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49號
TNDM,104,訴,349,20160325,3

1/7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松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簡翊珈



吳珈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程俞衡



蔡函芸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潘淯浩



藍子晉



胡文翔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郭明弦



葉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2417號、第12521號、第15447號、 104年度偵字
第907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恐嚇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
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
張)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
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壹張)壹具,與丙○○、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與丙○○、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
示之刑,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門號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與
己○○、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
○、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㈠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就其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下稱A罪
),另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下稱B罪)
,嗣A罪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確定,B罪則於九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0
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C罪)、一00年五月二
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下稱D罪)。其中A罪部分,已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後A、B、C三罪,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確定,庚○○入監執行後,其執行指揮書執畢期日
為一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並與D罪接續執行,而於一0二年
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
甲○○前因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經
本院以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併科罰金三萬元,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㈢丁○○因
殺人等案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八月,經上訴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
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年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部分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五日執行完畢,並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接續執行前開有
期徒刑五年八月部分,後於一0三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庚○○因知悉友人癸○○之胞姊與亥○○間有攤商生意糾紛而心生
不滿,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至二十分許
,夥同癸○○、戊○○、己○○、林敬臻、少年林○學(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共同前往亥○○在臺南市○○區○○○路○○○
號兵仔市場所開設菜販攤位,朝現場之菜籃丟擲菸頭、鞭炮
等雜物藉故滋事,亥○○見狀出面制止後,庚○○等人即分持球
棒、鐵棍等兇器,毆打亥○○之頭部及身體並砸毀現場之物品
,因此致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二公分撕裂傷、臉部二公
分撕裂傷、右手、右腳擦傷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庚○○、癸○○、戊○○、己○○、林敬臻
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少年林○學部分,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處理)。
嗣庚○○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亥○○恫稱:「你們
以後不用做生意了,我們以後會每天來」等語,而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庚○○因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因積欠車貸無法清償,故該自用小客車為債權銀行協尋中,
為俗稱之權利車、下稱A車),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
許,遭汽車協尋業者寅○○尋得後逕行通知債權銀行拖吊取回
,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七時
許,以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門
號○○○○○○○○○○號行動電話予寅○○,並在電話中對寅○○恫稱:
「你要想辦法把車子拖還我們」、「如果不還給我們,沒在
跟我們神經這麼多,你就自己看著辦」等語,而以此等加害
身體、財產之事,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
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庚○○復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又傳送內載「車內財物你也不用處理了~~西勢你也不
用回了~~」等語之簡訊予寅○○,而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
事,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一0三年六
月十一日晚間,庚○○於查知寅○○之行蹤後,為與寅○○處理前
揭A車拖車問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夥同與
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緝獲後再
行審結)、甲○○、壬○○、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共七、八人,分乘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車牌號碼○○○○-○○號(起訴書誤載為5377-QY號、下稱
C車)自小客車,及其他二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其
中庚○○駕駛C車搭載壬○○、乙○○、戊○○,欲攔停由寅○○所駕
駛右前副駕駛座搭載其配偶丑○○之車牌號碼○○○○-○○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D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行至臺南
市仁德區中正西路一四四六巷斜對面永寧橋頭前,以夾擊之
方式,強制攔停寅○○所駕駛之D車,嗣庚○○、壬○○等多人下
車,期間甲○○並對寅○○叫喊要其下車,後寅○○則自D車遭庚○
