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重更(三)字,103年度,2號
TPHM,103,軍上重更(三),2,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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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重更㈢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廣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袁健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葛廣明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
權壹年。
  事 實
一、葛廣明原係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主任,於民國97年3月16日至
98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5日」,應予更正)
任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係於21年4月1日成立,原名軍事委
員會調查統計局第二特務處,於27年8月1日擴編為軍事委員
會調查統計局,35年8月8日改組為國防部保密局,嗣於44年
3月1日改組為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軍事
情報室併編為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局長,負責指
揮督導該局全般業務職責,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等法令,核屬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緣於43年12月間,正聲廣播電台、正義之聲廣播電台改組成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聲公司」,設立登記貢
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而軍情局因對匪心戰工
作需要,出資39萬1,700元(其中以財產抵作股款38萬6,218
元)並借用吳思儉等18人名義登記持股,於44年4月7日完
成設立登記,其後持續借用他人名義持股,截至96年間,軍
情局以他人名義持有正聲公司約75.43%股權,而正聲公司歷
來均將每年應分配予出名持股人之盈餘(稅後純益)逕呈繳
軍情局,軍情局卻未依規定報繳國庫,而另行於金融機構開
設專戶列帳管理支用,迄94年間該帳戶已累積正聲公司及其
他相關機構以往迄至92年度止所呈繳之盈餘共計2億1,541萬
7,427元。嗣於96年間,經審計部對軍情局財務收支抽查、
稽核發覺上情,認此與預算法第25條第1項「政府不得於預
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之規
定有違,軍情局遂結清該專戶,並於96年10月24日將前揭款
項悉數以歲入預算報繳歸入國庫。另國防部主計局函請軍情
局就前述違反預算法私設帳外帳之重大違失,檢討違失責任
查復審計部。
三、軍情局為處理所掌控之正聲公司股權,乃政策決議籌設財團
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漢儒基金會」),由前軍
情局局長沈世籍於95年間將正聲公司於94年間所呈繳之93年
度現金股利2,888萬2,713元交由正聲公司代為保管持有,並
指示正聲公司連同正聲公司尚未送至軍情局之94年度現金股
利,總計6,384萬6,968元,均作為捐助成立漢儒基金會之開
辦經費;而漢儒基金會於96年3月21日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
准設立後,軍情局即將先前借名登記所掌控持有之正聲公司
股權(約75.43%)中43.69%股權捐贈予漢儒基金會,所剩之
31.74%股權再以信託方式交由軍情局規劃之出名股東登己持
有。而葛廣明於97年3月16日調任軍情局局長後,即因職務
關係,經由時任漢儒基金會董事長楊天長、正聲公司董事長
郭榮長等人口頭報告,並於97年4月14日親自核批「為正聲
公司(原簽以化名代之) 96年度營運收支決算盈餘分配
  」案、97年4月11日核批「本局戰資中心主任退伍荐介正聲
單位顧問」案、97年5月12日核批「國防部(主計局內部審
核處)對本局掩護機構盈餘處理實施專案查核」案、97年6
月16日核批「正聲單位總稽核荐任(段家麒)」案、97年6
月23日核批「國防部蒞局實施97年度專案審核應辦事項」案
  、97年6月26日核批「本局聲復97年度專案審核應辦事項辦
理情形」案(即針對審計部所指帳外帳違失所為專案說明)
  、97年7月9日核批「正聲公司股權移轉漢儒公司(原簽以化
名代之,以下同)股票持有人變更事宜」案、97年8月5日核
批「軍情局提供掩護機構盈餘存管帳戶銷戶憑單」案等公文
  ,已知悉軍情局長期持有正聲公司股權並借用他人名義登記
持股,而正聲公司之年度盈餘分配案等重要事務事項、相關
重要職務人員(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臺長等)之任免等
,均需呈報軍情局核備後使得為之,且於94年間前,各該年
度應分派予出名持股人之股利盈餘均直接報繳軍情局支配使
用,葛廣明亦經由上開公文批核,明確知悉正聲公司所呈繳
軍情局之相關營收分配款項,當屬軍情局所有之公款,應依
國有財產法、預算法或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
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詎葛廣明於97年8月間,透過曾任正聲公司董事長即時任漢
儒基金會董事長楊天長轉述,得知前述軍情局退還正聲公司
93年度、94年度應派發予出名持股人之現金股利總計6,384
萬6,968元,於捐助設立漢儒基金會、購置不動產及人事費
用等開辦費用支出後,尚有餘款370萬9,601元,仍由正聲公
司代管持有中,葛廣明明知該筆款項屬軍情局所有之公款,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軍情局局長之職務,指示楊天
長協調正聲公司人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其運用、處理,並
囑不知情之辦公室秘書田家棟(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處無罪確定)與楊天長商討交款
時間、地點,嗣楊天長以漢儒基金會董事長身分電請正聲公
司人員提領該筆未支用完畢之代管股利現金,經不知情之正
