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垂欣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梁宜琪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林淑琴律師
張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宜琪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新臺幣1026萬4243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宜琪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宜琪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以新臺幣 343萬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宜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宜琪如以新臺幣1026萬4243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下稱李垂欣)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 8月2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梁宜琪(下稱梁宜琪)於102年5月31日提出離婚 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3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伊 提起上訴,於103年11月 4日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故102年5月31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之基準點。而伊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 同) 2萬5343元,另伊並無婚後債務。且伊在臺中市創立「
呷七碗米糕店」,生意鼎盛,遠近馳名,嗣伊因車禍受傷, 無法照顧店務,梁宜琪自當幫忙經營伊所創立之「呷七碗米 糕店」,然梁宜琪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 ,有違誠信,且伊並無賭博,敗盡家產之情形。又伊認兩造 之剩餘財產差額超過4000元萬元以上,伊先為一部請求,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梁宜琪應給付 伊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宜琪則以:
同意以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2年5月31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伊提起離婚訴訟時,李垂欣應受分配 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壹所示部分外,另依本院 103年度 家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可知李垂欣對伊於102年5月31日時 有79萬元債權,亦應列入李垂欣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 、壹、編號 1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即門牌號○○路 000-0號(下稱「○○路房地」)應以鑑定 700萬7000為計算,編號8所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下稱太保 農會)存款額於102年5月30日雖為71萬1102元,然其中之66 萬元為伊父母所贈取得,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伊應受分配 之現存婚後財產。又伊於 97年至100年經營「呷七碗米糕店 」營業所得,已作為購置不動產、車輛、股票、股權之資金 來源,及生活支出,此部分不應列入伊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 財產。再坐落○○市○○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土地」),係伊於 102年間受贈取得,不列入伊應受分配之 現存婚後財產。因李垂欣於婚姻期間在外賭博、負債累累, 伊為得以繼續經營「呷七碗米糕店」,不僅為李垂欣清償對 外債務,伊更貸款向李垂欣購買「呷七碗米糕店」之經營權 及該店所坐「○○路房地」,現若再將伊向李垂欣購買房地列 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對伊顯失公平。況李垂欣以其子名義開 設「甲八碗米糕店」,每日前往該店收取每日營業額之現金 ,「甲八碗米糕店」實為李垂欣所經營,然未見李垂欣陳報 其如何開立「甲八碗米糕店」之資金來源、營業所得,顯將 其與伊婚姻存續中之積極財產隱匿於「甲八碗米糕店」,以 達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另李垂欣對外負債,至97 年初已達1270萬元,由伊為其償還,伊請求李垂欣償還,是 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李垂欣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梁宜琪給付602萬246 2元,及自103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李垂欣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李垂欣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垂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梁 宜琪應再給付伊1397萬7538元,及自 103年12月 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原審逕以楊兆 松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兆松建築師)就「○○路房地」所為 不動產鑑定報告為唯一標準,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實 際相差甚鉅,希望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 心估價事務所)106年9月12日之鑑定報告認定認定不動產價 值。且梁宜琪積欠伊之生活費79萬元,不應計入伊之婚後積 極財產;梁宜琪於太保農會存款71萬1102元則應全部計入梁 宜琪婚後財產;又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經營並非全無貢 獻,原審引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夫妻婚後財產分配 比例,其理由亦嫌失準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梁宜琪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宜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垂欣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補陳:伊所有○○路房地之價值,係經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楊兆 松建築師鑑定,自不容李垂欣恣意翻易。李垂欣因賭博負債 累累,又因車禍重傷,未能分擔家計,故本件平均分配兩造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李垂欣對伊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而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及○○縣○ ○鄉○○○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之價值,為兩造 於原審所不爭執,法院自應受拘束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5年 8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梁宜琪 102年5月31日提出離婚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33號 判准兩造離婚,復經李垂欣提起上訴,於103年10月8日經本 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並於103年11月 4日確定 ;兩造同意以102年5月31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下稱 基準時)。