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39號
MLDM,105,易,539,2016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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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薯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
96號、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第1863號、第1918號、第
1929號、第1964號、第1965號、第1966號、第2130號、第2149號
、第2198號、第2243號、第2270號、第2399號、第2400號、第24
01號、第2557號、第2583號、第2584號、第27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0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
  30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又另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在
  附表編號31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1所示方式,偽造汽車
  牌照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又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2所
  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2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2所示方式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嗣於民國105 年
  5 月2 日凌晨3 時3 分許,寅○○駕駛前開懸掛附表編號31
  所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牌照之自小客車,行經苗
  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天文路口時,為警發現車牌有異而攔檢
  ,當場扣得上開2 面車牌及附表編號30①至⑧所示之物及與
  本案無涉之自製鑰匙(鐵製鋁片)4 支、鑰匙3 支、手電筒
  及金色手錶各1 支、MARTELL XO酒1 瓶等物,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通霄分局、大湖分
  局、頭份分局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 至31號部分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0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30
所示被害人之物;及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31所示之方式,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以上均
詳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證據位置欄所載)。此外,就附表
編號24至26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自製鑰匙1 把,暨附表編號30
所示犯罪事實亦有螺絲起子、斜口鉗、三角銼刀、瑞士刀、
老虎鉗各1 把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32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2所示時、地,遇
警查緝,欲當場逃逸,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伊沒有推所長詹國旭,當時伊要逃跑,下樓梯時硬闖,所長
是自己不慎跌倒,且他通報支援時,亦說是自己跌倒;另外
,伊雖有拿鐵條,但只是作勢喝止而已,沒有用鐵條打警員
周文彬;又員警當時並未穿制服,伊不知道是警察云云。經
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所長詹國旭、警員周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
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陳明光出具之
職務報告1 紙、刑案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在卷可稽,而當時警察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搜索乙節,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足憑(以上見附表編號32所示證據位置欄);佐以被告亦
不否認有與證人詹國旭拉扯,有拿鋼筋喝阻周文彬,拉扯時
有推警察,且2 位警察所受傷勢係在逮捕過程中因伊反抗、
掙扎所造成等情(見第2130號偵卷第29頁背面),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依證人詹國旭到庭證稱:是彭嫌先到派出所,然後一起用巡
邏車載他回家‧‧(被告非常清楚你們4 位是警察?)是‧‧當
時從他房間搜出毒品‧‧伊就前往帶他去上廁所‧‧在客廳拿著
茶杯喝水,突然把杯子一甩,推開伊往外跑‧‧(他怎麼推你
?)用身體吧‧‧時間很倉促‧‧他就推開伊身體,他就往樓下
跑‧‧他從客廳推伊一把,在樓梯推擠當中,他把伊可能稍微
有推一下‧‧就在推擠過程中摔下去(‧‧是一度有抓住彭嫌嗎
?)對,抓住他的腰部(兩隻手嗎?)對‧‧因為掙扎推擠才
會跌落樓梯‧‧伊抓住他,被他拖行‧‧(他還是持續的推擠跟
拖行?)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5 頁);證人
周文彬亦到庭證稱:那天是伊先打電話給他,所以他下班後
先到派出所‧‧跟他出示搜索票,伊以前有傳他來派出所作過
筆錄,他非常清楚伊係警察身分‧‧伊跟陳光明先上去‧‧我們
在搜索的時後,有搜到二級毒品‧‧開始藉口要上廁所‧‧有諭
知逮捕,情緒有點激動‧‧伊看到所長跟彭嫌在門口拉扯,門
口已經拉到,一個要跑,一個硬要把他拖回來,印象他的動
作蠻大‧‧所長雙手環抱他的腰‧‧彭嫌他一直在扭腰,還有加
上揮手動作,整個人就是重心不穩,他還是硬給他甩身體‧‧
整個被他這樣子拋下去‧‧伊就跳下去,持續一直追‧‧伊就過
去從背後抱住他的腰,他就作勢朝伊臉部、頭部揮了2 、3
拳‧‧然後他不知從哪裡抽出一條鐵棍,從伊頭上敲一下,第
一下就暈了,然後持續後面又敲了好幾下,伊的傷勢就是被
告的攻擊動作造成‧‧伊有擋下來,所以手的部分有挫傷,膝
蓋是伊對他用柔道的動作,一起跌到碰觸擦傷‧‧(所以他造
成的部分,就是右手手臂脫臼、左腳膝蓋擦傷還有腦震盪部
分?)對,腳踝扭傷是我自己跳下來受傷的,所長部分是伊
親眼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14頁)。稽之上
開二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所受傷勢與診斷書所載方
向、位置、情節等亦無出入,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二位證人所述有出入,證人詹國旭說他忘記云
云,然證人詹國旭就被告逃逸時施以強暴之重要過程與證人
周文彬所述差異不大,衡情,證人詹國旭當時與被告在樓梯
口拉扯、推擠而自樓梯處摔下,情況危急,就細節部分遺忘
在所難免,而證人周文彬當時在旁觀看,是依其位置、角度
所見聞而陳述之內容,自較當時身陷其中之證人詹國旭清楚
、明確,且依其所述,尚無悖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委無可採。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知悉上開二位證人是警察等語(見第2
130號偵卷第2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係證
周文彬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他之前也確實幫伊作過筆
錄,當天確實是4 位警察開車一起去伊家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文彬所述相符,顯見被告當時
對於2 位證人及其餘一同前往之人均係警察乙節並非不知,
是被告此節否認,亦難採憑。
⑶、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二位警察執行職務搜索查
獲毒品之際,逕以身體推擠、拖行、扭轉至使摔下樓梯,暨
持鐵棍敲打員警等方式,堪認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
暴甚明。
3、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證人詹國旭之通報內容,惟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詳如前述,本院因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附表編號32所示妨害公務之犯行部