聲公司會計王麗媜於97年9月3日如數提領現金370萬9,601元
交由總稽核段家麒,再由楊天長段家麒於同日10時許,在
臺北市重慶南路星巴克咖啡店內交給田家棟,由田家棟於楊
天長預先準備之領回代管款收據上簽名具領,葛廣明自斯時
起即持有該筆款項,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田家棟
翌日(即97年9月4日)向其報告該筆款項已領回時,囑不知
情亦無權過問局長事務之田家棟將該筆款項存管於軍情局局
長辦公室保險金庫內作為其個人使用,而易持有為所有,將
系爭款項侵吞入己。其後葛廣明陸續指示田家棟以其個人名
義從上開款項取出交由相關處室支用於致贈列管遺族、離退
人員春節獎金及捐贈泰北地區學校合計45萬元。嗣於98年10
月4日葛廣明獲知翌(5)日將卸任軍情局局長職務,田家
棟於當日請示葛廣明該筆款項所餘325萬9,601元如何處理,
葛廣明即命田家棟「待命繳出」而利用田家棟為其保管侵占
餘款,田家棟乃自行將餘款及相關支出憑證攜回家中保管,
爾後葛廣明轉任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中將參事,田家棟復於同
年月6日、7日二次請示葛廣明葛廣明則同前指示「待命繳

  」,直到國防部廉政建設行動小組於98年10月8日行政調查
約詢田家棟田家棟始供出上情並將餘款325萬9,601元繳交
至國軍臺北財務組代管,因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13日修正,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是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罪者,依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規定,自應由軍
法機關追訴處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然軍事審判法嗣於
102年8月13日修正,修正後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
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且該次修正時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
院審判,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軍事審判法上開修正生效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者,普通法院業有審判權。又上揭軍事審判法於
102年8月13日就軍事審判範圍所為之修正,係採取二階段生
效之規範模式,其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上開修正規定
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從而,本件原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檢察署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對被告葛廣明提起公訴(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號),並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初審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重訴字第4號
  )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並
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惟軍事檢察官、被告均不
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60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更為審理,由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案件審理後
  ,再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2年6月,被告仍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89號判決
第2次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
理(10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號)後,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緩刑2年,惟軍事檢察官、被告仍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1
02年度臺上字第5179號),經最高法院第3次撤銷原判決
  ,然因軍事審判法第1條已於102年8月13日修正,依司法院
頒「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上訴審或抗告案件由該管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接辦」、第6項規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
送軍法案件之管轄標準如下:㈠被告在押者:以羈押地作為
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但羈押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定
土地管轄之原因者,以犯罪地為受理標準。㈡被告未在押者
  :以犯罪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其犯罪地有數地者,
基於移送便利,以距離原軍事法院最近之犯罪地為受理標準
  。」是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係屬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案件,而經最高法院第3度發回更審,且因被告並未在押
  ,其犯罪地係在軍情局(該局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其第二審土地管轄法院為本院,本院自得予以