在上開基準時,李垂欣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6 所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梁宜琪有如附表二、壹編號 1-7 、9-14所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諸蓄存款摺明細、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精進分社105年3月17日中二精進第60號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 4月6日中管字第1051800981號 函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3月24日保結投字第1050004780號函暨保管帳戶客 戶餘額、李垂欣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1日保結投 字第1040011353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懿品鄉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第92頁 正、反面、第240頁正面、第246、248頁、第274-275頁、第 32頁、第102頁、第107-109頁、第217頁、卷二第157-160頁 、第 167-169頁),自堪採信為真實。是所應審酌者為㈠梁 宜琪人積欠李垂欣之生活費79萬元,應否計入李垂欣婚後財 產、梁宜琪婚後債務;㈡李垂欣是否有以婚後財產,分別清 償如附表一、貳所示婚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 土銀嘉義分行)之欠款共351萬549元、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合併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7 50萬元;㈢梁宜琪婚後現存有償取得財產中之如附表二、壹 編號 1、3、4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時之價值為何;㈣梁宜琪如 附表二、壹編號 8所示存款71萬1102元,其中66萬元是否為 其父母所贈與或均為梁宜琪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㈤梁宜琪 於基準時,現存婚後有償財產,是否有營業收入 551萬4768 元;㈥梁宜琪於基準時所有之○○土地,是否需計入應受分配 之剩餘財產;㈦梁宜琪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主張免 除或酌減李垂欣之分配額等情。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李垂欣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㈠梁宜琪雖抗辯李垂欣於基準時除如附表一、壹所示之財產外 ,另對其有79萬元債權,應計入李垂欣現存之婚後財產,並 提出本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00 -00頁面)為證,此為李垂欣所否認。經查: ⑴惟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 6月3日立法理由「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 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 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 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及 101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記載「……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
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 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夫妻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 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 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 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 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 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 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 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 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2007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 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1011條及民法第 242條之 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 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 ,由於民法第1011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 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 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 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 債務之精神。」。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 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 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 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一減 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 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 ),甚不公平。倘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夫妻間之債權 ,將造成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憑空消失。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 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
⑵據上,李垂欣依本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對於 李垂欣所取得79萬元債權,不應入李垂欣現存之婚後財產, ,是梁宜琪此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李垂欣於基準時現 存有償取得之財產為如附表一、壹所示,合計共 2萬5343元 (計算式:857+995+16744+1677+5070元+0元=25343)。