○強拉下車,隨即遭庚○○持鐵棒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後庚○○等人將寅○○強押上其所駕駛之C車後座後,並將後
座的安全鎖鎖住不讓寅○○得以下車,再由同夥之另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壬○○,分別坐上D車之駕駛座及後座後
,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D車搭載丑○○、壬○○,
共同將寅○○、丑○○二人押往庚○○等人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之據點(下稱永康據點)內,到場後庚○○即將該處
之鐵門拉下禁止寅○○、丑○○離去。嗣庚○○並另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對寅○○、丑○○恫稱「你們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
「今天如果處理不好,就讓你壞掉,走不出這個大門」(臺
語)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寅○○、
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寅○○因而依庚○○之
指示簽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表示同意將其所駕駛之D
車讓渡與庚○○,雙方並約定待寅○○於翌日籌得現金二十萬元
後,再持現金向庚○○贖回D車及車內之財物,庚○○因而取得D
車及車內之財物,嗣於翌日(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寅○○、丑○○始經庚○○釋放離去。
四、緣卯○○與張榮華前有生意之往來,及持黃于瑞面額二十萬元
之支票向張榮華借款,嗣該支票跳票等情,因而積欠張榮華
八十七萬元之債務,張榮華遂委託丁○○欲向卯○○催討,而丁
○○則再委託庚○○向卯○○催討。庚○○因受丁○○之委託欲向卯○○
代為催討上開債務,以獲取報酬十萬元,竟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先
邀約卯○○至其永康據點商談上開債務問題,待卯○○到場後,
即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己○○、子○○、丁○○、癸
○○、辛○○、戊○○等人,共同控制卯○○之行動不准其離去,庚
○○並對卯○○恫稱「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回家
」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卯○○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另於卯○○表示需二、三天時間以資籌款後
,丁○○則又恫稱:「那你就在這邊住二、三天」等語,而以
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
全;嗣庚○○、壬○○、己○○、子○○、癸○○、辛○○、戊○○等人因
見卯○○遲遲無法籌得款項,即前後二次將之押至永康據點二
樓分持球棒、木棍、椅子等物品毆打,致卯○○受有頸部鈍挫
傷、左上臂鈍挫傷、背部鈍挫傷、雙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卯○○遭毆打後因之心生畏懼,即依指示陸
續撥打電話籌款,卯○○之母宙○○及胞姊酉○○接獲電話後即表
示願籌付款項,庚○○即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二十
八分間之某時許,與丁○○共同前往宙○○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欲取款,壬○○、己○○、子○○、戊○○等人則
在永康據點共同持續控制卯○○之行動不准其離去,惟此次庚
○○因不願接受宙○○等人以美金基金存摺取代現金作為抵押,
故未取款即行離去返回前開據點;嗣經卯○○再次電話聯繫宙
○○籌款後,庚○○始於同日二十二時後之同日某時許,再指示
癸○○與丁○○前往宙○○前開住處取款,丁○○取得現金三萬元後
,雙方約定於翌日再另給付十七萬元。嗣於翌日(三十一日
)凌晨一時許,庚○○因恐卯○○逃逸,即指示己○○、子○○、辛
○○將卯○○押往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戀愛汽車旅館」
看管限制行動及禁止對外聯絡,後因己○○臨時有事,而由子
○○、辛○○二人開車將卯○○押往「戀愛汽車旅館」(一0七號
房)看管限制行動及禁止其對外聯絡,期間癸○○並以電話指
示己○○,不能讓卯○○持有電話及以電話對外聯絡,卯○○如不
從者,即予以毆打,己○○隨即依癸○○之指示,以電話告知子
○○癸○○指示之上情,後子○○復再電請己○○購買童軍繩並攜至
「戀愛汽車旅館」,欲用以捆綁卯○○以防止卯○○逃脫,嗣於
同日凌晨某時許己○○則攜帶童軍繩及束帶到「戀愛汽車旅館
」(一0七號房),並與子○○、辛○○共同看管限制卯○○之行
動及禁止其對外聯絡,己○○、子○○因見卯○○已睡著,而未使
童軍繩及束帶,直至同日(三十一日)十時許,子○○、辛
○○始再將卯○○押返永康據點,嗣並由庚○○、己○○、子○○、辛
○○等人持續共同控制卯○○之行動自由,期間庚○○因見警察到
永康據點偵查另案,怕因此為警方查獲,遂指示子○○等人將
卯○○押往永康據點之頂樓躲藏,嗣因宙○○、卯○○透過第三人
委請臺南市議員張伯祿出面協調,庚○○即指示丁○○、子○○、
辛○○、己○○於同日(三十一日)二十時許,由丁○○駕車,右
前副駕駛座搭載子○○,後座左右兩側搭載己○○、子○○,卯○○
則坐在後座中間之方式,將卯○○押至臺南市關廟區張伯祿議
員服務處,丁○○在該處取得宙○○、酉○○交付之現金三十七萬
元後,始將卯○○釋放離去,嗣丁○○並將約定之十萬元報酬交
付與庚○○。
五、子○○、壬○○、己○○、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另子○○復明知愷他命,並經
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詎渠等竟為下列各
犯行:
㈠、子○○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含SIM卡一張)一具,作為
與施用毒品者聯繫轉讓愷他命之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愷他命,無償轉讓與午○○各一次得手(各次轉讓愷他命之時
間、地點與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子○○另
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前揭持
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一具,作為與施用毒品者聯
繫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金額之愷他命
,販賣與辰○○各一次得手(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時間
、地點、經過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
。嗣警方並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子○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門號
○○○○○○○○○○號行動電話一具,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
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子○○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子○○供自己施用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檢驗前淨重一.八四八公克
、檢驗後淨重一.八三八公克)。
㈡、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具,作為
與施用毒品者聯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愷他命,
販賣與申○○一次、宇○○三次,共計四次得手(各次販賣毒品
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經過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
㈢、己○○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戊○○先將毒品愷他命交付與己○○後,再由己○○以
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含S
IM卡一張)一具,作為與施用毒品者聯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
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愷他命,販賣與巳○○十一次、陳緯倫二次、天
○○二次、戌○○二次、地○○四次,共計二十一次得手(各次販
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經過與販賣所得,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期間,己○○覓得與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意圖以營利犯意聯絡之現役軍人丙○○,於如附表三