審判,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楊天長於98年11月24日、99年1月18日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即調詢筆錄
   )、於軍事檢察官99年1月12日、99年4月6日偵訊時所為
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楊天長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下稱市調處卷)第30頁
至第33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99年度偵他字第99號
卷(下稱「偵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爭執證人楊天長上開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8頁),而證人楊天長於上開臺
北市調查處詢問中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楊天長之調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
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
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
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
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
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
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
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
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
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
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
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
    ,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楊天長於軍事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他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號(下稱「軍
檢偵卷」)卷㈣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其對軍事檢察
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
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
楊天長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待證事實有所相關,況證人楊天長於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初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1號案件審理時【分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㈡第85頁至第90頁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
    下稱「更㈠卷」)卷㈡第132頁至第142頁】,先後依軍事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而以證人身分傳喚楊
天長到庭,命其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詰問
之機會,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當已獲充
分之保障。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爭執證人楊天長
本案利害關係人且所述前後矛盾,有不可信之情形,認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係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加以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
明力應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核與證據能力無涉
    ,此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楊天長於上開證述
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
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是證人楊
天長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㈡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查卷附臺北市政府99年3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63700
0號函附正聲公司登記資料案卷中,關於軍情局改編前之
國防部保密局44年1月23日(44)知計字速第22792號函影
本(見軍檢偵卷㈢第142頁至第143頁),係國防部保密局
為請免繳吳思儉等戶籍謄本一事而於44年1月23日發函予
經濟部,依其文書性質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惟查,國防部保密局於44年1月23日間製作本函文時,
應經相關公文作業流程簽核、蓋印國防部保密局關防後發
文予經濟部,外觀上與一般公文函稿相符,復由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經濟部、臺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依內部作業規
定予以掌管保存迄今,佐以臺北市政府所提出之正聲公司
設立登記案卷內,檢附有正聲公司設立登記之初迄至99年
