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0號
CTDM,106,訴,27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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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鑫(原名劉○全

義務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劉○鑫為成年人,其與同居女友廖○婷共生育五子,劉○鑫
么子○○○(已歿,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故劉○鑫廖○婷、甲
童之姓名均不予揭露)之生父,渠等均共同居住於高雄市美
濃區之住處(地址詳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5年11月7日7時30分
許,廖○婷餵食甲童牛奶後即行出門,僅餘劉○鑫與甲童獨處
該住處房間內。於同日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劉○鑫明知甲童
當時為僅六個月大、未滿週歲之嬰幼童,而一般人客觀上能
預見此時之嬰幼童頭部發育未完全而特別脆弱,倘施以重力
毆打或使其撞擊外物下,很可能導致腦部重創而生死亡之結
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然劉○鑫主觀上疏
未預見此一死亡結果之情形下,竟因不詳理由即基於成年人
傷害兒童之故意,以不詳方式施以外力使甲童頭面部撞擊外
物,致甲童受有頭面部外傷(左額頂部頭皮及兩側眼皮軟組
織腫脹、鼻樑內側瘀傷約0.5x0.5公分、鼻樑右外側瘀傷約0
.3x0.3公分、前額部有小擦傷約0.6x0.1公分、左耳窩紅色
瘀傷約0.3x0.3公分),頭部內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嚴重腦壓上升、腦幹功能喪失之傷
害。嗣劉○鑫察覺甲童傷勢嚴重,遂緊急將其送往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經該院診斷甲童受有頭部外
傷疑似腦出血之症狀後,再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電腦斷層發現上開傷害而
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
聯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隸屬「高
雄市兒童少年驗傷醫療整合中心」團隊成員之醫師協助驗傷
並救治,惟甲童仍延於105年12月13日22時許,因先前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顱內壓上升致腦死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劉○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
第24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
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
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
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僅其與甲童共處
一室,且甲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延醫治療後仍於日後死
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當時甲
童在搖床睡覺,伊聽到甲童哭聲時發現甲童已倒臥地上,伊
也在睡覺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甲童客
觀上雖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導致死亡,惟無從知悉該傷勢是
否為被告照顧期間所生,亦無從知悉係故意或過失所致,被
告為甲童生父、脾氣穩定而平日不會打小孩,且對甲童疼愛
有加,並無傷害甲童之理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為成年人,與證人廖○婷共育有五子,么子甲童為000
年0月出生之兒童,渠等均共居於美濃區住處,又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在證人廖○婷餵食甲童牛奶出門後,僅
有被告與甲童共處該住處房間。嗣被告將甲童送往旗山醫
院緊急救治,再轉院至長庚醫院診斷其受有頭面部外傷(
左額頂部頭皮及兩側眼皮軟組織腫脹、鼻樑內側瘀傷約0.
5x0.5公分、鼻樑右外側瘀傷約0.3x0.3公分、前額部有小
擦傷約0.6 x0.1公分、左耳窩紅色瘀傷約0.3x0.3公分)
,診斷頭部內則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嚴重腦壓上升、腦幹
功能喪失之傷害,經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並聯繫高醫隸屬「高雄市兒童少年驗傷醫療