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到場依己○○之指示,與巳
○○完成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時間、地點、經過與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
嗣己○○再將前揭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款項,交付與戊○○。
六、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具,作為與施用毒
品者聯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販賣
與未○○(原名李虹蓁)二次得手(各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
交易時間、地點、經過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七、案經寅○○、丑○○、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一0二年八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同年月十三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一五六0九一號令公布之軍事審判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
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
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又該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
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及其特別法之罪,不論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
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罪(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生效),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一0三年一
月十三日起生效),自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均由普通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一0三年
二月二十日入伍服役,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退伍,有被告
丙○○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二五
八頁)可稽,其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為前揭事實欄㈢販
賣愷他命與證人巳○○一次,即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販賣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時,係現役軍人,且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七十七條所定之罪,依惟前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
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
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先前之審判
外陳述,如何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學說上雖有
⑴、專從附隨於供述外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事觀察,⑵、除附
隨於供述之外部情事,供述內容本身(例如供述時之思路井
然有序),亦得作為有無特信性之判斷根據,及⑶、應單從
供述本身判斷特信性之有無等不同見解,但在立法政策上並
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
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
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壬○○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
二十日警詢之供述,與其嗣後於本院之證述不符,然其於警
詢時業經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已保障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
且其供述復有諸多違反自己利益之情,再者,衡諸其與被告
庚○○、乙○○、甲○○、戊○○、丁○○、子○○、癸○○、己○○、辛○○
等人(按其中被告乙○○、丁○○、子○○、癸○○、己○○、辛○○等
人,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無嫌怨,相較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
涉較少,且未有何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供述之內容(詳如後述)
,亦為證明本件被告庚○○、乙○○、戊○○、甲○○等人是否涉犯
事實欄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庚○○是否涉犯事實
欄之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庚○○、戊○○、丁○○、子○○、癸○
○、己○○、辛○○等人是否涉犯事實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乙○○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之供述
,與其嗣後於本院之證述不符,然其於警詢時業經告知得選
任辯護人,已保障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且其供述復有諸多
違反自己利益之情,再者,衡諸其與被告庚○○、壬○○、甲○○
、戊○○等人(按其中被告壬○○,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並無嫌怨,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
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且未有何受不正方法取
得其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其供述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本件被告庚○○、壬○○
、戊○○、甲○○等人是否涉犯事實欄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己○○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之供述
,與其嗣後於本院之證述不符,然其於警詢時業經告知得選
任辯護人,已保障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且其供述復有諸多
違反自己利益之情,再者,衡諸其與被告庚○○、壬○○、子○○
、癸○○、丁○○、辛○○、戊○○等人(按其中被告壬○○、子○○、
丁○○、癸○○、辛○○等人,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並無嫌怨,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
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且未有何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
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供述
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本件被告庚○○是否涉犯事實
欄之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庚○○、壬○○、子○○、丁○○、癸○
○、辛○○、戊○○等人是否涉犯事實欄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子○○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之供述
,與其嗣後於本院之證述不符,然其於警詢時業經告知得選