間之所有公司設立、變動資料,其中不乏經濟部、交通部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函資料,系爭國防部保密局44年
1月23日函文僅為其中1份公文資料,衡情該等文件資料於
製作及保存時均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刑事證據之
不實登載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微,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且與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款項性質是否為公有財物有
關,依該條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此文書僅有
影本,復非屬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職務上文書,亦非公務員
(即保密局局長)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所為文書,
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各
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119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
   ,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葛廣明固坦認於97年3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擔任軍
情局局長期間,曾指示其部屬田家棟於97年9月3日向楊天長
領取現金370萬9,601元,並將之交由田家棟代行保管,其後
於98年間陸續支用於致贈列管遺族、離退人員春節獎金、捐
贈泰北地區學校等用途合計4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並辯稱:楊天長所交付之現金370萬9
,601元係漢儒基金會成立後之剩餘款項,並非屬軍情局所有
,伊不清楚楊天長是何時結算、如何結算,但伊當初跟楊天
長協商打算將該筆款項用於特別慰助及專案,而伊拿到錢後
,亦確實用在上開用途,並未有一分一毫挪作私用;當初交
接時,伊原本要找楊天長協商,再找新任局長張戡平討論如
何接收剩餘款項,但因交接時間緊迫而未完成,伊並無侵占
公有財物之行為或主觀犯意。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㈠正聲公司並非公營事業,依卷內經濟部之公司登
記資料,正聲公司股東名簿上並無記載代表軍情局之官股
,且正聲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所載43年12月30日
發起人會議選任之董事,亦無任何軍情局官股代表之記載,
可認正聲公司係百分之百的民營公司,則系爭款項當屬私款
  ;㈡又漢儒基金會董事長楊天長交付之現金370萬9,601元,
係成立漢儒基金會之剩餘款項,自為漢儒基金會所有,且與
正聲公司無關,依漢儒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觀之,該基金會係
由私人捐助基金而成立,法律上與軍情局並無關連,並無法
律規定應將該筆370萬9,601元解交軍情局,當非屬被告職務
上持有之款項,何來侵占或背信?況且系爭款項係經軍情局
退還給正聲公司,軍情局本不可能再行收回,是系爭款項本
即預劃以密帳方式列管,用作專案及特慰使用,嗣後未報繳
國庫,要屬當然;㈢再者,就被告之主觀而言,其將該筆款
項作為推動特別慰助及專案使用,客觀上,自97年9月3日由
田家棟向漢儒基金會董事長楊天長收受系爭款項,迄至98年
10月2日被告卸任軍情局局長之職,該款項始終未入私人帳
戶,所支出之45萬元均用於致贈列管遺族、離退同仁春節獎
金及捐助泰北地區學校等顯然與公務有關用途,且由田家棟
保管相關簽呈、明細及憑證,分文未用於己身個人消費,若
果被告欲侵吞,何以不逕與田家棟就地分贓?足證被告主觀
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㈣被告自獲悉調職至交接
  ,未足1日,且交接之時間僅十餘分鐘,因此來不及處理剩
餘款項325萬9,601元,乃委請未調職之田家棟代為保管並告
以「待命繳出」,俟安排楊天長、新任局長一同討論,始為
處理,衡與常情無違,何來侵占之有?檢察官及原審判決逕
以被告於調職當日未交接,而推認被告侵占,顯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所謂「身分公
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僅須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務,即
應負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職務是否涉及公權
力或公共事務,均屬之。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為
依據,其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
內部之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行政
規則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軍階為中將,原係擔任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主任
   ,於97年3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任職軍情局局長,負責指
揮督導該局全般業務職責,並於97年11月1日起兼任軍情
局督察室主任,此有軍情局99年5月27日國報督察字第099
0002674號函所附葛廣明法定業務職掌表、國防部97年3月
15日國人管理字第0970003120號令暨97人令(職)字第23
0號調職名冊、98年10月5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13644號令
暨98軍官人令(職)字第711號調職名冊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58頁至第65頁),足證被告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與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
公務員定義相符合;至起訴書誤載被告原係國防部部長
公室中將參事、任職起訖時間為「97年3月16日至98年10
月5日」,尚有所誤,應予更正。
