瘀青,手腳張力正 常。同日21時45分因左側鎖骨處外觀微腫脹,經X 光檢查確 診為左側鎖骨骨折,立即遵循○○○醫院編訂之新生兒鎖骨骨 折處置治療方式處理,即「骨折一側的手臂,以袖子及包布 固定包裹。同時會診骨科醫師及告知婦產科醫師」。骨科醫 師於同年3月6日檢查評估並無神經受損,建議保守治療並日 後門診追蹤。神經外科醫師又於同年4月3日再次評估,結果 查無神經異常現象。○○○於同年 5月1日經X光檢查,呈現骨 折完全癒合現象。甲○○為丙○○所進行之產前檢查、接生過程 ,均符合現今醫療專業水準,且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並無任何疏失,上訴人主張○○○有「肩頸神經叢受損,進 而造成左側斜頸」等損害,均無證據,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可



言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丙○○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對甲○○○○○醫院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丙○○此次為第二次懷孕,懷孕期間至○○○醫院進行產檢,依 第一次產檢紀錄,年齡為40歲3個月,預產期為103年3月1 6日,於妊娠 7週時,經檢查發現有子宮肌瘤約7.8公分, 產檢期間無胎兒生長異常情形。
㈡丙○○於103年 3月4日19時20分,因有胎頭骨盆不對稱、前 胎剖腹及有子宮肌瘤等適應症,至○○○醫院辦理入院,103 年3月5日6時43分,丙○○主訴腹痛、腰痠及有便意感,表 情痛苦哭泣,疼痛指數8分(最痛為10分,無痛為0分), 甲○○醫師進行緊急剖腹產,同日 7時17分將丙○○移至手術 室,同日 7時30分麻醉醫師開始脊椎麻醉,同日8時手術 開始,進行下段橫式子宮切開,同時 8時5分產下女嬰○○○ ,出生時體重3400公克。
㈢產房護理師於103年 3月5日21時45分餵食○○○時,發現其左 鎖骨處外觀及觸診有微腫脹、無瘀青,左前臂可彎曲,尚 未有上舉動作,末梢溫暖,告知小兒科○○○醫師後,醫囑 安排檢查,經值班○○○醫師安排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 左鎖骨骨折併錯位。
○○○於103年10月4日至105年2月26日期間,至○○○○科診所多 次就診及接受復健,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斜頸」。
○○○於103年12月20日、105年 8月10日,至○○眼科診所就診 ,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雙眼交替性外斜視」。(二)爭點:
甲○○為丙○○進行剖腹產產下○○○,其接生過程中有無違反醫 療常規或其他醫療過失?若有,與○○○左鎖骨骨折併錯位 、左側斜頸、雙眼交替性外斜視,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甲○○○○○醫院連帶給



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乙○○、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3項、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甲○○與○ ○○醫院各連帶給付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 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29號判決參照)。再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 法第82條原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患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正後規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患,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患死傷,以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 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 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 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 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患,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丙○○病歷資料顯示,丙○○於 103年3月4日19時20分許,



因有胎頭骨盆不對稱 (disproportion)、前胎剖腹(Pr eviouscesarean section)及有子宮肌瘤(intramuralle iomyoma of uterus) 等適應症,至○○○醫院辦理入院, 預計翌日由甲○○施行剖腹生產(cesarean section,C/S) 。於103年3月5日6時43分許,丙○○主訴腹痛、腰痠及有便 意感,表情痛苦哭泣,於同日7時4分許將丙○○移至手術室 進行剖腹產,同日8時許手術開始,同日8時5分許產下女 嬰即○○○,同日8時38分許手術結束,有丙○○病歷-住院通 知單、手術同意書、護理記錄單、產程評估記錄單、手術 室護理記錄單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醫偵字第3號偵卷《下稱偵卷》證物袋)。○○○於同日 8時25 分送至嬰兒室,出生時檢查外觀臀部有胎記、雙腳掌較內 翻及雙鼠蹊紅痕。於同日21時45分許餵食前發現其左鎖骨 處外觀及觸診有微腫脹、無瘀青,左前臂可彎曲,尚未有 上舉動作,末梢溫暖,告知兒科醫師○○○及值班醫師○○○後 ,經安排胸部 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左鎖骨骨折併錯位(Fr acture of left middleclavicle with bony displaceme nt),於同日22時50分許○○○醫師向○○○說明病情。於同年 3月6日8時46分會診骨科○○○醫師,評估結果應無合併神 經損傷(Claviclefracture,left without neurological deficit),保守治療門診追蹤即可(Conservative tre atment.Follow upOPD),骨折預計於1-2週內自行癒合。 於同年4月3日15時51分會診兒童神經科○○○醫師再次評估 ,結果並無發現異常(no abnormal findings)。於同年 4月30日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左鎖骨錯位處 已癒合(Healed fracture of left middle clavicle wi th fine alignment & union),有○○○病歷-新生兒體檢 紀錄表、會診骨科回覆單、會診兒神科回覆單、新生兒初 生記錄單、護理記錄單、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可稽(詳原審 卷第17至91頁及偵卷證物袋)。
(三)本件醫療糾紛前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於 106年12月11日以衛部醫 字第1061669190A號書函覆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其鑑定意見如下(詳原審卷第146至159頁,下稱第一次鑑 定意見):
㈠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前胎剖腹產」為剖腹產之適應症, 故甲○○對產婦丙○○於妊娠38週後安排計畫性剖腹產。本案 丙○○於計畫性剖腹產手術前出現破水、子宮收縮痛及子宮 頸變化,此乃即將生產之產兆,甲○○給予持續胎心音監視 (屬於胎心音分級I:胎心音正常)後,囑緊急剖腹生產