整合中心」團隊成員之醫師協助驗傷並救治,甲童仍於10
5年12月13日22時許,因先前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顱內
壓上升致腦死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廖○婷
證人即被告之父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警
卷第6~12頁、相驗卷第4~5頁、第22~23頁、他字卷第53~5
5頁背面),並有戶口名簿影本、旗山醫院第86698號診斷
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及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
摘要、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
案報告表、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病歷及長庚醫院急
診病歷、護理紀錄、住院診療摘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
、驗傷圖照片12張、現場住宅照片5張、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5年12月19日105相甲字第3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01月13日法醫理字
第105000698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可
佐(警卷第15~16頁、第36~37頁、第40~42頁、第87~117
頁、相驗卷第8~13頁、第31~56頁背面、第66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甲童另有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之傷害,與上開(一
)甲童所受之傷害,均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甲童當日送醫後,經電腦斷層掃描除顯示其頭部內除受有
上開(一)所述之蜘蛛膜下出血、嚴重腦壓上升、腦幹功
能喪失傷害之事實外,另甲童頭部內亦有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乙情,此經長庚醫院主治、腦神經外科、放射科等科
醫生會診時判斷:甲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下出血
於右側額-頂-顳葉,左側額-頂葉,兩側大腦簾邊及小腦
天幕下、疑似兩側大腦蜘蛛膜下出血、大腦水腫(右側較
嚴重);發現甲童兩側顱內硬膜內血腫,腦腫脹,且右側
大腦腫脹更顯著,開顱引流手術中發現如斷層影像所見,
診斷甲童嚴重頭部外傷兩側硬膜下急性血腫,腦腫脹,深
度昏迷;甲童電腦斷層可見兩側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硬腦膜下出血,為三天內之近期出血,右側較多,右側
腦部實質較為腫脹等語自明,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三
紙可憑(警卷第95頁、第114頁、第116頁),且甲童頭部
解剖後,亦於右側硬腦膜下腔發現殘留有血液凝塊總重55
0公克之事實,同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01月13日
法醫理字第105000698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可稽(相驗卷第55頁),從而甲童頭部內有硬腦膜下出血
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2.再甲童頭部雙眼另有視網膜出血傷害乙情,亦經證人即長
庚醫院小兒科、眼科醫師會診時判斷:甲童疑因遭受頭部
劇烈晃動而導致雙眼視網膜出血,而雙眼視網膜出血將可
能導致視覺功能異常;個案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
膜出血之檢查結果,高度懷疑為搖晃嬰兒症候群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
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二紙可憑(警卷第95頁背面、第117
頁),而據證人即長庚醫院兒童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林盈瑞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甲童會診眼科當時就有發現視網
膜出血,視網膜出血是典型嬰兒搖晃會造成的傷勢,原則
上視網膜下出血的原因較少,大概是因搖晃的時候,剛開
始那個地方的血管比較脆弱,所以會容易這樣子出血,所
以這是滿好的證據,代表他有經過搖晃,除此之外,很少
見的疾病才會這樣,目前看到懷疑虐兒病人,都會請眼科
醫師來確定視網膜有無出血情形,要視網膜出血不容易,
大部分都是搖晃才會產生等語(他字卷第35頁、訴字卷第
149頁背面),從而甲童頭部雙眼有視網膜出血傷害之事
實,亦可認定。