  ㈡軍情局曾以現金及電機器材等財產出資正聲公司而持有正
聲公司股權部分:
   ⒈正聲廣播電台、正義之聲廣播電台於43年12月問籌組、
44年4月1日獲經濟部同意而改組成立正聲公司,並於44
年4月7日完成設立公司設立登記,而軍情局(時稱「
國防部保密局」)因對匪心戰工作需要,出資39萬1,70
0 元(其中38萬6,218元係以電機器材等資產作價)並
借用吳思儉等18人名義登記持股等情,此有正聲公司之
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99年3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81637000號函暨所檢附正聲公司所有登記資料可資
佐證(見軍檢偵卷㈢第55頁,及外放之「葛廣明貪污案
參考資料卷」),其中,卷附之國防部保密局44年1月
23日(44)知計字速第22792號函文載有「查正聲公司
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本局因對匪心戰工作需要向該公
司投資新臺幣三九一七○○元,計三九一七股由等吳思儉
等十八人出面代表認定之」(見軍檢偵卷㈢第142頁至第
143頁),佐以卷附「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
人股款報告書」記載郭履洲、張龍文楊震裔、裘方、
吳思儉、蘇業光、夏曉華、章宏為、王永慶、黃國中
屠錚、呂靖民、聶寅、王定先、周中原何啟明、王合
泉、蔣濟雲等18人除以現金出資外,並以電機器材
    、樂器康樂器材、房屋裝修、傢具什物、圖書資料等財
產抵作股款(財產價值為38萬6,218元),足認於43年
12月間正聲廣播電台、正義之聲廣播電台欲改組成立正
聲公司時,軍情局以上開電機器材等財產及現金之方式
出資39萬1,700元而取得3917股,惟借用吳思儉等18人
名義出名登記為股東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雖一再以正聲公司43年12月30日發起人會議選任
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均無軍情局之官股代表,質疑軍
情局是否確有出資等語為辯,然本案實因年代久遠,以
致關於正聲廣播電台、正義之聲廣播電台改組成立正聲
公司之原由、股東出資及驗資等過程難以考校「完全」
    ,惟臺北市政府所提出之正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內檢附
有正聲公司設立登記之初迄至99年間之所有公司設立、
變動資料,其中不乏經濟部、交通部、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之公函資料,該等公司資料於製作之時,並無預料日
後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該些文件資料不實之可能性甚微
    ,是卷附之國防部保密局44年1月23日(44)知計字速
第22792號函文、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股
款報告書等文件資料,當可認定軍情局於43年12月至44
年1月23日發函前,確有以現金、上開財產抵作股款等
方式出資成立正聲公司,僅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
    ,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不足採。
   ⒉況正聲公司歷來應分配軍情局所安排之出名持股人之年
度盈餘股利均以函文送軍情局支配,若為股票者,則由
出名持股人簽立名下持有正聲公司股權,載明該股權仍
屬軍情局所有之切結書後,置於該局存管,若屬現金繳
回者,則以帳外帳方式存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管理,且
有關正聲公司之重要職務人員之任免、相關股息、紅利
及董監事酬勞分派等項,均由軍情局核定後始得為之等
事實,亦有軍情局99年1月26日國報督察字第099000051
2號函所附94年以前,正聲公司報繳所有收支款項明細
    、報繳支用簽呈影本、軍情局管理正聲公司股權持股分
配表影本、歷次修正之「本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
用規定」及「正聲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等在卷
可稽(見偵他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另依軍
情局99年3月1日國報督察字第0990001148號函附該局93
年3月17日劍開字第0930003595號令頒「本局事業單位
股務管理原則」規定正聲公司名義持股人遴選條件資格
為該局兼任董、監事(各單位主官),遴選單位內現階
少校階(含)以上同仁之眷屬,擔任名義持股人;股權
管理方式是與名義持股人簽訂契約,俾保障該局權益

    見軍檢偵卷㈢第69頁至第71頁)。而證人楊繼威於軍事
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正聲公司股權管理業務當初
是歸軍情局主計處負責,有關於正聲公司的其他業務,
是由通電處負責,人事業務則由人事室負責,後於91、
92年間,陸續由第六處負責正聲公司的相關業務,我
自 91、92年間即接管正聲公司的相關業務,但迄94、9
5年後,才接管正聲公司的股權業務,正聲公司股權移
轉規劃名單,有部分的人員是我接手時就已經是代名持
股的股東,其他人員則是我接手後由第六處處長李樂民
告知我,應由局內現役人員的配偶來擔任,要我去接洽
這些人(收辦證件等事宜)」、「名單內這些代名持股
人員
    ,當初簽立切結書,只知道他們是代軍情局出名持有正
聲公司之股權,而實際上正聲公司之營運情形及他們所
擔任之股東職務,他們都不清楚」(見軍檢偵卷㈣第47
頁)、證人即軍情局人員之配偶蕭嘉瑩(原名蕭玉玲)
證稱:「我先生張景庭拿切結書回家給我簽的,他只
告訴我簽名就好,其他內容不用看...我只見過切結書
,有我的簽名,但內容我沒有看過」(見軍檢偵卷㈣第3
7 頁)、證人張景庭證稱:「我當時在現在的軍情局第
六處任職,楊繼威學長來說想請我幫個忙,要我的配偶

    蕭玉玲)出名擔任公司股東,但我們什麼事都不做,也
沒有法律上的責任,我當時基於同事的情誼協助他,楊
繼威拿了1張切結書給我,請我太太簽名,是否出名擔
任何公司股東或何職務我都不知道...沒有分得股息盈
餘」等語甚詳(見軍檢偵卷㈣第41頁),並有軍情局99
年3月1日國報督察字第0990001148號函暨所附該局第六
處權管頂名持股人楊天長、蕭玉玲等人代持正聲廣播公
司股權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名下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有
,該公司前向官署辦理登記以本人...名義申報股數..
