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53號
TCDM,105,訴,553,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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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嫻




指定辯護人 蕭佩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滿20歲之成年人,自民國104 年8 月21日起受張○
  ○之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之代價,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7之租屋處,24小時照
  顧陳○○之女即張○○之外孫女林○○(000 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於104 年
  11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本應注意林○○係未
  滿周歲之嬰兒,如無適當之防護,極易自床邊掉落,亦應注
  意嬰兒之身體及骨骼細嫩,若施力未當,亦極容易因不當拉
  扯而受傷,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照護,致
  令林○○在無防護之情形下爬至床緣,並於林○○即將掉落
  床下之際,亦疏未注意僅伸手拉扯林○○單側之右手臂,導
  致其右上臂骨骼因無法承受身體之重量及瞬間之拉扯而斷裂
  ,因而致林○○受有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另於105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林○○
  啼哭不止,明知林○○僅為1 歲1 個月之嬰幼兒,頭(腦)
  部之結構發育未臻成熟,較一般成年人脆弱,其在客觀上能
  預見嬰幼兒之頭(腦)部如遭受強力拍打及碰撞,可能導致
  發生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對於林○○死亡之結果並未有
  所預見,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使人受傷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不詳之次數撞擊林○○之頭部,致林○○受有雙側硬腦
  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急救,延至105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仍因腦
  損傷及急救後住院中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
  而死亡。
三、案經陳○○、張○○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之被害人林○○(000 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
詳卷),死亡時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第2 條所稱之「兒童」,依該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兒
童為刑事案件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
及其直系血親,各以被害人林○○、母陳○○、外祖母張○○代之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張○○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
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葉明智王○臻莊耕南黃素玲、吳芳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
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
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四、復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所為被害經過之
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
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
據,惟上開偵訊未經具結(見105 年度相字第263 號卷第68
頁),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張○○、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再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下稱中醫大兒童醫院)
於105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
5 年2 月2 日所出具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詹外科於105 年
4 月1 日函檢附之被害人林○○之病歷資料及X 光光碟(見10
5 年相字第263 號卷第30、31、32頁、105 年偵字第3840號
卷第97、98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
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