任辯護人,已保障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且其供述復有諸多
違反自己利益之情,再者,衡諸其與被告庚○○、壬○○、己○○
、丁○○、癸○○、辛○○、戊○○等人(按其中被告壬○○、己○○、
丁○○、癸○○、辛○○等人,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並無嫌怨,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
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且未有何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
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供述
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本件被告庚○○、壬○○、己○○
、丁○○、癸○○、辛○○、戊○○等人是否涉犯事實欄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
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辛○○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之供述
,與其嗣後於本院之證述不符,然其於警詢時業經告知得選
任辯護人,已保障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且其供述復有諸多
違反自己利益之情,再者,衡諸其與被告庚○○、壬○○、己○○
、子○○、丁○○、癸○○、戊○○等人(按其中被告壬○○、己○○、
子○○、丁○○、癸○○等人,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並無嫌怨,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
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且未有何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
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供述
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本件被告庚○○、壬○○、己○○
、子○○、丁○○、癸○○、戊○○等人是否涉犯事實欄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
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寅○○、丑○○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之供述,與其嗣
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不符,然衡諸其等與被告庚○○、壬○○、
乙○○、甲○○、戊○○等人並無嫌怨,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距案發時僅十餘日,記憶、印象應較清晰,且其等是時所
受外力之干涉,應較其等嗣後因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庚○○等人
之刑事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少,且未有何受不正方
法取得其等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而其等供述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本件被告庚
○○、壬○○、乙○○、甲○○、戊○○等人是否涉犯事實欄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庚○○是否涉犯事實欄之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犯行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特信性」及
「必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卯○○於一0三年八月八日警詢之供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
理之證述不符,然衡諸其與被告庚○○、壬○○、己○○、子○○、
癸○○、丁○○、辛○○、戊○○等人並無嫌怨,相較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距案發時未及十日,記憶、印象應較清晰,且其是
時所受外力之干涉,應較其嗣後因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庚○○之
刑事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少,且未有何受不正方法
取得其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其供述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本件被告庚○○、壬
○○、己○○、子○○、癸○○、丁○○、辛○○、戊○○等人是否涉犯事
實欄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特
信性」及「必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
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
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
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
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
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
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
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
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
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
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
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
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
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壬○○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偵查中檢察官未經其具結之供述,固與其嗣後於本院之證述
不符,惟衡諸其與被告庚○○、乙○○、甲○○、戊○○等人並無嫌
怨,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
受外力干涉較少,且未有何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言之情形等
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供述之內容(詳
如後述),亦為證明本件被告庚○○、乙○○、甲○○、戊○○等人
是否涉犯事實欄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庚○○是
否涉犯事實欄之恐嚇取財犯行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特
信性」及「必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亥○○、酉○○、宙○○、丁○○於警詢之供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庚○○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詳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
,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庚○○而言,
即無證據能力。另本件證人未○○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庚○○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己○○、乙○○、子○○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
據能力,不同意將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詳本院
卷㈠第二二二頁正面),又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