  3.又本案於甲童死亡時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外傷證據:額頭眉心位置殘留結痂外傷疤痕,其餘未
見外傷殘留」、「顱骨:腦壓上升骨縫普遍開裂,右頂骨
鑽孔引流痕跡,其餘無骨折」、「其他:腦死,廣泛組織
液化,右側硬腦膜下腔仍殘留有血液凝塊,總重550公克
」、「甲童因案發後住院一個月又一周才告死亡,因生體
癒合修復生理反應,體表傷害可能已消失,解剖時僅在頭
皮發現前額疤痕及顱內殘留右側硬腦膜下凝血塊,腦組織
明顯已呈現液化壞死狀態,符合頭部外傷後腦死變化,死
者因腦死、中樞神衰竭死亡」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6年0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9800號函附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可佐(相驗卷第52~56頁背面),
從而上開(一)所述甲童除有蜘蛛膜下出血、嚴重腦壓上
升、腦幹功能喪失傷害,另有上述認定之硬腦膜下出血、
視網膜出血傷害,並自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此等傷害導致甲
童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亦即此等傷害均與其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
(三)甲童死亡肇因即上開(一)(二)之傷害,均係案發當日
與被告獨處期間所生:
  1.甲童於案發前數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1月7日7時30
分許證人廖○婷餵食牛奶出門前之期間內,身上均無異狀
、外觀並無傷勢,並未有何事故而有外傷,亦無從高處墜
落或撞到異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
字卷第63頁),並與證人廖○婷、證人劉○誠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警卷第7頁、相驗卷第4頁背
面、訴字卷第113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
,從而甲童在案發前證人廖○婷出門時,身上並無任何傷
勢之事實,可堪先認定。然甲童當日9時25分許送醫時,
則診斷有頭面部外傷(左額頂部頭皮及兩側眼皮軟組織腫
脹、鼻樑內側瘀傷約0.5x0.5公分、鼻樑右外側瘀傷約0.3
x0.3公分、前額部有小擦傷約0.6x0.1公分、左耳窩紅色
瘀傷約0.3x0.3公分),且係當日送醫之前即已產生等情
,可據旗山醫院所診斷:甲童於105年11月7日9時25分許
送至本院急診後,經診斷有右前額、右眼眶有瘀青、左眼
內血絲紅、右臉頰皮紅等傷勢,而該傷勢係到院前所致,
且該傷勢並不可能因對甲童施以小兒氧氣面罩、頸圈醫療
處置所留等語,而徵上情為真,此有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
錄單、病歷及107年03月02日旗醫醫字第1070050558號函
文一份可憑(警卷第99頁、訴字卷第50頁)。再甲童轉院
至長庚醫院及高醫後,亦據主治、腦神經外科、眼科等科
醫生會診判斷:甲童受有臉部挫傷有血跡、前額顱骨視窗
腫脹、頭部外傷、鼻樑及人中有小擦傷等傷勢,再扣除甲
童身上其餘傷勢不排除為旗山醫院及長庚醫院因施予醫療
措施後所遺留外,惟就甲童受有之顏面部外傷(左額頂部
頭皮及兩側眼皮軟組織腫脹、鼻樑內側瘀傷約0.5x0.5公
分、鼻樑右外側瘀傷約0.3x0.3公分、前額部有小擦傷約0
.6x0.1公分、左耳窩紅色瘀傷約0.3x0.3公分),因與旗
山醫院病歷內傷勢記載相符合,故認應係甲童就醫前即因
外力而造成等語,同可徵上情非虛,此亦有高醫法醫病理
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所附法醫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
兒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
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數紙、長庚醫院107年03月22
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高醫107年03
月0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121號函、甲童面部特寫照片
一幀可稽(警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第96~97頁、第114
頁、第117頁、訴字卷第51頁背面),又鑑定人即法醫師
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解剖之鑑定意見時亦稱:依資料
記載凝血塊,凝血塊沒有擦掉,我想應該是當天,而且甲
童的母親並沒有表示買菜前有看到該傷勢,所以認為該傷
勢是甲童母親出門買菜之後到被告送醫之前發生的等語(
訴字卷第164頁),從而甲童所受上開頭面部外傷係送旗
山醫院急診前即已產生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甲童於
證人廖○婷出門時既無任何外傷,然送醫時則診斷有上開
頭面部外傷,惟該段期間係由被告與甲童獨處住處房間內