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第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4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
12050 號函檢附之(105 )醫鑑字第1051100480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105 年7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1080
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5 年相字
第263 號卷第143 至149 頁反面、第78至82頁、本院卷第58
頁),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或檢
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
證據;惟前者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於偵查中,受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
,而後者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
偵查中,隨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可見
上開鑑定書與檢驗報告書,均係法醫師或檢驗員依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
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檢察官本於其職務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5 年
相字第263 號卷第150 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
官與法醫師或檢驗員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本件相驗屍體
證明書則係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而
作成,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於製作完成
後,並將複本交予被害人家屬收執,俾行向戶政機關辦理死
亡登記及相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九、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自104 年8 月21日起受被害人林○○之外祖母張○○所託
,以每月2 萬2 千元之代價,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7之租屋處,24小時照顧林○○之事實,亦據被告供
承無訛,核與證人陳○○、張○○、葉明智王○臻之證述相符
,是被告客觀上乃實際負責照護林○○,而為從事保母業務之
人,自堪信為真實。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有詹外科診所105 年4 月1 日函文及檢附之被
害人林○○病歷資料及X 光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告既係於居家
環境中提供未滿6 歲之幼兒(不含保母本人之幼兒)收費照
顧服務之保母人員,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
則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提供下列受託兒童之照顧
內容:「⒈提供受託兒童充分生理、心理照顧,以協助其完
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⑴清潔、
安全適宜兒童發展之居家環境。⑵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
生活照顧、遊戲休閒、學習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⑶
記錄生活及成長過程。⑷參與促進親子關係及支持家庭功能
之活動。⒉受託兒童為2 歲以上,並應提供學習輔導、興趣
培養、休閒及社區生活體驗擴充等活動。⒊提供其他有益兒
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相關服務。查被害人林○○於104 年11月13
日,乃一未滿1 歲之嬰幼兒,被告受託24小時全日照顧被害
人,理應注意嬰兒之身體及骨骼細嫩,並細心注意不使其處
於危險環境之中,而依本案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於床邊提供護欄,致令林○○
在無防護之情形下爬至床緣,復於林○○即將掉落床下之際,
亦疏未注意僅伸手拉扯林○○單側之右手臂,導致其右上臂骨
骼因無法承受身體之重量及瞬間之拉扯而斷裂,因而致林○○
受有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未盡提供安全之居家
環境、亦未盡妥善照護嬰幼兒身體健康之注意義務,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林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罪嫌,惟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病人林○○曾經在104 年11 月
13 日到你的診所去就診,她當時上臂骨折的狀況為何,是
斷裂還是有裂痕產生?【按應係104 年11月14日】)我們一
般講骨折就是斷掉、裂開的意思。(你當時醫療的主治是如
何治療的?)因為她當時帶來的時候只有11個月,家長帶來
以後就說小孩手臂無法上舉,我們就照X 光,發現骨折,骨
折應當是跌倒、撞擊、外力才會引起的,那我們的處置就是