。依英國婦產科學會2010年公布之緊急剖腹分級,丙○○屬 於第3級,亦即僅需及早生產,尚未到達第l級(建議30分 鐘內生產)之危急情形。依病歷紀錄,自決定採緊急剖腹 產至手術開始,共 1小時17分,手術開始至嬰兒出生僅 5 分鐘,手術時間歷時38分鐘,符合剖腹生產所需時間。是 甲○○對丙○○生產過程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㈡依產科教科書,新生兒鎖骨骨折為無法預測且難以避免之 生產併發症,目前尚未有明確之危險因子被證實。而依美 國周產期期刊發表之大型研究,新生兒鎖骨骨折發生率約 為 1.1%,絕大多數之新生兒鎖骨骨折乃採陰道生產所致 ,但仍有 4-6%來自剖腹生產,而嬰兒體重較重、較低之 頭胸比,皆為可能之危險因子。以上所述之危險因子大多 與陰道生產有關,然尚未有足夠證據能說明剖腹生產造成 新生兒鎖骨骨折之原因。故即使甲○○接生過程符合醫療常 規,嬰兒仍有發生鎖骨斷裂錯位之可能。本案○○○係採行 剖腹生產方式出生,然因產婦丙○○有自發性子宮收縮及約 7.8公分之子宮肌瘤,此二種因素均會使嬰兒較難出生, 為可能造成鎖骨斷裂錯位危險因子之一。
㈢先天性嬰兒斜頸之原因至今未明。依文獻報告,子宮內胎 頭位置不良或胸鎖乳突肌受傷為可能之危險因子,通常在 胎位不正、產程較長、困難生產等狀況較常見。故目前並 無證據顯示鎖骨斷裂為造成嬰兒斜頸、斜視之直接原因。 以本案產前紀錄推測,丙○○之子宮肌瘤可能會造成子宮內 胎兒長期擠壓情況,故不排除其與新生兒○○○斜頸、斜視 之相關性。
㈣一般新生兒鎖骨骨折之預後良好,大多不需治療即會自行 癒合。本案於發現○○○鎖骨骨折後,甲○○除有安排相關檢 查,以確定診斷外,並於發現之隔日即會診骨科醫師,經 診斷並無神經損傷,觀察即可;而嬰兒於 4週大時,兒科 醫師亦有會診兒童神經科醫師再次評估,神經學檢查結果 顯示無神經損傷。故甲○○於發現後並無延誤診斷及治療, 相關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四)第一次鑑定後,經原審再送請醫審會鑑定,衛生福利部於 107年7月23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4780號書函覆醫審會編 號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如下(詳原審卷第198至 202頁,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
㈠依病歷紀錄,剖腹產手術之適應症為胎頭骨盆不對稱、前 胎剖腹產及子宮肌瘤,顯見甲○○已預見術中有肌瘤的狀況 。依文獻報告,剖腹產後嬰兒鎖骨斷裂錯位之危險因子有 嬰兒體重較重(有斷裂vs.未斷裂:3619克vs.3144克)、