,則甲童所受上開頭面部外傷,即係與被告獨處期間所生
,自可認定為真。
  2.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醫師林盈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法判斷甲童傷勢是當日造成或幾天前造成之證述內
容,而以甲童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可能非
被告照顧期間所生等語置辯,惟查:
  (1)硬腦膜下出血通常係因外力造成乙情,均據證人即醫師
林盈瑞於本院審理證述:硬腦膜下出血,基本上是外力
造成,單純的搖晃不致於這樣。硬腦膜下出血是比較外
力壓傷之結果等語(訴字卷第150~151頁),及鑑定人
即法醫師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解剖之鑑定意見時所
稱:甲童解剖報告記載顱內殘留右側硬腦膜下凝血塊,
其成因大部分是頭部外傷所引起顱內出血。腦部的蜘蛛
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不同處在出血位置不一樣,硬
腦膜下腔出血通常是橋連靜脈的出血,但是蜘蛛膜下腔
出血是腦表那邊腦組織挫傷出血比較多,鑑定報告之死
亡研判第一點,甲童右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部分是
外傷所造成,無法用其他疾病狀態來解釋,因左右兩側
都有,所以很難研判到底哪一側是撞擊側等語自明(訴
字卷第160頁、第16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從而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通常既係因外力下而產生,輔以甲
童當日確在與被告獨處期間受到外力始生上開頭面部外
傷,則甲童頭部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亦同應係當日所
受之外力而產生等情,自可推論為真。
  (2)再者,甲童頭部內硬腦膜下出血狀況係屬急性出血、急
性血腫乙情,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二紙可憑
外(警卷第96頁、第114頁),且據證人即醫師林盈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過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儀器檢測,
其結果是出現急性的出血影像表現,急性與慢性的區別
,在於急性的話,電腦斷層可以看他出血之情形,病情
變化速度比較快,慢性的話有些甚至可以慢慢忍受他一
些時間才會有些變化,但電腦斷層上看起來情況會不太
一樣。甲童腦部的出血,看起來沒有陳舊的出血,當時
有跟外科醫師討論,當時只有放一個管子,剛開始流出
來的血是比較鮮紅的血,比較看是急性。甲童是六個月
的嬰兒,有急性腦部出血狀況下,顯現在外部表徵是腦
壓增加,可能就會有一些嘔吐、意識不清,有的甚至會
抽筋,在診療甲童過程之資料來看,這樣的腦傷不可能
過了好幾天才發現,有不適的症狀也不會有好幾天了的
狀況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4 8頁背面、第150頁背面、
第152頁背面),且自證人即醫師林盈瑞證述在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下,傷者必然在外表及舉止上出現與日常不
同之明顯表徵,而該反常表徵斷可為他人所輕易察覺,
然據上述甲童於案發前數日至事故發生日送醫之前,無
論為被告、證人廖○婷、證人劉○誠等數名甲童之至親,
均未發覺甲童有何異狀,顯見甲童頭部內硬腦膜下急性
出血之傷害,應可排除係在案發前數日即已發生之可能
性,而應屬案發當日在與被告獨處期間受到外力下始因
而產生,從而辯護人此處所辯,要與甲童客觀傷勢所呈
現表徵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3.綜上,甲童於案發前數日至事故發生日之期間,其身上均
無異狀,而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獨處期間受有頭面部外傷
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此皆為上述(一)(二)甲童死
亡肇因之傷害,從而該傷害係案發當日與被告獨處期間所
生之事實,當可認定。
(四)甲童死亡肇因即上開(一)(二)傷害,係案發當日與被
告獨處期間,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施以外力使甲童頭面部撞
擊外物所致:
  1.而甲童案發當日既與被告獨處之事實,既已如前述,則施
以外力者,惟被告一人之外,再無他人之可能,從而本案
若有人對甲童施以外力傷害,除被告外,再無他人之事實
,自可先認定。再者,甲童當日腦傷傷勢甚為嚴重乙情,
業據證人即醫師林盈瑞徐美欣於偵查均證述:本案傷勢
絕不可能是嬰兒自己摔落造成,且是很嚴重的外力,之前
也有治療過確實遭到虐待的嬰兒,大多沒有像他情況這麼
嚴重等語甚明(他字卷第36頁),再證人即醫師林盈瑞
本院審理時更證述:在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加護病房一年都
會好幾位,腦部外傷的話,像本件情形不多一年大概有二