.純係頂名性質,是項股數及股本全屬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所有是實,今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如須變更登記、處
分或改以其他任何人名義申報、登記,本人同意完成授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留存印章辦理...」)共27份,
及該局主計處權所有正聲廣播公司股權資料(內含正聲
公司呈繳89年度盈餘增資分配股票案、辦理增資及修訂
章程變更登記准予備查案、軍情局盤點代管股票、正聲
公司股權調整案暨軍情局持有正聲公司計1,493萬5,089
股達股權總數75.43%之統計圖、軍情局核覆正聲公司96
年度決算盈餘分配准予備查案等簽呈)等資料(見軍
檢偵卷㈢第21頁至102頁),在在足證軍情局確有於43年
12月至44年1月間以現金及財產抵作股款等方式投資正
聲公司,並借用(指派)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縱其後
股權、持股名義人有所變動,惟軍情局仍持續持有正聲
公司之股權,於96年間已持有正聲公司計1,493萬5,089
股,達股權總數75.43%,且正聲公司股東之相關權利
義務,亦即正聲公司之股票所有權、年度盈餘分配等,
仍係真正持股人即軍情局所享有。
   ⒊至曾任正聲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楊天長證述:「我不知道
正聲廣播公司有國家出資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91頁
)、「我在當董事長時,曾經叫會計單位清查過,當時
原始公司成立出資的資料,裡面沒有軍情局的任何出資
證明」、「我在今天(即100年8月30日)之前從未看過
此份保密局44年的函文,我認為這份文有它的時間背景
    ,軍情局從未持有正聲公司的股權,因為正義之聲廣播
電台交回給軍情局時,這些都未經釐清,所以我個人還
是認為,軍情局並未持有正聲公司股權」【見國防部最
高軍事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上訴卷」
)卷㈡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另曾任正聲公司
董事長即證人郭榮長證述:「我當董事長後,因監察院
、調查局調查正聲公司與軍情局的關係,經檢查公司文
件並與公司顧問討論過,我才知道正聲公司是民營公司
」、「公司組成概況是由夏曉華先生所寫的書找到的
」、「夏先生的書名是『不一樣的廣播人』,是在敘述正
聲公司經營狀況」、「我未查證夏曉華先生的身分,
因為找不到公司成立的歷史資料,只有找到他的寫的書
    」(見上訴卷㈡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我主持董事
會的過程中沒有感覺到軍情局有股權在裡面」(見上重
更㈠字卷㈡第141頁),惟證人楊天長亦證稱:正聲公司
之盈餘、股利均有上繳軍情局,其擔任軍情局副局長時
都還有上繳,且因為軍情局代管陳毅峰公司(即正聲公
司之代名)股票,所以由主計處來盤點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91頁,上重更㈠字卷㈡第132頁至第133頁),而證人
郭榮長也證述:「昇揚公司(即指正聲公司)96年度盈
餘分配董事會審查意見通知單是我親自簽名;昇揚公司
將年度營收盈決算分配案報軍情局備查,這是個慣例」
(見上重更㈠字卷㈡第141頁),佐以楊天長郭榮長
均證述曾簽具「名下之正聲公司股權係軍情局所有」之
切結書(見軍檢偵卷㈢第21頁、第22頁,上重更㈠字卷㈡
第132頁、第141頁),參以渠二人於偵審中所述,任職
正聲公司董事長前,均曾服務於軍情局任少將副局長一
職,亦為軍情局所荐介至正聲公司任職(見軍檢偵他卷
第125頁、原審2卷第86頁、上訴卷㈡第43頁、上重更㈠字
卷㈡第131頁、第141頁),是以證人楊天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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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