㈡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⑴李垂欣於結婚時有積欠土銀嘉義分行300萬元,至婚後92年7 月28日止,清償該貸款本息共 351萬0549元,有土銀嘉義分 行105年 4月6日嘉授管字第1055001301號函明確記載「貴局 函詢本行貸款戶李垂欣於85年 8月20日之未清償餘額為新台 幣參佰萬元整,於85年8月20日至92年7月28日間所清償之本 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利息為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壹 元整、違約金為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捌元整」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 280頁)。是李垂欣主張其於結婚前已清償該筆債務 ,委無足取。李垂欣雖再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 卷一第 233-234頁)主張係其與訴外人李○○共同將○○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土銀嘉義分行借款 300萬元,其 與李○○為共同債務人,縱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形, 亦只能計入1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44頁、第 177頁 )。然上開土銀嘉義分行函文內容,已明確指明係李垂欣積 欠之債務,並無記載該筆債務為其與李○○共同借貸;且依土 銀嘉義分行105年10月20日嘉授管字第1055004040號函表示 :「李垂欣於84年3月17日向本分行申貸000-0000-00000-0 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期限 3年,借款人為李垂欣君,李○○君 非共同借款人,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 281頁)。據此,向土地嘉義分行借款之人僅李垂 欣,李○○僅為擔保品提供人及連帶債務人,至於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一併將物上保證人記載為債務人,實務上亦屬常 見,是尚難以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認定該筆 債務為李垂欣與李○○共同借貸,僅能計入 150萬元,是李垂 欣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從而,李垂欣前開婚前貸款債務 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 351萬0549元,揆 諸前開規定,在無證據證明有予補償者,自應納入李垂欣現 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⑵李垂欣於婚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改制前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借款 750萬元,於婚後之88年8月9日,以借新還舊方式 ,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50萬元清償前開所借之750萬元之情 ,為李垂欣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 232頁),並有臺中市第 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198-203頁)。且 依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105年 4月22日國世台中字第111號
函暨檢附之貸款歸戶清單、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86-287頁、卷二第203頁)。可見李垂 欣於88年8月9日上開所借之750萬元,係以88年12月9日匯入 之800萬元清償,並非李垂欣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為清償。又 李垂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88年12月9日通匯存入之800萬元 ,是伊賣環電股票所得款項,伊將800萬元匯入清償88年8月 9日之借款,所賣的環電股票是娶梁宜琪以後買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46頁)。據此,李垂欣於88年12月9日向臺中市第 七商業銀行借款之750萬元,係以婚後財產為清償。從而, 李垂欣前開婚前貸款債務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 產清償7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在無證據證明有予補償者 ,自應納入李垂欣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從而,附表一、貳所示,李垂欣前開婚前貸款債務既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之1101萬0549元(計算式: 3510549+0000000=00000000),應納入李垂欣現存之婚後財 產。
㈢綜上,李垂欣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一壹、 貳所示,財產金額或價額應以1103萬5892元計之(計算式: 25343+00000000=00000000)。四、梁宜琪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㈠如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 ⑴梁宜琪雖辯稱:如附表二、壹編號 1所示之土地、建物(下 稱「○○路房地」)原為李垂欣所有,因李垂欣對外負債累累 ,至97年初已負債1270萬元,經其買受,故「○○路房地」不 得列入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協意書、買賣 契約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51-67頁)。 惟依協意書記載:「97年3月8日㈠經開家庭會議協商,願將 爸爸(李垂欣)的債務由媽媽(梁舒晴、即梁宜琪改名前名 )個人償還爸爸在外一切債務,共計1274萬4000元整,債權 由○○市○○路000○0號的房屋全部設定抵押予媽媽。○○市○○路0 00○0號嘉義米糕所有營業收入由媽媽(梁舒晴)管理,營餘 優先償還債務。債務清償結束,每個月營餘由爸爸與媽媽共 同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及兩造書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52-57頁),可見李垂欣係將其於 婚前買入之「○○路房地」出賣與梁宜琪,約定梁宜琪以為李 垂欣清償債務或支付金錢之方式支付賣買價金,具有對價性 契約,是「○○路房地」為梁宜琪婚後所購,應屬無疑,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列入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是梁宜琪此 之所辯,委無足取。
⑵「○○路房地」,價值為何?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作 成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均可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否則無異於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 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有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固於原審合意選任楊兆松建築師鑑定價格,惟僅係單純 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做為證據方法之一,並無進而合意以鑑 定意見所認定之價格採為兩造不爭執之鑑定契約存在,故於 判斷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52-57 頁)買賣標的包括「○○路房地」及「呷七碗滿月油飯米糕經 營權」議定價格2000萬元,再參以臨近房價實價登錄資料, 非臨路透天厝三層樓(屋齡26.6年、建坪54.04、地坪26.32 )於 104年間交易價格為106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 而臨路之○○路房地臨路透天厝四層樓(基準時屋齡約24年、 登記建坪92.28、地坪28.44坪,見本院卷一第 63-66頁土地 、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尚不包未辦保存登記部分46.4坪, 參正心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 4頁),楊兆松建築 師鑑定價格僅為 700萬7000元,且李垂欣於原審即爭執鑑定 價格與實際價值相差甚鉅,並經原審列為爭執事項四、。準 此,梁宜琪辯稱兩造既合意選定鑑定人楊兆松建築師進行鑑 定,李垂欣自受拘束,已不得就楊兆松建築師鑑定結果予以 爭執云云,即難憑採。