、三個,如果較輕微一點就可能有十幾個,我所謂比較嚴
重是腦壓很高,裡面受傷很厲害,以前會遇到腦壓會很高
,但甲童的腦壓即使放了管子減壓,但腦部壓力太大,可
能把管子堵住,所以沒有辦法適切的減壓,表示他腫得很
厲害等語(訴字卷第154頁),且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
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解剖之鑑定意見亦稱:就本件就出院病
摘來看,依我的判斷甲童剛入院的診斷顱內出血狀況嚴重
,昏迷指數很低了,當時腦傷很嚴重了等語(訴字卷第16
4頁),不但可徵甲童傷勢甚為嚴重乙情為真,且甲童傷
勢與一般受虐兒童案例相較,其所受腦傷之傷勢更為嚴重
,而甲童腦傷既嚴重若此,則造成該腦傷之外力自無可能
僅為被告過失外力所致,而顯然必係故意施加力道使然,
當可推論為真。
  2.再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廖○婷、證人劉○誠證述被告脾氣穩
定、平日不會打小孩、疼愛甲童有加等語置辯,惟查:被
告於96年間,即因他人與其前女友往來,而對他人恐嚇危
害安全並以拳頭毆打施以傷害等犯行,而經司法機關科以
刑罰,以及曾涉持磚砸車之犯嫌而遭他人訴究等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262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1年度偵字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書及97
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可參(訴字卷第72
~75頁背面),已見被告有可彰顯其有暴力傾向及情緒控
管不佳之前科素行,難稱被告係情緒穩定之人。尤以被告
早有諸多家庭暴力之前案記錄,而於100年時即有以推擠
方式趕被告之母陳○○離開,並以客語罵幹你娘及酗酒行為
,再於103年12月間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親屬相處、
財務支配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對證人廖○婷施以肢體暴
力致有明顯傷勢,並評估被告存有幾乎每天喝酒喝到醉、
有經濟壓力之家庭暴力因子存在,又於105年9月間,被告
再經證人廖○婷通報疑似對渠等另一子廖○○施以棍棒毆打
之不當管教行為等情,此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美濃分駐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
)表二紙、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
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數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76~80頁)
,顯見被告平時即有酗酒及經濟壓力問題,早有家庭暴力
行為存在,對象更廣及母親、同居人、其他幼子等等周遭
每一至親,足顯被告向有家庭暴力傾向且屬程度甚為嚴重
之人。況本案發生日被告曾喝酒至清晨2、3點始回歸家中
乙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5頁),並經證人廖○
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訴字卷第119頁),是本案發
生不過4、5個小時前,被告即存有酗酒行為,是本案具有
可能高度引發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因子存在,更見本案
發生緣由,確係被告對甲童施以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而證
廖○婷、證人劉○誠雖證稱被告脾氣穩定、平日不會打小
孩、疼愛甲童有加云云,惟俱與被告平日事實表現不符,
而稽其原因,無非係因證人廖○婷曾證述被告為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而欲袒護被告使然,是渠等證述內容,均不值
採信。
  3.至被告雖以甲童在搖床睡覺,伊聽到甲童哭聲時發現甲童
已倒臥地上,本案係甲童自己從搖床上自行摔落云云,然
查:
  (1)直接施以暴力攻擊與疏失掉落地面所造成之傷勢有其差
異存在,意外掉落通常只有一個傷,而故意傷害行為不
會只有一個傷勢,通常會有很多處傷勢等情,均據證人
即醫師林盈瑞及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一致(訴字卷第152頁、第162頁),而觀本案甲童具有
多處頭面部外傷(左額頂部頭皮及兩側眼皮軟組織腫脹
、鼻樑內側瘀傷約0.5x0.5公分、鼻樑右外側瘀傷約0.3
x0.3公分、前額部有小擦傷約0.6x0.1公分、左耳窩紅
色瘀傷約0.3x0.3公分),已非僅有一處傷勢可言,自
以足排除本案係甲童意外掉落之情形。何況甲童於案發
當日乃六個月大之嬰幼童,而一般六個月大之嬰幼兒至
多可以在平面、原地上做翻身一下的動作,無法一直翻
身亦無法翻身跨越高度的床欄杆乙情,業據證人林盈瑞
、鑑定人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52
頁、第161頁背面),而甲童照護者平時未見甲童翻身