一般的固定然後吃個藥,她只有來過一次而已。(單純的拉
扯是否會造成右上臂骨折的狀況?)因為小孩的骨頭很小,
單純的拉扯要看力量有多大。(那是否有可能會造成骨折的
現象?)有可能。」、「(根據你之前提供給檢察官的資料
,你說家長當時主述是右肩扭傷?)對。(如果右肩扭傷有
無可能會造成右上臂的骨折?)如果是很用力的拉扯是有可
能的,因為小孩的骨頭很小。(你所謂用力的拉扯,一定是
外人去拉扯她?)對。(所以你指的用力的拉扯是指外人去
拉扯她?)是。」、「(如果拉上手臂會比拉手腕更容易斷
?)因為拉手腕距離還長,還有空間,如果真的拉手臂這裡
是會斷的。(如果照被告所述她是拉上臂的話,那應該會怎
麼斷?是從外面斷還是從裡面?)因為她骨折是整個骨折。
(那用手這樣拉,是否會這樣斷得那麼整齊?)可能也是去
扯到。(你的意思是說拉她的上手臂,也要用扯的,非常的
用力?)對,瞬間用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
83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86頁及反面)。顯見,依上
開證人丁○○基於骨科專業醫師之判斷,以被害人如此幼小之
身形,若被告於被害人即將掉落床下之際,僅出手以拉扯右
上臂之方式,瞬間將被害人整個提上來,即以被害人整個手
臂承擔身體全部之重量,此時因施力不當確有導致被害人手
臂斷裂之可能,足認被告供陳係被害人快要掉到床下,伸手
抓著被害人右上臂,把被害人提上來,純粹是不小心等情,
自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存在,所辯尚非無稽;此部分檢察官所
指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受有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
之,自無從遽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復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2 月23
日家防護字第1050002183號函檢附中醫大兒童醫院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證。從而,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傷害致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5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
其租屋處撥打110 或119 ,並請員警代為通知叫救護車,而
將被害人林○○送往中醫大兒童醫院急救,及對於被害人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之傷害,經救治後仍因
腦損傷及急救後住院中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
克而死亡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或重傷
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吃了感冒藥,伊要從嬰兒床抱林
○○起來餵奶、換尿布,當時藥效已經發作了,伊就開始頭暈
,在要抱起來那一剎那,全身癱軟無力,林○○就從伊手上掉
下去了,面朝伊正面掉在地上的塑膠軟墊,所以是後腦著地
,被害人就哭了,伊就趕緊把被害人抱起來,之後被害人的
氣虛弱,伊趕快搖她、拍她的背、搖晃她的頭,並且將被害
人放在床上做CPR ,同時叫救護車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5 分許,確有撥打110 電
話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轉通知11
9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並經派遣救護人
員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7,將被害人送往中醫
大兒童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抵達急診室,到
院前死亡,經急救後復甦,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轉入兒童
加護病房,在家屬要求下依安寧緩和條例撤除維生系統,
於同年2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心跳停止之事實,復先後
經中醫大兒童醫院醫師於105 年1 月31日診斷為心跳休止
、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於同年2 月2 日診斷為急
救後復甦、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乙節,再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林○○生前因頭部多處
鈍性傷、舊骨折,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由於腦損傷
在急救後住院中又併發肺炎,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
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均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
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14日中市消護字第1050
010127號函檢附之救護人員報告及救護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105 年相字第263 號卷第30、31、32、41、42頁、第14
