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15號
TCDV,105,醫,15,201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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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被 告 魏添勇
錢新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郁伶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王○○係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
,乃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
判決關於原告王○○及其父王○翔、其母陳○蓉,均以上開代號
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翔陳○蓉於103年3月5日剖腹產下原告王○○。被告
乙○○(下稱被告魏醫師)係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僱用之婦產科醫師。原告王○翔之妻
即原告陳○蓉之前生第一胎時,由於產道過窄,乃不得不採
取剖腹生產,故被告魏醫師建議生第二胎時,仍採取剖腹產
,但可使用剖腹產傷口專用撐開器生產。原告陳○蓉接受其
建議,遂自費使用剖腹產傷口專用撐開器來分娩,而於103
年3月5日進產房。詎料,在剖腹分娩過程中,被告魏醫師對
於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但被告魏醫
師竟疏於注意,在使用剖腹產傷口專用撐開器時,竟未查覺
原告王○○之胎位已變,而反應不及,而在分娩過程中,竟強
行拉扯原告王○○左手臂而產出,以致原告王○○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72天方出院。由於原告王○○在接
生時左側鎖骨骨折,進而傷到肩頸神經叢,造成左倒斜頸,
至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而被告魏醫師在剖腹生產過程中,
竟未遵行一般剖腹生產應注意之程序,疏未注意原告王○○左
手臂在母親腹中之位置,卻為了要順利分娩,強行從母親即
原告陳○蓉腹中大力拉出原告王○○,致原告王○○左側鎖骨骨
折,並波及肩頸神經叢受損,進而造成左側斜頸。依醫療法
第82條第l項規定,對於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被告魏醫師是婦產科主治醫師,經驗非常豐富,
而在本件剖腹生產手術過程中,被告魏醫師明顯未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具有疏失而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醫院為
其僱用人,亦未盡到監督責任,依法自應連帶負責。在本件
醫療契約履行中,由於被告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魏醫師之手
術疏失,具有可歸責性,被告醫院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
給付責任,並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22
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魏醫師及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錢醫師)係被告醫院僱用之新生兒科醫
生,原告王○○於103年3月5日8點5分在被告魏醫師手術疏失
過程中產出後,即於上午9時40分交給被告錢醫師檢查照顧
。原告王○○因左側鎖骨骨折而大哭不止,但當時被告錢醫師
竟疏未注意,未察覺原告王○○明顯身體疼痛之異狀,以致未
能及早檢查出原告王○○左側鎖骨骨折。竟拖遲至當天晚上10
時50分才告知原告王○翔陳○蓉說原告王○○有異狀,但仍未
查覺其左側鎖骨骨折。直到隔日(6日)上午10時49分,才
由值班護士查覺左側鎖骨骨折,並通知骨科醫師會診,總計
耽誤治療時程長達25個小時以上。被告錢醫師乃新生兒科主
治醫生,竟未能檢查發覺出原告王○○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以
致延誤治療時機,必須住院72天。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
定,對於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
錢醫師對原告王○○大哭不止之現象,理應有所質疑而做進一
步檢查,但卻未及早發覺原告王○○身體異樣,以致延誤治療
時機,明顯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故具有疏失而成
立侵權行為。在本件醫療契約履行中,由於被告醫院之使用
人即被告錢醫師未能善盡檢查之義務,明顯有疏失,而具有
可歸責性,被告醫院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
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5條第l項、第3項、第227條、第227條之l
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錢醫師及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王○○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魏醫師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原告王○○在被告醫院住院72日,花費新台幣(下同