母親年齡較大(有斷裂vs.未斷裂:36.1歲vs .33.6歲) 及其他不明原因。產婦丙○○年齡為40歲 3個月屬高齡,為 嬰兒鎖骨斷裂錯位之危險因子之一;另嬰兒○○○體重3400 克(50~85%th),高於平均胎兒體重,無法排除其亦為造 成鎖骨斷裂錯位之危險因子之一。然目前仍有其他不明原 因會導致嬰兒出生時鎖骨斷裂錯位,此係為無法預測且難 以避免之生產併發症。
㈡撐開器乃手術時固定手術視野之輔助器材,係置於腹壁上 方而非子宮壁上,醫師有需求即可使用。剖腹生產使用撐 開器,乃臨床常見之情形,符合醫療常規。依目前文獻報 告,尚無發現撐開器為造成嬰兒鎖骨斷裂錯位之危險因子 。
(五)綜合丙○○病歷-住院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護理記錄單、 產程評估記錄單、手術室護理記錄單;○○○病歷-新生兒體 檢紀錄表、會診骨科回覆單、會診兒神科回覆單、新生兒 初生記錄單、護理記錄單、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及醫審會 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可知,丙○○剖腹產手術之適應症為胎 頭骨盆不對稱、前胎剖腹產及子宮肌瘤,丙○○於剖腹產手 術前出現破水、子宮收縮痛及子宮頸變化等產兆,甲○○給 予持續胎心音監視後,囑緊急剖腹生產,自決定採緊急剖 腹產至手術開始,共 1小時17分,手術開始至嬰兒出生僅 5分鐘,手術時間歷時38分鐘,符合剖腹生產所需時間。 而撐開器乃手術時固定手術視野之輔助器材,係置於腹壁 上方而非子宮壁上,剖腹生產使用撐開器,乃臨床常見之 情形,符合醫療常規。依美國周產期期刊,新生兒鎖骨骨 折大多於出生後3天內診斷,而有14%於3天內無法診斷發 現,本案嬰兒室護理人員於○○○出生當日晚上即發現其左 鎖骨處外觀及觸診有微腫脹、無瘀青,左前臂可彎曲,尚 未有上舉動作,末梢溫暖,並告知○○○醫師,旋即安排相 關檢查。並於發現之隔日即會診骨科醫師,經診斷並無神 經損傷,觀察即可,而於○○○ 4週大時,兒科醫師亦有會 診兒童神經科醫師再次評估,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無神經 損傷。是甲○○對丙○○之生產過程並無醫療疏失,且尚無延 滯發現○○○新生兒鎖骨骨折之情形,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甲○○對丙○○實施剖腹產手術,其手術方式之擇定 及實施過程,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六)上訴人雖主張「在剖腹產時,在接生過程中,醫師應將手 伸入孕婦下腹切開口部分,以手拖住胎兒頭部並舉起,同 時,另外用手從孕婦子宮上部稍微往下推壓,以利產出胎 兒。」,甲○○違反上開接生過程,強行拉出○○○,造成傷



害,自有醫療疏失,並提出其主張錄音時間103年3月某日 早上、錄音地點梧棲○○○醫院公關室之「○○○生產過程錄音 譯文」,證明甲○○自己亦有陳述「這過程,會有一個,簡 單來講就是,子宮內壁本身有個收縮,尤其你在半夜時候 有破水之後,多少會收縮,現在我們把子宮切開,子宮的 反能動作就是,他要開始收縮,因為他要避免產後大出血 這件事情,所以子宮,當我們把子宮一切開的時候,孩子 拉的過程,子宮會有個力量,他會往回拉,簡單講就是, 我要把孩子拉出來。」;「這過程中,我們把孩子試拉出 來,這過程中,這擠壓過程中難免會有這種,我們是覺得 這種擠壓過程中會發生這種事情,我們只是覺得今天這個 沒有辦法避免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在剖腹產時,在接生過程中,醫師應將手伸 入孕婦下腹切開口部分,以手拖住胎兒頭部並舉起,同時 ,另外用手從孕婦子宮上部稍微往下推壓,以利產出胎兒 。」,經本院曉諭其提出相關文獻出處,上訴人表示其引 述剖腹生產過程,並非教科書或期刊論文,只是其從網站 蒐尋各種剖腹產過程說明後,自行濃縮後所為,並非節錄 ,並無出處可附註(詳本院卷第87頁)。上開指述既非醫 療文獻之記載,且摻雜上訴人非醫療專業之個人意見,其 參考價值不高,亦難據此認定甲○○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㈡甲○○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因為 產婦是半身麻醉,沒有力氣,我們必須用人為方式,將胎 兒從子宮中取出,子宮切開後,子宮會伴隨著收縮,我們 會請助手從產婦肚子上施加壓力,把胎兒擠出來,我們並 沒有辦法將手伸到產婦身體或子宮,因為那個空間手是伸 不進去的,也就是因為這樣的擠壓過程,在醫學上會有無 法避免會發生骨折的事情。我無法確定○○○鎖骨骨折是因 為進行擠壓所造成,而且醫學上認為胎兒發生鎖骨骨折原 因,包括子宮收縮、高齡及胎兒體重過重,加上丙○○本身 有 7.8公分肌瘤。生產過程中當然要用手去拉,如果沒有 拉出來,胎兒如何出來。生產過程中我們會請助手從產婦 肚子上面推子宮,利用從背後推,加上我從腹腔將胎兒取 出,生產過程中需要兩種力量,一是助手的推力,一是我 的拉力,這兩種方式才能將胎兒順利產出等語(詳本院卷 第72至73頁),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剖腹生產手術過程( Cesarean section)參考文獻Williams OBSTETRICS(23 版產科教科書,第23章節)記載:劃開子宮、用剪刀及手 將子宮傷口撐大、取出胎兒(切開羊膜腔,一隻手將胎兒 頭部抬高,另一隻手則壓住孕婦上面肚子;使用器械深入