3 至150 頁、105 年偵字第3840號卷第85至87頁)。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鑑定證人即被害人主治醫師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送到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
院住院之後伊是她的主治醫師,林○○的雙側額頭有明顯瘀
傷,兩側大腿內側有明顯瘀傷,另外雙側眼睛旁邊有一些
抓傷,這是外表的;同時理學檢查有幫她做電腦斷層,顯
示她的雙側有硬腦膜下出血,腹部的電腦斷層並沒有看到
腹部的內出血,但是有看到她右側肱骨有陳舊性骨折,是
舊的痕跡,已經復原,另外眼科的會診有顯示她雙側視網
膜有多發性瀰漫性出血。雙側硬膜下出血可分為幾個,一
種是外傷,也就是像撞擊、車禍、跌倒這種外傷造成的,
可是通常它的外表會有明顯的腫脹,頭皮的腫脹,或是一
個比較明顯的視界,那如果沒有,第二個可能性就是像這
種受虐性的頭部創傷,也就是她外表看不出明顯的腫脹,
可是會造成顱內出血,那通常大部分外傷性,假設意外撞
到或意外跌倒通常是單側,那這種如果是受虐性的,通常
雙側的機會也許會高過於單側,因為她不是單純只撞一邊
,她可能是搖晃之後造成血管的破裂;第三個可能性就是
要先去排除掉這個孩子有沒有可能是血管本身有問題,但
血管本身有問題通常會雙側的比例很低,通常血管破掉會
破單側,不太可能會破雙側,所以我們在住院的病人基本
上都會做這部分相關的檢查,包括有沒有凝血功能異常的
檢查,那這個孩子並沒有特別明顯有看到這個事跡,或者
是除了額頭的瘀青以外,並沒有看到頭皮明顯的裂傷或撕
裂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是指在頂葉,比較接近頭頂的位
置,大概是耳朵上方接近頭頂那兩側,雙側額頭的瘀傷,
剛好在正中額頭的位置,眼睛眉毛往上跟頭髮邊緣當中兩
塊的地方,這個位置如果有瘀傷大部分是撞擊造成的,雙
側硬膜下出血跟額頭瘀傷有可能有關聯,不排除同時間或
相關時間的關聯;雙側多發性視網膜出血目前最強的證據
還是顯示它是一個受虐性的頭部創傷所造成的,也就是嬰
兒搖晃症候群裡面非常重要的一個事證,就是她有雙側而
且是多發性的視網膜出血,她不是只是單純少量或少數的
視網膜出血; 所以基於上述雙側額頭有明顯瘀傷、雙側硬
膜下出血、再加上雙側多發性視網膜出血,認為是一個虐
性頭部創傷所造成的。伊在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所記載之嬰
兒搖晃症候群的診斷,它必須包括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
出血;通常他們認為那是一個蓄意的,有點像搖晃或緊加
速度的力道,他們叫做inflict 的速率,所以它是一個外
力上用力去晃動或搖晃,在文獻上有做過研究,如果只是
單純一般的照顧或安撫,或孩子只是稍微搖起來這種,並
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害,而這是必須是一個他們用inflict
,就是基本上是蓄意的一個施力才會造成這個結果。通常
會有這樣動作是屬於嬰兒虐待的行為;嬰兒搖晃症候群是
早期翻譯的名稱,英文叫做shake baby,中文就叫嬰兒搖
晃症候群,在這一、兩年內在國外已經要求改成叫做Ab u
se Head Trauma受虐性的頭部外傷,也就是非外傷性的頭
部創傷,也就是他們認為這是一個虐待事件,現在已經不
用shake baby這個名稱,名稱已經改成受虐性頭部創傷,
它的中文翻譯是這樣,他們認為這樣的結果並不是一個意
外,而是一個兒虐的事件,伊之所以在疑似受虐性頭部創
傷的後面括號加註嬰兒搖晃症候群,是因為大部分的人使
用舊有的名稱,並不見得了解新有的名稱意義在哪裡,以
前使用這個名稱的意思並不是說她這個頭部創傷是因為搖
晃嬰兒造成的,而且就是為了要矯正這個觀念,所以才會
用新的名稱,以前用這個嬰兒搖晃症大家會誤解,以為只
是輕微的搖晃會造成這個結果。在統計上,150 公分以下
跌落造成顱內出血的機會約百萬分之一,微乎其微,80公
分的機率更低,但這樣並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在文獻上
的證據是,如果你是善意的,非蓄意性的搖晃跟撞擊,基
本上不會造成包括視網膜出血、硬腦下腦膜內出血機會,
所以如果是一般的拍打或是假設像拍痰這類的拍打,或輕
微的只是安撫性的搖晃,非蓄意性的搖晃,基本上不可能
造成這個結果,假設以低處跌落,不小心摔到造成的傷勢
通常很輕微,也幾乎沒有遇過有死亡的案例,有可能會出
血,但出血是很微量的,那大部分這樣的孩子都是癒後好
,甚至不需要開刀他的癒後比較好,那外力才會有可能造
成重傷,甚至到院前死亡的狀況;基本上以她的證據,假
設以舊有的嬰兒搖晃症候群這種名稱的解說,他們的發病
或是造成這種結果,包括視網膜、顱內出血,他們就是因
為這種用力重力摔或者是搖,可是她摔也許是在一個比較
軟或是懸空的摔,但是這是蓄意,所以它的力道會比嬰兒
不小心的力道要強很多,才會造成這個結果,如果嬰兒只
是不小心自己跌倒不會造成這個結果,會造成這個結果都
是一個蓄意的用力的,假設撞擊在一個軟墊上,可能看不
出外表的傷痕,可是它會造成很嚴重的後果,包括視網膜
出血、硬膜下出血;以她造成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的情形,
有可能不是只有一側受力,有可能很多側都會受到這種外
力,但是卻不一定有外傷,也有可能是抓起小孩去撞擊有
一點彈性的軟墊,之前遇到有的是摔在床上或摔在軟墊,
摔在一個是軟的東西,所以看不出外表的腫脹或受傷的傷
痕,或是假設抓起來蓄意用力的搖她甩她,你也看不出她
的外表有任何的受傷的痕跡。因為沒有明確的受力點,所
以伊才說以這個案例基本上可以比較排除掉直接拿一個重
物撞,因為伊沒有看到哪一個地方,尤其她出血的地方有
外表重物撞擊過的痕跡。以案發現場而言,嬰兒床旁邊鋪
有軟墊,如果被害人不小心落地,直接以頭撞擊到地面上
那個軟墊,因為被害人是雙側額頭瘀傷,瘀傷在兩側,看
起來不是同一個時間撞到,我們通常撞到會撞左邊或撞右
邊,可是她是雙邊都有,中間有空白處,也就是兩塊地方
,那兩塊地方不管她是什麼時間或什麼時候撞的,你撞到
軟墊上不會有這麼明顯的瘀傷,那個瘀傷還蠻明顯的,不
小塊。如果掉落在地面,後腦勺著地撞擊到地面時,高度
如果是80公分,不太可能造成雙側硬膜下出血的機會,高