)59,776元。因斜頸原因,先至台中榮總看診,花費580元
,之後方至陽明復健科針對斜頸進行復健,花費2,150元,
共計62,506元。
 2.看護費:原告王○○住院72天後出院,由於年幼無法自理,故
必須由母親即原告陳○蓉整日看護照顧,而母親向僱主請假1
05日看護原告王○○,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231,0
00元。
 3.交通費:原告王○○至今往返復健科診所復健,達128次,以
每次計程車費l,000元計算,共計花費128,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王○○年僅2歲,卻因被告魏醫師之手術疏
失,出生後造成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頸斜,為此必須治療左
側頸斜,長時間往返復健科診所已達128次以上。復健期間
,身體及心理備受折磨,所遭受之精神煎熬異常痛苦,復健
科醫師至今尚不知能否治癒原告王○○。爰請求被告醫院、魏
醫師連帶給付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5.以上金額共計3,421,506元。
(四)原告王○○請求被告醫院、錢醫師部分:被告錢醫師未能及時
發現原告王○○左側鎖骨骨折,以致延誤治療時機,導致原告
王○○左側斜頸,至今仍需復健治療。原告王○○所受心理及肉
體上的雙重折磨,造成精神非常痛苦。爰請求被告醫院、錢
醫師連帶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五)原告王○翔陳○蓉部分:
  原告王○翔陳○蓉為照顧原告王○○復健,自台中市梧棲區開
車前往台中市南區國光路之復健診所,往返車程約2小時,
復健至今高達128次以上,舟車勞頓而辛苦奔波。但是,真
正令原告王○翔陳○蓉憂慮擔心的是,害怕女兒若無法正常
復原者,將終生斜頸,對其未來生活幸福及工作前途勢必造
成重重險阻,原告王○翔陳○蓉內心所受之精神煎熬非常痛
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王○翔陳○蓉基於父母親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醫院、
魏醫師連帶給付原告王○翔陳○蓉各100萬元,請求被告醫
院、錢醫師連帶給付原告王○翔陳○蓉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六)被告魏醫師、被告錢醫師均因醫療上疏失,未善盡醫療專業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王○○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斜頸
,被告醫院均為該2人之僱用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醫院、魏醫師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3,421,506元、原告王○翔陳○蓉各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醫院、錢醫師應連帶給付原告王○○50萬元、原告王
○翔、陳○蓉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陳○蓉於103年3月4日住院,原本預定3月5日上午進行第
二胎剖腹生產,本次剖腹產手術的原因是前胎剖腹生產及合
併子宮肌瘤,但3月5日凌晨2時20分因為子宮早期破水,內
診子宮頸開1公分,但原告陳○蓉並無疼痛感。直至同日上午
6點多,由於原告陳○蓉開始有陣痛、腰痠、便意感等產兆,
病房及手術室提早開始準備手術作業,實際手術時間為38分
鐘(8:00~8:38),胎兒出生體重為3,400公克,手術失血
含羊水共400ml手術過程順利,但同時發現子宮壁有一顆超
過10公分大的肌瘤(子宮肌瘤在產檢時即發現並已告知孕婦
),並無產後大出血等因肌瘤引起子宮收縮不良事件發生。
原告王○○於同日上午9時32分入住嬰兒房,狀況穩定,體溫
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36下,心跳每分鍾137下、外觀無異
常,皮膚外觀無瘀青,手腳張力正常。同日晚間21時45分因
左側鎖骨處外觀微腫脹,經X光檢查確診為左側鎖骨骨折,
立即遵循被告醫院編訂之新生兒鎖骨骨折處置治療方式處理
,即「骨折一側的手臂,以袖子及包布固定包裹。同時會診
骨科醫師及告知婦產科醫師」)。骨科醫師於3月6日檢查評
估並無神經受損,建議保守治療並日後於門診追蹤。神經外
科醫師又於4月3日再次評估,結果查無神經異常現象。最後
原告王○○於5月1日經X光檢查,呈現骨折完全癒合現象。
(二)被告魏醫師就原告陳○蓉當時所出現之症狀,包括:懷孕足
月併前胎剖腹生產、子宮半夜提早破水及子宮有大顆肌瘤,
已善盡其診斷及治療等醫療羲務,手術過程迅速且順利,更
無產後大出血等因肌瘤引起子宮收縮不良事件發生。至於被
告錢醫師在103年3月5日晚間確診原告王○○為左側鎖骨骨折
後,亦立即遵循被告醫院編訂之新生兒鎖骨骨折處置治療方
式處理,且原告王○○於同年3月6日經骨科醫師檢查評估並無
神經受損;於同年4月3日經小兒神經科醫師再次評估,結果
查無神經異常現象;於同年5月1日經X光檢查發現骨折完全
痊癒。被告魏醫師為原告陳○蓉所進行之產前檢查、接生過
程,以及被告錢醫師等被告醫院醫療團隊,對原告王○○出生
後之醫療處置,均符合現今醫療專業水準,且具通常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疏失,更絕無過失,不可歸責。因
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被告魏醫師已善盡其診斷及治療之醫療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原告宣稱王○○有「肩頸神經叢受損?進而造成左側斜頸?