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要件說明: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有人
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
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
、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港灣飲食」店,係屬店鋪,有證
人解茛弘之證述可稽(詳附表編號2 ),故被告毀壞該店之
門鎖,自係毀壞門扇無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
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
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
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查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破壞玻璃
門把手,顯係破壞安全設備甚明。再按,毀壞門鎖而行竊,
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
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又喇叭鎖為
門之一部,毀壞喇叭鎖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 、17、18、24、30
部分之門鎖係附著在門上,屬於門之一部,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是被告破壞該部分係屬「毀壞門扇」無疑(見本院卷二
第27、28頁,105 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68頁)。
3、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7 、11、30所示之螺絲起子
、老虎鉗等物,均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自均屬兇器無訛。
4、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寅○○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1、附表編號1 、3 、6 、16、19、22、25、26、27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附表編號4 、5 、9 、10、12、13、15、23、29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3、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罪。
4、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加重竊盜罪。
5、附表編號14、17、2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6、附表編號3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8、附表編號8 、2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9、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10、附表編號18、2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11、附表編號2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
12、附表編號31部分,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 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查汽車 之車號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 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汽車號牌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3、附表編號32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
㈡、關於起訴法條變更、更正等說明
1、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 、3 、6 、8 、9 、12、13、16、19、 21、22、27、28所示被告所持「銼刀」部分係攜帶兇器行竊 乙節。被告辯稱:伊拿的是磨指甲用之小銼刀,不到10公分 ,鐵材質,便利商店買的,不是兇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9 頁),並當庭繪製銼刀之圖案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 頁)。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需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始足當之。然依被告所繪製之圖案顯示,該銼刀短小,頂端



形狀扁平橢圓,雖為鐵製品,但衡情一般市售之小型銼刀, 未必均尖銳鋒利,因未據扣案,本院自無從審認是否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是 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之法理,本案被告所持之銼刀,尚難逕 論以兇器,不得率爾認定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兇器」,而僅能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與上開認定之 竊盜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變更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位置欄所載)。按刑 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 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該普通竊盜罪較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情節及法定刑為輕,且被告 已就本案係攜帶兇器或普通竊盜犯行為被告實質之辯護(見 本院卷一第30、119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9頁背面 、第33頁),對被告防禦權無實質妨礙,併此敘明(法條變 更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位置欄所載)。
2、附表編號2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然被告係「破壞門鎖」行竊,已據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拿銼刀破壞門窗進入店 內等語(見第1800號偵卷第5 頁),被害人解茛宏證稱:也 有用工具破壞後門等語(見第1800號偵卷第16頁),且本件 「金港灣飲食店」之門鎖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門扇」,是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罪(詳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云云,容有疏漏。惟此部分僅涉加重 要件之增減,被告所犯法條之條、項均屬相同,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爰由本院補充如上(且起訴書亦有載明,本院訊 問犯罪事實時,被告業已知悉,並為認罪答辯,是亦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敘明)。
3、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
⑴、附表編號7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惟被告係「侵入住宅」行竊,已據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 頁),檢察官復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為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罪。