度基本上就定在150 公分以下,造成出血而且造成嚴重出
血的機會,幾乎微乎其微,就是要超過150 公分的高處掉
落,後腦勺著地,就還是有可能造成雙側硬膜下出血;但
是這樣的高度假設掉下來,也不可能造成視網膜出血,因
為我們看一個病人,不會只看一樣,她有兩樣,這個高度
掉下來,假設真的造成微乎其微出血的機會,但不會造成
視網膜出血,這個案件是有視網膜出血,而且是多發性瀰
漫的視網膜出血,最常見的原因就是受虐跟搖晃造成的視
網膜血管的剝離,之後造成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0
頁)。對照,案發現場之嬰兒床柵欄高度為83公分,即被
害人摔落地面之高度,嬰兒床旁的地面鋪有塑膠軟墊,軟
墊厚約0.8 公分乙節,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5
年他字第983 號卷第23至25頁),縱依被告於本準備程序
中所述,係將被害人抱起至伊的腰際,始後腦著地掉落軟
墊者,其腰際的高度亦僅有103 公分左右,業據本院當庭
測量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無論係83公分,或
103 公分,此種高度均遠低於文獻記載的150 公分,何況
又是摔落在軟墊上,被害人何至於造成雙側硬腦膜下出血
之嚴重傷害?果若此百萬分之一微乎其微之可能性,恰巧
於被告所自陳之狀態下發生,又如何會導致雙側視網膜出
血?顯而易見,被害人所受腦部的損傷,絕非單一、偶發
,不慎掉落於軟墊上所造成,遑論,被害人雙側前額均有
瘀傷,反觀後腦卻無任何外傷之痕跡,有中醫大兒童醫院
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所檢附之驗傷解析
圖在卷可證(見105 年偵字第3840號卷第71頁),又有哪
一種後腦著地的摔落傷,會形成雙側前額明顯之瘀傷?被
告所辯顯然不實,要無可採。
  ⒊其次,鑑定證人即本案解剖法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林○○的死亡解剖跟鑑定報告是伊做的,在解剖時如
果從頭開始講起的話,被害人有顏面多處皮下出血,前額
部就是眉弓上方,兩側顏面部指的就是臉頰,而且可以看
到頭皮底下有多處出血,包括右側前額部在右邊眉弓上方
位置,右後枕部在頭的右後方接近頸部的位置,左側顳頂
部在左邊耳朵的上面跟頭頂之間,左側前額部在左邊眉弓
上方位置,左後枕部下方在右後枕部的另外一邊,這些都
是頭皮的皮下有出血,是有新舊的痕跡;兩側前額部皮下
出血不是同時期造成的,有可能側面著地,然後後來又撞
到另一邊又造成一個外傷,因為我看解剖這個案子的時候
,她前額部的左右兩側傷勢是不同時期的。頭骨的骨折是
在右後下方,在接近顱底的位置,顱內有嚴重的出血;再
來就是看到腹部皮層的地方有一個輕微的皮下出血,四肢
就外觀來看的話是有多處的皮下出血,後來切開四肢的皮
下組織看,比較確定可以看得到皮下層組織有出血大概就
在左手肘跟兩側下肢的地方,那其他皮膚看起來是比較輕
微的。右後枕部顱骨有呈斜向性的線性骨折,一般的話應
該是一個鈍面撞擊的傷,就是一個鈍物或者是地面都有可
能,有時候會講說這是一個鈍性傷。兩側顱底有硬腦膜下
出血,兩側腦部及小腦有廣泛性的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部
呈充血、高度腫脹,一般的話就是頭部有嚴重的撞擊,在
撞擊當中就有可能造成搖晃,那搖晃症候群在以前是常用
,到後來我們是比較不用這種名稱,都用非意外性的頭部
外傷,在法醫學上已經用這種用詞來取代搖晃症候群,因
為她這個出血的面積是蠻瀰漫性的,比較屬於廣泛性、瀰
漫性,到處整個顱內幾乎都可以看得到,分布比較散;顱
頂是頂部的地方,比方說頭是一個球,那個出血的位置那
個血塊大概就分部在球的上面,顱底就是在球的下面,但
這是腦部的下面,因為我們大腦有分左右兩邊大腦,左大
腦半球跟右大腦半球,所以她兩邊是都有出血。所以其實
可以想像說她顱內的出血是一個比廣泛性的,瀰漫性的,
等於是大面積的在出血,那另外有時候因為在硬腦膜下腔
它是一個腔室,有時候那個血流也會流動,也要考慮到這
種情況,像蜘蛛網膜是一個膜,它出血外傷以後,它也是
在膜裡面會流動,然後看她受傷的位置在哪裡,不是說我
看到哪邊出血就是一定是那個地方受傷,主要外力還是要
看頭皮去判斷說她的傷是從哪邊來的。因為她那個顱內出
血的情況蠻新鮮的,因為都是很鮮紅,那又配合頭皮外傷
來判斷,她右側前額部這個也是一個比較鮮紅的出血,所
以右側前額跟右側的顱頂比較接近同時;其他地方看起來
都是比較暗色的,代表已經有一段時間了,那如果之前造
成顱內出血的話,這個小孩子之前的意識一定就會有問題
,所以也要配合她在臨床上的一些症狀,如果她之前都還
很好,比方說她發生事情的時候是在1 月31日,如果在1
月31日以前她的精神狀況就一直都很不好的話,我是說很
久以前這段時間就精神意識方面都很不好的話,那可能就
是說之前已經有淺在性的顱內出血,這是就這些臨床上的
症狀來看,但是就解剖來看的話,伊是覺得她顱內出血是
蠻新鮮的,是很鮮紅的。這個案子伊有看到很明確的頭部
有一個撞擊傷,尤其是在右側前額部的地方,那是一個比
較新的頭皮傷,伊會認為說這個可能就是造成這次顱內出
血的主要原因,死亡的原因就是頭部外傷,並且顱骨有骨
折跟顱內出血,這個很明顯是外力造成的,就是頭皮的外
力是來自於這裡,但這個撞擊可能力道非常大,導致於她
顱內大面積的出血,等於是說撞擊後,因為腦會晃,一晃
的時候就會牽扯到其他的血管可能就導致血管破裂出血。
至於右後枕顱骨線性骨折跟後來比較新鮮的前額部是在不
同的部位,所以前額部這個地方新鮮的出血伊並沒有發現
到有骨折,這個線性骨折不知道在之前是不是就醫的情況
有發現到這個地方有一個骨折線,但是那次並沒有造成嚴
重的傷害,這是兩個不一樣的地方,有可能是不同次造成
的,一個在前面,一個在後面;如果用頭皮來看的話,線
性骨折發生的時間很有可能比較早,因為最鮮紅的頭皮出
血是在右側前額部那個比較大面積的,但是這兩個是不同
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顯見,依鑑定人法
醫師之解剖觀察,被害人頭(腦)部所受兩側顱頂及兩側
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腦部及小腦有廣泛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腦部有淺層挫傷出血之傷害,佐以被害人頭臉部