,甲童無法翻身或至多僅能稍微翻身,且不曾於搖床中
翻落乙情,亦據證人廖○婷於偵查及證人劉○誠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一致(相驗卷第23頁、他字卷第54頁背面、訴
字卷第123頁),並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
表一紙可查(訴字卷第82頁),從而甲童發育程度及行
動能力與一般六個月大之嬰幼童無異,其翻身能力極弱
,至多僅能原地翻身,且無法翻越具有高度之欄杆,而
本案甲童事發時所躺臥之搖床乃具有高度之四邊護欄之
設計,此有搖床照片數幀可憑(他字卷第73~75頁),
以甲童僅具甚弱之翻身能力,自無翻身跨越欄杆之可能
,是被告上開辯稱本案係甲童從搖床上自行摔落云云,
除與甲童客觀傷勢外觀不符外,從甲童僅有微弱之行動
能力上,亦有高度可疑而無可盡信之處。
  (2)再者,觀本案案發時甲童躺臥之搖床係置放單人床墊上
,而該單人床墊為具有厚度且為柔軟材質之椰子床,而
搖床高度最高處僅63公分,最低處約40公分乙情,業據
被告及證人廖○婷於偵查中供承及證述在卷(偵卷第46
頁、相驗卷第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
1日高市刑鑑字第10538748100號函附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數幀可考(警卷第23~34頁、他字卷第60~76頁背面)
,顯見甲童縱使從搖床翻落,然其高度甚低,僅約達成
人膝蓋左右,且地面為具厚度之柔軟床墊,顯無可能會
因此產生本案上述如此嚴重之傷勢,而上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意見亦以:甲童若僅單
純墜落於床墊上,不應發生面部挫傷出血等語(相驗卷
第56頁),高醫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意見同以:高醫兒
少保護團隊外展至長庚醫院,經討論結果均認為僅從床
面高度約60公分摔落地面,不太可能造成案主重傷等語
(警卷第92頁),而均同上開認定。再證人林盈瑞於本
院審理時更證述:國外文獻記載150公分以下掉落不會
造成嬰幼兒出血的情形,150公分以上掉落才會機會造
成腦部受傷。掉落的地方,如材質的硬度或有墊子,如
果是150公分以上的話就不一定,都有可能,如果有墊
子就有保護,如果是150公分這麼高,也是要看機會,
這是統計數據,大概覺得150公分以上掉下來才有機會
腦部受傷之情形等語(訴字卷第150頁),是以本案搖
床不過僅40至60公分之高度,距離一般統計數據之150
公分差距甚遙,更無可能造成甲童上述嚴重腦傷可言。
末以證人廖○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我帶其他四個小
孩,有很多從床上摔下來的情形,也是從搖床摔到椰子
床墊,其他小孩使用的搖床之高度跟本案的搖床高度差
不多,有一次妹妹摔的比較嚴重,摔在客廳水泥地面上
,額頭有瘀青,有紅紅的擦傷,沒有出血等語(訴字卷
第116頁正面背面),是既在相同照顧者、相同家庭環
境下,被告其餘稚子曾有多次從搖床墜落床墊之情形,
尤以其中一人更曾摔落在堅硬水泥地面,卻僅有額頭瘀
傷,而無一出現如本案甲童嚴重之傷勢,反觀若甲童摔
落柔軟床墊之詞為真,竟出現如此嚴重腦出血之傷勢,
顯不合理至極,益反襯被告所辯稱甲童摔落床墊之辯詞
,實屬虛捏不實之詞,所言不過意欲掩其對甲童施以故
意攻擊之行為,自毫無可採之理。
  4.另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導致甲
童受有上開(一)(二)傷害,然本案甲童傷勢係因受到
外力攻擊之事實,固可認為真,然是否亦受搖晃行為所致
,則有疑義乙情,此據證人即醫師林盈瑞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所謂「嬰兒搖晃症」一般是一些反覆性的,現在大概
是嬰兒腦創傷,大部分有一些前後震動,因小孩子腦部組
織比較軟,所以晃的時候有可能造成血管的破裂,通常是
蜘蛛膜下出血之情形,比較少骨折。外力可能造成衝撞的
情形,也是有可能造成裡面的出血。甲童因搭配他腦部的
一些蜘蛛膜下出血,看到這樣的情形其實大概會覺得他受
傷性腦傷,他又合併硬腦膜下出血,會認為是受外力造成
,蜘蛛膜下出血也可當作嬰兒搖晃症候群,其成因是腦就
像豆腐一樣,上面有一些血管,尤其小孩的空間比較多,
所以這樣搖晃的時候,豆腐外面那些的血管會容易被扯掉
會裂傷,所以會出現這些出血的狀況,本件是有出現嬰兒
搖晃症,但有其他的受傷情形,所以應該還有其他外力的
情況,就不把它單純解釋是嬰兒搖晃症候群,應該可以說
外力就可以造成所有的狀況。甲童最後有另一個撞擊力量
,因有一些從相關的長庚醫院病歷及解剖報告可以看出是
有其他外傷的,並不是純嬰兒搖晃症狀況,至於是不是能
區分成一個為搖晃行為,另一個成傷的外力行為二個行為
,就不能下定論了。依我的專業知識,應該是說因為有硬
腦膜下出血,單純嬰兒搖晃症應該不會這樣,應該還是有
外力造成才會這樣等語(訴字卷第149頁正面背面、第151
頁背面),以及鑑定人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嬰兒搖
晃症的意思,不是一個直接傳遞外力造成顱內損傷,是一
個急遽的加速或減速運動造成顱內損傷,在頭皮上面沒有
撞擊或力量傳遞的跡象,純粹是抓著他的身體前後搖晃、
左右搖晃,因為快速的運動狀態造成的傷害,我們叫它是
「嬰兒搖晃症」,只要頭皮有發現外傷的撞擊點的話,這