」等損害,均無證據,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被告魏醫師無過
失之接生行為,不具可歸責性;原告王○○「左側鎖骨骨折」
現象,也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按台
灣婦產科醫學會於102年10月之通訊繼續教育記載:「新生
兒鎖骨骨折發生率在0.2% -0.4%間,最多發生在頭部自然生
產,但亦可發生在剖腹生產。雖然有些因素被認為是危險因
子,但發生原因仍不太清楚。結論是:新生兒鎖骨骨折是無
法預測及完全避免的產科意外狀況。因預後是十分良好,通
常不會有後遺症,不應成為醫療糾紛的藉口。」。復按台北
馬階醫院發表之Am J Perinatol,2002;19(1):17文獻,記
載:「Neonatal clavicular fracture:clinical analysi
s of incidence,predisposing factors,diagnosis,and ou
tcome (新生兒鎖骨骨折:發生率易誘發因素診斷及預後之
臨床分析:大部分86%(46/53)新生兒鎖骨骨折在生產後三天
內發現,骨折可以完全癒合無合併神經學上的不良結果,預
後與發現時間無相關性。」又按2006年之Obstet Gynecol報
告,記載:「剖腹產新生兒受傷的發生率是1.1%,最常見是
皮膚裂傷,其次是頭血腫,第三是鎖骨骨折(佔O.35%)。
鎖骨骨折不是只有發生在陰道生產,剖腹生產也是會發生的
(Acta Obstet Gynecol Scand 1998),是一種無法預測(
unpredictable)及無法避免(unavoidable)。」。故新生兒
鎖骨骨折係屬被告魏醫師無法預知且無法避免之損害,屬於
生產事件不可控制之變數,被告魏醫師之接生行為與原告王
○○左側鎖骨骨折損害,兩者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承前開醫療文獻,「新生兒鎖骨骨折是無法預測及完全避免
的產科意外狀況。」、「大部分86%新生兒鎖骨骨折在生產
後三天內發現,骨折可以完全癒合無合併神經學上的不良結
果,預後與發現時間無相關性。」。原告王○○出生後入住嬰
兒房,狀況穩定,外觀無異常,皮膚外觀無瘀青,手腳張力
正常;於同日晚間21時45分因左側鎖骨處外觀微腫脹,經X
光檢查確診為左側鎖骨骨折,立即依照新生兒鎖骨骨折處置
治療方式處理。本件被告錢醫師對於原告王○○之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拖延,更無過失。原告王○○因無法預
測,也無法完全避免的產科意外致生新生兒鎖骨骨折現象,
被告錢醫師並不可歸責。被告錢醫師因無過失之醫療行為,
與原告指述之現象,也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蓉於103年3月5日至被告醫院接受婦產科被
告魏醫師施行剖腹產,產下一女嬰即原告王○○,由兒科被告
錢醫師進行檢查,產後原告王○○經診斷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斜頸」之事實,有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4-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醫他字第22號卷第13
2-169頁及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醫師疏未注意原告王○○之胎位已變,竟強行
拉扯原告王○○左手臂產出,致原告王○○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進而傷到肩頸神經叢,造成左側斜頸;被告錢醫師疏未注意
原告王○○明顯身體疼痛之異狀,未能及早檢查出原告王○○左
側鎖骨骨折,以致延誤治療時機;被告顯有醫療疏失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1.被告
魏醫師對原告陳○蓉進行剖腹產產下原告王○○,其接生過程
有無醫療過失?2.被告魏醫師、錢醫師有無延滯發現或治療
時間之過失?其等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茲說明如后。
(三)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係屬
醫療義務,其是否履行應依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醫療常規而
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基於契
約關係,其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醫師既為專門職業人員
,依法即應盡前揭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稱之注意義務,以
其為專門職業人員,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項注意義
務是否業已履行,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
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107年1月24日修正醫療法第82條第4項參照)。經查:
 1.本件醫療糾紛前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鑑定,經該會於106年12月11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9
190A號函覆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如下(見本
院卷第146-150頁,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
  七、委託鑑定事項:
  (一)被告魏醫師對產婦陳○蓉進行剖腹生產後,嬰兒鎖骨斷
裂錯位之情形。被告魏醫師接生過程有無違規?