經本院函請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路房地於102年5月3 1日基準時之價值土地為1431萬8405元、已保存登記建物為 441萬90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58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 108萬90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62頁),合計1982萬6405 元。將之與楊兆松建築師所為鑑定比較,就土地價值而言, 楊兆松建築師以10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公尺為4萬8700元,鑑 定為 434萬9000元(94㎡×48700元×調整率95%=約0000000) 。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以 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 萬1100元,並參酌附近三個案交易價格,予以調整鑑定為18 73萬7405元【每坪38萬7000元,每平方公尺約11萬7070元( 387000÷1坪3.3057平方公尺=117070,小數點後捨去)。再 就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楊兆松建築師以建物77年10月26日 建築完成時單價每平方公尺 1萬3200元,折舊後僅餘8712元 ,鑑定為 265萬8000元,而正心估價事務所以建築當時營造
成本每坪 6萬5000元(1平方公尺約為1萬9663元),折舊後 每坪 4萬7889元(1平方公尺約為1萬4486元),再觀諸楊兆 松建築師之鑑估報告書,並未檢附附近相關交易行情之資料 ,且楊兆松建築師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予以估價,顯見 楊兆松建築師鑑定之不完全而不可採。是本院審酌正心估價 事務所係考量標的土地區域、建物構造、使用現況、屋齡, 並考量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作為價 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後,就勘估標的價格決定:㈠土地及 已保存登記建物房地總價:經前述成本法分別推估合理之上 地及建物成本價格,其反應建物重置成本扣除折舊後之價格 日期當時建物成本價格,並加計於價格日期當時之合理土地 價格,合計求得本案勘估標的房地一體總價為1873萬7405元 。㈡未保存登記建物價格決定: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 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依各建物之結構、建材等級、成 本與建築技術、建築式樣、建築用途,依營造施工費單價扣 除折舊額後計算其殘餘價格,並酌衡其保養維護情況及其實 際情形予以核價,求得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總價為 108萬90 00元。㈢勘估標的總價決定:綜合上述各估算方法之計算過 程及分析調整之結果,決定本勘估標的及其增建部分之總價 為1982萬6405元,認正心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程序 客觀詳實、具體明確,以該估價報告書之價值作為基準時「 ○○路房地」之價值,為客觀可採。
⑶綜上,「○○路房地」基準時之價值為1982萬6405元 ㈡如附表二、壹編號 2所示之土地部分:即坐落○○市○區○○路 0 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面積為 5 平方公尺,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3000元,合計21 萬5000元,兩造合意以24萬2500元計算其基準時之價值(見 原審卷二234頁)。
㈢如附表二、壹編號 3所示之土地部分:即坐落○○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 000號房屋(○○ 路房地),及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 權利範圍 1/2)之價值,兩造雖經於原審整理協議為不爭執 事項㈣、⑴、2.、4.並以上訴人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路房地)價額 181萬元(見原審卷一 第32頁)、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價值156萬7283元(見 原審卷一第169頁,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式:6269.13㎡×5 00×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時之價值( 見原審卷二第 234頁),梁宜琪於本院審理時亦抗辯稱此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法院自應受拘束等語。惟查: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 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 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除依同條第 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 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李垂欣於本院主 張上開○○路房地、○○○土地之價值,與事實不符,並撤銷其 於原審所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 1-3頁)。本院認為稅務資 料及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僅是稅務機關課徵地價 稅、房屋稅之依據,通常與財產實際價值不符,而李垂欣並 請求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其價值,以證明與事實不符。 ⑵○○路房地之價值,經本院函請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 02年 5月31日基準時之價值土地為330萬1000元、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價值為33萬30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51頁),合 計363萬4000元。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以102年度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3萬6000元,並參酌附近三個案交易價格,予以 調整鑑定為 330萬1000元【每坪24萬8000元,每平方公尺約 11萬7070元(248000 ÷1坪3.3057平方公尺=75021,小數點 後捨去)。再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樓為磚石造26.80平方公 尺折舊後每平方公尺2750元、1、3樓輕鋼架造 53.80平方公 尺折舊後每平方公尺 1萬9144元。是本院審酌正心估價事務 所係考量標的土地區域、建物構造、使用現況、屋齡,並考 量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作為價格形 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後,就勘估標的價格決定:經成本分別推 估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成本價格,土地部分以比較法評 定求得土地總價,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笏部分以各建物之結構 、建材等級、成本與建築技術、建築式樣、建築用途,依營 造施工費單價扣除折舊額後計算其殘餘價格,並酌衡其保養 維護情況及其實際情形予以核價,求得本案勘估標的土房地 總價為 363萬4000元,認正心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價 程序客觀詳實、具體明確,以該估價報告書之價值作為基準 時「○○路房地」之價值,為客觀可採。
⑶○○○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函請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0 2年 5月31日基準時之價值為142萬99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 35頁)。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以前次93年 4月移轉現值23 7(土地登記謄本為237.4元),並參酌附近三個案交易價格 ,予以調整鑑定為 142萬9900元【每坪1508元,每平方公尺 約456元(1508÷1坪3.3057平方公尺=456,小數點後捨去) 。是本院審酌正心估價事務所係考量標的為農地道路貫穿東