個力量是從頭皮傳遞過來的,不應該放在嬰兒搖晃症的診
斷內。曾有解剖併合嬰兒搖晃症及頭皮受外力撞擊二種現
象之大體,嬰幼兒虐待會有混雜各種型態的出現,像這種
狀況通常直接列用頭皮外傷、頭部直接外傷造成顱內出血
,就可以圓滿解釋顱內出血的成因,不需要再額外把嬰兒
搖晃症帶進來,所以通常嬰幼兒搖晃症直接放在頭皮找不
到外傷,頭皮完全沒有外傷,沒有撞擊點,顱內卻有異常
出血,不能歸於小朋友自發的疾病,這類才會診斷為嬰兒
搖晃症,所以同時有頭部外傷、嬰兒搖晃症的時候,在法
醫的判斷,認為有頭部外傷,就會寫頭部外傷,而不會寫
嬰兒搖晃症,而以頭部外傷會優先作為造成顱內出血的原
因等語自明(訴字卷第161頁、第163頁),易言之,外力
造成之頭部傷害,因同時可能產生嬰兒搖晃症候群,然此
時難以區分係外力或搖晃所致,故均以頭部外傷為傷勢成
因,僅在無外傷下卻出現嬰兒搖晃症候群時,始歸為因搖
晃行為造成之嬰兒搖晃症,而本案甲童因有頭面部外傷,
可明確其曾受外力撞擊,且該外力除導致甲童硬腦膜下出
血症狀,亦同時出現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蜘蛛膜下出血症狀
,是上開證人及鑑定人均無從確定有無搖晃行為,而僅可
確定有一外力衝擊行為存在,從而本案僅有被告與甲童同
處一室而無其他事證,且被告又否認犯行下,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施以外力使甲童頭面部撞擊外物,造
成上述(一)(二)之傷害,而難以認定尚有劇烈搖晃甲
童之行為,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
童」部分,容屬有誤而應予指明。
(五)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
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
文。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
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
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
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
、「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
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1.被告係甲童生父,渠等彼此間本無深仇大恨,又被告肩負
籌措同居人及五子日常生活費用,平日壓力非小,另兼照
顧甲童之日常生活,而甲童年齡僅有六個月大,易因肚餓
或疲累而哭鬧,同使照顧者易因此心煩躁怒,輔以被告案
發前4、5個小時曾飲酒,而晚至清晨2、3時始入睡,於案
發前尚在睡眠狀態,應認係因不詳理由,導致被告一時情
緒失控,而對甲童施加暴力,衡情應無殺人之動機,再參
以被告發現甲童傷勢嚴重旋將甲童送醫治療,亦堪認被告
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則甲童發
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
  2.然被告對於甲童之死亡結果,雖無殺人之故意,惟甲童於
案發時僅係六個月大、未滿週歲之嬰幼童,頭部及腦部發
育尚未成熟而特別脆弱,倘施以重力毆打或使其撞擊外物
下,容易導致腦部重創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上一般
人客觀上得以預見注意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且負責照
護甲童之日常生活,對此應能知悉,則其對於前揭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詎被告
因情緒失控而致主觀上疏未預見該致死結果,仍基於傷害
故意,以上開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面部承受外物撞擊之外力
,且其力道非輕,導致甲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顱內
壓上升致腦死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與甲童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甲童死亡結果自應負加重結
果犯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終至甲
童死亡之結果,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害人甲童
之生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傷害甲童致死,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論以刑法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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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