  (二)倘被告魏醫師接生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嬰兒是否仍
有鎖骨斷裂錯位之可能?其可能造成之原因為何?
  (三)鎖骨斷裂錯位是否為造成嬰兒斜頸斜視之原因?
  (四)被告魏醫師、錢醫師是否有延滯發現或治療時間情形?
其於發現後之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十、鑑定意見:
  (一)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前胎剖腹產」為剖腹產之適應症
,故被告魏醫師對產婦於妊娠38週後安排計畫性剖腹產
。本案產婦於計畫性剖腹產手術前出現破水、子宮收縮
痛及子宮頸變化,此乃即將生產之產兆,醫師給予持續
胎心音監視(屬於胎心音分級I:胎心音正常)後,囑
緊急剖腹生產。依英國婦產科學會2010年公布之緊急剖
腹分級(參考資料1),本案產婦屬於第3級,亦即僅需
及早生產,尚未到達第l級(建議30分鐘內生產)之危
急情形。依病歷紀錄,自決定採緊急剖腹產至手術開始
,共1小時17分,手術開始至嬰兒出生僅5分鐘,手術時
間歷時38分鐘,符合剖腹生產所需時間。綜上,被告魏
醫師對產婦生產過程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二)
   1.依產科教科書(參考資料2),新生兒鎖骨骨折為無法
預測且難以避免之生產併發症,目前尚未有明確之危險
因子被證實。而依美國周產期期刊發表之大型研究(參
考資料3),新生兒鎖骨骨折發生率約為1.1%,絕大多
數之新生兒鎖骨骨折乃採陰道生產所致,但仍有4~6%來
自剖腹生產,而嬰兒體重較重、較低之頭胸比,皆為可
能之危險因子。以上所述之危險因子大多與陰道生產有
關,然尚未有足夠證據能說明剖腹生產造成新生兒鎖骨
骨折之原因。故即使被告魏醫師接生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嬰兒仍有發生鎖骨斷裂錯位之可能。
   2.本案嬰兒係採行剖腹生產方式出生,然因產婦有自發性
子宮收縮及約7.8公分之子宮肌瘤,此二種因素均會使
嬰兒較難出生,為可能造成鎖骨斷裂錯位危險因子之一

  (三)先天性嬰兒斜頸之原因至今未明。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子宮內胎頭位置不良或胸鎖乳突肌受傷為可能
之危險因子,通常在胎位不正、產程較長、困難生產等
狀況較常見。故目前並無證據顯示鎖骨斷裂為造成嬰兒
斜頸斜視之直接原因。以本案產前紀錄推測,產婦之子
宮肌瘤可能會造成子宮內胎兒長期擠壓情況,故不排除
其與新生兒斜頸斜視之相關性。
  (四)
   1.依美國周產期期刊(參考資料3),新生兒鎖骨骨折大
多於出生後3天內診斷,而有14%於3天內無法診斷發現
。本案嬰兒室護理人員於嬰兒出生當日晚上即發現其左
鎖骨處外觀及觸診有微腫脹、無瘀青,左前臂可彎曲,
尚未有上舉動作,末梢溫暖,並告知被告錢醫師,被告
錢醫師有醫囑安排相關檢查。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並
無延滯發現或治療時間之情形。
   2.一般新生兒鎖骨骨折之預後良好,大多不需治療即會自
行癒合。本案於發現嬰兒鎖骨骨折後,被告魏醫師除有
安排相關檢查,以確定診斷外,並於發現之隔日即會診
骨科醫師,經診斷並無神經損傷,觀察即可;而嬰兒於
4週大時,兒科醫師亦有會診兒童神經科醫師再次評估
,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無神經損傷。故本案醫師於發現
後並無延誤診斷及治療,相關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2.第一次鑑定後,再經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會於107年7月23
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4780號函覆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其鑑定意見如下(見本院卷第198-202頁,下稱第二次鑑定
意見):「
  七、委託鑑定事由:
  (一)產婦陳○蓉有子宮肌瘤,而2次生產都是由被告魏醫師接
生,被告魏醫師於第2次接生時是否已有預見上開情形
?如可預見,為何還會發生嬰兒王○○鎖骨斷裂錯位?