西兩側,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寬度 3-4米,且舖設混凝 土,現況遭雜草、雜木覆蓋,通行品質較差,土地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北側地勢平坦,可開發利用程度佳,然南 側地勢略為起伏,自南向北傾斜,坡度稍陡,使可利用度下 降,連帶影響價格水準,土地單價向下修正,加上產權屬持 分性質,影響其不動產於市場之流通性及價值性,綜合考量 後,認土地單價每坪1508元,落在區域行水準內,符合市場 客觀認知,本勘估標的土房地總價為 142萬9900元,認正心 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程序客觀詳實、具體明確,以 該估價報告書之價值作為基準時「○○○土地」之價值,為客 觀可採。
⑷至於李垂欣於撤銷自認後,就○○○土地雖主張正心估價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不符實際情形,而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 156萬7283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每平方公尺 500元,計 算式:6269.13㎡ ×500×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基準時之價值云云。惟其既主張不實而撤銷自認在先, 並請求以鑑定方式證明之,竟於鑑定後為反對之主張,自不 足為採。
⑸綜上,○○路房地、○○○土地之價值,基準之價值,分別為363 萬4000元、142萬9900元。
㈣如附表二、壹、編號 8所示太保農會存款部分:梁宜琪辯稱 太保農會存款額於102年5月30日有為71萬1102元,然其中之 66萬元為伊父母所贈取得,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應受分配 之現存婚後財產,應計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 5萬1102 元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103頁),於基準 時,梁宜琪之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存款為71萬1102元。 ⑵證人即梁宜琪之母親○○○於原審證述:梁宜琪開立太保農會存 款,是伊給的錢,當初伊先生手尾錢 6萬元伊有給她存入戶 頭,當初開戶時的錢是伊與先生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 40頁反面-第141頁),及觀諸卷附之太保市農會存摺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太保市農會105年10月 6日太農信字 第1050004128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二第277- 280頁),固可認太保農會存款中,於94年12月8日存入10萬 元、98年3月17日匯入20萬元、30萬元、100年 7月28日轉入 6萬元為梁宜琪之父○○○或母梁○○○所贈與。 ⑶然依前揭太保農會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 129頁),梁宜 琪父母所贈與之66萬元業於100年9月7日電匯支出,於100年 9月7日僅剩2519元,由此足認於基準時,梁宜琪之太保農會 存款為71萬1102元,已無其父母無償贈與之66萬元,是該71
萬1102元均應列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梁宜琪此之所辯, 不足為採。
㈤李垂欣另據財政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年5月17日中區國 稅大智銷售字第1052653127號函暨所檢附之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準額、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 130-135頁 )主張於基準時梁宜琪除如附表二、貳所示之財產外,另有 97至100年之營業所得551萬4768元云云。惟觀諸上開資料, 僅可知「呷七碗米糕店」於 97年100年之固有上開營業所得 ,但無從認定於基準時仍有該筆營業所得存在,該營業所得 或已使用在日常生活消費支出、購買股票、房屋、存入帳戶 等,而李垂欣並未舉證證明梁宜琪於基準時上開營業所得仍 然存在,而依上前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可見應納入剩餘 財產分配計算者,為「現存」之財產。是李垂欣此部分主張 ,不足為採。
㈥李垂欣另主張梁宜琪於基準時所有坐落○○市○○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係於102年 5月24日因贈與而取 得,按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可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列入分配 ,該土地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自應納入 梁宜琪應受分配之剩餘係存等語。惟按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 之 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 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 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 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之分配,修正後,法定 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 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 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產。由此可知, 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 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 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 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 響,是應計入梁宜琪應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將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排除,親屬篇施行法 第6條之2規定,並無創設將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計入梁宜琪 應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之意。查,梁宜琪於基準時名下之○○ 土地,係於 102年間因贈與原因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 145頁),揆之前揭說明,○○土 地不得列入應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是李垂欣此之主張,容 有誤會,不足為採。
㈦梁宜琪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如附表二、貳所示部分: ⑴梁宜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於基準 時積欠 194萬1033元等情,有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之爭執,堪以採信為 真實。
⑵梁宜琪雖持本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辯稱於基準時 另有積欠李垂欣79萬元債務,應列入梁宜琪之婚後債務等語 。查梁宜琪於基準時對李垂欣負有79萬元債務之情,雖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依前揭三、㈠所述,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 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是梁宜琪此之所辯,不 足為採。
⑶從而,足認梁宜琪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二、貳所示 ,為194萬1033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