⑵、附表編號11,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而漏載同條第2 項部分,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 條為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⑶、附表編號18,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漏載同條項第2 款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編號11、18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4、附表編號30,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起訴書漏未記載「現金1 萬元」乙節,因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證述明確,並據被告於本 院供認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顯見被告於附表 編號30所示時、地除竊取起訴書所載之物外,亦同時竊取同 一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 萬元,是該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
5、附表編號32,起訴書原記載證人即警員周文彬遭被告施暴而 受到腳踝扭傷部分,因該傷勢係證人周文彬於追捕過程中自 己不慎扭傷,並非被告所致,已如前述,爰更正如附表編號 32所示。
㈢、關於間接正犯附表編號31所示犯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中 市某店家人員裁切壓克力板及苗栗縣竹南鎮某電腦刻印店家 人員刻印數字,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㈣、關於附表編號32所示罪數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 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像有數名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 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從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利用同一機會,對2 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係 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關於未遂犯部分附表編號8 、11、18、21、24、28部分,被 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關於自首部分(附表編號1至30)
1、附表編號16、19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竊盜犯行,係警查緝附 表編號6 、8 、9 之案件時,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 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後,駕駛該車於附表編號8 、9 所 示時、地行竊,並將附表編號6 所竊得之車輛棄置在附表編



號9 之行竊地點,而竊取附表編號9 所示車輛,而知悉被告 犯有附表編號6、8 、9 所示犯行,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附表編號16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承 認其又駕駛附表編號9 所竊得之車輛至附表編號16所示地點 竊取附表編號16所示車輛之犯行,並帶同警察前往查證棄車 位置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第1801號偵卷第9 、10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第1801號偵卷第30 、31頁);又附表編號19所示竊盜犯行,係警查緝另案(附 表編號22)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該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承認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察前往 查證行竊及棄車位置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第1863 號偵卷第6 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 所警員於105 年7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202 頁),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就該2 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2、附表編號16及19以外之各編號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 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484 號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 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各罪,分別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前,經由警察調閱監視 器畫面,被害人指證等方式,佐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翻拍 及蒐證照片、現場跡證等相互比對,發現與被告特徵相符, 因而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而通知被告到 案詢問被告,被告始承認犯行,以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105 年8 月5 日栗警偵字第1050020416號函附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警員李政瑋出具之職務報告(編號1 、3 ,見本院 卷一第197 頁)、苗栗縣竹南分局105 年8 月4 日南警偵字 第1050019765號函附職務報告(編號2 、6 、8 、9 ,見本 院卷一第171 、172 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警員張清龍於105 年8 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編號5 、1 5,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苗栗縣通霄分局105 年8 月1 日霄警偵字第1050012805號函及所附資料(編號4 、20、21 ,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 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 5 年8 月9 日份警偵字第1050018569號函及所附資料(編號 7 、23、26,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9 頁)、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泰木於105 年7 月28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編號10,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警員詹泉 任於105 年7 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編號11、12、13,見 本院卷一第199 頁)、中和派出所警員賴志昌於105 年7 月 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編號14,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3 頁 )、公館分駐出所警員邱新甫於105 年7 月28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編號17、18,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編號22,見本院卷一第 202 、203 頁)、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李青翰於 105 年7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編號24、25,見本院卷一 第173 頁)、南苗派出所警員杜虹霖於105 年7 月28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編號27,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警員林旺正於 105 年7 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編號28、29,見本院卷 一第174 頁)在卷足憑;至附表編號30部分,係警察於上開 時、地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有異而攔查,當場扣得前 揭失竊物品,是此部分亦與自首之要見未合。