  (二)為何被告魏醫師第2次接生時要使用撐開器(腹壁牽引
器)?被告魏醫師使用撐開器(腹壁牽引器)有無違反
醫療常規?是否有所疏失而造成嬰兒王○○鎖骨斷裂錯位

  十、鑑定意見:
  (一)
   1.依病歷紀錄,剖腹產手術之適應症為胎頭骨盆不對稱、
前胎剖腹產及子宮肌瘤,顯見魏醫師已預見術中有肌瘤
的狀況。
   2.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剖腹產後嬰兒鎖骨斷裂錯位
之危險因子有嬰兒體重較重(有斷裂vs.未斷裂:3619
克vs. 3144克)、母親年齡較大(有斷裂vs.未斷裂:3
6.1歲vs.33.6歲)及其他不明原因。本案產婦年齡為40
歲3個月屬高齡,為嬰兒鎖骨斷裂錯位之危險因子之一
;另嬰兒體重3400克(50~85%th),高於平均胎兒體重,
無法排除其亦為造成鎖骨斷裂錯位之危險因子之一。然
目前仍有其他不明原因會導致嬰兒出生時鎖骨斷裂錯位
,此係為無法預測且難以避免之生產併發症。
  (二)
   1.撐開器乃手術時固定手術視野之輔助器材,係置於腹壁
上方而非子宮壁上,醫師有需求即可使用,
   2.剖腹生產使用撐開器,乃臨床常見之情形,符合醫療常
規。
   3.依目前文獻報告,尚無發現撐開器為造成嬰兒鎖骨斷裂
錯位之危險因子。」
 3.依病歷資料顯示,原告陳○蓉於103年3月4日19時20分許因有
胎頭骨盆不對稱(disproportion)、前胎剖腹(Previous
cesarean section)及有子宮肌瘤(intramural leiomyoma
of uterus)等適應症,至被告醫院辦理入院,預計翌日由
婦產科被告魏醫師施行剖腹生產(cesarean section,C/S)
。於103年3月5日6時43分許,原告陳○蓉主訴腹痛、腰痠及
有便意感,表情痛苦哭泣,於7時4分許將原告陳○蓉移至手
術室進行剖腹產,8時許手術開始,8時5分許產下女嬰即原
告王○○,8時38分許手術結束,有原告陳○蓉病歷-住院通知
單、手術同意書、護理記錄單、產程評估記錄單、手術室護
理記錄單可稽(見偵卷證物袋)。原告王○○於同日8時25分
送至嬰兒室,出生時檢查外觀臀部有胎記、雙腳掌較內翻及
雙鼠蹊紅痕。於同日21時45分許餵食前發現其左鎖骨處外觀
及觸診有微腫脹、無瘀青,左前臂可彎曲,尚未有上舉動作
,末梢溫暖,告知兒科被告錢醫師及值班醫師簡杏真後,經
安排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左鎖骨骨折併錯位(Fracture
of left middle clavicle with bony displacement),於
22時50分許簡杏真醫師向原告王○翔說明病情。於3月6日8時
46分會診骨科王叔昂醫師,評估結果應無合併神經損傷(Cl
avicle fracture,left without neurological deficit)
,保守治療門診追蹤即可(Conservative treatment.Follo
w up OPD),骨折預計於1-2週內自行癒合。於4月3日15時5
1分會診兒童神經科遲景上醫師再次評估,結果並無發現異
常(no abnormal findings)。於4月30日追蹤原告王○○胸
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左鎖骨錯位處已癒合(Healed frac
ture of left middle clavicle with fine alignment & u
nion),有原告王○○病歷-新生兒體檢紀錄表、會診骨科回
覆單、會診兒神科回覆單、新生兒初生記錄單、護理記錄單
、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51頁正
反面及偵卷證物袋),並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說明如上
(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依原告前揭病歷資料
及參酌前揭鑑定意見,顯示原告陳○蓉剖腹產手術之適應症
為胎頭骨盆不對稱、前胎剖腹產及子宮肌瘤,原告陳○蓉
剖腹產手術前出現破水、子宮收縮痛及子宮頸變化等產兆,
被告魏醫師給予持續胎心音監視後,囑緊急剖腹生產,自決
定採緊急剖腹產至手術開始,共1小時17分,手術開始至嬰
兒出生僅5分鐘,手術時間歷時38分鐘,符合剖腹生產所需
時間。而撐開器乃手術時固定手術視野之輔助器材,係置於
腹壁上方而非子宮壁上,剖腹生產使用撐開器,乃臨床常見
之情形,符合醫療常規。依美國周產期期刊,新生兒鎖骨骨
折大多於出生後3天內診斷,而有14%於3天內無法診斷發現
,本案嬰兒室護理人員於原告王○○出生當日晚上即發現其左
鎖骨處外觀及觸診有微腫脹、無瘀青,左前臂可彎曲,尚未
有上舉動作,末梢溫暖,並告知被告錢醫師,旋即安排相關
檢查。並於發現之隔日即會診骨科醫師,經診斷並無神經損
傷,觀察即可,而於原告王○○4週大時,兒科醫師亦有會診