外觀上所受右側前額部新的頭皮傷,可以研判此部位所受
之鈍性撞擊傷就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此項結論,
恰與鑑定證人乙○○上開證詞相呼應,同時足以排除被害人
係遭被告不小心摔落在軟墊上之可能,益證被告所述悖於
實情甚明,其有意隱瞞並誤導偵審機關對於被害人死因之
認定,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意在掩飾其有以不當之暴力行為
或打或摔或撞被害人頭(腦)部之犯行,實堪認定。
 ㈢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
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
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
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
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
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
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
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7條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
能預見」,僅以具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即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
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又預見之能否,固係以行為時客
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然預見之有無,仍應依行為人
之主觀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亦
足參照)。查被告以不詳之方式、不詳之次數撞擊被害人之
頭部,致被害人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僅係受託照顧被害
人之保母,與被害人並無何等深仇大恨,即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或重傷害之故意,亦無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且若被告本有殺
人之犯意,又何須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惟被害人為年僅1 歲
1 月之幼童,身體及骨骼均未發育成熟,其頭部係重要器官
且為人體極脆弱之處,徵諸一般人常識,客觀上成年人倘以
暴力方式毆打或撞擊幼童頭部或自高處摔落幼童,極易造成
幼童頭部受傷,當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是被
告出於傷害之故意,致生客觀上能預見之死亡結果,且被告
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傷害
被害人致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並因而致被害人於
死之犯行,所辯均係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勘查筆錄、民權所訪查紀錄
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關懷通報暨轉介協助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少保護醫療服務示範中
心社會功能評估、中醫大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證。從
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一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
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
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業務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亦
不以一人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其同時兼有二種以上之業務,
而在其中一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時,即令其係初
次為之,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具保母執照,並非合格之保母
人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事實上乃負責照護被害人林
○○及另名幼兒張○○(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之人,揆諸
首揭實務見解,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然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如前述,
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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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