子宮腔內,將胎兒頭部固定住,另一隻手持續壓住腹部上 方;固定頭部後,將胎頭拉出孕婦肚子外;雙手固定住胎 兒頭部後,往下及往外拉,生出胎兒上面肩膀;拉出胎兒 下面肩膀;雙手抓住胎兒頭部,準備施力將胎兒生出;雙 手將胎兒身體拉出來)等流程相符(詳本院卷第91至103 頁) ,堪認甲○○雖有用手拉出○○○的動作,然此仍為剖腹 產的正常流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㈢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新生兒鎖骨骨折為無法預 測且難以避免之生產併發症,目前尚未有明確之危險因子 被證實,且有 4-6%來自剖腹生產,而嬰兒體重較重、較 低之頭胸比,皆為可能之危險因子,以上所述之危險因子 大多與陰道生產有關,然尚未有足夠證據能說明剖腹生產 造成新生兒鎖骨骨折之原因。依文獻報告,剖腹產後嬰兒 鎖骨斷裂錯位之危險因子有嬰兒體重較重 (有斷裂vs.未 斷裂:3619克vs.3144克)、母親年齡較大(有斷裂vs.未 斷裂:36.1歲vs.33.6歲)及其他不明原因。產婦丙○○年 齡為40歲 3個月屬高齡,為嬰兒鎖骨斷裂錯位之危險因子 之一;另嬰兒○○○體重3400克(50~85%th),高於平均胎 兒體重,無法排除其亦為造成鎖骨斷裂錯位之危險因子之 一。然目前仍有其他不明原因會導致嬰兒出生時鎖骨斷裂 錯位,此係為無法預測且難以避免之生產併發症。又丙○○ 有自發性子宮收縮及約 7.8公分之子宮肌瘤,此二種因素 均會使嬰兒較難出生,為可能造成鎖骨斷裂錯位危險因子 之一。是本件除無證據證明甲○○有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醫 療疏失外,亦無證據證明○○○發生新生兒鎖骨骨折,與甲○ ○為丙○○進行之剖腹產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一般新生兒鎖骨骨折之預後良好,大多不需治療即 會自行癒合。本件於發現嬰兒○○○鎖骨骨折後,甲○○除有 安排相關檢查,以確定診斷外,並於發現之隔日即會診骨 科醫師,經診斷並無神經損傷,觀察即可;而嬰兒於4 週 大時,兒科醫師亦有會診兒童神經科醫師再次評估,神經 學檢查結果顯示無神經損傷;而先天性嬰兒斜頸之原因至 今未明。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 ),子宮內胎頭位置不 良或胸鎖乳突肌受傷為可能之危險因子,通常在胎位不正 、產程較長、困難生產等狀況較常見,目前並無證據顯示 鎖骨斷裂為造成嬰兒斜頸、斜視之直接原因。以本案產前 紀錄推測,丙○○之子宮肌瘤可能會造成子宮內胎兒長期擠 壓情況,亦不排除其與新生兒○○○斜頸、斜視之相關性, 業如前述,是○○○目前斜頸、斜視之情況,除無證據與其 鎖骨骨折有關外,亦無證據證明與甲○○為丙○○進行之剖腹



產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 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民事裁判參照)。甲○○對丙○○所為之剖腹產手術之醫療行 為,符合醫療常規,無醫療疏失,並無可歸責事由,故無 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 開說明,其僱用人即○○○醫院自無須依民法第 18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醫院亦 無其他提供上訴人醫療給付,不符合醫療常規致生損害之 情形,故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契約責任。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連帶給付乙○○、丙○○各25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 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