兒童神經科醫師再次評估,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無神經損傷
。是被告醫師對原告陳○蓉之生產過程、原告王○○之新生兒
檢查診療所為之臨床判斷及醫療處置,尚無延滯發現或治療
時間之情形,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魏醫師對原
陳○蓉實施剖腹產手術,其手術方式之擇定及實施過程,
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告醫師之臨床診斷及醫療處置,
符合該醫療領域之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醫師疏未注意原
告王○○明顯身體疼痛之異狀,未能及早檢查出原告王○○左側
鎖骨骨折,以致延誤治療時機等語,尚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魏醫師疏未注意原告王○○之胎位已變,竟強
行拉扯原告王○○左手臂產出,致原告王○○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進而傷到肩頸神經叢,造成左側斜頸等語。惟查,參諸前
揭第一次鑑定意見之十、鑑定意見之(二)、(三)及第二
次鑑定意見之十、鑑定意見之(一)、(二)所述(見本院
卷第149頁、第200頁反面),嬰兒出生時鎖骨斷裂錯位,係
為無法預測且難以避免之生產併發症,原告陳○蓉有自發性
子宮收縮及約7.8公分之子宮肌瘤、子宮內胎頭位置不良、
嬰兒體重較重、母親年齡較大均為危險因子之一,尚有其他
不明原因,使用撐開器並非造成嬰兒鎖骨斷裂錯位之危險因
子,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魏醫師施行剖腹產手術造成原告
王○○發生鎖骨斷裂錯位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鎖骨斷裂為造
成嬰兒斜頸斜視之直接原因,原告陳○蓉之子宮肌瘤可能會
造成子宮內胎兒長期擠壓情況,故不排除其與新生兒斜頸斜
視之相關性。尚難以原告王○○發生鎖骨斷裂錯位之情形,即
認被告魏醫師就系爭手術方式之擇定及實施過程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
(四)綜上,被告醫師對原告陳○蓉、王○○所為醫療處置及過程,
符合醫療常規,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違法之處,自不能以
產後結果,不符合醫療上期待,而認被告醫師有醫療過失。
本件被告醫師醫療行為本身不能證明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處,難認被告醫
師就原告王○○上開情形有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38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可稽。是原
告主張被告醫師應就此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洵非有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
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醫師為原告陳○蓉、王○○所為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可歸責事由,故毋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
旨,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亦無其他提供原告醫療
給付不符合醫療常規致生損害之情形,故並無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其他契約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醫院、魏醫
師連帶給付原告王○○3,421,506元、原告王○翔陳○蓉各1,0
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醫院、錢醫師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500,000元、原告王○翔陳○蓉各25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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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