是被告就所犯 附表除編號16、19外之其餘各編號部分,均僅可認係自白, 而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未合,一併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現於假釋期間(詳後述), 本應引為警惕,且行為時已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一己 所需財物,詎以附表所示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權顯不尊重,影響民眾居住生活安寧;況且,本案 行竊次數高達30次,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 罪情節重大,暨本案竊取之財物種類及其價值,部分已尋獲 返還被害人,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行使偽造汽車號 牌,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另被告竟無視於公權力,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 暴,致警員受傷,且施暴之對象為2 名警察,所受傷勢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業務司機工作,月入底薪約1 萬元,其餘靠業績 抽成,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經歷車禍,積欠卡債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地點 、犯罪情節及犯後狀況,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 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 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 性之準據,與被告等有無職業及犯罪時間之長短並無絕對關 係,倘若被告等利用從事職業上之方便而犯罪,自不能以其 有職業遽認其無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件各竊盜犯行前,於88年、93年、94年間均有竊 盜案件經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之紀錄,嗣於94年間 ,因犯加重強盜財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年,以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入監執行 固未再犯案,卻於上開強盜案件假釋期間(104 年1 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7 月22日期滿),不思警惕, 出監僅1 年即又再犯,且於短短3 個月內犯下30件竊盜案件 ,由本院審理中,之後又陸續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此觀 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可見其並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 ;再者,被告因犯附表編號26所示竊盜犯行,經警當場查獲 ,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被告竟仍不思悛悔,不僅旋 於檢察官訊畢後之附表編號27所示同日,即為竊取機車之犯 行,復於編號28至30所示未滿1 月之時間為多次竊盜犯行, 則以被告接連犯案之情觀之,顯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 犯竊盜罪之習慣。
㈢、被告雖辯稱伊擔任貨車司機,有固定職業,係因發生車禍及 積欠債務而犯案云云。然被告行竊之物品不一,有菸酒、現 金、汽機車等財物,甚至經常在夜間至清晨之際行竊,並多 次侵入他人住宅為之,足見被告縱有工作,然一再重施故技 行竊,無心正當工作;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被告僅有一筆苗栗縣 政府衛生局之收入記載,而無其所謂送貨或其他薪資之收入 記錄,是以,即使該等店家係因並未申報而無記錄,然適足



以佐證被告於該等工作之情形並非穩定;且附表編號2 、15 所示被害人亦指證被告係曾送貨至其等店家之人,被告竟竊 取上開店內之菸酒變賣得利,堪認其僥倖及不勞而獲之心態 甚明,益徵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 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壯年之時,未盡其力於正途,反 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 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爰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㈣、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有未達有期徒 刑1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 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 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又應執行之刑與 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 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 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 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 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有未達有期徒刑1 年者, 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 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準此,爰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又保安處 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 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 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 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㈡、關於犯罪工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 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 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 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 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 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之物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1、扣案之自製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附表編號24、25 、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上開編號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7 之螺絲起子1 支、附表編號32之鋼筋鐵條1 支、 附表編號30①至⑤,所示扣案之工具,固係被告行竊之物,惟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第2243號卷第32頁、第 72頁背面、第80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第126 、127 頁;至被告時又供稱上開工具為其所有,惟亦無證據以實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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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